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司法解釋(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57條)
最高法出臺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是什么?
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確保民法典統一正確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為指導各級人民法院貫徹實施好民法典,充分發揮總則編在民法典中統領全局的作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總則編司法解釋),由院審判委員會第1861次全體會議通過,今天正式對外發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總則編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切實實施民法典,依法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嚴的重要規范性文件。這部司法解釋的頒布實施,對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相關案件、統一裁判標準、確保民法典統一正確實施,實現高質量司法具有重要而現實的意義。
總則編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始自2020年6月開展的司法解釋全面清理工作中對《民法通則意見》《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等司法解釋條文的逐一梳理。起草過程中,先后召開20余次調研論證會,系統征求了全國各高院、有關中央單位和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的意見,3次書面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得到了有力指導和幫助。
總則編司法解釋的起草,嚴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中的要求,始終堅持廣泛聽取意見,確保條文內容最大限度凝聚共識,經得起檢驗。一是緊扣立法本意。充分尊重、全部采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二是突出強基導向、實踐導向。7次法院系統研討會有5次是在中、基層人民法院召開,聽取200余名一線審判業務專家意見。三是注重吸收學術成果。4次專家論證會涵蓋老中青三代民法學者代表,累計200余人次參與論證。邀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清華大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有關專家參加起草論證工作,提供咨詢意見。
起草總則編司法解釋,主要是為了解決三個方面問題。一是確保民法典與舊法的有序銜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合同法》等法律廢止,最高人民法院相應廢止了《民法通則意見》《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等司法解釋。但這些司法解釋中仍有不少條文與民法典一致,在審判實踐中仍有重要指導價值,有必要予以保留并梳理整合,以免出現法律銜接適用空檔,影響民法典實施。二是系統梳理人民法院在長期司法實踐中總結積累的經驗智慧。民法典采取編纂式立法技術,大多數條文是對原有法律的承繼。人民法院在適用這些法律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時積累了許多行之有效的經驗,有必要將此一并納入,以更好地實現統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比如,關于表見代理的具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發布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作了細化規定,歷經十余年的審判實踐檢驗,有必要吸收到民法典總則編解釋中。基于同樣考慮,《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的一些規定精神也被吸收到這部司法解釋中。三是回應《民法總則》施行后亟待明確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民法典總則編的絕大多數規定源自《民法總則》,已實施了四年多。其間,人民法院積累了豐富的審判經驗,也發現了一些亟待統一規范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特別是,民法典總則編凝練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適用性和引領性的規則,集中體現了民法典嚴謹邏輯體系中“總”的特點和規律,這就要求各級人民法院牢固樹立體系化思維,準確把握民法典總則編與各分編、民法典與其他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則與具體規定之間的適用邏輯關系。上述三個方面的目的,歸根結底是為了統一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更好地貫徹實施民法典,維護民法典權威。
總則編司法解釋共39條,分為一般規定、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民事責任、訴訟時效和附則9個部分。主要有以下三個特點:
一是理念上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通過細化習慣的適用規則、監護制度、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責任、訴訟時效等制度規則,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穿始終,彰顯民法典強調公平正義、倡導誠實守信的價值導向。特別是細化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見義勇為的制度規則,進一步在“扶不扶”“勸不勸”“追不追”“救不救”“為不為”“管不管”等問題上亮明態度,堅決防止“和稀泥”,讓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溫度,讓群眾有溫暖、有遵循、有保障。
二是內容上突出強調權利保護。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將自然人的權利保護置于中心位置,從保護未成年人、胎兒利益,規范權利的行使,平衡失蹤人與利害關系人利益等方面作出系統規定,體現了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場。
三是形式上體現小而精的起草思路。始終堅持以問題為導向、以審判執行需求為出發點、以準確理解和適用民法典為原則,不追求大而全的體系,不追求一攬子解決所有問題,而是聚焦總則編適用中審判實踐亟待解決、有較為豐富的實踐基礎,且能夠最大限度凝聚共識的問題明確相應的法律適用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4日
法釋〔2022〕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1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民事案件,依法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牋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對民事關系有規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該規定;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一編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關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的,應當適用該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典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
第二條牋在一定地域、行業范圍內長期為一般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普遍遵守的民間習俗、慣常做法等,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十條規定的習慣。
當事人主張適用習慣的,應當就習慣及其具體內容提供相應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查明。
適用習慣,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三條牋對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的濫用民事權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行使的對象、目的、時間、方式、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認定。
行為人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
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濫用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等有關規定處理。
二、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條牋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父母在胎兒娩出前作為法定代理人主張相應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條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人民法院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后果,以及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認定。
三、監護
第六條牋人民法院認定自然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認定有關組織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資質、信用、財產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七條牋擔任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父母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生效時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擔任監護人,父母中的一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另一方在遺囑生效時有監護能力,有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第八條牋未成年人的父母與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訂立協議,約定免除具有監護能力的父母的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協議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時由該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依據民法典第三十條的規定,約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同順序的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者由順序在后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條牋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具體參考以下因素:
(一)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監護人一般應當是一人,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數人。
第十條牋有關當事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依法裁定駁回申請;認為指定不當,依法判決撤銷指定并另行指定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第十一條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他人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訂立書面協議事先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后,協議的任何一方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前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協議確定的監護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牋監護人、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就監護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應當終止監護關系的情形發生爭議,申請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經審理認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監護人與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作出裁判。
第十三條牋監護人因患病、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將全部或者部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當事人主張受托人因此成為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條牋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案件時,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
(三)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但是不申請宣告失蹤不影響其權利行使、義務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條牋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原告。
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被告。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牋人民法院審理宣告死亡案件時,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的其他近親屬,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
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民事主體不能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但是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十七條牋自然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五、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八條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九條牋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
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并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第二十條牋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轉達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牋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第二十二條牋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第二十三條牋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牋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為生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應當認定未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條牋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擅自行使代理權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牋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委托第三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緊急情況。
第二十七條牋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條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70條規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這條是對國家財產的特別保護,即在公民、法人無權管理和處分的前提下,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有權的國家機關可以在任何時候追究責任人的責任,而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民法通則全文司法解釋一共多少條
全文共八章20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一章 公民
第一節 關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問題
第二節 關于監護問題
第三節 關于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問題
第四節 關于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問題
第二章 法 人
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第四章 民事權利
第一節 關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問題
第二節 關于債權問題
第三節 關于知識產權、人身權問題
第五章 民事責任
第六章 訴訟時效
第七章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八章 其 他
20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民法通則和本意見抵觸的,各級人民法院今后在審理一、二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不再適用。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司法解釋.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是關于“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可“變更或者撤銷”民事行為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72條和73條是其相應的司法解釋。
附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附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71、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72、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73、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民法通則106條最新司法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如何理解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57條
問:
如何理解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57條?
答:
157.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這一條在民法上叫“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要求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不賠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又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實際情況,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與適當補償的一種責任形式。
舉例:李小二在幫鄰居老王修理房屋時,從房上滑下摔傷。二人均對摔傷一事無過錯。法院卻令老王承擔了一定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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