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實施時間)
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2004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海岸線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在本省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以及進行海域使用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負責海域使用的有關具體監督檢查工作。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行政區毗鄰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第七條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設區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海洋功能區劃應當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 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變更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第九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批準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條 增殖、養殖、鹽業、交通、旅游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防洪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第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以及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海洋環境保護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編制海域使用規劃。
編制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總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海。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利于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活動,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海域使用項目。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向毗鄰該海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申請。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造地、碼頭、堤壩、圍堰、儲灰場等填海型項目用海不滿五十公頃的;
(二)鹽田、漁池、半封閉式港池等圍海型項目以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用海六十公頃以上不滿一百公頃的。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鹽田、漁池、半封閉式港池等圍海型項目以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用海十公頃以上不滿六十公頃的;
(二)增殖、養殖、浴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游、體育活動等開放型項目用海二百公頃以上不滿七百公頃的。第十六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鹽田、漁池、半封閉式港池等圍海型項目以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用海不滿十公頃的;
(二)增殖、養殖、浴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游、體育活動等開放型項目用海不滿二百公頃的。第十七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審批權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批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破壞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區淤積、堵塞以及其他有礙錨地、港口生產作業的;
(四)導致岸灘侵蝕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區、生物養殖場及其他重要的工程區等區域內開采海砂的;
(六)妨礙航行、消防、救護、汛期行洪的;
(七)對軍事管理區有不利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2021修正)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范圍內的海域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市江河水域與海域的具體界線,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水務局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海洋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海監上海市總隊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交通、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第四條 (區劃的編制)
市海洋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自然屬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后組織實施。第五條 (區劃的實施)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
在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港口區、航道區范圍內,不得從事與其功能不相符的開發建設活動。
用海項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結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逐步予以遷移或者調整。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第六條 (海域使用申請)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名稱、用海項目、起止時間、位置、面積、用途等內容;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三)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四)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條 (海域使用論證)
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海砂開采項目;
(三)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四)100公頃以上的用海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申請人或者委托的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域使用論證的有關技術規范,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第八條 (海域使用審批)
市海洋局應當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2個工作日內征求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進行評審。市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書面告知市海洋局。
市海洋局應當在評審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海域使用權批準文件;經審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九條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
經營性用海活動申請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應當就該海域使用權的出讓組織招標或者拍賣。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市海洋局應當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讓海域的面積和邊界范圍;
(二)出讓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讓海域的使用金。
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海洋局會同市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第十條 (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海洋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第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
海域使用權登記按照國家和本市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用途的變更)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記載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海域使用權。第十三條 (環保要求)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排他性用海(以下簡稱用海)活動包括下列項目:
(一)填海、圍海、海岸工程、人工構造物及安全區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氣和其它礦產資源的勘探、開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錨地等海上交通設施用海;
(四)打撈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業(含海上游樂設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務事業以及建筑、設置公共設施用海;
(七)海底電纜、管道及安全區用海;
(八)海洋增殖、養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適度開發的項目用海;
(十)陸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區、海洋傾倒區用海;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海活動。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統一行使管轄權。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養殖用海進行監督管理,調解漁業養殖用海糾紛。第五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沿海市、縣、自治縣海洋功能區劃,經該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準后,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審核批準。第七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八條 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九條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本省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第十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海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范圍的劃定和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第十一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1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3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四)跨市、縣、自治縣的項目用海;
(五)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1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3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本省審批權限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測量報告書(含宗海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項目用海,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依法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第十三條 下列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論證,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國家和本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二)填海、圍海、礦產資源開采、修建港口、碼頭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等項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等海域的項目用海;
(四)對海域自然屬性影響較大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進行海域使用論證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1年10月27日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稱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法。
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海域生態環境,促進海域資源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維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海域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省陸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痕跡線向海一側的內水及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前款規定范圍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以及對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第四條 海域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并實行統一規劃,計劃使用,治理保護與合理開發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協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與海域使用規劃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編制全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依法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上級海洋功能區劃,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編制原則和技術規范,并組織專家論證。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一)海域自然資源或者生態環境等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實施原確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國防安全需要的;
(三)國家或者省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變更海洋功能區劃的。
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八條 編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區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查閱海洋功能區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第九條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港口規劃、防洪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第十條 沿海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請與審批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使用海域,應當向海域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四)申請使用的海域界址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書面材料。
立項的工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還應當提交立項的批準材料。
在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泄洪區內申請項目用海,應當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防洪規劃同意書。第十二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
(二)建造港口碼頭、跨海橋梁、海上平臺、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海洋構筑物;
(三)開采海砂等海底礦產資源;
(四)用海面積七百公頃以上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
(五)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海域生態環境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項目用海申請,填報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表。
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漁業養殖用海在五十公頃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第十三條 同一項目用海,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整體提出申請,不得分解申請報批。
分期建設的項目用海,根據經批準的可行性論證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緊急維修、救災搶險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補辦海域使用手續。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海域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條例。軍事用海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第三條 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第四條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節約集約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第五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第六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省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本轄區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縣(市)海洋功能區劃在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第七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的原則,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海洋環境保護要求,明確下列內容:
(一)按照海域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明確海域功能;
(二)確定漁業養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積;
(三)確定生態保護海域最低保有面積和填海、圍海規模,劃定可圍填區、限圍填區和禁圍填區;
(四)明確紅樹林、濱海濕地、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措施。第八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海洋功能區劃編制的技術規范,并組織專家論證。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采取公示、征詢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和用海單位意見,并將意見采納結果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經國務院批準,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在不違反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和省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設區的市、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設區的市、縣(市)海洋功能區劃。
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第十條 批準海洋功能區劃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海洋功能區劃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布。
經修改的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前款規定向社會公布。第十一條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港口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海洋功能區劃已經明確的填海范圍,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養殖、鹽業、交通、旅游、圍墾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批準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其他經營性項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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