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案例的簡單介紹
單位受賄罪的湖南案例
2010年初,耒陽市出臺《耒陽市采煤沉陷區綜合治理實施辦法》,決定采取以獎代補方式對全市采煤沉陷治理單位(即煤礦企業)按一定比例予以獎勵。其中,核定應撥付給三都鎮煤礦企業采煤沉陷治理項目以獎代補資金880余敗讓萬元。2011年春節前,資金撥付到三都鎮政府。時任三都鎮黨委的匡老賤卻召開會議集體研究,決定只撥付部分資金給治理單位,其余資金要求治理單位以贊助費名義返回給三都鎮政府,并安排工作人員曹某等操作。三都鎮政姿哪府在2011年3至4月間先后撥付490余萬元給一些采煤沉陷治理單位。這些單位收到資金后將315萬元贊助款支付給曹某,曹某將其中的130萬元入了財政賬戶,其余185萬元放在賬戶外用于三都鎮政府開支。
法院審理后認為跡枯碼,三都鎮政府的行為已構成“單位受賄罪”,依法應以“單位受賄罪”追究三都鎮政府的刑事責任。挪用贓款也將被繼續追繳。
2013年3月18日,湖南耒陽市三都鎮鎮政府受賄一案日前審結,耒陽市三都鎮鎮政府以“單位受賄罪”被一審判處罰金30萬元。

受賄二十萬案例_受賄行為的案例
受賄罪是刑法中一個很重要的罪名,但也是在理論界有較大爭議和在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的一個罪名。以下是我分享給大家的關于受賄二十萬案例,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受賄二十萬案例篇1
從廣州市黃埔區法院獲悉,原廣州市流溪河國家森林公園管理處、流溪河林場五級職員(正處級)張慶平受賄案前日公開審理。被告人張慶平承認全部犯罪事實,退還贓款并乞求法院輕判。據悉,張慶平案僅是廣州林園系統窩案的其中之一,該系列腐敗窩案涉案官員共13人。
全部承認犯罪求輕判
7月15日上午,現年59歲的被告人張慶平出現在黃埔區法院的法庭上。而此前,因患有嚴重高血壓疾病,張慶平以“身體欠佳”為由,在開庭前一直為取保候審,其間數次住院治療。
據控方材料顯示,被告人張慶平。2002年至2011年,張慶平在先后擔任本市國營增城林場黨委、場長和廣州市流溪河林場場長,利用主持國營增城林場全面工作、毀笑廣州市流溪河林場行政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增城市工程項目承包人江月南、從化市工程項目承包人黃開冠(均另案處理)在承接林場工程方面提供幫助,為承包經營廣州市流溪河森林公園賓館的馮建軍(另案處理)在日常管理及人員調動方面提供幫助,從中多次收受江月南、黃開冠、馮建軍賄送的好處費共人民幣207000元。
2013年1月16日,張慶平到黃埔區檢察院投案自首,后退繳全部贓款及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302000元。同一天,張慶平被取保候審。
庭審當天,張慶平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盤承認,最后乞求法院能夠輕判。本案將擇日宣判。
包工頭行賄拉3官員落馬
在張慶平一案中,行賄人、廣州林場包工頭江月南的“關系網”最廣泛。根據黃埔區法院提供的江月南賄賂案判決書,至少有3名涉案官員曾收受江月南的賄賂,江月南去年底因行賄罪獲刑2年。
2002年至2011年期間,江月南為取得國營增城林場和國營梳腦林場相關工程項目的 承包合同 ,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得到關照,先后多次向歷任國營增城林場黨委副**、梳腦林場場長、國營增城林場黨委**郭漢湘賄送現金共計人民幣12萬元,向歷任國營增城林場副場長、場長、國營梳腦林場場長葉宜金賄送現金共計人民幣24萬元。
此外,2005年9月、2006年至2007年的 春節 、 中秋節 期間,江月南多次向時任廣州市林業局副局長謝左章賄送人民幣共計40萬元。
今年4月,中共廣州市紀委在定期新聞發布會上披露,廣州林業和園林系列腐敗窩案涉案官員13人,包括歷任廣州林業和園林局黨委**、從化市長郭清和等。
受賄二十萬案例篇2
2012年3月22日,周某、張某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的過程中,主動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周某在案發后,主動退出全部贓款人民幣20萬元。
法院認為,周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其利用職務之便,與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亦構成貪污罪,應對周某予以數罪并罰。周某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的過程中,主動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歸案后主動退出全部贓款。張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構成行賄罪,但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的過程中,主動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鹽田法院遂對兩人分別作出5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的判決。
受賄二十萬案例篇3
43歲的原朝陽區環保局副局長賈秀軍因涉嫌受賄20萬元,朝陽法院于日前作出一審判決:賈秀軍因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賈秀軍于2000年,利用其擔任朝陽區環保局副局長的職務便利,通過他人為李建明介紹“北京北辰熱力廠”、“北京望京藍天供熱中心”等用煤客戶。2002年2月,賈秀軍收受李建明好處費人民幣20萬元,之后用受賄款睜余慧在朝陽區黃港鄉黃港村為個人建房使用。2005年4月21日,賈秀軍投案自首。
受賄二十萬案例篇4
原通州區民政局局長郭輝受賄20萬元向紀委主動悉答投案,被通州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據介紹,47歲的郭輝原任通州區民政局局長、黨委副**兼通州區民委主任。2004年下半年,郭輝在擔任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黨委**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北京市乾巖城置業開發有限公司在漷縣鎮開發自住樓項目提供幫助和關照,收受該 公司法 定代表人禹建強人民幣20萬元。2009年6月22日,郭輝到通州紀委投案,并主動退繳20萬元贓款。
