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委托(案件委托給律師后家屬需要干什么)
一個案件可以委托幾個律師
在刑事案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請2個律師。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也就是說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請一至二位辯護律師,最多不能超過二位。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刑事案件委托手續怎么辦理
1、委托律師辦案須辦理以下手續:
1)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師事務所存檔;
2)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一式三份,一份呈交辦案機關,一份由承辦律師存檔,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刑事委托
3)開具律師事務所介紹信,由律師呈交辦案機關。
對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指派律師承辦,但須按規定辦理委托手續。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后建立卷宗。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師無法正常履行職務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律師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關系,應經律師事務所主任或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同意,并記錄在卷。
2、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分三個階段,分別為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二、委托需要的材料
刑事案件,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可以委托律師,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委托人需要提供證明近親屬身份的證據,如戶口本、戶籍證明、身份證等。
注意的是,被委托人不可以滿足委托人以下事項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律師執業紀律,律師在接受委托后,不會滿足委托人的以下要求:
1、為委托人與犯罪嫌疑人傳遞信件、物品或通電話;
2、與案件無關的會見要求;
3、要求查閱、摘抄和復制除《起訴書》之外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根據現行法律,上述資料不能對委托人公開,但律師可以口頭介紹案情。
民事案件要委托他人代理時,委托書是不是要當事人親自送到法院,而且要在開庭辶前送到?
不是的,可以由當事人親自交到法院,也可以由代理人交至法院,人民法院都是認可的。民事案件需要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憑委托書確定代理資格。在法院立案后,作出判決前,都可以進行委托,但代理人出庭參加庭審的,需要在法庭開庭前向法院提交授權委托書。
法律分析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一般情況下,提起訴訟需要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進行起訴,但當事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自己提起訴訟的,可以給委托別人。委托人,必須是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或者是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的委托人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并簽訂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中必須寫明當事人的委托事項和權限,對于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的,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委托人在國外需要進行授權委托的,從僑居國寄交或者托交授權委托書,必須經過中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刑事自訴案件委托書怎么寫
刑事案件申訴人委托書按以下格式書寫:委托書委托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聘請_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律師為___________(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或辯護。本委托書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止。委托人:年 月 日說明:1.寫明聘請某人為法律幫助者或辯護人。受托人為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和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刑事案件的法律幫助權和辯護權是法定的,因此無需在授權委托書中寫明。2.寫明授予權利的期限。3.尾部。委托人簽名,注明時間。本委托書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執一份,交司法機關一份。
法院執行案件能委托其它法院執行嗎?委托的法院能按照規頂執行嗎
法院可以委托執行,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委托結案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1〕11號
為了規范委托執行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異地執行。
第二條 案件委托執行后,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委托結案處理。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三條 委托執行應當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實施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為受托執行法院。有兩處以上財產在異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現役軍人或者軍事單位的,可以委托對其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四條 委托執行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辦理委托手續,并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托應當以機要形式送達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不需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條 案件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執行函;
(二)申請執行書和委托執行案件審批表;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四)有關案件情況的材料或者說明,包括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等;
(五)申請執行人地址、聯系電話;
(六)被執行人身份證件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地址、聯系電話;
(七)委托法院執行員和聯系電話;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條 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將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的異地財產,一并移交受托法院處理,并在委托執行函中說明。
委托執行后,委托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已經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視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持委托執行函和立案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續封續凍時,仍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凍結順序。
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時不足1個月的,委托法院應當先行續封或者續凍,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條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執行函后,應當在7日內予以立案,并及時將立案通知書通過委托法院送達申請執行人,同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等書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書后,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案件已經委托執行,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與受托法院聯系執行相關事宜。
第八條 受托法院如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補辦。委托法院應當在30日內完成補辦事項,在上述期限內未完成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委托法院既不補辦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將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條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應當層報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批。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應當在15日內將有關委托手續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書面說明。
委托執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應當作銷案處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確因委托不當被退回的,委托法院應當決定撤銷委托并恢復案件執行,報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條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執行后又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轄區外另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直接異地執行,一般不再行委托執行。根據情況確需再行委托的,應當按照委托執行案件的程序辦理,并通知案件當事人。
第十一條 受托法院未能在6個月內將受托案件執結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托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執行法院赴異地執行案件時,應當持有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批準函件,但異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非處分性執行措施的除外。
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轄區內委托執行和異地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履行以下職責:
(一)統一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的委托和受托執行案件;
(二)指導、檢查、監督本轄區內的受托案件的執行情況;
(三)協調本轄區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的委托和受托執行爭議案件;
(四)承辦需異地執行的有關案件的審批事項;
(五)對下級法院報送的有關委托和受托執行案件中的相關問題提出指導性處理意見;
(六)辦理其他涉及委托執行工作的事項。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異地是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區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委托執行,由各高級人民法院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之后,其他有關委托執行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異地執行。第二條 案件委托執行后,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委托結案處理。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第三條 委托執行應當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實施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為受托執行法院。有兩處以上財產在異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現役軍人或者軍事單位的,可以委托對其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執行。第四條 委托執行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辦理委托手續,并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托應當以機要形式送達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不需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第五條 案件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執行函;
(二)申請執行書和委托執行案件審批表;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四)有關案件情況的材料或者說明,包括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等;
(五)申請執行人地址、聯系電話;
(六)被執行人身份證件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地址、聯系電話;
(七)委托法院執行員和聯系電話;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第六條 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將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的異地財產,一并移交受托法院處理,并在委托執行函中說明。
委托執行后,委托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已經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視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持委托執行函和立案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續封續凍時,仍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凍結順序。
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時不足1個月的,委托法院應當先行續封或者續凍,再移交受托法院。第七條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執行函后,應當在7日內予以立案,并及時將立案通知書通過委托法院送達申請執行人,同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等書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書后,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案件已經委托執行,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與受托法院聯系執行相關事宜。第八條 受托法院如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補辦。委托法院應當在30日內完成補辦事項,在上述期限內未完成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委托法院既不補辦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將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第九條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應當層報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批。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應當在15日內將有關委托手續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書面說明。
委托執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應當作銷案處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確因委托不當被退回的,委托法院應當決定撤銷委托并恢復案件執行,報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第十條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執行后又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轄區外另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直接異地執行,一般不再行委托執行。根據情況確需再行委托的,應當按照委托執行案件的程序辦理,并通知案件當事人。第十一條 受托法院未能在6個月內將受托案件執結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托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第十二條 執行法院赴異地執行案件時,應當持有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批準函件,但異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非處分性執行措施的除外。
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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