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業管理(民法典物業管理最新司法解釋)
民法典關于物業管理的規定
民法典關于物業管理的規定如下: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民法典關于物業管理的規定解讀是什么
1.明確對于“高空拋物”,物業管理公司負有安全保障責任
高空拋物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屢屢出現的高空拋物事件,導致不少悲劇發生。《民法典》明確將高空拋物列為違法行為,其中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同時,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此規定解決了高空拋物事件中被侵權人舉證困難的問題,也大大增加了查明責任主體的可能性。并且明確了兩個保障體系,即第一,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等建筑管理者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拋物的發生;第二,如果侵權人能夠被確定,每個承擔了責任的人都有權要求實際的侵權人追償。
2.明確了物業服務人的義務。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也就是說,物業公司不僅應當對小區內的電梯定期進行維護,保持好小區的清潔、綠化,還應當維護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對小區內業主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3.房子沒人住,能否不交物業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物業公司提供的是小區公共事務管理服務,即對小區內環境、衛生、安全等方面的日常維護。因此,即便沒有實際居住也應當交納物業費。目前也有一些物業公司為沒有實際居住的業主辦理“房屋空置”,可以減免一定比例的物業費。并且,該條規定還明確了,物業公司不能采取斷水、斷電等方式催交物業費,應充分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總之,《民法典》的頒布實施為物業服務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相關物業服務糾紛也可以有所緩解。由于物業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在遇到矛盾糾紛的時候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為自己維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不明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民法典中有關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
法律分析:作為新時代的法典,《民法典》緊扣時代脈搏,回應時代需求,體現時代特征。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民法與廣大人民群眾聯系最為密切,涉及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與每個人都息息相關。從衣食住行到生產經營等,都受到民法的調整。正因如此,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民眾權利的“宣言書”,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民法典草案在編纂過程中,廣泛征求各方意見,讓所有公民參與、充分表達觀點,一些具體規定,如高空拋物傷人、物業服務、隱私保護等,都充分反映了民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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