檢方認為,郭輝受賄數額巨大,20萬元已經是受賄罪立案標準5000元的40倍,一審法院量刑明顯不當。同時檢方還認為,郭輝在長達5年的時間內都沒有到紀檢部門反映問題,直到禹建強案發并供出郭輝受賄的事實后才迫于壓力到紀委投案,其實是采取了一條自保之路,這與主動投案有所不同。
受賄二十萬案例篇5
今年審計署發布的第22號公告披露了這樣一起案件,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原主任郭超等人違規審批,將合肥創億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億公司”)受讓的480畝土地由綜合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造成國有土地出讓收益流失。創億公司隨后以合作開發的名義,將以上土地非法轉讓牟取暴利。
郭超等人沒想到,一起近10年前、他們以為能瞞天過海的交易竟被審計人員查了出來。公告發布前,郭超已經被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核減的不良資產牽出600畝土地問題
2004年,在某資產管理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審計現場,審計人員查閱賬冊時發現,一家名為創億公司的3300多萬元不良貸款,被該資產管理公司以2000萬元的價格轉讓。
這是一道簡單的數學題,國有資產由此損失了1300多萬元。
審計人員的疑問是,資產管理公司低價轉讓創億公司貸款的依據是什么?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人員解釋,他們處置的主要依據是安徽省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償債能力評估 報告 。該評估報告顯示,在對創億公司名下合肥市高新區兩地塊(合計608.8畝)土地使用權評估時,評估師以3600多萬元土地出讓金拖欠3年未繳、土地權屬尚無法確定為由,僅按預付款1200萬元確定其評估值。
預付1200萬元取得的600多畝土地僅由于交不了尾款,就認定土地權屬無法確定、評估價值僅為1200萬元?這個不符合邏輯的說法背后有什么不尋常之處?審計人員不禁心中打起了問號。
仔細調查后,審計人員發現這家企業名下除有一家俱樂部酒店外,幾乎沒有其他產業,并且負債累累。可這樣一家凈負債企業是如何拿到600多畝土地的呢?帶著這些疑問,審計人員來到了創億公司,但相關人員表示,公司的情況只有公司負責人知曉。該負責人卻一直拒絕與審計組接觸,審計工作一度陷入僵局。
創億公司拿地的來龍去脈
通過延伸審計,審計人員逐步找到了一些蛛絲馬跡。
在該公司一本殘缺不全的會計憑證后面,審計人員發現了一份2001年創億公司與浙江一家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該《協議》顯示創億公司以合肥市高新區兩塊地中的480畝土地參股,與A公司合資成立公司共同開發房地產。其中,A公司占股99%,創億公司占股1%,創億公司持有的480畝土地作價1.25億元。
雙方約定,2002年以前A公司向創億公司支付全部土地價款,土地價款付清后,創億公司不再參與公司經營,不分紅利及不承擔虧損。
480畝土地就這樣被賣給了A公司,其中會有些什么蹊蹺?審計人員決定到A公司一探究竟。
時至今日,審計人員仍記得當年在A公司發生的一幕。審計人員正在研究A公司提供的資料時,該公司財務總監的手機突然響了。等他接完電話回來,一臉慍色,一把搶回審計人員正在審讀的票據,幾把就撕成了碎片,一邊撕還一邊罵罵咧咧。窗外建筑工地上的幾個男子也手持棍棒,聚集到門外,挑釁地看著屋內。
為了避免無謂的沖突,審計人員在一番說理后,決定先暫時離開。這非常之舉不僅沒有嚇退審計人員,反而更加堅定了他們一查到底的決心。繼續調查后,他們逐步弄清了該土地出讓及轉讓的來龍去脈。
資料顯示,1997年2月,創億公司注冊成立。成立不足一月,創億公司就向有關單位提交了申請,擬在合肥市高新區投資建設項目。同年3月,創億公司以項目建設的名義與合肥市高新區管委會簽訂了《土地出讓協議》,創億公司以每畝8萬元的價格受讓高新區兩塊共計608.8畝的土地,土地總價款4870余萬元。1997年至1998年間,創億公司僅支付了其中1200萬元土地出讓金,余下3600多萬元一直拖欠至今。雖未完全支付土地出讓金,但創億公司仍于2000年4月順利取得了相關地塊的土地權證(土地用途為綜合、使用年限50年、容積率小于0.9)。
取得兩塊土地后,創億公司在其中一個地塊上投資興建某俱樂部酒店。1999年9月,為了籌集酒店建設資金,創億公司以另一個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由于后期創億公司的資金鏈斷裂,無力償還銀行貸款,2001年年初創億公司抵押資產被法院查封。
創億公司擺脫困境的唯一出路就是賣地還債。于是,創億公司與A公司取得了聯系,希望將兩地塊中的480畝土地賣給A公司。由于直接賣地給A公司是非法的,雙方便采取了“合作開發”的方式。A公司提出了合作的三個前提條件:第一,必須將480畝土地權證辦到A公司名下;第二,必須將用地性質由綜合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第三,必須繳清土地出讓金并提供財務憑證。
經過這樣一來二去的“操作”,同樣的土地,有了不同身價。創億公司受讓兩塊地時每畝土地出讓金僅8萬元,A公司卻要按每畝約27萬元的價格向創億公司支付土地款,總額差價高達9200余萬元。
2001年,創億公司將上述480畝的土地由綜合類用地變更為居住用地、容積率由小于0.9調整到小于1.3、土地使用年限由50年延長至70年。隨后,A公司向創億公司的關聯企業支付了全部土地價款,480畝的土地使用權也變更到了A公司名下。
事情的發展逐漸清晰,創億公司沒有足額繳納初始的土地出讓金,卻領到了土地證;沒有繳納因改變土地用途及容積率應補繳的土地出讓金,卻順利地將土地性質改為商業住宅類用地、提高容積率并進行了土地權屬變更,最終獲得了巨額收益。
為了20萬港幣,讓國家遭受巨額損失
審計人員隨即組織力量展開全面調查。
