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糾紛真實案例(遺產繼承糾紛真實案例大全)
求一關于繼承的案例
繼承法案例分析
2002-12-27 15:50:27
繼承法案例分析
甲男與乙女于1989年結婚。乙女遠在美國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結婚時將給1000美元作為賀禮。1990年乙女姑姑回國,并實現諾言給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甲男與弟弟繼承了父母遺產,房屋共4間。1991年甲男去海南經商,不久與丁女共同生活,從此未與家中聯絡,乙女因女兒年幼自己經常生病生活困難,借債1萬元。1995年,甲男因車禍去世,甲男與丁女共有財產約3萬元,個人財產20萬元。
現問:
(1) 乙女所欠1萬元債務的性質?
(2) 甲男遺產有哪些?
(3) 丁女可否繼承甲男的財產,原因何在?
(4) 設甲男生前立有遺囑,全部遺產給丁女,此遺囑是否有效?
(5) 設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遺囑,將其祖傳寶石一塊留給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將其贈與丁女,問乙女可否憑遺囑索回寶石?
答案:
(1) 乙女所欠1萬元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2) 甲男遺產計有;21.5萬元人民幣,500美元,2間房屋,另有債務5000元。
(3) 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參加繼承,因為她與甲男無合法的夫妻關系。
(4) 遺囑有效
(5) 不可。
解題思路
繼承法案例分析題的共同特點是:人物眾多,親屬關系復雜,頭緒龐雜,相較而言,本題算是比較簡單的。
本題難點有二:一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分界;二是甲男與丁女人身關系及財產關系的定位。解決了以上兩個問題,本題的答案也就應運而出了。
我們常常建議考生作答繼承法案例分析題時,最好畫出一個人物關系及財產繼承關系草圖,依圖作答,一則提劉做題效率,二則保證準確率。本題人物關系相對簡單,似乎無畫圖之必要,但對第(2)問甲男的遺產范圍這一問題,不可掉以輕心,應謹慎把握各個財產關系,此為本題之第一難點。
[法理詳解]
(1) 乙女所欠1萬元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債務是為共同生活所欠債務,乙女欠債是為撫養女兒,生活所欠,雖與甲男共同生活無關,但是由于甲男不盡撫養義務而造成。甲男負有撫養女兒,撫養妻子的義務,以此債務甲男應負擔一半。
(2) 乙女姑姑贈與的1000美元賀禮,交付在婚后,為夫妻共同財產,甲男有500美元。甲男婚后繼承父母遺產房產4間亦為夫妻共同財產,甲男個人擁有2間,另甲男應分擔夫妻共同債務5000元。甲男與丁女共有財產,如果無法分清來源,為共同共有,甲男個人所有1.5萬元,甲男個有財產20萬。甲男遺產共計21.5萬元人民幣,500美元,2間房屋,另有債務5000元。
(3) 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參加繼承,因為她與甲男無合法的夫妻關系。但丁女可要求以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盡較多撫養義務的人,酌情分得遺產。
(4) 遺囑有效,但根據我國繼承法,遺囑人不能以遺囑的形式剝奪法定繼承人中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否則在遺產處理時,必須為其保留必要的份額,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也就是說,此遺囑有效,但必須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額,剩下才歸丁女。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勞動能力,否則也應為乙女保留必要份額。
(5) 遺囑在立遺囑人生前并不生效,遺囑所涉及個人財產,遺囑人有權處分,寶石在甲男送丁女時,因甲男、乙女結婚不滿4年未轉化為共同財產,甲男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所有權轉移的,遺囑視為部分被撤銷,其他部分可按遺囑執行。
張某系一農戶,娶妻劉某,生了兩個兒子和一個女兒,張某以務農為生計,用自己的收入蓋了十六間磚房并依法辦理了相關房產手續,該十六間房產都在張某的名下。后來兒女都長大,大兒子結婚后兩年生了一個兒子,小兒子沒有結婚,兩個兒子和張某夫婦住在一起。女兒結婚后生了一兒一女兩個兒子,女兒住在其丈夫家中。
1990 年春天,為了進城購買春耕的種子和化肥,張某向同村的李某家借了一輛客貨車和大兒子小兒子一起進城,當時化肥和種子都比較緊缺,因此在進城之前,張某寫信給他經常采購化肥和種子的何某,信中稱張某決定購買若干化肥和種子,要求何某為他保留該批貨物,因為以往在化肥和中子緊缺的情況下張某都是通過寫信的方式向何某訂貨的,因此未等到何某的回函張某就帶著兩個兒子進程采購貨物了。但是途中因為張某駕車不慎并且山路濕滑該客貨車不幸翻落,被人發現時,張某和兩個兒子都已經死亡,該客貨車也已經完全報廢。后來經過了解,李某的該客貨車在當年并未依照規定進行年檢和保險。
