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修改(律師法修改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2012)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橘盯敬、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 *** 人,參加訴訟”。二、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圓慎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則尺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六、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修正)
之一章 總 則之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顫爛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憑證,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 *** 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 *** 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 *** 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第八條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并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準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并注銷被準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的。第十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第十一條 公務員不得兼銀洞爛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 *** 或者辯護業務。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申請 *** 律師執業。第十三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鋒漏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 *** 或者辯護業務。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第十五條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律師法修訂實施帶來刑事訴訟格局新變化
律師法的修訂,有效地解決了刑事訴訟中律師執業存在的會見難、閱卷難、取證難問題,在刑事訴訟格局的設計上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些刑事訴訟弱者的保護。這種制度的設定使司法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不平等的天平向弱者傾斜
律師的地位和作用是一個國家民主化、法治化的標志。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并將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律師法的修訂,是我國法治建設的一件大事,是全面落實依法治國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總目標,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重大舉措,體現了社會的進步和法治的不斷完善。律師法的修訂,為有效解決刑事訴訟中律師執業存在的會見難、閱卷難、取告叢證難問題提供了法律基礎,在刑事訴訟格局的設計上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些刑事訴訟弱者的保護。這種制度的設定使司法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不平等的天平向弱者傾斜。這種法制的完善使司法機關行使國家公權力得到有效的監督和制約,使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和權利得到維護,有利于律師以其合法的職能來維護刑事訴訟弱者的合法權益。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刑事訴訟法律的協調統一,屆時,刑事訴訟格局將會發生一系列新變化。
一、律師在偵查階段取得了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主動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之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 *** 申訴、控告。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依據刑事訴訟的現有規定,可見律師在偵查階段雖然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要受制于偵查機關的批準。偵查機關是否批準,何時批準,批準會見的時間,會見的次數,會見的內容,均取決于偵查機關。律師完全處于被動局面。由于偵查工作具有時限性,封閉性,保密性等特點,偵查機關一般情況下,并不希望律師及早接觸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師會見,往往在案件突破之后。因此,在相當范圍的地區,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能夠得到及時批準的屬個別,不能及時批準會見的為普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時間限制的屬個別,限制時間的為普遍;同意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兩次以上屬個別,只允許律師會見一次的為普遍。由于律師不能完全自主地會見犯罪嫌疑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工作往往成為擺設,不能充分發揮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作用。偵查階段的會見難是律師界的普遍吶喊,也是一些律師在案件的偵查階段不愿意承接當事人委托的主要因素。針對這一狀態,修訂后的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之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這一規定賦予了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主動權。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即可會見,不需偵查機關批準,不受會見時間、次數的限制。律師在偵查階段履行職責受制于偵查機關的局面將會得到根本扭轉。
二、律師在偵查階段取得了與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權。如果說律師取得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主動權是一種形式狀態,那么律師取得與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權則是實質狀態。二者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形式要為內容服務。目前,律師盡管能夠得到允許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機會,但完全達不到與犯罪嫌疑人自由交談的程度。其原因一是法律上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而實際上偵查機關幾乎都派襪弊櫻員在場卜早。在此情況下,律師和犯罪嫌疑人雙方涉及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證據的調取等案情的探討;對是否受到體罰虐待、逼供、誘供等偵查人員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都會由于偵查人員在場而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師之間的會見交談勢必有所保留,且無可奈何。二是偵查機關的約束。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但實踐中,律師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容易,但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則受限制。有些案件,偵查機關需要審查律師的會見提綱,明確告之和犯罪嫌疑人禁談案情。這就使律師求之不易的會見權受到實質的限制和剝奪。修訂后的律師法對此明確,受委托的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關案情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被監聽。這就從根本上擺脫了偵查人員在場監聽的局面,也不允許其他形式的監聽。由此,律師可以在法律和職業紀律允許的范圍內,與犯罪嫌疑人進行自由交談,以期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取得對犯罪嫌疑人有效的法律幫助和對其利益的維護。
