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案例(侵權責任法案例精選)
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案例 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在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中如何計算
1、殘疾賠償金=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傷殘系數×賠償年限;
2、死亡賠償金=事故責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根據客觀計算方法,以定型化賠償模式來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和賠償年限,具體為:就是一次性賠償20年,死亡賠償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死亡賠償金賠償的對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齡太小,賠償20年就完了,年齡大一點的就是年齡每增加一歲就減少一年。死亡賠償金采納了系“繼承喪失說”,并非精神撫慰金,其計算公式為:
(1) 城鎮居民為:死亡賠償金=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歲以上的為(實際年齡-60);75周歲以上為5年]
(2) 農村居民為:死亡賠償金=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歲以下為20年(含);60周歲以上:N=(實際年齡-60);75周歲以上為5年〕
(3) 60周歲以下人員的死亡賠償金=上一年度城鎮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
(4)60周歲—75周歲人員的死亡賠償金=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實際年齡-60)]。
(2) (5)75周歲以上人員的死亡賠償金=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5年

侵權責任法案例胡某(21歲)與王某(19歲)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閑逛,發現一頭豬在路邊
1。老太太推翻瓷瓶是屬于緊急避險的行為,不用承擔民事責任。
所謂緊急避險,就是當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發生危險時,為了避免危險的進一步擴大而不得不采取的損害較小利益并以此來保全較大利益的行為。顯然,老太太是受突如其來的危險來不得不及時避險,要不可能造成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損害。而法律規定,由于緊急避險而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可以因此而免責。。
2。胡某王某逗豬而造成老太太受傷,瓷瓶被打壞,存在主觀過錯。而我們知道,構成民事侵權的是個條件是,損害事實的存在,行為的違法性,存在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從該事件可知,胡某王某符合這四個條件,所以構成侵權。而在這里,需要強調一點,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具體表現形式。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實際預見了其行為后果和對此后果的態度。胡某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人,明知在街上逗豬可能會引起豬的不適而滿街跑,從而引起一些安全事故的發生,他們放任這種損害后果的發生,其行為可以定性為故意。所以,胡某王某應該承擔侵權行為責任。
3。習慣放養動物可以不追究豬的主人的民事責任
但事實上損害結果已經發生,就應該由侵權人直接承擔。
4,如果王某是九歲的話,由于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他不能預見這種事情會隨著他的行為而發生,所以他不需要承擔侵權行為責任。但其父母或者監護人應該沒有盡到監護責任,放任自己兒子上街玩耍而造成他人受傷,所以,其應該承擔民事責任,賠償老太太的醫藥費。還有,因為一般豬是不會出現在街上的,豬的主人對豬疏于管理,放任其在街上,給了胡某王某機會玩耍,所以,其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應該適當承擔老太太的醫藥費。
結合第一答和第二答明顯可知,應該胡某王某承擔主要責任,而豬的主人承擔適當賠償。
《侵權責任法》案例分析 陸某是某小學三年級學生(9歲),一日趁體育課自由活動時,溜出學校大門。
一、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所以該機動車的車主并不承擔責任,應由盜竊人王某承擔責任。
二、根據《侵權責任法》地四十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本案中,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應當承擔補充責任
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此事肯定會給九歲的陸某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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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案例運用《侵權責任法》回答:1.本案涉及哪些“責任”?詳述理由。2.本案相關當事人應如何承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甲公司系機動車所有方,未審慎檢查乙是否具有駕駛資格,以及是否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重大過錯,因此應承擔主要責任。
乙是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并且,乙與甲關于租賃汽車的合同效力待定。當然,這是合同法的內容了。
本案涉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未成年人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案例分析
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車店里購買了一輛摩托車,該車的生產商為某摩托車公司。兩個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駕駛時突然發生翻車事故,受傷嚴重,經治療花去醫療費3萬多元。后經鑒定,事故原因為石某所駕駛的摩托車車輪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經濟損失應該由誰負責呢?
分析:《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三條又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此產品責任糾紛屬于特殊的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產品具有缺陷,即可構成侵權責任,受害人是不必證明產品制造者或者銷售者的過錯,這種責任方式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利。受害人可以起訴制造者,也可以起訴銷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車車輪材料不正常疏松應為產品缺陷,因此本案屬于產品責任糾紛,無須石某證明王某和摩托車公司有過錯,只需證明有購買摩托車的事實、損害結果和產品質量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即可。因生產者和銷售者沒有法定免責的情形,因此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產品缺陷是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如果產品缺陷是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侵權責任法 案例分析
1、張某家在一小區的一樓,家門前有一100多平方米的私家花園。一天,鄰居4歲的小華在沒有監護人照看的情況下,到張某家玩耍。期間張某家養的狗將正在玩耍的小華咬傷。究竟誰應承擔小華因被狗咬傷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呢?
分析: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動物侵權屬于特殊的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都可以成為責任主體。對于一般的飼養動物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在特別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中,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以及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以及遺棄動物或者逃逸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實行更為嚴格的責任,不得免除或減輕責任。
本案中,張某作為狗的飼養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對小華應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因小華并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狗咬,所以小華在本案中沒有責任,小華的父母也因此不承擔責任。
2、某日,陳某經過一幢七層高的住宅樓,突然被不知從哪一層樓扔出的酒瓶擊中頭部,造成頭部流血受傷。但陳某始終不知道具體是哪一住戶扔出的酒瓶砸傷了自己,于是將整幢樓的住戶都告上法庭,要求6個住戶(除一樓以外)共同賠償自己由此支付的醫療費等。陳某有依據嗎?
分析:陳某的訴訟請求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
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是基于公平考慮,而不是基于過錯責任原則確定,適用的是補償責任。
這樣的案例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無法確定具體加害人的,由被侵權人證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拋擲物、墜落物傷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要對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如果有證據能夠確定具體的加害人,則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無需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各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按份分別對被侵權人進行補
償。被侵權人不能要求某一個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其全部的損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應承擔的份額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償。但是,建筑使用人支付補償款后,如果發現了真正加害人的,
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進行追償。《侵權責任法》的上述規定,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預防損害,制止人們高空拋物。
3、吳某攜帶現金到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當他在營業廳的寫字臺填寫匯款單時,一男子在其身后窺視。吳某填單完畢,即到三號柜臺辦理匯款手續。由于銀行營業廳的柜臺前設置了“一米線”,但窺視吳某的人卻進入“一米線”內并站在吳某身側,此行為并沒有引起銀行
值班保安人員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吳某將錢交給柜臺內的工作人員時,此人從吳某左側手
搶奪錢袋,吳某緊抓錢袋反抗,搶錢人向吳某腹部連刺幾刀后逃離現場。吳某因此受傷,
攜帶的現金也沒有了,他可以向銀行要求賠償嗎?
分析:
吳某可以向銀行要求賠償。商業銀行的營業廳,是商業銀行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的主要場所,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規模,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部門規章的規定,在營業廳內預先安裝必需的安全防范設施,安排保安人員,預防和盡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發生,為客戶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提供保障,維護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在本案中,當搶
錢人越過“一米線”時,值班保安人員并沒有注意,更沒有予以制止,因此對于吳某的損失
具有一定的過錯,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商業銀行屬于封閉性的經營場所,商業銀行對于前來辦理業務的客戶負有安全保障義
務,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客戶損害的情形下,如果銀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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