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案例(以案說險保險案例)
關于保險案例小故事_看完必有啟發
關于 保險 ,我們都會看到不少的案例,看了這些案例 故事 你會有什么感想呢?下面是我為您整理的保險案例小故事,一起來看看保險案例的小故事吧!
保險案例小故事篇一
對海倫一生影響深遠的一次職務提升是由一件小事情引起的。一個星期六的下午,與海倫同在一層樓辦公的一位律師走進來問她,哪兒能找到一位速記員來幫忙——手頭有些工作必須當天完成。
海倫告訴他,公司所有的速記員都去觀看球賽了,如果晚來五分鐘,自己也會走。但海倫同時表示自己愿意留下來幫助他,因為“球賽隨時都可以看,但是工作必須當天完成。”
做完工作后,律師問海倫應該付她多少錢。海倫開玩笑地回答:“哦,既然是你的工作,大約1000美元吧。如果是別人的工作,我是不會收取任何費用的。”律師笑了笑,向海倫表示謝意。
海倫的回答不過是一個玩笑,并沒有想真正得到1000美元。但出乎意料,那位律師竟然真的這樣做了。
6個月后,在海倫已將此事忘到九霄云外時,律師找到了海倫,交給她1000美元,并且邀請海倫到自己公司工作,薪水比她原來的薪水高出1000多美元。
謎底:
海倫放棄了自己喜歡的球賽,多做了一點分外的事情,最初的動機不過是出于樂于助人的愿望,而不是金錢上的考慮。海倫并沒有責任放棄自己的休息日去幫助他人,但那是她的一種特權,一種有益的特權,她不僅為自己增加了1000美元的現金收入,而且為自己帶來一項比以前更重要、收入更高的職務。
保險案例小故事篇二
我的一位朋友,1972年8月生,原在廣州某證券公司工作(有公費醫療),年收入七、八萬元,太太年輕漂亮,兒子兩歲,一家三口日子過得有滋有味,其樂融融!
兩年前,我從事保險業沒多久,我建議他參加保險,為自己和妻兒老小承擔起一份責任。當時,他認為自己還年輕,身體很棒,疾病和意外不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覺得將資金投資到股票市場收益更大,對我說“不急著現在辦,等過一段時間再說罷”,因此沒有參與保險。此后,我斷斷續續有聯系他,建議他及早辦理參保手續,但他始終沒有接受我的建議。
今年4月2日,他因急性肝炎入住省中醫院芳村分院,一周后病情加重轉入廣州市第八人民醫院,4月19日再轉至廣東省器官移植中心(中山醫附屬第一醫院內)做肝臟移植。但終于回天乏術,還是在4月22日被馬克思約去飲早茶了。
現實情況是:他兒子才兩歲,太太月收入1000多元,供房款每月1500元,原來炒股票欠款8萬元,本次治病總共花費37萬元(公費醫療報帳3萬5千多元,原單位借款20萬元,其余是親朋好友借款)。可想而知,他小孩和太太今后的日子肯定會有很大麻煩! 當一個人最需要的時候,竟然忽略了他的需要;當初沒有說服他獲得一份保障,這是多么慘痛的教訓!
朋友生病住院期間,我積極發動他的親朋好友捐款,共捐善款近36000元,但離我當初規劃給他的保障30萬元差太遠了,但我又別無他法。
太多人經常拿“不急著現在辦,等過一段時間再說罷!”這句話來做借口,到底保險是急還是不急呢?
沒有新衣服,湊合一下還可以穿;沒有新車,二手國產車也可以;沒有豪華的花園別墅,普通公寓還可以住。然而保險不趕快買,出了事,沒有替代品,當事人將后悔莫及,妻兒老小必須花相當長時間去重建,才能恢復到當事人不急時的居家水準。
一般人外出,多數會辦理航空意外保險。這是因為出門舟車緊迫,看起來危機重重。沒錯!飛機掉下來,僥幸的機會渺茫,但事實上,根據統計,飛機出事率是一千萬分之一,而高速公路上的汽車出事率是五千分之一,搭乘安全性高的飛機會想到保險,每天可能遭遇疾病及意外的危機卻說不急。這哪里說得過去呢?
夜深人靜的時候,請捫心自問:“我到底愛不愛自己的小孩?!”