事故發生后,張某一家都非常的悲痛,在辦理完張某和兩個兒子的后事之后,劉某決定將家產予以分配,劉某認為,該十六間房產是其丈夫的,因此都應該歸她所有,她同意將其中的一間房產借給大兒媳婦和孫子住,但是她提出如果大兒媳婦再嫁就要把這間房子騰出來,而對于女兒,她認為女兒已經嫁人了是“潑出去的水”沒有資格再回娘家分財產。女兒對此很不滿意,向劉某提出要求繼承張某的房產,雙方協商未果,女兒向劉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確定她的繼承權和繼承份額。此時,同村的李某找到劉某要求劉某賠償其客貨車的損失,劉某答復他車是張某損壞的,“現在人都死了,還有什么可賠的”,拒絕賠償,于是李某也向劉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劉某賠償其客貨車的損失。過了一段時間,城里的何某來信詢問張某何時進城購買化肥和種子,但是劉某并未予以答復,后來何某親自來找劉某,劉某告知其張某已經死亡,現在不需要這批化肥和種子了,但是何某堅持要求劉某支付該化肥和種子的費用并提貨,因為何某為了給張某留著這批貨,在當時化肥和種子很緊缺的情況下仍然沒有賣出該批貨,現在購買的時節已經過了如果劉某不購買該批貨物,該批貨物將無法出售。但是劉某認為,貨物是張某訂購的,現在張某已經死亡她不應該承擔責任,而且當時張某給何某寫信表示需要這批貨物時何某也沒有給明確的答復,她當然可以不再購買。幾經反復,何某的這批化肥和種子終于還是沒有賣出去,造成了何某的損失,何某于是也向劉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支付該化肥和種子的貨款。
當地人民法院在接到這三份起訴狀之后,認為被告是同一個人,因此可以將這三個案件合并審理,于是法院以傳票的形式通知三個案件的當事人同時參加訴訟。以法官蔡某組成的合議庭一審對三個案件進行了合并審理,對于張某女兒的訴求,合議庭認為男女平等,張某的女兒也有合法的繼承權,張某的遺產由劉某和張某的女兒共同繼承,一人一半,因此判決劉某將八間房產交付張某的女兒作為她合法繼承的遺產,另外八間歸劉某所有;對于李某的訴求,合議庭認為李某未按照相關規定辦理車輛年檢和保險手續,本身存在過錯,但是張某確實毀壞了李某的車輛,考慮到張某的收入主要用于張某和劉某的生活使用,因此劉某作為張某的妻子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因此法院判決劉某從其繼承的遺產中賠償李某車損的一半,價值按照李某購車時的車價和相關費用的總數計算;對于何某的訴求,合議庭認為張某寫信要求何某保留貨物,但是何某并沒有及時答復,雙方并沒有成立合同關系,因此何某的損失劉某不應賠償。
本案是一個關于繼承和合同關系的案例,對于本案的分析,還是要先理順其中存在的法律關系,再對各個法律關系進行分析從而確定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此為基礎來評價當地人民法院的判決。
一、張某死亡之后其遺產繼承的法律關系,這里主要是哪些財產是張某的遺產,哪些人有繼承權,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是多少。
(一)確定張某的遺產范圍,即哪些財產是張某的遺產。根據案例所述,該十六間房產均在張某名下,但是這樣并不意味著該十六間房產均歸張某所有,雖然在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上并沒有標明劉某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但是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除了下列財產之外均應視為夫妻共有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而且根據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該十六間房產中有八間房產因張某和劉某的夫妻關系應屬于劉某所有,其他的八間房產應當作為張某的遺產由合法繼承人予以繼承。
(二),應當確定哪些人對張某的遺產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分為兩個順序,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喪偶的兒媳對公、婆,喪偶的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且只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第二順序繼承人才有繼承權。同時繼承法明確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因此,劉某和張某的女兒肯定應當有繼承權。但是,由于張某的兩個兒子和張某一同死亡而且無法確定死亡的先后順序,那么他們之間的遺產繼承關系如何確定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本案中因為無法確認張某和兩個兒子的死亡順序,根據上述規定應當推定張某先死亡。因此,本案中張某的財產應當有如下繼承人:劉某、張某的兩個兒子和張某的女兒。
(三),在確定了張某遺產范圍和有權繼承人之后應當確定該遺產如何分配。張某的遺產為八間房產,由劉某、張某的兩個兒子和張某的女兒平均分配,各得二間。由于張某的兩個兒子也已經死亡,張某大兒子的遺產應當首先分出一半即一間房產作為夫妻財產歸張某大兒子的妻子所有(理由如前所述),另一間房產由張某大兒子的妻子、張某大兒子的兒子和劉某平均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劉某告訴大兒媳婦如果再婚就騰出房產的要求顯屬違法。張某二兒子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應當由劉某繼承。因此,僅就遺產繼承考慮,張某的遺產繼承完畢后,劉某應當取得十二間房產的所有權;張某的大兒媳婦應當取得一間房產的所有權;張某的孫子應當與其母和劉某共同所有一間房產;張某的女兒分得兩間房產。
二、張某對李某客貨車毀損的責任以及賠償的問題。
張某向李某借客貨車并造成該車輛全損,張某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張某死亡,因此根據繼承法應當由張某的繼承人從張某的遺產中先行支付該賠償款。根據當地法院的判決,這里有幾個問題需要探討一下:
(一),李某只起訴劉某請求賠償法院應否認可。造成李某車輛毀損的責任人是張某,由于張某的死亡,才導致李某起訴張某的繼承人從張某的遺產中支付該筆賠償款,賠付的最終責任財產仍然是張某的財產,張某的繼承人在李某車輛毀損這一事件上并無過錯,只是基于繼承關系和繼承財產的處分才成為本案的被告,或者說張某的繼承人是因為繼承關系而成為張某的代理人參與關于可能對張某財產加以處分的司法程序。而本案中,劉某、張某的女兒都是張某財產的合法繼承人,李某對車損賠付提起的訴訟,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追加張某的女兒為共同被告。而對于張某的大兒媳婦和張某的孫子,他們雖然實際上因為張某死亡基于繼承關系取得了張某的財產,但由于本案中他們對于張某的財產并沒有直接的繼承權利,而是基于他們和張某大兒子的婚姻關系和對張某大兒子的繼承關系取得的,因此張某的大兒媳婦和孫子不應當列為李某訴訟的共同被告。
