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環保法,新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六條?
新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環保法處罰標準?
環保法的處罰標準主要是以下六點。
一、停建罰款
停建罰款就是項目環評未批先建的企業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新環保法中第61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1月1日起,未批先建項目不僅會收到嚴厲處罰,公安機關還將依照第63條規定,對企業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二、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政府環保部門可給企業“貼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查封扣押符合《環保查封、扣押》適用6種情形:
(一)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廢、有放射性的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檢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傾倒污水處理廠污泥及化工等工業污泥的;
(五)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或中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啟動
后,未按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法排污的;
(六) 其他。
三、按日計罰
在新環保法中第59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 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新環保法“亮劍” 按日計罰違法成本不再低按日計罰
在國外的環境立法中“按日計罰”被廣泛采用的制度,對 打擊企業“違法成本低”以及彌補一般性處罰威懾力不足的缺陷有很好的作用,震懾效果強。
新環保法按日計罰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
(一)建設項目環評未 批先建;未經環保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排污;
(二)超標排污和超 總量指標排污;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規避監管排污;
(三)通過暗管、滲坑滲井等方式排污等行為。
實行按日計罰后,行政罰款數額將會大幅提高:重慶從2007年實施按日計罰,對違法排污的個案罰款最高達3000多萬元 ? 2008年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提高了罰款數額,一般或較大水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重特大事故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大氣污染防治法》(征求意見稿)更加嚴格,規定:一般或較大大氣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損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計算罰款,重 特大事故按照直接損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罰款,另外,對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等還要處以罰款。
四、限產、停產整治、停業關閉
在新環保法中第60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新環保法新設:限產、停產、停業關閉處罰,扭轉企業限期治理弊端。
五、行政拘留
新環保法:除依法處罰外,增加行政拘留加重處罰。環保部門將違法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違反環保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刑事責任
在新環保法中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兩高司法解釋:污染環 境罪與刑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六類環境污染罪非法處置進口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判刑5年、5-10年、10年,并處罰金判刑5年、5-10年,并處罰金投放危險物質罪(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污染環境罪判刑3-10年 判刑3年、特別嚴重的3-7年,并罰金對單位處罰金單位犯環境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依照上述法則判刑并處罰金環境監管失職罪(國家人員)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認定以下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 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 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 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2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含傳染病病原體、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 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5000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器官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1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器官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2018年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 代業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確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古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確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是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藹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第七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 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計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確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確資料。檢查機關應為被檢查機關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的確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確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確目標和藹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發的規定執行。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語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購買力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 據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 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四) 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止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觀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起時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公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公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我國對環境保護的法律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環境與資源保護。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的國家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14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3,其他法律法規有:
環境保護方面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資源保護方面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農業法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
新環保法修改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新環保法的11個主要改變
此次環境保護法修訂,不僅提出生態文明的理念,而且規定了相關的法律制度、機制和責任,以及保障生態文明理念的具體實施。
一是引人了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理念。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在第一條和第四條明確要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明確要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充分體現了環境保護的新理念。
二是確立了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和基本原則。將保護環境作為基本國策寫人環境保護法中,突出了環境保護工作的長期性、艱巨性,有利于進一步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約束各有關方面在發展中重視環境因素,切實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明確了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三是完善了環境管理基本制度。完善環境監測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跨行政區域的聯合防治機制、防治污染設施“三同時”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區域限批制度、明確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增加生態保護紅線規定。
四是明確了政府的環境保護責任。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關系。
五是嚴格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保責任。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六是規定了公民的環境權利和環保義務。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七是強化了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責任。新法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八是提出了環境經濟政策。環境經濟政策是以保護環境為目標,綜合運用財政、稅收、價格、信貸、保險等經濟手段,調整和影響生產經營者的行為,以實現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
九是強調了農村環境保護。為實現環境保護的城鄉公共服務公平,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實現了從城市環境保護向農村環境保護的拓展,從工業環境保護向農業環境保護的跨越。
十是明確環境公益訴訟。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十一是加大了違法排污的責任。解決了違法成本低的問題,加大了處罰力度,規定了按日計罰制度、責令停業、關閉、行政拘留等,進一步加大環境違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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