保險到底是什么?——是善心!
——是愛心!
——是責任心!
保險案例小故事篇三
小張是剛 畢業 的一個專科畢業生,在單位員工中學歷最低,所以工資也比別人低很多。但小張有一種不服
輸的勁頭,他深信只要自己好好干,一定可以把工作干得非常出色。
小張的公司主要做電視 廣告 ,老總鼓勵單位每個人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同時,出去拉業務,無論誰簽
到單子,都可以拿百分之十的提成。小張印制了一些名片,每天中午利用休息的時間到附近的一些寫字樓
里去“掃樓”拉業務。那個時間段,正好是許多公司的老總剛吃過午飯,準備休息的時間。有的人來了興
趣,就讓他坐下來聊天,他就抓住時機大談自己公司的業務和發展,然后扳著手指頭給他們一一講述公司
給大客戶們做過的成功案例,甚至把廣告詞也一并說給他們聽,以增強說服力。
漸漸地附近很多人都知道了小張的公司。兩個月后,小張終于和一個化妝品公司簽下了三十萬元的合
同。之后小張越做越好,老總破格把他提拔為副經理。當了副經理以后,他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給員工們
開會,會議的主題是:每個人的身價都是自己創造出來的……

保險學案例
好多呀~~~~~
1.合同生效2年后自殺為何遭拒賠?
王某為自己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單,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時間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納續期保費的義務,此保險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補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雙方協商達成協議,此合同效力恢復。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殺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而保險公司則認為“復效日”應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兩年為理由予以拒賠。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析:根據《合同法》的相關原理來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終止","中止"僅僅是合同效力的暫時中斷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當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協議并補交了保費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復,所有原條款包括自殺條款在內,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效力應該回溯到原始狀態(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將自殺條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顯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應該從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滿兩年期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規定給付保險金與王某保險金受益人。
2.免責條款有“瑕疵” 中人壽被判賠償
近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審結了胡某(11歲)狀告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人壽保險公司支付胡某保險金7千余元。
胡某是懷柔區楊宋鎮中心小學(以下簡稱楊宋鎮小學)在校學生,該小學于1999年9月17日至2002年9月18日,連續為該校的學生集體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附加險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住院醫療保險。胡某為被保險人之一,并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
2001年6月25日,胡某被確診為“左腎母細胞瘤”并住院治療,同年7月19日出院。后又于11月6日,再次入院治療,于12月8日出院。人壽保險公司根據胡某的理賠申請就兩次住院發生的費用進行了理賠。去年9月15日,楊宋鎮小學再次為該校學生通過北京嘉信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在人壽保險公司為該校學生投保了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及附加險。胡棋仍在被保險人之列,并交納了保險費用50元,保險期限為2003年9月15日0時起至2004年9月14日24時止。2004年1月和2月,胡某又兩次住院治療,但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胡某將人壽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人壽保險公司理賠9250.46元。
人壽保險公司則辯稱,其免責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投保前所未治愈患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不同意理賠。
分析:
經法院經審理認為,胡某與人壽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根據人壽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出具的保險憑單背面條款所載免責情形的第十條的規定為:“被保險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導致死亡或殘疾,或已有疾病及殘疾的治療和康復”,故法院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因人壽保險公司確認胡某首次投保時間為1999年9月,在此之前胡棋并未患有“左腎母細胞瘤”,也并不存在所患“左腎母細胞瘤”尚未治愈的情形。胡某在連續投保的保險期間所患的同一疾病,不屬于人壽保險公司免責條款范圍之內,人壽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賠償胡某住院醫療保險金7650.47元。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出具的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六項中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殘疾的治療和康復”作為拒賠理由,因人壽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了上述條款的相關證據,故該條款記載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約束雙方的合同依據應為人壽保險公司交付給胡某保險憑證。故人壽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3.兇手能成為受益人嗎?