(二),李某未對車輛進行年檢和保險的過錯是否可以作為張某的繼承人減免賠付責任的適法理由。筆者認為,李某未對車輛進行年檢和保險確實違反了有關車輛管理的規定,但這是李某和當地車輛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關系的過錯,該過錯并沒有影響李某和張某之間出借和賠償的民事關系,法院在審理張某是否應當在雙方租借關系中對可歸則于張某的原因導致的車輛毀壞承擔責任及承擔多大責任的民事案件中,不應當將李某在行政管理關系中的過錯作為張某減免民事賠付責任的適法理由。因此,張某的繼承人應當以張某的遺產為限對李某的車輛毀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三),賠償金額的確定標準問題。法院判決中的賠付標準是以李某購買車輛時的價款和辦理車輛牌照手續的相關費用的總和來計算,本案中所述李某未對其車輛進行年檢和保險,應當認定這輛客貨車至少已經使用一年以上,作為一種可磨損的消耗品,車輛價值在其使用之后應當有相應的貶損,法院應當考慮已經使用的車輛價值的折舊問題,以該車輛的價值和辦理手續的相關費用減除成本折舊之后計算張某應當賠付的款項。如果原被告一方或者雙方對價值確定存在爭議,還應當由法律認可的機構對該車輛當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
三、張某向何某致函的法律關系。張某向何某致函要求何某為其預留春耕的化肥和種子,這一行為應當屬于要約。何某確實在當時化肥和種子都很緊缺的情況下為了照顧老客戶為張某預留了這些物品,但是并沒有以合同法上一般的承諾方式——通知的方式作出,因此何某提起訴訟的關鍵問題即是何某的行為是否為有效的承諾,張某遭遇不幸之后,劉某在何某的催促之下告知其張某要求何某預留的貨物不再需要是否為有效的要約撤銷,張某和何某的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一),根據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由于張某和何某是常年的貿易伙伴,彼此之間有一定的交易習慣和交易默契,因此何某有理由相信該要約的有效性并且根據雙方一貫的交易習慣只要預留該批貨物張某就會按期采購,而且根據張某的指示何某不需要通知張某,只要將相應數量的化肥和中子準備好等待張某前來購買就可以了,雖然這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方式,但是也確實符合張某要約(信函)中的明確指示,所以對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所述的“通過行為作出承諾”中的“行為”我們當然也可以認定為包括不作為的方式。
(二),根據合同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要約撤銷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是如下情況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 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如上所述,雖然何某并沒有發出承諾通知,但是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以及張某在要約中的指示,何某實際上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雖然是不作為方式,但是在當時的市場條件下,何某完全可以將該批貨物出售而不至積壓受損,因此劉某的撤銷要約的行為是無效的。因此,張某與何某的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并且有效,張某的意外不幸不能作為何某損失的免責事由,何某的損失應當從張某的遺產中先行支付。
四、法院對上述三個案件的審理。
(一),法院合并審理上述三個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 2 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可見,合并審理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三個案件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張某的遺產,雖然他們對該訴訟標的的訴求即他們對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并不一致,但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也認可了這種共同訴訟的合法性,但是三個案件的被告是同一人并不能成為合并審理的適法理由,因此該法院合并合理三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法院合并審理這三個案件并沒有經過三個案件的當事人同意應屬程序違法,因此該法院合并審理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法院對于張某女兒的繼承權的確認和繼承份額的確認損害了張某大兒媳婦和孫子的權利。關于張某女兒的繼承份額在前面已經闡述了,法院認定的份額有誤。此處要探討的是法院的這一判決是否損害了張某大兒媳婦和孫子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張某大兒媳婦和孫子應當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他們沒有要求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他們參加訴訟,即使他們沒有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在判決分割張某遺產時,也應當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確定他們的繼承份額,而不應當因為他們沒有參加訴訟而剝奪了他們的繼承權利。
