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全文2020)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三法司的解釋
明 清 兩代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為三法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會審。《明史·刑法志二》:“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 天下 刑名,都察院 糾察 ,大理寺駁正。”《醒世恒言·李 玉英 獄中訟冤》:“這一篇章疏奏上,天子重瞳親照,憐其冤抑,倒下圣旨,著三法司嚴加鞫審。” 姚雪垠 《李自成》第二卷第三二章:“本應拿問,交三法司從嚴議罪。”
詞語分解
三的解釋 三 ā 數名,二加一(在鈔票和單據上常用大寫“叁”代):三維空間。三 部曲 。三國( 中國 朝代名)。 表示 多次 或多數:三思而行。三緘其口。 部首 :一; 法司的解釋 .古代掌司法刑獄的官署。《魏書·甄琛傳》:“復仍踵前來之失者,付法司科罪。”《隋書·趙綽傳》:“陛下不以臣愚暗,置在法司,欲妄 * ,豈得不關臣事。”.指司法官吏。 宋 范公偁 《過庭錄》:“法司具條
企業上市前法人代持小投資者股權這樣合法嗎?
不合法。“股權代持”問題是企業首發上市及新三板掛牌中經常碰到的問題,而且往往會拖慢項目進度。在企業上市過程中,該問題的出現可能會損害到擬上市公司股權的清晰性,進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糾葛和法律糾紛,所以證監會對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同樣,對于擬掛牌新三板的企業來說,全國股轉系統也明確要求企業清理好股權代持問題。結合從業經驗及項目實際情況,我們對股權代持問題及解決方案作出如下總結。\x0d\x0a\x0d\x0a一、股權代持的原因分析\x0d\x0a\x0d\x0a關于股權代持的原因,大體可以總結出如下幾點:\x0d\x0a(1)某些人的身份當時不適合做股東,通過代持間接向企業投資;\x0d\x0a(2)實際投資者人數太多,將一個團體的股份放在一個人身上,既保證了工商程序的簡便也便于員工管理;\x0d\x0a(3)為了相互擔保銀行融資,通過代持的方式設立多家非關聯企業;\x0d\x0a(4)為了規避法律的某些強制性規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資或交易。\x0d\x0a\x0d\x0a二、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風險\x0d\x0a\x0d\x0a1、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x0d\x0a我國《公司法》目前沒有明確規定關于股權代持的條款,關于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規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該規定說明股權代持協議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是有效的。\x0d\x0a《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具體規定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公司法解釋三》對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發爭議的投資權益歸屬、股東名冊變更、股權處分等事項也進行了規定,這從側面認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x0d\x0a\x0d\x0a2、股權代持存在的法律風險\x0d\x0a(1)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的法律風險。根據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如果設定股權代持的目的在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股權代持協議通常就會被認定為無效,因而更容易引發法律糾紛。比如,外資為規避市場準入而實施的股權代持或者以股權代持形式實施的變相賄賂等,該等股權代持協議最終可能認定為無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x0d\x0a(2)名義股東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資義務的風險。由于代持協議的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承擔公司的出資義務。如果出現實際投資人違約不出資,那么名義股東面臨著必須出資的風險。在實踐中,也存在出資不實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補足出資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名義股東不得以代持協議對抗議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雖然,名義出資可以在出資后向隱名股東追償,但也不得不面對訴訟風險。\x0d\x0a(3)稅收風險。在股權代持中,當條件成熟、實際股東準備解除代持協議書時,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都將面臨稅收風險。通常而言,稅務機關往往對于實際投資人的一面之詞并不認可,并要求實際股東按照公允價值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對于企業個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而言,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依照該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后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繳稅。然而,國家稅務總局公2011年第39號文件僅適用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對于實際生活當中普遍存在其他代持現象仍存在雙得征稅的風險。\x0d\x0a(4)面臨公司注銷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存于外商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權代持情形中。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經相關部門批準設立。為規避這種行政審批準,存在一些外商投資者委托中國境內自然人或法人代為持股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糾紛,根據相關審判實務,相關代持協議效力能夠得到認可,但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恢復股東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銷公司,再經相關部門審批設立外商投資企業。\x0d\x0a\x0d\x0a三、新三板對股權代持的態度\x0d\x0a\x0d\x0a在中國的多層次資本市場,股權代持是一直絕對的禁區。對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的誠信和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股市對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萬股民的切身利益。\x0d\x0a《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因而,“股權清晰”成為證監會禁止上市公司出現代持現象的理論依據。同時,股權代持在新三板掛牌中也是不允許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中明確要求掛牌公司要“股權明晰”。《證券法》及其他與企業上市、掛牌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股權代持這一行為本身是無效的,因而監管部門為確保滿足“股權清晰”的監管審查口徑,也只是要求公司對股權代持的行為進行清理,但并未否認股權代持本身的合法性。但為了防止因股權代持引發不必要的糾紛,進而對上市公司的正常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進行“清理”是必須的。\x0d\x0a\x0d\x0a四、充分信息披露排除新三板掛牌實質性障礙\x0d\x0a目前新三板掛牌規則要求擬掛牌公司對股權代持進行徹底清理,而目前的清理,基本上都是采取股權轉讓的方式。那么是否只要企業存在股權代持就不允許新三板掛牌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股權代持目前還是比較普遍的現象,如果存在股權代持就一刀切的否定,那是不符合實際情況和企業掛牌的最終目的。清理不是目的,只是實現企業上市和防止股權糾紛的重要手段。企業不論登陸哪個層次的資本市場,都應首先強調信息披露,即:只要企業將問題說清楚講明白就是可行的。之所以強調信息披露,是因為即使存在股權代持的情形,只要企業進行充分信息披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把問題解決掉,之后就不再構成新三板掛牌的實質性障礙。\x0d\x0a信息披露最主要關注以下幾點:①股份代持的原因;②股份代持的具體情況;③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后果,如果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是否會導致股權大幅變動甚至是實際控制人變更;④股份代持沒有及時解除的原因和障礙(比如成本太高或者時機不夠成熟);⑤股份代持解除的具體時間和方案,以后如果存在問題,后續有什么解決措施。\x0d\x0a另需券商與律師就以下問題發表意見:股權代持的形成、變更及解除情況以及全部代持人與被代持人的確認情況,并對代持形成與解除的真實有效性、有無糾紛或潛在糾紛發表意見。\x0d\x0a\x0d\x0a總之,通過披露股權代持情況,同時給出解除代持的具體方案,股權代持問題就是可以解決的。如果企業充分披露了股權代持的相關情況并且愿意承擔可能出現的后果,同時市場投資者等參與者能夠認知并判斷這種風險,那么對于負責審批口徑的監管機構來說,就不會一刀切地禁止這樣的情形。當然,如果企業愿意主動披露并接受監管的話,監管機構也應該適當放權給市場進行博弈和取舍,讓資本市場更加透明、開放。對于這個方面,騰訊眾創空間做的還可以。

