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
婚姻法司法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此時,如果一方贈與另一方房產,哪怕是結婚很多年,只要是房產未過戶的,贈與一方也可以撤銷贈與,離婚時房產還是屬于贈與一方,不予分割。(二)新婚姻法2015年規定,一方父母出資購房,離婚房產如何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此時,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買房的,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與婚姻關系存儲期間的另一方沒有任何關系,離婚時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不予分割。(三)新婚姻法2015年規定,雙方父母出資購房,離婚房產如何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婚后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不管產權登記在哪一方名下,離婚時按照出資份額按份分割。(四)新婚姻法2015年規定,一方婚前購買房屋,離婚房產如何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此時,對于婚前購買的房屋,即使婚后共同還貸的,房子也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離婚時財產不予分割。(五)新婚姻法2015年規定,以父母名義買房,離婚房產如何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此時,雙方用共同財產以父母名義買房,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的產權屬于父母,離婚時不屬于夫妻財產,不能分割,只能按照出資情況,算作債權要求償還出資額。(六)新婚姻法2015年規定,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買的房屋,房產如何分割?以按揭貸款方式買的房屋所有權歸屬是有特殊性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是以共同收入來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的,所以只能認定該套房屋的現有價值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對于房屋產權的分隔,在實踐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根據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也只規定了:“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但應當分兩種情況區別對待:一是在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前已付了房款,那么這個房子肯定是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二是在婚后,償還房屋的按揭貸款是由雙方共同支付的,應當歸屬于雙方共同財產,按按揭的數額分割。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閱讀,我們知道新婚姻法對于很多的內容進行了修改解釋。比如2015年規定的,以向銀行貸款買房還在按揭的房子應該如何分割做出了規定。對于夫妻雙方都沒有獲得房子所有權的,分為兩種情況,婚前和婚后。

2021年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 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有沒有朋友能幫我解讀一下“婚姻法解釋一”?
婚姻法解釋一是為了解釋婚姻法而出臺的一項解釋,因為在司法審判當中可能會遇到很多具體的問題,但是婚姻法相對而言在內容上不是很具體,所以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就出臺了婚姻法解釋一,讓婚姻法在內容上更為具體詳實。?
在所有法律當中,相信大家對于婚姻法這一法律可能是最不陌生的。的確,它和每個人都有著密切的關系,那么無論將來是否能夠用得到,多了解一些婚姻法的基本法律常識都是沒有壞處的,所以下面就簡單介紹一下婚姻法解釋一的具體內容。
首先解釋一出現的時間比較早,是在2001年出現的,因為在同一年新的婚姻法已經修改完成,為了使婚姻法更加具體,便于人們的理解,所以就在12月24號又出臺了婚姻法解釋一,在解釋一出臺之后,婚姻法在實際案件當中的運用更加完善,也解決了很多以前苦于沒有相關司法條例而無法得到解決的婚姻糾紛。可以說解釋一的出現,及時彌補了一些婚姻法上的空白。
其次是關于解釋一的內容。解釋一一共包括了34條內容,在內容上是所有婚姻法解釋中最為豐富的,所以包含的內容也是非常寬泛的。比如它對婚姻法的第3項內容、第32項內容、第40項內容等都做出了具體的解釋,像關于家庭暴力這個說法,解釋一中這樣說:家暴是指行為人毆打、傷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一些暴力手段給自己的家庭成員,在身體和心理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傷害的行為,然后如果是經常性、不間斷的家庭暴力就已經構成虐待,法律上會將會受到非常嚴厲的處罰,這一項內容也解救了更多的人們。
以上內容就是關于婚姻法解釋一的一些簡單的介紹。希望能夠給處在困境的一些人們送去一些幫助,讓壞人早日得到應有的懲罰,早些解救處在水深火熱的人們,還他們自由和最基本的人身權利。
婚姻法解釋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重點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已于202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總體而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在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及其補充規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司法解釋內容的匯總的同時,亦有針對新時代新問題的新規定。
一、堅決反對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1條明確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1042條、第1079條、第1091條中所稱的“虐待”。
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刪除了需“對家庭成員造成身體、精神”造成“傷害后果”的限制條件。只要存在家暴行為,在符合“持續性、經常性”的條件時,就可以被認定為“虐待”。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第2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在涉家暴離婚訴訟中,女性不僅作為婚姻中照顧義務的主要承擔者,更是家暴事件中的主要受害者。現實中,女方對于保存遭受家暴傷害后果的證據一般存在諸多障礙。且家暴的形式眾多,對于謾罵、恐嚇、侮辱、經濟壓制等冷暴力形式,對于傷害后果女性更加無從留存證據。且家庭暴力給予女性身體、精神上的傷害實在難以量化。
而根據新的司法解釋,面對家庭暴力,重點證實家庭暴力的的發生即可在離婚訴訟中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司法審判機對于家庭暴力的認定與評判以“持續性、經常性”作為重要依據,其實質傾向于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權益保障。體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1041條中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權益的立法要求。
二、僅解除同居關系法院不受理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條參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相比原規定,刪除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下,“當事人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只要是同居關系,無論是雙方均為未婚男女還是一方已經成婚的,單獨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都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
值得一提的是,同居關系的法律規制目前在我國尚有較大空白。同居關系目前已經是較為普遍的社會現象,但目前法律層面缺乏具體的調整規則,這導致大量因同居而產生的身份關系、親子關系和財產糾紛的處理在法律適用上的缺失。特別是同居中女性遭受暴力、虐待如何救濟的問題;女性在同居關系中家務貢獻無法被合理評價等等,都需要后續新的法律、司法解釋來規制。
三、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4條、25條、26條進一步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行明確。
第25條來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系對《民法典》1062條第5款“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進一步解釋。其中根據“一方一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夫妻婚后的股票、期權獎勵、房屋租金收益等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結合26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一步明確。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明確使得夫妻雙方能夠更加平等、廣泛的共有、分享婚后所得的財產利益。更有利于保護因家庭勞動分工不同而更多從事家庭事務和家務勞動一方的利益。