三、律師在偵查階段取得了調查取證權。我國刑事司法改革在刑事訴訟舉證、質證、認證制度方面已經吸收了當事人主義對抗思想的合理因素,但另一方面取證制度仍保留傳統的職權主義色彩,控辯雙方取證顯現明顯的不平等對抗。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例,該法第九十六條僅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具有法律咨詢權, *** 申訴、控告權,申請取保候審權,了解涉嫌罪名權和會見權,并沒有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因此,律師在偵查階段進行調查取證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存在著妨礙偵查的極大風險。而律師法第三十五條對此有了較大突破。該條款除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外,還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該條款并沒有將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排除在偵查階段之外。因此,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享有調查取證權。律師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及親屬所提供的案情,根據自已對案件的分析,通過調查取證,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和減輕處罰的證據,以使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及時全面調查案情,提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偵結意見和審查起訴意見。
四、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更好地行使辯護權。辯護權是指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而進行申辯活動的權利。辯護權是現代刑事訴訟的重要職能之一,刑事訴訟的進行依賴于控訴、辯護、審判三種職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輔相成,共同推動刑事訴訟的進程。辯護制度在訴訟中的意義,一是制約偵、控、審活動,有利于司法機關全面客觀了解案情,正確運用法律,保持案件質量;二是體現了訴訟的公正和民主,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充分發揮辯護的作用,是刑事訴訟民主化的重要體現。按照刑事訴訟理論,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權利,本來就應該貫穿于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和庭審的全過程。但現行法律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角色定位僅僅是受偵查機關制約的,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專業人員,偵查階段的律師還不屬于辯護律師。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稱謂,只有在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后律師的角色方稱為辯護律師,才具有法律規定的辯護權。之所以認為修訂后的律師法使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更好地行使辯護權,是因為盡管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不是辯護律師,但實際上也可以行使辯護權,律師在偵查階段提供辯護意見并不會受到偵查機關的拒絕,只不過因為律師在現有階段因權利所限,無法提供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而已。修訂后的律師法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具有除查閱、摘抄和復制案卷材料之外的一切權利,為律師在偵查階段更好地行使辯護權提供了條件和空間。辯護權具有動態性,即伴隨著控訴權的行使而行使,有控訴才有辯護,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指控涉嫌犯罪受到訊問或羈押,律師此時不能提供辯護,有悖刑事訴訟的宗旨;辯護權具有針對性,辯護權是針對控訴方所指控的具體罪名和涉案事實而進行的相對性辯護。不同階段辯護律師依據所知悉的控方指控內容可以發表不同的辯護意見。既可以在偵查階段對偵查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進行辯護,也可以選擇在審查起訴或者法庭審理階段,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及時進行辯護,具有較大的辯護空間。毫無疑問,律師通過偵查階段在行使會見權、調查取證權的基礎上,提出辯護意見,對于偵查機關全面研究案情,客觀收集證據,準確認定案件性質,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有重大意義。
五、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具有查閱、復制案卷材料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律師在此階段接觸案件材料僅限于偵查機關的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而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中指控涉嫌犯罪的事實往往籠而統之,鑒定材料僅是證據之一,不能囊括全部案情。律師接觸案情狹窄,不能了解掌握控方的主要證據,所以,客觀上辯護律師和公訴人相比,存在信息不對稱。此時,律師提供辯護意見的針對性、客觀性和完整性均受到影響,很難提供有效的辯護意見。通常,律師只要認為案件需要起訴,一般不向公訴機關提供辯護意見,待案件移送到法院、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后,再發表庭審辯護意見。本次律師法的修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基礎上,又增加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案卷材料”,這是法律賦予律師案件知情權的一個重要突破。這一規定基本上使公訴人和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有了同等的閱卷權,對于辯護律師及時掌握控訴證據,及時與犯罪嫌疑人核對涉案事實,有針對性地收集辯護證據,提供了充分的時間和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2年修改了哪些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令
(第六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2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胡 ***
2012年10月26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知御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 *** 人,參加訴訟”。
二、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盯衡不被監聽。”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六、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搭則巖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2001)
一、第六條修改為:“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取得資格。
“適用前款規定的學歷條件罩蘆指確有困難的地方,經國務院司法行嘩空政部門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學歷。”二、本決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配律師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施行前已經符合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的律師資格考試的學歷條件的人員,仍然可以報名參加2002年國家司法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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