1999年2月長春市某廠職工鄭某因其子考試不及格而對兒子進行毆打。毆打中,其子頭部正中一棒當即昏迷不醒,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醫鑒定為外力致顱傷而死。不久,鄭某被刑事拘留。鄭子,14歲,生前由所在學校投保了學生健康平安保險。案發后,鄭之妻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兇手能否成為受益人。《保險法》第27、64條分別對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或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條款適用范圍作了明確界定。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才喪失索賠權和受益權。鄭某的行為已認定是“過失”而非“故意”,所以鄭某未喪失索賠權和受益權。第二種意見正是以這一點為主要依據得出結論的。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鄭某完全有權成為受益人。
4.小孩投保平安險 失蹤半年能否獲賠
去年張先生為自己十四歲的兒子投保了學生平安險,保險金額為六千元,保險期限為一年。當年期末考試后,其子因成績較差而被學校做留級處理,當天返家后即遭其父的責罵和毒打。第二天張先生下班歸家發現其子失蹤,離家出走,便和親屬四處尋找,至今半年仍音信全無。無奈之下,張先生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并持法院的失蹤證明請求給付保險金。
分析:保險是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不承擔扮演社會慈善或救濟機構角色的責任,故須依法經營。若被保險人失蹤滿四年,經其父母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才能按宣告死亡給付保險金。但若給付后被保險人又重新出現,則張先生仍負有返還保險金義務。
因張先生所持的只是失蹤證明,而保險公司只能在宣告死亡的情況下,才給付保險金,所以,保險公司不給付死亡保險金。
5.交通事故后被害者自殺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被害者負傷后,由于無法忍受傷痛而自殺的情況下,該交通事故和被害者自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在日本引起了一場訴訟。因為,這涉及到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的今天,如何公正地解決這個問題,有著重要的社會意義。 事實概要 訴外A(被害者)乘坐X1(原告,被害者的丈夫)駕駛的私家轎車去商場,坐在助手席上,當車輛在商場的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引導下,打開轉向燈,準備進入商場的停車場時,突然被從前面疾駛而來的Y1(被告,加害者)所駕駛的卡車撞擊,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頭部負外傷,頸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傷害。由于頭部的外傷引起視神經也受到損傷。 根據交通警察的現場勘察,認定X在駕駛過程中沒有任何違規行為,這起事故完全是Y1的過錯。因此,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險公司)向A支付了所有的醫療費用以及精神撫慰費。 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傷以后,無法忍受頭部外傷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擊,在交通事故發生1年后,在居所懸梁自盡。 X1和X2(被害者A的兒子)向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對A的死亡進行損害賠償。Y1和Y2以A的自殺同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為由,拒絕賠償。 X1和X2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定A的自殺同交通事故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因此,判Y1和Y2承擔賠償A死亡所帶來的損失。
分析:案情中可以得知,Y1的過失是100%,正由于Y1的過失導致了A的負傷,并在積極治療以后,仍然留下了十分嚴重的后遺癥。A為病痛所折磨,并且遭受了精神上的打擊,使得A在無法忍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之后,走上不歸之路。從導致A自殺這一結果來看,其原因是雙重的,就是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產生這雙重痛苦的直接原因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為此,根據案情所列舉的事實,可以推斷出該自殺與交通事故有相當的因果關系。
根據日本的《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障法》的規定,凡是機動車輛必須加入“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它是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強制性保險。Y1自己擁有卡車,所以也不例外,他在事故發生之前已經加入了上述保險。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的勘察,Y1駕駛該車肇事,在該交通事故中應當負全部責任。地方法院在對交通事故與A的自殺之間做出了有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根據“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的損害補償原則的規定,本應由Y1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就應當由保險公司來填補。對此,筆者完全贊同法院的判決
6.一起典型的保險案例
1999年4月20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文批準賠付阜陽市蒙城縣被保險人盧鑫子女20萬元,為該案圓滿劃上了句號。
1997年11月27日,中國人壽保險蒙城支公司業務員江某到縣城寶塔公司西側找到家電經營戶盧鑫勸其投保,而盧卻很不情愿地投保了“為了明天終身保險”和“夕陽紅遞增養老保險”,保額各10萬元,但1.3萬元的保費卻未交。業務員江某為了促成這份保單,同時也為了盧某的利益,就為盧某代付了保費,直到第二年春天,江某才從盧某的家電門市部提走家電充抵保費。保險公司既然簽了單,則合同有效,后盧某出現意外傷亡,保險公司按合同賠付,可謂一諾千金。
分析:無
7.體檢時死亡保險公司該賠付嗎?