三個蹊蹺的細節在審計調查過程中逐一浮現:一是合肥市高新區管委會出具的一份材料中,說明“綜合類用地轉為商業類用地不屬于改變用途,無需繳納土地出讓金”;二是創億公司剩余未開發土地中的38.53畝土地不僅沒有無償收回,反而被劃撥給另一個單位,并要求用地單位按780萬元總價以“土地補償款”名義支付給創億公司;三是創億公司僅繳納1200萬元土地出讓金,有關部門卻開具了5000萬元的 收據 。
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積率就這樣輕易地說變就變。審計人員感到震驚的同時,也加快了查證的進度。結果表明,所有的證據都隱約指向一個人——合肥市人大會副主任、原合肥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主任郭超。真相逐漸浮出水面。
審計署將上述違法違規問題線索進行了移送,檢察機關查實,創億公司負責人通過倒賣土地違法獲利近億元,為此向郭超行賄20萬元港幣。在郭超的壓力和批示下,有關部門和人員對創億公司給予了“大力支持”。
受賄罪法庭審理最后陳述
最后陳述案例:
1.陜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原局長、黨組**楊達才:關于案子,檢察機關實事求是,法庭依法審判,自己犯了罪,愿意認罪服法。我工作幾十年,最后跌入犯罪深淵,給黨和政府、家庭造成傷害,自己追悔莫及。”
點評:最后陳述如涉及案件事實,可視為認罪態度好而影響量刑。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教授樊崇義
2.原鐵道部部長、黨組**劉志軍:作為一個農民的孩子,本應該為中國鐵道、為中國夢做更多的貢獻,但是因為放松了自己的學習,放松了思想上的警惕,走到了這條道路。感謝黨這么多年的栽培,感謝辦案系統的教育,自己犯了這樣的錯,感覺對不起國家和家人。
點評:落馬官員受審所作的最后陳述,可以對其他還未犯罪的官員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對已經犯罪還未被發現的官員也起到警告的作用。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教授樊崇義
3.原鐵道部副總工程師、運輸局局長張曙光:在黨和各級政府的領導下,我們上百個工廠,幾千名工程師,幾萬名職工干了整整7年,走了3大步,形成了中國自己的高速鐵路體系,并且是中國人自己的技術、自己的品牌;我們圓了高鐵夢正賣。我會認真羨螞改造自己,重新做人,繼續為高鐵作事情。
點評:最后陳述時被告人一般會將對自己有利的一面表達出來,但法庭是根據整個案件審理的證據情況,以及所掌握的事實,來做出綜合的判決。 ——中國傳媒大學政治與法律學院教授王四新
4.重慶市北碚區原區委**雷政富:請審判長相信我的為人,我沾點色,我承認,但我不是貪財的人舉派逗。
點評:每個人在人性上都有弱點,因此要在制度設計上想辦法堵住這些弱點,還應該限制、制衡權力,讓官員貪腐變得不那么容易。——中國傳媒大學政治與法律學院教授王四新
想看受賄罪辯護的案例,
以下為某受賄罪真實案例的辯護過程,以文字方式體現給您,因為具體到每個案件都不一樣,辯護方向也不一樣,所以本案例也僅供參考;
案由:某市公務員潘某受賄罪案。
律師辯護意見:無罪辯護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屬的委托并經過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擔任潘某涉嫌受賄罪一案的辯護人。辯護人通過法庭調查、舉證、質證以及聽取公訴人的公訴意見,辯護人認為公訴人對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實不清鉛碼、證據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構成受賄罪,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收受7.38萬元的證據存在明顯矛盾,不足采信,受賄事實不清,不能認定
本案,公訴機關為支持起訴,在事實方面,組織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證人證言的證據體系。然而,根據庭審質證以及查明的事實,控方的這一證據體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證據“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體現在:
1、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程序不合法
公訴機關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訊問筆錄》、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訊問筆錄》、證人的《詢問筆錄》均沒有偵查人員簽字,筆錄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公訴機關作為主要證據提供給法庭以證明被告收取他人賄賂的供述筆錄僅有一份,辯護人提請法庭注意:這里所說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與辯解”。
3、同案犯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結論。
4、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在涉案款的性質、涉案款的去向等重要情節上,說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證。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受賄7.38萬元,該指控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賄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依據《刑法》第385條規定咐滑,所謂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從本案事實和案情分析,2003年被告單位從某公司購進電源設備非被告利用職務行為謀利所致,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具有立功行為和自首情節,又是初犯
