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3條債權人起訴的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債權人應當在破產案件受理后三十日內,態吵判起訴破產人,以便收回債權。如果碰豎債權人未能在規定的時限內起訴,則視為放棄債權。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債權人起訴的時候,破產案件已經結案,則該債權帆改人的起訴也將無效。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 *** 的財產;(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法律依據:
《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之一條豎蔽數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 *** 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并前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 *** 的財產;(四余首)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二三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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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修改《更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1.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2.將第四條修改為: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弊物的分割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租扒液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 *** 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 *** 給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 ***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 ***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5.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 *** 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此蔽付了 *** 價款,但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 *** 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 ***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 ***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6.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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