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全文)
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保護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林區的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調解、處理本省管轄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權屬爭議)。第三條 權屬爭議發生后,爭議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經協商不成的,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報人民政府處理。
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進入爭議區域砍伐林木和從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有關的活動。第四條 權屬爭議經雙方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的,雙方應當自覺遵守,嚴格執行。第五條 因權屬爭議引起的搶砍林木,破壞森林資源,毀壞生產和生活設施以及斗毆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查處。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機構,負責權屬爭議的日常調處工作。第七條 在處理權屬爭議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獎勵。第二章 處理依據第八條 解放后營造的林木發生權屬爭議的,按誰造林管護,林權歸誰所有的原則處理。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搶造林木的除外。第九條 處理縣內權屬爭議,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發給的山林權證為處理依據,但山林權證錯發的除外;無山林權證的,參考合作化時期或土地改革時期的有效權屬憑證。
處理市(地)際、縣際權屬爭議,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發給的土地證為處理依據;無土地證的,參考合作化時期或土地改革時期的有效權屬憑證;鄉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冊為處理依據。
土地改革時收歸國有的林木、林地,以國有林清冊或林改清冊為處理依據;第十條 土地改革時期,縣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確未發放土地證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權屬。第十一條 國有林業單位與鄉(鎮)、村之間的權屬爭議,以雙方原簽訂的協議書、贈送書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發的文件、證照為依據,參考國有林業單位建場時總體設計書載明的經營范圍,確定權屬。第十二條 權屬爭議雙方均無有效權屬憑證的,其權屬歸國家所有,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委托管理者。第十三條 同一權屬爭議雙方都能出具合法權屬、權源證明文件,經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兼顧雙方利益,結合自然地形確定權屬。第十四條 土地改革前的所有權屬憑證,不能作為權屬爭議的依據。森林資源調查界線和各類地圖上省、縣、鄉、村界線,均不作為確定權屬劃界的依據。第十五條 毗鄰行政區域之間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權屬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調整,并確定權屬界線。第十六條 權屬憑證記載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載明的地物標不明確的,按四至載明的最近的地物標確定四至界址。四至界址不清的,以權屬憑證記載的面積為準。第十七條 同一起權屬爭議有數次協議的,以最后一次協議為準。原協議無附圖,權屬界線不清的,應當按協議條款,由對爭議雙方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繪制權屬界至圖。第三章 處理程序第十八條 縣內的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之間的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與個人之間的權屬爭議,由雙方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個人之間的權屬爭議,由雙方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屬鄉(鎮)區域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區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第十九條 縣際權屬爭議,先由雙方當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申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處理。第二十條 市(地)際的權屬爭議,先由雙方當事人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爭議雙方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再移送雙方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省人民政府處理。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1996年10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令第10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第二章處理依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五)對同一起林權爭議有數次處理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決定為依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第八條土地改革后至林權爭議發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條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二條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處理。
第十四條林權爭議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辦理具體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申請處理林權爭議的,申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現狀,包括爭議面積、林木蓄積,爭議地所在的行政區域位置、四至和附圖;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協商意見。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在接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后,應當及時組織辦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當事人不能出具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依據有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第十八條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四)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凡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三條在林權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涂改本辦法規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采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及其他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在處理林權爭議過程中,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拓展資料:承包地已到期地面樹木咋辦
在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時,可在承包合同里約定好承包到期后果樹的歸屬和處理方法。
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承包方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已經栽植樹木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可以續訂承包合同;或者按原土地承包合同約定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農村山林糾紛怎么處理
:農村土地糾紛的解決方式:1.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2.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3.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必需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人民政府再受理、調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這一系列的過程,必然要消耗巨大的行政成本、當事人的人力、財力和時間。
拓展資料: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中,最好、最經濟、最實用、最有效的處理辦法就是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處理,成功調解處理土地糾紛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二十二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林地權屬糾紛處理辦法
法律分析:應先采取協商解決的辦法。
協商不成,雙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證據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各半的原則并結合自然地形處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權各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處理。林地使用杈經過調解、仲裁、確權或法院判決生效后,對于一方確屬在原爭議區域的荒山、稀疏林地營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權不變,人工林林木所有權歸造林并從事了經營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慮林地經營者利益的同時,依法確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
權。林木收益權的實現可采取兩種辦法:
一是雙方協商解決或者就林木直接價值進行評估后,采取貨幣或者其他相當價值的實物一次性買斷;二是符合采伐條件的,限定在一年內經林業部門批準后將人工林伐除。屬經濟林的限定在一年內移出。
法律依據:《解決林權糾紛指導意見》 第三條 對因林權證四至界限重疊而引起的山林權屬爭議問題。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證據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各半的原則并結合自然地形處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權各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原則處理。林地使用權經過調解、仲裁、確權或法院判決生效后,對于一方確屬在原爭議區域的荒山稀疏林地營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權不變,人工林林木所有權歸造林并從事了經營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慮林地經營者利益的同時,依法確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權。(林木收益權的實現可采取兩種辦法:一是雙方協商解決或者就林木直接價值進行評估后,采取貨幣或者其他相當價值的實物一次性買斷;二是符合采伐條件的,限定在一年內經林業部門批準后將人工林伐除。屬經濟林的限定在一年內移出)。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法律依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第四條 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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