被告在紀委、檢察機關調查王某涉嫌貪污、受賄時,被告檢舉、揭發了王某犯罪的線索,積極配合紀委和檢察機關的調查、偵查工作,積極退還涉案款,避免被告單位、國家遭受更大損失,被告有立功行為。
四、被告一貫表現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貢獻
被告自參加工作以來,將一腔熱情撲在事業上,在黨和單位的教育培養下,被告從一名普通職工成長為正處級干部。作為女性,被告付出了比常人多百倍的勤奮和精力。被告在工衡激臘作的幾十年里,矜矜業業,吃苦耐勞,為XX事業做出了很大貢獻。辯護人建議法庭考慮被告的一貫表現及在工作中的貢獻等量刑情節。
五、量刑意見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原則和精神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訴訟中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法權益,實行疑罪從無,無罪推定的原則。被告自2009年X月X日被羈押已有14個月,該案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次退偵。該案是國家紀委督辦的案子,辯護人能理解檢察機關承受的巨大壓力。但檢察機關在偵查、起訴中一直帶著有罪推定的傾向,在被告涉嫌受賄罪的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重要證據不能相互印證的情形下仍指控被告涉嫌受賄,顯失辦案的獨立性及公正性。
因此,辯護人懇請法庭本著獨立審判原則,不受其他機關的影響和干涉,客觀、公正的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以還被告清白。
綜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且被告有自首情節和立功行為,能主動退交相關款項,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辯護人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案例有哪些
被告人黎某為萍鄉市國土資源局某領導司機。2008年10月25日,萍鄉市某酒店因違法用地被萍鄉市國土資源局處以117萬元罰款,為減少罰款金額,酒店負責人請黎某幫忙,并送給黎某10萬元。黎某找到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局長,稱酒店負責人找到其叔叔在省紀委工作的戰友,請求市國土資源局減少罰款。2009年6月26日,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僅對酒店違法用地罰款39萬余元。萍鄉市安源區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黎某屬于法律上規定的“關系密切”的人,黎某通過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并以該罪將黎某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一審判處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棚賣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緡夜ぷ魅藛T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以(斡旋)受賄罪論處】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鏈祥逗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之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宴耐,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2o16年基層法、院判貪污案例
馮建求犯貪污、受賄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日期: 2016-10-17
法院: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湘01刑終923號
原公訴機關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馮建求,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羅市,漢族,大學文化,捕前系長沙市岳麓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 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現羈押于長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楊鑫,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長沙市,漢族,中專文化,捕前系長沙市岳麓區望月湖街道辦事處臨聘人員,住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 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現羈押于長沙市第四看守所。 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審理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馮建求、楊鑫犯受賄罪、貪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馮建求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 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12月經岳麓區區委辦公會議決定成立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拆遷指揮部。 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楊鑫是長沙市岳麓區望月湖街道辦溁灣鎮棚戶區房屋改造項目征收指揮部拆遷業務組的臨聘工作人員。 