黃某于2002年4月11日為顏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鴻盛”保險金額檔次1萬元,同時預交了首期保險費1181元。保險公司開了“人身險暫收收據”給原告。由于顏某超齡,保險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發出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新契約通知書。4月26日,業務員帶領被保人顏某到醫院體檢。顏某在體檢開始之前疾病發作,當時辦理了住院。經診斷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風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黃某于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后雙方達成和解:保險公司退給原告保險費1181元;同時按照保險責任一年內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擔案件受理費230元;共計2411元。原告同意放棄訴訟請求及保險責任等一切權力。協議履行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訴,要求被報告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黃某,被保險人顏某與保險公司簽了人壽險投保書并交了首期保險費,由于顏某超齡需要體檢,待體檢合格才能正式簽訂合同。所以原、被告并未正式簽訂保險合同。原告訴訟請求是被保險人意外死亡賠償,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依據雙方協議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費1181元和基于人道主義補給原告1000元共計2181元。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書是要約。保險公司發出的新契約通知書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因此,不是承諾,而是一份新要約。投保人若同意通知書的內容,按保險公司的要求進行體檢并提供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的體檢報告給保險公司后,就完成了對保險公司該份新要約的承諾,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然同意進行體檢,但被保險人在進行體檢時發病死亡,尚未完成體檢,也未提供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因此保險合同未成立。故上訴人以雙方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為由,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在人身險暫收收據中,雖然注明在收取首期保險費至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期間,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請的保險合同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將按照投保人所申請的意外身故責任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按照所申請的保險合同條款規定,承擔相應免體檢額的疾病身故保險金。本案中,被保險人因為肺部感染性休克、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死亡。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包括物理檢查、尿常規、心電圖等內容的體檢,被保險人也同意。因此,被保險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屬于免 體檢額的疾病身故。上訴人于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訴后,雙方已經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并已履行。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由上訴人承擔。
分析:7. 本案卻揭示了一個保險合同糾紛中常見的問題:在保險費預交的情況下,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成立?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訂立需經過“要約、承諾”的過程。從《保險法》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的規定看。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即訂立保險合同之要約,而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即承諾。當該過程完成之后,保險合同成立。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同樣需經歷要約、承諾的過程。以個人人身險保險合同為例,依據當前國內的銷售模式,合同的訂立一般要經歷:業務員通過向潛在的投保人進行宣傳及保障規劃等發出保險銷售信息(展業)、投保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業務員的指導下填寫相關文件并提交相應資料以提出保險要求(投保)、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情況進行審核并作出審核決定、審核決定經投保人確認后保險人印制保單并交付投保人(承保)。從法律的角度看,此過程可以歸結為要約邀請(展業)、要約(投保)、承諾(承保)三個過階段。該過程中,保險人的審核決定依保險標的風險狀況不同而不同。根據審核決定種類的不同,承諾的時間落點及承諾的主體亦會有所差異,從而導致合同成立時間上的差別:
1、對于延期承保的決定而言,實質是對合同訂立時間進行了更改,屬于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表明在將來的某一時間再訂立合同。如果投保人無異議,雙方即達成一個預約(合同)。這種情況下,不涉及本次合同成立的問題。
2、對于附加條件承保(即加費承保或者增加特別約定除外承保),因保險人對投保人要約的對價條款或者保險責任條款進行了更改,性質上構成新要約。該新要約僅針對本次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言。根據合同法,要約發出后,若未被有效撤銷,要約發出人應受其所發出要約內容的約束,一旦要約被對方接受,即構成承諾。在這種情況下,承諾的主體為投保人,合同于投保人接受該附加承保條件時起成立。
3、對于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齊投保材料、接受體檢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況,由于其實質僅在于要求要約人完善要約內容,并未構成要約內容之改變,故不構成新要約。在這種情況下,合同何時成立在保險人審核決定作出后,以上述規則確定。