關于該法院判決的其他不當之處在前面的分析中已有詳述,此不贅言。

房產繼承糾紛經典案例告訴你,哪些遺產會產生糾紛–
您好:
一、把多人共有房屋,當成一個人的遺產。張某成年后與父親、繼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間,蓋平房五間。父親病故,張以共有繼承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該房應為張和父親、繼母共有。父親去世,張只能繼承其父的房產份額,且張的繼母不但屬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與張對張父的房產都有繼承權,張的繼母如無勞動能力還應當多分。對此繼承法第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二、把對公有房屋的承租權當成遺產繼承。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單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沒買該房仍租住,最近李病逝,李的子女要求繼承該房。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承租人對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權沒有所有權,承租權不是所有權,繼承人不能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
三、把繼承開始前己不屬于被繼承人的房產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劉某喪偶后與張某結婚,結婚時劉通過書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贈與了張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記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現劉的子女要求按劉的遺囑繼承這份財產。因房屋的所有權已經轉移,即使劉立有遺囑劉的子女也無權主張對該房的繼承權。
四、認為屬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過戶登記,即屬于生存的一人。張某所持房屋產權證,寫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賣房屋,過戶受阻。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9條規定:我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變為一人所有必須進行房屋過戶登記。寫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須通過繼承、過戶手續才能登記為一人。
五、認為繼子女和養子女具有相同的房產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第19條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這里養子女與繼子女的繼承權是有區別的,因為我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六、認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繼承權。王、趙沒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多年。最近王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趙認為結婚不登記同居也有繼承權,要求繼承王的房產。結婚不登記除被認定為事實婚姻外,則對另一方的房產沒有繼承權。雖然按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因對死亡的一方盡了較多的義務可以適當分得遺產,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繼承人以外的人一種因互助產生的權利。
七、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遺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張、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繼承了其父的一筆房產。且對這一房產共同使用多年。現王張離婚,王主張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此房產。張拿出了其父的遺囑,該遺囑明確表示其這份遺產由張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規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如無特殊約定,上述遺留的房產應為張的個人財產,且無論他們共同使用多久,其財產的性質都不會改變。
