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學者(侵權法理論)
怎樣看待侵權行為
最近剛好在研究這個。。
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法中一個最重要的概念。關于“侵權行為”,各國有不同的文字符號予以表示,英文稱之為tort,拉丁語稱之為delictum,德語上叫做unerlaubte handlung,法語稱之為delit,日語則稱之為“不法行為”。可見,不論的立法上還是學說上,還沒形成統一的、為人們所共同接受的定義。
羅馬法上侵權行為的概念,直接來源于其的私犯概念,按照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第四卷第一篇“侵權行所發生的債務”的規定,私犯(即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債務“僅有一種,因為這些債務是從一種事物產生的,即侵權行為,例如盜竊、搶劫、財產上損害或人身傷害”。準私犯也是一種侵權行為。德國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實際上就是“在一定條件下,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對對方的權利和利益予以必要的尊重,無論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他將要承擔責任”。《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損害賠償的責任。日本學說上認為:“由其行為引起對他人的損害,以至發生賠償責任的場合,稱其行為謂不法行為。”在我國臺灣,史尚寬先生認為:“侵權行為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之行為也。簡言之,為侵害他人權利或者利益之違法行為。”劉清波先生認為:“侵權行為者,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也。”王澤鑒先生認為:“侵權行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利益,依法律之規定,應對所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的行為。”英國學者約翰.佛萊明認為:“侵權行為是一種民事過錯,而不是違反合同,對這種過錯,法院將在一種損害賠償的訴訟形式中提供補救。”另一學者P.H.溫菲爾德認為:“侵權行為的責任系由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引起的,此種義務針對一般公民而言,違反此種義務的補救方法,就是對未清償的損害賠償的訴訟。”美國學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簡單地概括侵權行為,可以說它是私法上的過錯。”
總結而言,對于侵權行為的定義可以歸納為四種不同的學說:責任說,認為侵權行為就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如法國、日本;致人損害說,認為侵權行為是加害于他人權利的行為,如我國臺灣;過錯說,強調侵權行為是一種過錯行為,如佛萊明、莫里斯的定義;違反法定義務說,如溫菲爾德的主張,將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相區別,確認侵權行為是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的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雖然我國立法上沒有對侵權行為的準確定義,但大部分學者認可的定義是:侵權行為是行為人由于過錯,或者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問過錯,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及其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法律后果的行為。

美國侵權法重述是哪一年
最初的《侵權法重述》于1923年——美國法律研究院在同年早些時候成立后不久——即開始編撰。因此,與《代理法重述》和《合同法重述》一道,《侵權法重述》是研究院最早的幾個項目之一。在隨后數年內全面負責該工作的報告人是賓夕法尼亞大學的弗朗西斯·H·博倫(Francis H.Bohlen)教授,雖然起草該《重述》部分章節的助理報告人達7人之多。該《重述》的最后一卷(即第四卷)于1939年出版。 又過了16年后,在1955年,研究院回到侵權法這一主題,對最初《侵權法重述》的各個方面進行回顧和反思,依據其后法律的發展重新表述并常常擴展其規定內容。費時24年才完成的《侵權法重述第二版》最終完全替代了原《重述》;因此,本書未收入原《重述》的任何章節。《侵權法重述第二版》的報告人是躋身20世紀最著名侵權法專家的兩位學者:加利福尼亞大學赫斯汀法學院的威廉·L·普若瑟(William L.Prosser)教授和范德比爾特大學的約翰·w·威德(John w.Wade)教授。最初的編撰工作幾乎完全是普若瑟完成的,并且前十九章在他仍擔任報告人時已被研究院批準、出版。普若瑟在1970年辭職后,威德承擔了修改普若瑟的剩余幾章的草稿、將其提交研究院批準,并監督其出版的責任。
侵權法的定義、特點及功能是什么?
侵權法是保障私權的法律,但侵權法并不是確認和創造權利的法律,從這個意義上說,它不是權利法。侵權法是什么呢?首先,它是在權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提供救濟的法,它是通過對私權提供救濟的方法而保障私權的。因為侵權法與其他法律不同,就在于它是一種救濟法,它調整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是否救濟以及如何救濟,從這個意義上說,侵權法調整因權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社會關系,它的核心就是解決對哪些權利和利益進行保護。侵權法必須在引發侵害后果之后,才能發揮調整社會關系的功能。在這個意義上很多學者認為,侵權法是一種事后的法律,是對社會關系的第二次調整。侵權法本身作為救濟法不能主動介入到某種社會關系里面去,換句話說,侵權行為法是權益遭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社會關系,它的核心是解決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應該怎么救濟的問題。
法學界有哪些名人?多介紹!
