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行政處罰法實施細則包括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海關法》第六十條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構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除刑罰的行為,以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處罰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 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 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 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 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
(四) 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于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于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 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第五條 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 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 專門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應當沒收或者責令拆毀。
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沒收時,應當追繳走私貨物、物品的等值價款。第六條 對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所為的走私行為,應當區別情節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知情不報并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 沒收違法所得, 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條 為走私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比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從輕處罰。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 走私情節輕微的;
(二) 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
(三) 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后發現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走私行為是連續狀態的,從最后一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處罰第九條 違反海關法規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第十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法規,沒有領取許可證件擅自進出口貨物的,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準補發許可證件的,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一) 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境,但有關貨物、物品不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
(二) 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海關監管貨物或者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的;
(三) 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有關記錄不真實或者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 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 進出境貨物申報不實的;
(六) 不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七) 不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八) 未經海關批準并補繳關稅,擅自轉讓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 , 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 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準,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治安處罰法實施細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八條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條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十一條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三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十六條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十七條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細則》第一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1993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海關法》第六十條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構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除刑罰的行為,以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處罰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于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于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第五條 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關稅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專門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應當沒收或者責令拆毀。
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沒收時,應當追繳走私貨物、物品的等值價款。第六條 對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所為的走私行為,應當區別情節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知情不報并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條 為走私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比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從輕處罰。第八條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走私情節輕微的;
(二)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
(三)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后發現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走私行為是連續狀態的,從最后一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處罰第九條 違反海關法規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第十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法規,沒有領取許可證件擅自進出口貨物的,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準補發許可證件的,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境,但有關貨物、物品不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海關監管貨物或者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的;
(三)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有關記錄不真實或者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進出境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價格、原產國別、貿易方式、消費國別、貿易國別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申報不實的;
(六)不按照規定期限將暫行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七)不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八)未經海關批準并補繳關稅,擅自轉讓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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