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案例(民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票據法案例分析題
案例一:
1、王某應當承擔票據責任。根據《票據法》第4條之規定,所謂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同時根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因此其應當承擔責任。
2、張某無需承擔票據責任,其是票據權利人;
3、不會導致票據失效,這是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根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因此票據并不失效。
4、方某背書記載的事項為背書附條件,所附條件無效。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5、吳某與林某對保證責任分擔的約定對方某無效,但是對吳某與林某有效。本案中的保證責任為吳某與林某對楊某承擔連帶責任。
6、本匯票未承兌。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案例二:
1、戊不可以向乙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因為乙背書時注明了“禁止轉讓”。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如果轉讓后不得向背書人主張票據權利。
2、丁某的保證行為有效。根據《票據法》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3、丁在背書欄記載的性質為附條件的保證行為。其保證行為有效仍需承擔連帶責任,所附條件無效。根據《票據法》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4、可以。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依據為《票據法》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5、假設甲乙的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乙不可以向甲行使票據權利,因為二者之間具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基礎法律關系無效票據債務人是可以此進行抗辯的。依據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票據法案例分析
一、有效。票據法規定,出票日是出票人意思表示內容,不是事實上日期的記載,故出票日可以是實際出票日,也可以是非實際出票日,亦即早于或晚于實際出票日的,均不影響票據效力。但出票日期應是日歷上存在的日期,且不應晚于付款日期,否則匯票應歸于無效。
二、有效。票據法規定允許空白支票的簽發,但規定只規定兩項:1、收款人;2、金額,可以允許空白。其他記載事項不允許空白。
三、有效。
四、有效。
五、甲承擔14萬,乙承擔11萬。
關于票據法的案例
一、(1)甲與丙之間屬于基礎關系(原因關系)。
(2)丙有權拒絕承兌。因為甲與丙存在資金關系,丙可以只付給甲為收款人的匯票,此匯票乙為收款人,丙有權拒絕承兌。
(3)甲不可以以其與丙之間的關系進行抗辯。《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甲與丙之間的關系是基礎關系,不是票據關系,不能對基礎關系對抗票據關系。
二、(1)銀行拒絕付款有理由。根據《票據法》第九十一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支票的提示付款期為10天,這張支票 出票日期為1月8日,到7月12日,早已超過提示付款期了,所以銀行有理由拒絕付款。
(2)王五可以向李四追索。《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王五只要在支票被拒絕付款有六個月內,就可以向前手就是李四進行追索。
(3)王五不可以向張三追索。《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這張支票的出票日為1月8日,到提示付款日7月12日,已超過票據權利時效。
(4)王五可以以支票為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由張三對自己進行補償,補償金額已不超過20萬元為限。
票據法案例
【1】注明:我的手機上沒有提問者最后補充:
“丙的辯護是否合理?一審判決是否合理?丙銀行該如何上訴?”這些話。
手機上提問就到“二被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止。”沒有下文。
【2】因此我在手機上做了如下正確回答:
(一)你不是提問,請網友答疑解惑。(二)你不知這個欄目存在意義。
【3】后來提問者補充提問,也是提問過長,提問應該簡單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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