路政管理條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暢通,適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對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產的行為進行檢查,制止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工商、水、環境保護、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并采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公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二章 公路路產管理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包括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七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廢棄物、設置障礙;
(二)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或者積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溝引水、制坯;
(四)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
(五)擅自埋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線;
(六)損壞、擅自移動、涂改公路標志、標線、標樁、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設置集貿市場;
(八)運輸車輛泄漏、拋撒物品損壞、污染公路或者載物拖地行駛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
(九)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第八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公路渡口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
(二)進行爆破、燒荒等作業;
(三)停放裝載危險物品的車輛;
(四)危及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為。第九條 公路兩側邊溝應當保持暢通。確需占用公路兩側邊溝的,應當報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負責重建排水設施;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在公路兩側設置的加油站、飯店、旅店等營業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排水設施,并在設施出入口處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第十一條 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廣告牌、宣傳牌等非公路標志,不得影響公路的安全和暢通,并報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后,按照設置廣告牌、宣傳牌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因公路改建、擴建需要拆除廣告牌、宣傳牌等非公路標志的,設置者應當無條件拆除。第十二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增設的交叉道口,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第十四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或者損壞公路用地上的樹木。因公路改建、擴建或者樹木更新等確需砍伐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凡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是什么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實施的行政管理。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規劃、建設、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條例所稱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于一米范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范圍,依法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九條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路障、棚屋、攤點、招牌、加油站以及維修、洗車、停車場點;
(二)填塞、挖掘排水溝,在公路橋(涵)或者排水溝筑壩、設置閘門;
(三)在公路橋梁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
(四)采礦、取土、挖砂、養魚、種植作物、燒窯、制坯、漚肥、打場、曬物、燃燒物品、排放污水;
(五)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雜物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六)利用車輛占路經營;
(七)機動車制造、維修和檢測單位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八)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建設單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第十一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第十二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200米、小型公路橋(涵)周圍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限定距離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運物資;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為。
在前款范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須依法批準。第十三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事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必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第十四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超過限定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幫助其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指導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公路管理局、縣(市、區)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簡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實施所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第七條 負責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發現公路損壞的,及時組織修復,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第八條 公路作為公益性基礎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三)實施公路路政監督檢查,維護公路安全、暢通;
(四)審查批準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運輸等申請事項;
(五)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為民服務制度,逐步完善服務設施,為司乘人員提供服務。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的巡查,發現公路路障的,按照職責及時排除。第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素質和行政執法水平。第十二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用于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第十三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恪盡職守、公正廉潔、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收費、罰款項目,改變收費、罰款范圍和標準;
(二)收費、罰款不出具有效票據;
(三)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四)刁難、勒索管理相對人;
(五)其他違法行為。第十四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第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產登記制度,對公路路產登記造冊。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劃定公路標線,設置公路標志等附屬設施。第十六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設施;
(三)損壞公路標志、標樁等設施;
(四)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
(五)擺攤設點、堆放或者攤曬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
(六)搭棚建屋,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洗車點;
(七)拌料、拉鋼筋等占道作業;
(八)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干線公路、自治區干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所進行的行政管理。第四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各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路政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具體負責國道、省道和縣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路政管理,并接受上級路政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經營性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路政管理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行使。
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旗縣路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保護、管理公路路產和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三)負責交通標志、標線、綠化的設置與管理;
(四)保持路況良好,組織排除突發的路段險況;
(五)維護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六)審批從公路地面、上空、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設施建設事宜;
(七)查處各種侵占、破壞、污染公路路產等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違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第二章 公路路產管理第七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谷曬糧、堆放雜物、排放污水、積肥制坯、放養牲畜、種植農作物的;
(二)傾倒渣土、垃圾的;
(三)車輛裝載的貨物觸地行駛、漏、撒、污染及其他損壞路面的;
(四)在公路試剎車的;
(五)占道經營維修、擺攤設點、亂停亂放車輛的;
(六)設置棚屋、廁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挖溝、打穴、截水沖路或者利用橋涵、邊溝筑壩蓄水、設置閘門的;
(八)公路橋梁、隧道內鋪設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氣體管道的;
(九)其他損害公路路產的。第八條 公路兩側邊溝外緣以外的下列范圍為建筑控制區:
(一)國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縣道不少于10米;
(四)鄉道不少于5米。
建筑控制區范圍內,禁止修建各種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已經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體拆除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以下區域內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爆破作業等活動:
(一)大中型公路橋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圍內;
(二)小型橋(涵)上下游各80米范圍內;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
(四)公路兩側坡頂截水溝或者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外緣20米范圍內。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按照批準的范圍、時間挖掘或者占用。確需延長施工期限的,應當于期滿2日前到原批準部門辦理延期手續。竣工后應當迅速恢復公路設施,并由路政管理機構驗收。第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區范圍內修建橋梁、渡槽、架設或者埋設電纜、電線及利用橋涵設置電纜、電線、管道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建工程方案必須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和技術標準;
(二)修建工程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簽訂有關協議。第十二條 在公路上設置平面交叉口或者與公路搭接的,應當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第十三條 超過公路、橋梁、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確需行駛的車輛,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批準,并按照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第十四條 禁止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拆除交通標志、標識、界碑、護欄、隔離柵、護網及其他公路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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