公司法16條最新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為第一條公司法實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第二條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第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實施。
法律客觀:
《刑法》。
如何理解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包括多種類型(出資不實、未清算即注銷等),本文討論內容僅限于出資瑕疵情形下的追加,而出資瑕疵又包括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多種情形。
執行程序中追加出資瑕疵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話題由來已久,從早期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稱《執行若干規定》)中“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到后來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追加若干問題規定》),這一話題一直是實踐中關注的焦點,也是爭議不斷的一個問題。
司法實踐中集中的爭議焦點是:(1)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是否“以執代審”,侵害被追加股東的合法訴權?(2)民事訴訟法確立的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關系到底是什么?(3)執行程序中如何有效追加瑕疵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
一、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依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類司法解釋進行了全面清理,因《執行若干規定》中關于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等內容已經被《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等司法解釋所替代,因此刪除了《執行若干規定》相關條文。目前直接的法律依據如下:
1、《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三條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照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和《追加若干問題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兩個規定中關于追加股東的內容是相互對應的,各用三個條款對應的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和“瑕疵出資轉讓”(以下統稱“瑕疵出資”)三種情形下的追加問題予以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側重于股東瑕疵出資義務角度,而《追加若干問題規定》則是對應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三種瑕疵出資情形下的追加問題。需要引起關注的是,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是有條件的,而非無條件的追加。
我們不能認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三種出資瑕疵情形,即認為股東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這里的追加還需要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換而言之,我們所說的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需要同時滿足兩方面的條件:(1)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2)股東存在瑕疵出資情形。
二、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適用
如前所述,《執行變更追加規定》是執行法院追加變更執行當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據。執行法院依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其實體法基礎應是《公司法》和《公司司法解釋三》關于瑕疵出資股東義務的相關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是指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十四、十八條所規定的股東出資瑕疵情形下,適用《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條的規定所進行的追加。
1、“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如何理解
三種瑕疵出資情形下,“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均是追加的前提條件。這其中又包含兩層含義:(1)存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2)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于前一層含義較易理解,在執行程序中通常皆有生效裁判文書為據。但對于后一層含義即“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該如何理解,《執行變更追加規定》并未給出直接規定。
啟動追加被執行人程序,應滿足的前提條件是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主要審查:(1)人民法院是否已因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作出執行程序終結的裁定;(2)在存在多個被執行人的案件中,被執行人財產是否均不足以清償債務。在滿足此前提條件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才有可能獲得法院支持。如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變更、追加當事人執行異議案件審查指引》第8條中明確指出:“執行法院受理申請執行人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公司股東、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部門作出的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終本裁定或者財產調查結果可以作為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證據。”
2、對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理解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規定:“6.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依照上述意見,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時,除非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法院不能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中的“未繳納”并不包括股東因未到期而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的情形,該等情形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若對未到期出資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過破產程序主張權利。
如在(2021)滬01執異18號執行裁定書中,法院認為:第三人黃某某、那威貿易認繳出資時間均為2035年2月3日前,即兩第三人的出資期限均尚未屆至,故申請人要求追加兩第三人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請人關于泓昌貿易已具備破產原因而未申請破產,兩第三人對泓昌貿易的出資應加速到期的主張,宜通過訴訟程序予以救濟。
3、對于“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理解
一般會兼顧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股東的期限利益,考察原股東是否具有轉讓股權以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如果認繳期限屆滿前已經轉讓股權并辦理變更登記,且訴爭債務發生在股權轉讓之后,就不屬于“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此種情形下,已轉讓股權的原股東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4、不同瑕疵出資情形下追加申請的舉證責任
三類瑕疵出資追加申請中,申請執行人均應首先向法院舉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相關證據。此外,根據民事證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申請執行人對股東瑕疵出資負有初步舉證責任,即對于股東出資不實、完成出資義務后將注冊資本抽回的初步證據進行舉證。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對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責任要求不宜嚴苛,只要其能舉出能使人對股東出資產生合理懷疑的表面證據或者證據線索,法院即應要求股東方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不存在瑕疵出資的情形。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三種瑕疵出資之外,還有一人公司股東被追加的情形。《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20條規定,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形下,申請執行人需提供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的初步證據;相關股東應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
