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1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原告住所地可以管轄嗎
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如果合同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地,則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法律分析
確定民間借貸案件的管轄法院,需要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首先,判斷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對協議管轄進行約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協議管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則原告有權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其次,如果借貸合同中不存在協議管轄條款,雙方當事人也沒有事后約定管轄法院。則判斷合同履行地是在原告住所地還是在被告住所地。民事訴訟法規定,針對合同糾紛,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均有權管轄。如果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則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自然有管轄權。
最后,如果既沒有協議管轄,也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約定不明,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補充:協議管轄的概念,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發生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約定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協議管轄的法理依據在于民事活動中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2.協議管轄的效力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是關于協議管轄的規定。法律表明,協議管轄雖是當事人對訴訟管轄這一基本訴訟權利的約束與放棄,但也要受到法律限制,不能任意協議管轄法院。據此規定,協議管轄效力的判斷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二是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三是可選擇的法院范圍限定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雙方產生糾紛一方起訴時必須是確定的唯一的法院;四是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滿足以上條件的為有效的協議管轄,否則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法律依據】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2015年最高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內容是什么
2015年最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最高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民間的借貸也得到了飛速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來說它解決了許多單位或自然人的困擾,但也讓民間借貸糾紛的幾率大幅度的上升。為了能很好的保護人們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下文將根據這部規定作出一些解釋。
這部規定主要對民間借貸案件糾紛的管轄地,民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間借貸的利率等等作出了相關的解釋:
1、
當事人對于借貸糾紛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條、
借貸合同等能夠證明此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如果該證據中沒有注明出借人的,法院可以受理該案件,如果被告對原告是出借人身份提出質疑,并且證據充足的,法院將駁回原告的起訴。
2、
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履行地沒有做出約定的,并且事后沒有補充該項約定的。則合同履行地應當為借款人所在地。
3、
如果借款人有保證人的,則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出借人只起訴借款人的,則法院可以不將保證人作為被告人,但如果出借人也起訴保證人的,則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借款人都作為共同被告。
4、
如果人民法院對于該糾紛立案之后發現此借貸行為存在犯罪的,則應當駁回起訴,并且將該犯罪線索和資料送到相關的公安機關處理。如果經過判決認為不存在犯罪行為的,當事人又提起訴訟的,則法院應當受理。
5、
如果該案件中,借款人被判定為有罪的,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擔保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6、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是借貸合同生效之時:借款是以現金給付的,借款人收到借款時;通過第三方平臺(支付寶、轉賬)等給付借款的,借款金額到達借款人賬戶時;票據支付的,借款人取得票據權利時;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并且已經履行完成的。
7、
雙方當事人時間的借貸行為被認定為構成犯罪的,則該借貸合同還是存在一定的效力。
8、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該借貸合同無效:出借人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違法活動的;該借貸行為會影響社會秩序的;該借貸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向單位取得的資金轉貸給借款人獲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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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條文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規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不能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溫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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