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吸收犯和牽連犯舉例子)
什么叫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實上存在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數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如果只有一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則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數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如果數行為 觸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3)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系,即前行為是后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當然結果。
關于吸收犯的吸收關系,法學界通常認為有三種情況:即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我們認為,吸收關系只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一種形式。所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是指罪質重、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為,吸收罪質輕、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以法定刑為標準即可明確犯罪行為的輕重。所謂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并不具有意義。因為某種行為的預備行為發展為實行行為后,會出現兩種結局:要么預備行為對定罪沒有獨立意義,要么預備行為仍然是獨立的犯罪。如果承認牽連犯的概念,也可以認為非法侵入住宅殺人的,屬于手段行為觸犯了其他罪名,因而成立牽連犯。可見,不管是哪一種情況,都不存在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的現象。所謂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也難以成立。目前關于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所舉之例,是主犯吸收從犯或脅從犯。由于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還是從犯、脅從犯,需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認定,而這種作用大小必須綜合考察,故不存在吸收問題。換言之,共犯人的所有行為,都是認定其屬于主犯、從犯還是脅從犯的事實根據,不存在一部分行為吸收另一部分行為的問題。而且,在罪數理論中論述吸收犯,是為了區分——罪與數罪,所謂主犯吸收從犯、脅從犯,只是為了確定行為人屬于哪一類共犯人,并不涉及罪數問題。故吸收關系中并不存在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關系。可見,吸收犯的吸收關系只有一種形式: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雖然對于吸收犯只能以一罪論處,但應否從重處罰,則需要研究。我國刑法分則的個別條文事實上規定了對于吸收犯應當從重處罰。
吸收犯是什么
我國的刑法規定,通常情況下,吸收犯一般是指,由于這個犯罪的行為是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必經階段、組成部分或必然結果,而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的情況。吸收犯有著數個不同的行為,因為其中一個行為吸收了其他行為。吸收犯的罪名是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的構成,且觸犯的是不同種類的罪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吸收犯類型有哪些
吸收犯指的是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犯罪行為。常見類型:①侵犯著作權(盜版)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爾后又銷售侵權復制品的,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盜版勢必要銷售,盜版的行為犯了一個罪,偽造貨幣并使用的,可理解為吸收犯。類似的如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的,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這也理解為吸收犯。銷售行為也犯了一個罪,銷售行為是結果行為,此時不數罪并罰,根據最高法的解釋,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②假冒注冊商標,爾后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按照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刑法》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什么是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實上存在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數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如果只有一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則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數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如果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3)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系,即前行為是后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當然結果。 關于吸收犯的吸收關系,法學界通常認為有三種情況:即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我們認為,吸收關系只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一種形式。所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是指罪質重、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為,吸收罪質輕、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以法定刑為標準即可明確犯罪行為的輕重。所謂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并不具有意義。因為某種行為的預備行為發展為實行行為后,會出現兩種結局:要么預備行為對定罪沒有獨立意義,要么預備行為仍然是獨立的犯罪。如果承認牽連犯的概念,也可以認為非法侵入住宅殺人的,屬于手段行為觸犯了其他罪名,因而成立牽連犯。可見,不管是哪一種情況,都不存在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的現象。所謂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也難以成立。目前關于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所舉之例,是主犯吸收從犯或脅從犯。由于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還是從犯、脅從犯,需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認定,而這種作用大小必須綜合考察,故不存在吸收問題。換言之,共犯人的所有行為,都是認定其屬于主犯、從犯還是脅從犯的事實根據,不存在一部分行為吸收另一部分行為的問題。而且,在罪數理論中論述吸收犯,是為了區分罪與數罪,所謂主犯吸收從犯、脅從犯,只是為了確定行為人屬于哪一類共犯人,并不涉及罪數問題。故吸收關系中并不存在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關系。可見,吸收犯的吸收關系只有一種形式: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雖然對于吸收犯只能以一罪論處,但應否從重處罰,則需要研究。我國刑法分則的個別條文事實上規定了對于吸收犯應當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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