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法(公證法全文2022)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7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第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第四條 全國設立中國公證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公證協會。中國公證協會和地方公證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中國公證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據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第二章 公證機構第六條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第七條 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第八條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需的資金。第九條 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第十條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核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一)合同;
(二)繼承;
(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投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第十二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
(四)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
(五)提供公證法律咨詢。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財務、資產等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第三章 公證員第十六條 公證員是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第十七條 公證員的數量根據公證業務需要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核定公證員配備方案,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八條 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并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公證程序規則(2006)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范和執業紀律。第三條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受理公證申請,辦理公證業務,以本公證機構的名義出具公證書。第五條 公證員受公證機構指派,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公證業務,并在出具的公證書上署名。
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第六條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辦理公證,不得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依據本規則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第二章 公證當事人第九條 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公證,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關系、生存狀況、委托、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辦公證。第十二條 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公證,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
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我駐外使(領)館公證。第三章 公證執業區域第十三條 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劃定的公證機構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范圍。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第十四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 二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可以共同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機構申辦。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二個以上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系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公證活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預防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第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第四條 全國設立中國公證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公證協會。中國公證協會和地方公證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中國公證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據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第二章 公證機構第六條 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第七條 公證機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第八條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需的資金。第九條 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第十條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核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一)合同;
(二)繼承;
(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投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第十二條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
(四)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
(五)提供公證法律咨詢。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財務、資產等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第三章 公證員第十六條 公證員是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第十七條 公證員的數量根據公證業務需要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核定公證員配備方案,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八條 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并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證員的任職管理和執業監督,規范公證員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公證員是符合《公證法》規定的條件,經法定任職程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公證員的配備數量,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確定。公證員配備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編制和核定,報司法部備案。第三條 公證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第四條 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證員應當加入地方和全國的公證協會。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員進行監督、指導。第六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公證協會依照《公證法》和章程,對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第二章 公證員任職條件第七條 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并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經考核合格,可以擔任公證員:
(一)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第三章 公證員任職程序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查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簡歷,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應當同時提交相應的經歷證明;
(四)申請人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公證機構出具的申請人實習鑒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意見;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審查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考核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簡歷;
(四)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證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證明和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經歷及職務證明;
(五)申請人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證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考核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審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和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審核意見,填制公證員任職報審表,報請司法部任命;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第十三條 司法部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請任命公證員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制作并下達公證員任命決定。
司法部認為報請任命材料有疑義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要求報請任命機關重新審核。
公證員如果存在違規怎么辦
法律分析:《公證法》第42條規定了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嚴重違法行為法律責任。該條規定的責任包括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停止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承擔上述責任的事項有六項: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即未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該項直接違背了公證的原則及宗旨。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比如,公證專用水印紙屬于公證專用物品,應當由公證機構專人進行保管,并按規定使用。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其他行為。該條為兜底條款,隨著社會的發展,還會出現更多影響公證機構執業的情況,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后,仍然應當受到相應的處罰。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四十二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系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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