四、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3條、34條、35條、36條對應《民法典》1064條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第33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23條的規定。主要涉及配偶對相對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的承擔責任問題。
第34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的內容,主要涉及虛構債務及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范圍活動中所負債務的處理。
第35條參考《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的規定。其中“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較原規定刪掉了“連帶”二字。這意味著,承擔清償責任的一方履行還款義務后,可以主張對方承擔剩余債務。不再受所謂“連帶”債務的束縛,這對于主動承擔債務,勇于擺脫失敗婚姻帶來的經濟枷鎖的夫妻一方而言,更有利于保障其積極主動化解債務后向相對方追償的權利。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近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民法典》1064條中明確規定:夫妻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1064條及對應司法解釋在維護非舉債一方配偶對共同債務知情權和同意權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有力的防止了非舉債一方配偶“被負債”情形的出現。
五、重點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規則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69條至82條,參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的相關規定。
第69條、70條主要為離婚協議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依據的爭議處理。其中第70條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較原規定刪除了“變更”二字。
71條至77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內容,涉及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股票、債權、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份額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事宜。
第78條主要為婚前買房婚后還貸的夫妻共同房產分割爭議的處理規定。該條原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但對于“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的計算方式,并沒有進一步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
第80條為關于夫妻共同財產中基本養老金分割處理的規定,其中“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最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較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增加了“利息”規定。進一步明確基本養老金的分割規則。
本次《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第69條至82條,雖然就既往司法解釋進行重新整編,但新內容較少,有些問題亦不夠細化。比如無過錯方的認定規則,怎么才構成對家庭實務(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工作)負擔較多。是否可以理解為全職做家務就能夠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過程中占據優勢。
根據《民法典》1087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無過錯方”一般對應的是相對方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婚姻過錯方,如《民法典》1079所列重婚,實行家暴甚至虐待行為,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但《民法典》1079所列情形屬于明顯的可以導致應當判決離婚的過錯方情形。那么對于偶然出軌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冷暴力、偶然賭博但導致家庭財產損失較大的情形,可否也被認定為“過錯方呢”。本次司法解釋中尚沒有進行細化。
再結合《民法典》1088條“夫妻一方因撫養子女、照顧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很明顯,該條立法本意是為保障那些全心或者重心留在家庭事務中而缺乏獨立正常收入來源,一旦離婚將面臨長期生存壓力,至少短期內無法像相對方一樣正常獨立工作的經濟弱勢方;其方式也是以經濟(補償)的方式予以平衡。但現實生活中,每個家庭都有其自身的特點。如不乏一些自由職業者,在家辦公、經商,又或者雖然居家自由時間較多,但并不做家務,實際家務主要有家中老人完成。舉例來講,男方在家辦公,但不做家務,家中事務主要有其父母完成,其妻子在外正常上班,那么在離婚訴訟時,男方與其父母一起確認男方對家庭實務貢獻遠大于女方,女方百口莫辯,人民法院該如何認定?如果同時,男方出軌可否被認定為過錯方?如果對家庭實務貢獻較多但卻又是過錯方,人民法院又該如何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予以量化平衡?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事宜普遍作為離婚訴訟中最重要的爭議焦點,仍需新的司法解釋來更進一步的細化處理。
后記
整體而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基本囊括了原《婚姻法》及原司法解釋中的絕大部分內容,其重點主要是為《民法典》的施行進行的配套精準梳理。為《民法典》時代,保障男女兩性權利和機會平等,實現“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撐。
作 者 簡 介
連超
專注于經濟犯罪研究,擅長刑事辯護、刑事合規、反商業賄賂、反舞弊、不良資產處置、不動產糾紛、合同糾紛等領域。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
第二十一條:?
1、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2、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3、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4、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釋義:
1、本條是關于家庭中父母與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義務的規定。
2、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撫養子女既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也是子女應享有的權利。撫養是指父母撫育子女的成長,并為他們的生活、學習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父母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3、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經離婚,對未成年的子女仍應依法履行撫養的義務。對成年子女的撫養是有條件的,在成年子女沒有勞動能力或出于某種原因不能維持生活時,父母也要根據需要和可能,負擔其生活費用或給予一定的幫助。對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給予經濟幫助,法律并不干預。
4、父母對子女有教育義務。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項重要職能,家庭教育對子女的成長有很大的影響。父母子女間的親密關系,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條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雙方在法律上應盡的義務,也是社會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父母有義務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的接班人。
擴展資料:
因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而引起的糾紛,可由有關部門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撫養費的訴訟。人民法院應根據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撫養能力,通過調解或判決,確定撫養費的數額、給付的期限和方法。對拒不履行撫養義務,惡意遺棄未成年子女已構成犯罪的,應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同時子女對父母也有贍養扶助義務。贍養是指子女在物質上和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扶助則是指子女對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和照料。
參考資料:中國臺灣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第三章 家庭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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