八、認為婚后買房,產權證上只寫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林、張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與張買得樓房一套,房產證上只登記了林一個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認為該房只屬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財產繼承。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法律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能舉證證明為個人的以外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上述房屋雖然只登記在林一個人名下,也不能改變林、張夫妻共同財產的屬性。
九、不為沒出世的胎兒保留遺留房產份額。李先生擁有一棟商品房,李遇車禍死亡。繼承遺產時李的妻子提出為懷有的胎兒保留份額,李的父母不同意。認為胎兒未出世與遺產繼承無關。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的房產繼承糾紛案例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產繼承糾紛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注明出處。
案件介紹:
黃成根和彭園原系夫妻,兩人生育三名子女黃鵬、黃玉梅、黃媛媛。黃成根在1968年8月9日就去世了,此后彭園沒有再婚。并且在2013年9月19日去世。502號房屋系彭園在1998年使用成本價購買,房價折抵了黃成根和彭園的工齡后購房款為1.6萬,其中彭園支付了5000元,黃媛媛支付了1.1萬元。
2006年9月29日,拆遷單位(甲方)和彭園(乙方)簽訂了回購新建住房合同書,約定:依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甲方因建設項目需要,拆除乙方在拆遷范圍內的房屋,該房屋面積67平米。乙方決定選擇回購新建住房補償方式,并自愿選擇購買訴爭房屋,房屋面積105平米,新建住房面積超出原住房38平米。一方回購該住房超出面積部分應當支付放寬為21.1萬元,和該協議約定甲方應當支付的各款項相抵扣后,乙方實際應當支付的實際價款以附件《回購房搬遷抵扣單》為準。10月23日,黃媛媛繳納了抵扣之后的房款15.8萬。
2007年3月,彭園、黃鵬黃玉梅黃媛媛共同簽署了一份名為收據的文件,載明住宅拆遷改造工程,原房屋變為訴爭房屋,折抵后訴爭房屋購置款為15.8萬家1.1萬元,該款項已經由房屋產權人彭園的女婿(黃媛媛的愛人)在2006年10月23日、1998年6月10日支付。經協商和其母親同意,該款項由三子女共同承擔,現將黃鵬應當承擔的5.6萬黃玉梅應當承擔的5.6萬交給黃媛媛、
2007年1月18日,經公證處公正,彭園立下《遺囑》,該遺囑內容為……我將訴爭房屋留給我女兒黃媛媛繼承,同時黃媛媛應當補償給黃鵬黃玉梅各10萬人民幣,否則房屋依照法律規定繼承。如果房屋不能簡稱,不能取得房產證,退回的購房款由黃鵬、黃玉梅各繼承10萬,剩余由黃媛媛繼承。遺囑一式兩份,公證處一份,我一份,立遺囑人彭園。2007年1月18日。
2009年1月18日,彭園和和房管處簽訂了《新建回遷房入住協議》,約定根據房管所和乙方簽訂的《回購合同書》,將訴爭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此后彭園和黃媛媛張三一家入住了訴爭房屋。
彭園去世后,三人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糾紛,遂黃媛媛將黃玉梅黃鵬起訴至法院,訴求法院判令由黃媛媛繼承訴爭房屋。
庭審過程:
法院庭審中,黃媛媛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房管所下發的《關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有關事宜的通知》。根據黃媛媛敘述,產權單位要求產權人親自去辦理簽訂買賣合同的事宜,如果產權人不方便,需要去公證辦理委托公證后由受托人前去辦理,當時彭園不能行動,去不了現場,公證處說不能上門服務,所以不能辦理。單位說可以暫緩辦理。所以該房屋到現在還沒有簽訂買賣合同,也沒有取得房產證。關于收據一節,黃媛媛認可收到了黃鵬和黃玉梅各自給的房款5.6萬元。
法院經審理同時查明,彭園去世后,其單位向其親屬發放了一次性補助金17萬元及喪葬費5000元共計17.4萬,在黃媛媛手中持有。
法院在庭審中再次查明,黃媛媛名下的銀行存折在2013年10月11日的余額為2萬,此后在2013年10月12日、18日、21日分三次取走5000元,2013年10月21日的余額為5000元。其另一張存折在2013年8月9日的余額為9.7萬元,該款在2014年12月30日分為四筆被轉帳和支取,2015年3月21日的余額為232苑。
黃媛媛稱第一張卡取走的1.5萬用于喪葬費使用了,并提供了喪葬支出明細作證。經法院詢問,黃鵬和黃玉梅程處理彭園喪葬事宜所用費用均系委托黃媛媛辦理后一起結算的,因黃媛媛持有彭園的錢款,黃鵬和黃玉梅沒有支付喪葬費用。黃媛媛賬號內的9.7萬元使自己墊付的訴爭房屋裝修款和購置家具費用,并遞交了相應的收據和銷售單進行作證。黃鵬、黃玉梅對上述明細不認可,表示家電和遺產無關,如果黃媛媛要的話可以拿走,黃鵬、黃玉梅不主張分割。
黃媛媛稱彭園有理財產品,價值20萬,在黃鵬手中,并提交了黃鵬制作的備忘錄復印件,最后一頁顯示彭園的理財產品,自2000年起,本金9萬,到今日增值到20萬。
黃鵬對備忘錄真實性無異議,表示這錢是彭園20年前送給自己的裝修費,數額9萬,存在黃鵬名下理財。彭園去世后,為了和諧,黃鵬表示愿拿出一部分分給大家,但錢不是遺產。
審理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
一、訴爭房屋由黃媛媛繼承,待該房屋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時,該房屋歸黃媛媛所有。
二、黃媛媛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黃鵬返還購房款5.6萬;向黃玉梅返還購房款5.6萬。
三、黃媛媛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黃鵬房屋折價補償22.5萬,給黃玉梅房屋折價補償22.5萬。
四、彭園名下存款共計10.2萬,三人各持有3.4萬。
五、彭園的補助金17.4萬,三人各持有5.8萬。
六、彭園的理財產品共20萬,三人各持有66666.66萬.