被告人馮建求是長沙市岳麓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工作人員。 兩被告人為了圖財,利用被告人楊鑫的職務便利,實施了如下事實: 1、受賄事實 2011年底,被告人馮建求在接受溁灣鎮棚戶區私房拆遷戶唐某的請托后,與唐某達成如能夠獲得拆遷補償800萬元,唐某給予馮建求50萬元好處費的口頭協議。 之后被告人馮建求找到被告人楊鑫共謀利用被告人楊鑫的職務便利為唐某謀取上述拆遷利益,并告訴被告人楊鑫如能事成,唐某將會給30萬元表示感謝,兩人形成合意。 在被告人馮建求的授意下,被告人楊鑫主動向指揮部負責人申請上門洽談唐某一戶簽訂協議的拆遷任務,并獲得同意。 上門進行拆遷洽談過程中,唐某從未露面宏汪,而是由馮建求出面接觸,并向楊鑫轉述了唐某非800萬元不拆的意見。 在被告人馮建求的授意下,被告人楊鑫積極與指揮部、出資方長沙市軌道集團相關負責人員協調,最終初步達成了滿足唐某所提出的800萬元拆遷補償款條件的意見。 之后,被告人楊鑫將兩套空白拆遷補償協議交給被告人馮建求,被告人馮建求在桐梓坡路的花之林茶館與唐某見面,向唐某告知了上述事宜,并讓唐某先行在上述兩套協議書上分別簽了唐某與唐某母親袁某的名字,唐某當場簽字但未簽寫時間,并給了被告人馮建求現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馮建求收受后未告訴被告人楊鑫。 之后,拆遷征收指揮部將唐某一戶的拆遷征收資料分成唐某與袁某兩戶制作了兩份拆遷補償協議書及附件,被告人楊鑫參與該制作事項。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楊鑫協助唐彪在長沙市岳麓區望月湖街道辦事處將寫有唐某名字的拆遷款存折領出,唐彪隨即在望月湖先導區農村商業銀行取出10萬元人民幣現金,之后唐某在新外灘與被告人馮建求見面,當場送給被告人馮建求現金人民幣10萬元,之后被告人馮建求將其中5萬元人民幣送給了被告人楊鑫。 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楊鑫協助唐彪在長沙市岳麓區望月湖街道辦事處將寫有袁琪芬名字的拆遷款存折和寫有唐彪、袁琪芬名字的倒房獎勵存折領出,隨后唐彪與被告人馮建求一起在開福區農村商業銀行上大垅分理處從袁某名下拆遷補償存折中取出人民幣20萬元,當場送給被告人馮建求,被告人馮建求之后將其中5萬念絕遲元人民幣送給了被告人楊鑫。 2、貪污事實 2012年,被告人楊鑫與被告人馮建求商議后,由被告人楊鑫冒充唐某的簽名,虛構拆遷困難與大病事由,向拆遷指揮部、望月湖街道辦、岳麓區民政局提出困難補助與大病補助的書面申請,后將唐某名下4萬元的困難補助款和大病救助款領走,并分給被告人馮建求1.5萬元人民幣。 此外,被告人楊鑫單獨冒充袁某的簽名,虛構拆遷困難與大病事由,仔李向拆遷指揮部、望月湖街道辦、岳麓區民政局提出困難補助與大病補助的書面申請,將袁某名下4萬元的困難補助款和大病救助款領走。 直到2015年,被告人馮建求才向唐某告知被告人楊鑫冒領了唐某的4萬元困難補助款和大病救助款的事實。 2015年6月30日上午,辦案人員將被告人楊鑫帶走進行調查談話,當日被告人楊鑫交代了辦案單位已掌握的其在幫助唐某拆遷過程中涉嫌貪污的事實,還交代了辦案單位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馮建求幫助唐某拆遷并收受唐某30萬元好處費的情況。 2015年6月30日上午,辦案人員將被告人馮建求帶走進行調查談話,在調查談話過程中,被告人馮建求交代了辦案機關已掌握的其幫助唐某拆遷并收受唐某50萬元好處費,其分給楊鑫15萬元以及楊鑫給其1.5萬元拆遷困難補助的事實。 2015年10月,被告人楊鑫的家屬代其向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人民幣18.5萬元;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馮建求的家屬代其向本院退繳貪污所得人民幣1.5萬元。 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馮建求、楊鑫的供述和辯解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馮建求、楊鑫經事先共謀,共同利用被告人楊鑫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馮建求另單獨收取賄賂人民幣20萬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馮建求、楊鑫共同利用被告人楊鑫的職務便利,侵吞國有拆遷補助款4萬元,被告人楊鑫另單獨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國有拆遷補助款4萬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受賄30萬元,共同貪污4萬元,在貪污行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鑫是具體行為的實施者,是主犯;被告人馮建求僅是犯意強化者,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應當從輕處罰。 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數罪,數罪并罰。 在受賄犯罪行為中,被告人楊鑫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犯受賄罪的事實,應以自首論,且其真誠悔罪、積極退贓,對其可以減輕處罰。 在貪污犯罪行為中,被告人楊鑫、馮建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且真誠悔罪、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人馮建求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人楊鑫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三、追繳被告人馮建求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楊鑫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上繳國庫(已扣押被告人楊鑫退繳的人民幣十二萬元,由扣押機關處理,其多退繳的錢款二萬元作罰金處理。 );追繳被告人馮建求貪污所得人民一萬五千元、被告人楊鑫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五千元,上繳國庫(已扣押被告人馮建求退繳的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扣押被告人楊鑫退繳的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五千元,由扣押機關處理)。 原審被告人馮建求上訴提出:1、其沒有收受唐某所送的財物,其不構成受賄罪;2、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馮建求、原審被告人楊鑫犯受賄罪、貪污罪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被拆遷的房屋位于長沙市岳麓區溁灣鎮,系通過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拍賣的途徑獲得。 2010年和2011年,其與拆遷工作人員談判中要求補償款為1000萬元,但拆遷辦不同意。 2011年下半年溁灣鎮棚戶區拆遷已經完成70%左右,其對拆遷政策不了解,便通過朋友認識了馮某(即上訴人馮建求),并請求馮建求幫其把拆遷價格盡量談高,其許諾會對馮建求進行感謝,二人就互留了電話號碼。 之后馮建求告知其,其所有的房屋可以補償600多萬,他要30萬元的費用,但其對這個價格不滿意。 到了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訴人馮建求告知其已經把價格談到了800萬元左右,但要做兩戶處理,要其提供親屬的身份證,并要求50萬元的費用。 上訴人馮建求提出要其先給20萬元的費用,其給錢之后,他就帶合同過來簽字,剩余的30萬元,在其拿到拆遷款后一起付給他,其對這個補償價格和50萬元的費用表示同意。 2012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訴人馮建求告知其,他已經將空白合同帶好了,之后二人在桐梓坡路岳麓少年宮旁的花之林喝茶,其將20萬元現金和其與其母親袁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給了馮建求,馮建求給了其兩份空白合同,每份九本,其就在兩份合同上分別簽了自己和袁某的名字,但沒有簽時間,并把溁灣路39號房子的鑰匙和房產證交給了馮建求,該20萬元其認為是給馮建求的定金,不是馮建求所稱的借款,馮建求也沒有打借條給其。 2012年4月27日,上訴人馮建求告知其,以其名字辦理的拆遷款存折已辦理好了,讓其次日準備好身份證到溁灣鎮拆遷辦領款。 2012年4月28日,其在上訴人馮建求的表妹(經其辨認,馮建求所稱的表妹即原審被告人楊鑫)的帶領下到望月湖街道辦事處大廳領到了存折。 之后,其在新外灘蘇寧電器旁邊的長沙先導農村商業銀行處,用剛領的80×××11存折取了10萬元現金后,在新外灘蘇寧電器附近交給了上訴人馮建求,當時馮建求要其將這10萬元交給原審被告人楊鑫,但其沒有同意,而是直接把10萬元給了馮建求。 2012年5月14日,其接到上訴人馮建求的電話,便與袁琪芬一同前往望月湖街道辦事處大廳,在原審被告人楊鑫的帶領下,領取了以袁某名字辦理的拆遷款存折,之后,”唐某”和”袁某”戶倒房獎勵的兩本存折也交給了其。 后其就帶著上訴人馮建求在開福農村商業銀行上大垅支行,用剛領的以袁某名字開戶的80×××11存折取了20萬元現金,交給了馮建求。 其前后總共給了上訴人馮建求50萬元的感謝費,除此之外,其并沒有借錢給馮建求,馮建求也沒有將50萬元退還給其。 其母親袁某在溁灣鎮沒有房子,至于為什么可以以袁某的名字簽拆遷協議并領取拆遷款,其并不清楚其中的由來,只是上訴人馮建求告知其溁灣路39號要簽兩份合同。 在其委托上訴人馮建求幫忙拆遷事宜后,并無拆遷工作人員與其進行過聯系,原審被告人楊鑫也未跟其協商過拆遷的價格。 其并不知道拆遷戶享有困難補助和大病救助政策,上訴人馮建求與原審被告人楊鑫也未告知過其這方面的政策,其在領取完803萬元的拆遷補償款后并未領取過相關困難大病補助款,其通過對偵查機關出示的相關申請表和委托書中簽字筆跡的對比,其認定大病救助申請表、搬遷困難補助申請表、委托楊鑫辦理困難補助委托書中所寫的”唐某”名字不是其或袁某所寫。 2015年4月,上訴人馮建求聯系其,告知其他表妹原審被告人楊鑫冒領了其的4萬元補助款,并要求其在有人調查時說是其委托楊鑫去領取的補助款,并且楊鑫已經把補助款給了其。 (2)證人袁某的證言證明,其名下沒有在長沙市岳麓區溁灣路54號的房產,其兒子唐彪在溁灣路39號有一處房產。 唐某的房子在拆遷過程中,其的身份證借給了唐某做拆遷用,而后唐某陪著其到望月湖街道用其的身份證領取過拆遷款存折。 其不屬于溁灣路的拆遷戶,也不了解拆遷戶有困難補助和大病救助政策。 其通過偵查機關出示的相關申請表和委托書中簽字筆跡的對比,其認定大病救助申請表、搬遷困難補助申請表、委托楊鑫辦理困難補助委托書中所寫的”袁某”名字不是其本人或者唐某所寫。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上半年,長沙市岳麓區望月湖街道安排其與范某一組,進行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的掃尾工作,其與范某并沒有負責過唐某和袁某這兩戶的拆遷工作,這兩戶的拆遷協議上的經辦人”陳某”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被征收房屋作價補償費計算表以及房屋裝飾、裝修補助計算表上的計算人”陳某”簽名也不是其本人簽名。 在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中,有一個不是其負責的拆遷戶的拆遷獎勵費某在了其的名下,其簽字領取不久后,有人把這份獎勵費拿走了。 其不認識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業務組的楊鑫。 (4)證人范某的證言證明,其并沒有負責過唐某和袁某這兩戶的拆遷工作,這兩戶的拆遷協議上的經辦人”范某”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被征收房屋作價補償費計算表以及房屋裝飾、裝修補助計算表上的計算人”范某”簽名也不是其本人簽名。 這兩戶的拆遷獎勵一開始是其與陳某領取了,后來原審被告人楊鑫向二人提及她負責了2戶的拆遷,因為她是后勤人員,不負責上門,所以,就把名字掛在其和陳某的名下,獎金也造在其和陳某名下。 