1、江平,中國著名法學家,1930年12月出生,浙江寧波人,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民商法學博士生導師。江平教授被收入《英國劍橋世界名人錄》,并被收入中國多種版本的著名學者、著名法學家名錄。
2、何家弘,1969年去北大荒務農。返回北京后當建筑工人。1993年在美國西北大學獲法學博士學位。何家弘,2002年至2003年在香港城市大學任客座教授,現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中國行為法學會副會長。
3、王澤鑒,出生于1938年6月2日,臺灣臺北人。臺灣司法院大法官,成功高中畢業,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碩士。在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習期間,以第一名考取臺灣公費留學,后赴德國海德堡大學深造,半年后轉學至慕尼黑大學,師承德國法學家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學方法論,于1968年獲法學博士學位。
4、廖凱原(Leo KoGuan),出生于印尼,美籍華人。他是美國廖凱原基金會主席和美國國際軟件屋公司(SHI)的創辦人和主席。2019年8月,獲2019福布斯全球億萬富豪榜第2057名。
5、王利明,男,1960年生,湖北仙桃人,新中國第一位民法學博士(師從著名民法學者佟柔先生),“新世紀百千萬人才工程”國家級人選,享受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
侵權名詞解釋
侵權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因此侵權行為也可以稱為一種侵害行為,這可以從詞源學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中文的“侵權行為”一詞“最早于清末編定《大清民律》草案時才開始應用。”但是在舊中國民法中對侵權行為的概念卻缺乏明確的界定。
侵權行為是一種行為人實施的過錯行為。在國外學者關于狹義的侵權行為的各種觀點中,比較典型的是三種學說:一是過錯行為說,該說從行為的角度揭示了侵權的概念。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過錯。英國學者福萊明指出:“侵權行為是一種民事過錯,而不是違反合同,對這種過錯,法院將在一種損害賠償的訴訟形式中提供補救”。莫里斯認為:“如果簡單地概括侵權行為,可以說它是私法上的過錯”。二是違反法定義務說。該說主要是從違反法定義務的角度來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例如,英國著名學者溫菲爾德從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相區別的角度,給侵權行為下了一個公認為最完備的定義。他認為:“侵權行為的責任系由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引起,此種義務針對一般公民而言,違反此種義務的補救辦法,就是對未清償的損害賠償的訴訟”,因而侵權行為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了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所規定的、針對特定人的合同義務。三是過錯責任說,該說認為過錯只是導致侵權責任承擔的根據。在法國,大多數學者通常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的規定,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損害賠償的責任。
廣義說認為,侵權行為是產生責任的根據,但侵權行為不僅僅是指因行為人的過錯而導致的侵權行為,還包括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責任。從廣義上來理解,侵權行為不僅包括過錯行為責任,還包括行為人依據公平原則產生的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這種責任也是法律制度規定所產生的。《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該規定來看,既包括了因過錯產生的責任也包括了非過錯責任,可見中國《民法通則》采納了廣義的侵權行為的概念。采納這一概念的理由主要在于:隨著現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歸責原則已經多樣化,除過錯責任原則以外還包括公平原則和無過錯責任,而這些責任都屬于侵權法上的責任,在探討侵權行為概念的時候必須都包括這些責任。更何況由于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體現了對受害人的充分保護的侵權法的基本功能,實現了侵權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損失的任務,因此,從廣義上理解侵權行為的概念是必要的。
從廣義上理解侵權行為確實有一定的道理。但在中國民法中,“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的情況主要是指公平責任。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承認完全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所說的無過錯責任就是指嚴格責任,而嚴格責任雖然是嚴格的,但并非不考慮過錯,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作為抗辯事由。正是因為這一原因,嚴格責任并非不考慮過錯。德國學者馮·巴爾認為,侵權行為法中可以包涵嚴格責任,也就是說,從廣義上理解考慮過錯的責任也可以包括嚴格責任。[8]而真正的無過錯責任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主要是指公平責任。
行為分類
(1)按構成要件分
一般侵權行為:指行為人基于過錯直接致人損害,因而適用民法上一般責任條款的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 但依民法特別責任條款或民事特別法應承擔責任的行為。
(2)按侵害對象分
侵害財產權行為:包括侵害物權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行為。
侵害人身權行為:包括侵害他人身體和心理的行為。
(3)按致害人的人數分
單獨侵權行為:致害人僅為一人的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害人為二人以上的侵權行為 致害人應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4)按行為性質分
積極侵權行為:指致害人以積極作為的形式致人損害的行為。
消極侵權行為:指致害人以消極不作為的形式致人損害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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