本案屬于上述第三種情況,保險公司經過對投保書進行審核,發出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新契約通知書。從內容上看,該通知書并未寫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進一步提供體檢及健康狀況的資料。因此該通知書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諾,也非新的要約。因此投保人簽收通知書并根據通知書的要求進行體檢的行為并不表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
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險人的死亡原因為疾病死亡,并不符合保險條款中“意外死亡”的定義,同時被保險人的情況也不屬于暫收收據中所約定的免體檢額的疾病身故。因此,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的體檢過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據“暫收收據”的約定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
保險近因原則經典案例
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只有在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為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時才承擔保險責任,對承保范圍外的原因引起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近因原則經典案例:2011年永發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該公司所有的一輛奔馳轎車在人保錫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在保險期間內,永發公司法人耿榮法駕車行駛至某隧道內時,因隧道內有積水導致車輛被淹熄火,發動機進水受損。當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耿榮法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永發公司與人保錫山支公司對于事故當日無降雨,事故路段隧道中的積水系之前降雨造成的事實無異議,但永發公司與人保錫山支公司對造成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的原因存在爭議,永發公司認為導致涉保車輛受損的“近因”是暴雨;人保錫山支公司認為導致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的“近因”是耿榮法駕車涉水行駛的行為,而非暴雨,保險公司拒賠。法院判決認為: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并非因暴雨造成,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的涉水行駛行為,而涉水行駛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輛損壞并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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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保險拒賠案例
保險拒賠經典案例 簡單的交通事故可以找保險公司索賠,但如果是天災或者意外事故,找保險公司索賠還有用嗎?我們大致羅列了幾類意外事故,看看保險公司是如何拒賠的。
謹防車險索賠的各種雷區
情況一:路過坑洼處車子受損
拒賠理由花樣多 車險索賠雷區需知
如果路過坑洼處而使得車子損壞,保險公司會因事故尚無定論、找不到責任方而絕賠。
情況二:車身無辜被劃
這種情況往往發生在露天停車場,如愛車無辜被劃傷,或是因露天中受陽光曝曬、暴雨腐蝕,而造成車身有部分車漆脫落或腐蝕,保險公司是否又能索賠?同樣的,由于沒有責任方,當愛車無辜被劃,保險公司是很難賠付全款的,也就是說,當車主無法找到肇事者時,只能得到7成索賠。而關于車身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外表損失,保險公司會稱之為自然損壞,不予賠償的。
情況三:高溫時節遇上爆胎
由于持續高溫,車主在長途行駛中突遇保胎似乎不足為奇,然而保險公司索賠卻引人爭議。一般,高溫天氣引起的爆胎,會有兩種理賠結果,若是因爆胎引起的 輪胎 或者鋼圈單獨損壞,保險公司會以汽車零件的自然老化為由而有可能拒絕索賠,但如果是因為爆胎而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會為此埋單。
情況四:事故發生時未通知保險公司
有這樣一種情況,車主在行駛過程中不幸發生交通事故,且全責方在車主本人,如果在發生事故時,車主僅向交警報案了,而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待事后再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多半會拒賠。
按照索賠流程,車主在向公安交管部門報案后,需在48小時內同時向保險公司報案,盡管當地交管部門會做責任認定,若保險公司未到現場定損,賠付金額則無法計算,保險公司因此有權拒賠。
情況五:盜搶險的賠付范圍
如果是買了強盜險,停在路邊的車如果被小偷“光顧”了,且是因砸碎了玻璃而造成了車內財物損失,應該可以索賠吧?
確實,小偷砸碎了玻璃而使得車內財物被盜可以索賠,但需要注意的是,保險公司只會對玻璃損失進行賠付,而對所造成的車內財物損失不會賠付。據了解,車險盜搶險的保險責任通常包括三項:一是保險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經出險當地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立案證明,滿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車損失;二是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后,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需要修復的合理費用;三是保險車輛在被搶劫、搶奪過程中,受到損壞,需要修復的合理費用。而“非全車遭盜搶,僅車上零部件或附屬設備被盜竊”等,都屬于盜搶險的責任免除事項,不予賠償。現在尚無保險公司敢于承諾對車內物品全面賠付。
總結:在購買保險時,車主尤需看清保險索賠項目,其中,免責條款是需要車主問清楚的,以免發生事故后遭到保險公司拒賠。在這里,筆者提醒各位車主,其實無論是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還是自燃險、盜搶險,幾乎所有的險種都會附帶各自的“責任免除”條款,對于這些條款,若事前未了解清楚,就很可能因保險賠付過程中而發生糾紛。 保險拒賠經典案例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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