一審判決之后,黃鵬、黃玉梅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好的繼承訴訟糾紛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最好的繼承訴訟糾紛律師靳雙權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處置自己的個人財產。
根據我國《繼承法》有關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集成開始之后,有遺囑的依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的訴爭房屋系因拆遷彭園名下的502號房屋后回購取得,應當屬于彭園所遺留的合法財產。彭園在生前經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明確訴爭房屋由黃媛媛繼承,并由黃媛媛向黃鵬、黃玉梅各補償10萬元,該公證遺囑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鑒于訴爭房屋并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因此應當待該房屋具備辦理房產條件時歸黃媛媛所有。
此外,在購買原502號房屋時,彭園的配偶黃成根雖然已經去世,但是使用了黃成根的工齡進行購房,工齡具備人們所認可的財產價值,屬于財產性權益。對此,法院考慮到因使用黃成根的工齡而減少一部分購房款,就此部分財產權益,應當由黃鵬、黃玉梅、黃媛媛平均享有,因此黃媛媛應當給黃鵬、黃玉梅一定補償,具體數額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定。同時在購買訴爭房屋時,黃鵬黃玉梅對購房承擔了一定的付購房款,應當視為訴爭房屋所負債務,應當由黃媛媛償付黃鵬和黃玉梅。
對于彭園名下的存款,此存款系彭園生前所遺留的合法個人存款,應當依照法定繼承由繼承人平均分割。
在本案中,因彭園去世所取得的撫恤金等雖然不屬于遺產,法院為方便當事人分割,于本案一并處理,并無不妥。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撫恤金是基于被繼承人死亡后所取得的具有精神撫慰內容的財產權益,是基于特定人身關系所產生的,并不是遺產的范圍。法院為了保障原被告方便分割,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旨在減少當事人之間的矛盾。
關于黃媛媛所主張的彭園的理財產品共計20萬元,黃鵬曾寫下備忘錄稱彭園的理財產品9萬元,自2000年起至今已經增值到20萬元。黃鵬在庭審中稱該理財產品是彭園贈送自己的陳述和備忘錄中的表述有矛盾,并且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遂法院未予采信其陳述。因此,20萬元應當由三人依照法定繼承平均分割。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律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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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案例求解
根據我國相關法規規定可知: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故20萬元由丁繼承、房屋3間由丙繼承、汽車由乙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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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離婚繼承律師 王鏡杰
遺產繼承糾紛案例
(1)公安機關、醫院關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被繼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戶籍資料或宣告死亡的判決書;親屬關系證明;(2)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的證明及遺產種類、數量及折價清單;(3)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況的證明;(4)被繼承人遺囑原件,公證遺囑的公證書,代書、錄音或危急情況下口頭遺囑,及所附的兩份以上證人材料;(5)養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撫育關系的繼子女應提供收養、出生證明、形成撫育關系的證明材料;(6)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親筆書寫的棄權書及有關證據;(7)喪偶兒媳、女婿繼承公婆、岳父母遺產的,關于自己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證明;(8)關于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有關證明;(9)醫院關于繼承人已懷孕的證明;(10)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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