三、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程序
法院執行機構采取執行措施必須是在生效裁判文書的基礎上,由于瑕疵出資股東并非裁判文書上的義務承擔者,不能首次申請執行就把股東作為被執行人。通常是在法院出具“終本”的執行裁定書之后,再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執行變更追加規定》對于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程序有著明確的規定,規定自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對整個追加流程有著清晰的規定。具體程序步驟如下:
1、申請人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2、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3、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4、上一級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裁定。
5、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6、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執行異議之訴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一二審程序進行。
值得關注的是,流程中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關系。執行異議為執行程序,而執行異議之訴為審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追加被執行人是否立執行異議立案審查的答復》進一步指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屬于執行審查類案件中執行異議案件的一種類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執行異議案件的類型予以明確,除了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案外人異議外,還包括管轄權異議、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債務人異議、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是處理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事宜的專門司法解釋,以進一步彌補和完善民事訴訟法和原有司法解釋對該部分內容規定的不足,特別是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根據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明確了當事人在某些情形下提起異議之訴的權利。追加被執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案件案號的若干規定》,以案件類型代字“執異”立案審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并不表示這類案件屬于執行行為異議或者案外人異議案件。”
司法實踐中,申請執行人通過執行方式直接申請追加瑕疵股東為被執行人,如果涉及到實體審理內容,往往會被法院裁定駁回,因為執行程序中僅對相關證據進行書面審查而不進行實體審理,如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將損害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作為申請執行人,在追加此類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申請被駁回后,應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裁判后,再依法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四、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材料
作為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通常需要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應當向法院提交執行部門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用以初步證明執行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措施而無財產可供執行。
2、對于出資期限屆滿的股東,債權人應向法院提交股東未繳納出資的直接證據;對于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債權人主張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應向法院提交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的證據,以證明公司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對于公司以決議等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債權人應舉證證明公司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具有損害債權、逃避債務的惡意。
對于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所需材料,近期陜西高院出臺的《關于變更、追加當事人執行異議案件審查指引》相關內容可茲參考:
第8條【追加當事人異議案件的受理】執行法院受理申請執行人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公司股東、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部門作出的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終本裁定或者財產調查結果可以作為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證據。
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二十一條
第9條【申請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有限合伙人的證明材料】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有限合伙企業及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營利法人、有限合伙企業及公司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有限合伙人、原股東等為被執行人的,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企業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出資情況等,以及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銀行憑證或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等初步證明該股東、有限合伙人等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證據。
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十八、十九條
第10條【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的證明材料】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主張該營利法人的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應當提供該股東在完成出資義務后將注冊資本抽回的初步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認定:(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五、結 語
有效的執行程序能夠使得生效判決內容得以實現,因此,在執行程序陷入困境之時,追加瑕疵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無疑為繼續執行點燃一盞明燈。因此,在對公司執行過程中,應注意查詢被執行公司注冊資金繳納情況,確定是否存在瑕疵出資情形,是否需要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一旦出現法定追加情形,申請人可以依照《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的相關規定,申請將瑕疵出資股東追加為案件被執行人。
與之同時,執行過程中申請追加瑕疵股東為被執行人,必須嚴格遵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情形,特別需要注意避免以執代審的情形出現。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一旦對于出資等相關問題出現爭議,通常均需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加以審理解決。因此,我們建議在起訴時即將公司的瑕疵出資股東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相應責任。當然,另案訴訟也是可以的。為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重復訴訟,在申請執行人已經取得對被執行人股東的生效法律文書的情形下,申請執行人應直接持該生效法律文書另案申請執行,無需在原執行案件中通過變更、追加程序解決。如兩案由同一法院執行,可合并執行;如兩案由不同法院執行,可通過執行協調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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