之后二人就把相關的拆遷獎和騰房獎給了原審被告人楊鑫。 (5)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上訴人馮建求在2008年或2009年左右因購買門面向其借款5萬元,到了2012年或2013年左右的一天,原審被告人楊鑫給了其5萬元,說是馮建求還的,但馮建求本人沒當面歸還過這5萬元。 (6)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明,其系原審被告人楊鑫的丈夫,其在交通銀行開過一個賬戶,2012年4月28日其不記得是否存過4萬元到其交通銀行的賬戶內,通過查看偵查機關出示的相關存款憑條,其認為存款憑條上”黃某1”的客戶簽名是其本人簽名,但其記不起這4萬元是如何得來的。 (7)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明,2011年3月開始,長沙市岳麓區溁灣路棚戶區改造項目進入攻堅掃尾階段,在該階段對被征收對象一般都是按最高標準補償,但不能超過政策范圍,原審被告人楊鑫負責征收補償協議收集和初審。 被拆遷房屋有負一層的,按照長沙市拆遷辦用過一個政策,但沒有明文規定,地下室按架空層補償,可以補償到2800元每平方米。 唐彪位于溁灣路的房屋當時在調查摸底階段時被遺漏了,在實際拆遷過程中沒有人上戶調查。 原審被告人楊鑫詢問過指揮部的后勤人員是否可以上門負責拆遷,但沒明確說明是唐某這戶的拆遷,之后楊鑫從事了具體的上門拆遷工作,但其不清楚她負責的是哪一戶。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在長沙市岳麓區溁灣路棚戶區改造項目進入攻堅掃尾階段時,對被征收對象一般都是按最高標準補償,原審被告人楊鑫負責征收補償協議的收集,并配合劉某1、黃某2對相關協議進行初審。 對獨棟私房戶的拆遷到掃尾街道一般按照”住改商”的政策進行計算補償,如果獨棟私房戶不同意這個拆遷價格,一是進行分戶處理,首先將戶主按”住改商”補償,剩下的價格由戶主的直系親屬進行分戶,一般是分2戶處理,通過確權來處理另外這戶的面積。 二是不分戶,將戶主的”住改商”的面積進行調整,比如,房主一、二樓是合法面積,3-4樓是違法面積,那么,就把3-4樓的面積計算到1-2樓的合法面積里面。 唐彪位于溁灣路39號的房屋當時在調查摸底階段時被遺漏了,在實際拆遷過程中沒有人上戶調查,后原審被告人楊鑫向其匯報,說唐某是她的朋友,但其沒有具體安排楊鑫去負責,最后唐某這戶的拆遷協議是楊鑫簽的。 唐某這戶最后補償到807萬元,其不清楚具體情況。 (9)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長沙市岳麓區溁灣鎮棚戶區改造的拆遷戶的拆遷款存折、困難補助和大病救助的存折都是由望月湖街道辦事處財政所的會計到湖南湘江新區農村商業銀行望月湖分理處進行批量辦理的。 賬號為80×××11(唐某)的存折、賬號為80×××11(袁某)的存折均是2012年6月14日開戶,開戶金額各為2萬元,均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走,取款人是原審被告人楊鑫。 賬號為80×××11(袁某)的存折是2012年8月10日開戶,開戶金額是2萬元,于2012年8月11日被取走,取款人是原審被告人楊鑫。 賬號為80×××11(唐某)的存折是2012年12月18日開戶,開戶金額是2萬元,于2013年1月4日被取走,取款人是原審被告人楊鑫。 (10)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其是長沙市軌道公司駐岳麓區溁灣鎮棚戶區征收改造現場代表,拆遷款的數額要得到軌道公司認可,并且要其審核簽字才能備案、撥款。 2012年4月份之前,原審被告人楊鑫稱唐某有個房子在溁灣鎮棚戶區拆遷范圍內,請其在拆遷上予以幫忙。 之后,其、何某和原審被告人楊鑫去看了唐某的被拆遷房屋,看完房屋后,楊鑫提出唐某這房子想要800萬元的拆遷款,其要向何某匯報,并未表態。 之后,在原審被告人楊鑫的請托下,其向何某進行匯報,確定唐某這戶最高的補償款為800萬元左右。 后其告訴原審被告人楊鑫,唐某這戶可以補償800萬元,至于楊鑫如何將唐某這戶的協議做出來,其并不知情,但當時唐某這戶是做了兩份補償協議的,因此唐某這戶是存在超標準、超政策補償的情況。 被拆遷人的困難補助、大病救助的資金也是軌道公司支付的,因此其被軌道公司安排對困難補助、大病救助進行審核把關。 其對困難補助、大病救助進行審核時,基本是街道已經按程序由領導審核簽完字了,每批次大概在10-20戶。 在唐某這戶拆遷完時,無論拆遷戶是否困難或者有沒有大病,每個拆遷戶基本上都可以申請4萬元的困難補助和大病救助。 唐某這戶是以唐某和他媽媽兩個拆遷協議的,因此是按兩戶來申請,可以申請到8萬元。 (11)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明,由于前期工作組遺漏了唐某這戶的拆遷聯系人,原審被告人楊鑫在取得李某的同意后,負責了唐某這戶的聯系事宜。 之后,原審被告人楊鑫向其咨詢了唐某這戶的拆遷價格,其是按提供的資料和政策標準對房屋拆遷價格的計算或核算,其不清楚唐某這戶一戶作為兩戶拆遷符不符合要求。 (12)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長沙市岳麓區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成立了一個攻堅掃尾拆遷指揮部,原審被告人楊鑫是征收業務組的工作人員,主要負責拆遷補償協議的審核,協議的備案。 2010年指揮部摸底時漏掉了唐某這戶,2012年3月份左右,原審被告人楊鑫提出唐某這戶是她的熟人,她可以去做該戶的思想工作,之后領導同意由楊鑫負責唐某這戶的拆遷工作,最后唐某這戶的拆遷價格、拆遷補償協議的簽訂和拆遷資料的完善,都是楊鑫辦理的。 (13)證人廖某的證言證明,其任長沙市岳麓區溁灣鎮棚戶區改造征收指揮部辦公室主任,兼任副指揮長,2011年8月左右,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成立攻堅掃尾指揮部,其分管辦公室工作和安置、困難補助工作。 溁灣鎮棚戶區的拆遷群眾的困難補助和大病救助申請到了后期是困難補助到戶,大病救助到人,每戶是4萬元,為了推進拆遷工作的需要,拆遷戶有申請的,工作人員上報到安置部,其就簽字同意了,對于申報資料的真偽其無法進行辨別,原審被告人楊鑫就唐某這戶的困難補助和大病救助找過其幫忙,其在拆遷指揮部的領導層級審批后,也簽字同意了楊鑫的申報。 (14)上訴人馮建求的戶籍證明材料、干部履歷表、年度考核表、工作表現情況證明,馮建求的基本身份情況;其自1997年9月起在長沙市岳麓區城市建設開發公司任職,從事國有土地拆遷工作。 (15)上訴人楊鑫的戶籍證明材料、長沙市岳麓區望月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情況說明、望月湖街道城建辦出具的重點辦臨聘人員楊鑫具體崗位職責、臨時工工資發放表證明,楊鑫的基本身份情況;楊鑫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在岳麓區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征收中指揮部業務組工作(臨時聘用),負責檔案管理、合同備案等工作;2010年至2014年,楊鑫負責重點工程征收拆遷建設資料整理歸檔工作、拆遷協議編號和初審等工作,部分拆遷合同的備案,以及重點辦后勤工作等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楊鑫領取的為臨聘人員工資,每月工資1200元。 (16)中共長沙市岳麓區委辦公室2010年1月6日關于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拆遷工作辦公會議紀要證明,因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成立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拆遷指揮部。 (17)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延長房屋征收實施期限的公告、長沙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核準長沙市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的批復、變更長沙市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建設主體的批復、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城市私有產權征收工作流程、搬遷困難戶補助暫行辦法證明,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的相關審批文件、征收補償標準文件資料。 長沙市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的投資建設主體為長沙市麓山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后變更為長沙市軌道交通實業有限公司。 (18)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征收指揮部工作方案、溁灣鎮棚戶區改造項目征收指揮部攻堅掃尾階段工作方案證明,原審被告人楊鑫為指揮部征收業務組成員。 征收業務組負責征收協議收集、初審、報批、備案等工作。 被拆遷戶唐某未被安排具體工作人員負責拆遷。 (19)長沙市房地產轉讓申請表、城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貨幣補償方式)、領款單證明,唐彪位于溁灣路的房產經法院判決轉讓取得,獲得拆遷補償款共計259.9055萬元。 (20)城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貨幣補償方式)、領款單證明,袁琪芬位于溁灣路54號的房產獲得拆遷補償款總計543.2819萬元。 (21)委托書、大病特困救助申請審批表、搬遷困難補助申請審批表、領款單證明,唐某、袁某2012年5月10日所寫的授權原審被告人楊鑫全權辦理困難補助及一切與拆遷有關事項的委托書系楊鑫偽造,唐某、袁某二人簽名系被告人楊鑫冒簽,楊鑫領取了唐某、袁某的困難補助款總計8萬元。 (22)關于唐某戶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工作人員簽字一事情況說明證明,在唐某這戶拆遷補償協議上工作人員簽字為”范某”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 (23)偵查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明,長沙市岳麓區溁灣路54號無登記信息(無房產登記記錄)。 (24)唐某賬號為80×××11的交易記錄證明,該賬戶2012年4月27日轉入5.4458萬元征收補償款,2012年5月15日取款5.445萬元。 (25)唐某賬號為80×××11的交易記錄證明,該賬戶2012年4月27日轉入254.4597萬元征收補償款,2012年4月28日唐彪在長沙先導農村商業銀行望月湖分理處有折取現10萬元人民幣。 (26)袁某賬號為80×××11的交易記錄證明,該賬戶2012年5月14日轉入532.8619萬元,2012年5月14日在長沙開福農村合作銀行上大隴支行有折取現20萬元,2012年5月15日取款512.861萬元。 (27)袁某賬號為80×××11的交易記錄證明,該賬戶2012年5月14日轉入10.42萬元,2012年5月15日取款10.419萬元。 (28)唐某賬號為80×××11的交易記錄證明,該賬戶2012年6月14日轉入2萬元,2012年6月19日取款2萬元。 (29)唐某賬號為80×××11的交易記錄證明,該賬戶2012年12月18日轉入2萬元,2013年1月4日取款2萬元。 (30)袁某賬號為80×××11的交易記錄證明,該賬戶2012年6月14日轉入2萬元,2012年6月19日取款2萬元。 (31)袁某賬號為80×××11的交易記錄證明,該賬戶2012年8月10日轉入2萬元,2012年8月11日取款2萬元。 (32)黃某1賬號為62×××93的個人存款憑條證明,該賬戶于2012年4月28日在交通銀行長沙中山路支行存款4萬元。 (33)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原審被告人楊鑫于2015年10月10日退繳人民幣18.5萬元;上訴人馮建求退繳貪污所得人民幣1.5萬元。 (34)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材料。 (35)上訴人馮建求、原審被告人楊鑫的供述,二人對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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