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案例,什么是地役權?
什么是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在土地所有權上設定的一種他項權利。地役權主要包括:建筑支持權、采光權、眺望權、取水權、道路通行權等。地役權可以由于棄權、解除、失效和某些其他原因而消滅。
土地所有權人(在我國包括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
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個地塊,且這兩塊土地分屬于兩個所有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塊則稱為供役地;
對應地,前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后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附帶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因此,地役,從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權是一種權利,而從供役地的角度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
作為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地役權從取得方式或發生根據上有兩個,一個是依據法律規定,一個是依據當事人約定。據此可把地役權被分為兩類: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法定地役是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而約定地役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法律之所以規定某人對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為如果不給予他這樣的便宜,則他對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強加給當事人供役義務,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無供役義務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基于約定而賦予另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權利,便產生了約定地役。
地役權舉例說明?
例如:李四就給張三一筆錢僅僅購買了張三土地上的修水渠的使用權,這就是說李四得到了張三土地上的部分地役權。
從上面的這個故事可以看出來地役權需要兩個要素,需要有兩片土地和兩個土地所有人;這兩片土地需要相連。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今天的概念已經擴展到了不僅是相鄰地區,也可以是不相鄰地區,地役權可以是暫時性的購買也可以是永久性的購買。
擴展資料
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
1、相鄰關系為土地所有權內容當然的擴張或限制,是法定的;而地役權則為土地所有人間基于契約而生之所有權擴張與限制,是意定的。
2、因此基于相鄰關系而發生的所有權的擴張或者限制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發生,即若不進行該種限制或者擴張那么土地所有人就無法正常實行其土地的利用,因此相鄰關系進行的調整是法律的底線;而地役權則是于相鄰關系之外土地所有人更進一步對自己權利的擴張,因為是基于合意設定所以其范圍幾乎是沒有限制的。
3、相鄰關不是獨立的權利,乃是為所有權本身的限制或擴張;而地役權則是因他物權而受一時之限制,是一種獨立的權利。
4、因為相鄰關系是法定物權,所以相鄰關系之成立及對抗第三人,均不需要進行登記;而地役權作為意定物權,則需要進行登記,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權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根據上述情況介紹,南山公司有權阻止金祥公司興建酒店,但如果未辦理地役權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上內容僅供參考)
民法典第十五章原文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物權法案例分析?
本題中趙某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的效益,和李某訂立了期限至趙某承包土地期限到期為止的地役權合同,趙某為地役權人,李某為供役地權利人。
因趙某和李某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雙方的合同已經備案(此處當理解為訂立了書面合同),形式合法,故此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1987年趙某經村委會同意后將果園轉讓給孫某,且進行了登記,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段餀喾ā返谝话倭l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依該規定,孫某自然有權繼續享有原地役權,供役地權利人李某應繼續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同理,王某作為供役地的受讓人,亦即供役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題可知,他在承包該片土地時應當知道此地上已經設立了地役權,故也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繼續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王某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物權法》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基于以上規定,再結合本題,王某應當修復水渠,賠償孫某所受的損失。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