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精解(民法典解讀簡潔版完整版2021)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是否可以要求返還已經被處置的財產?
死亡宣告撤銷之后,依照法律規定,是有權請求返還財產的。如果其財產已經被第三人合法取得,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三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條文明確規定了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要求返還原物。因繼承法的規定取得財產的人有義務將原物返還給被撤銷死亡宣告人。其次,原物不能返還的,應當適當補償。補償多少才是適當,筆者認為應考慮原物的價值是否轉化、轉化的程度,以及繼承人的獲益情況而定。

主物從物的例子
論主物與從物的關系主物與從物的法律分析內容提要主物與從物作為對物的傳統分類,我國現行法律未予立法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很少有學者對此予以考察。文章從案例出發,闡述了主物與從物分類時區分從物的方法,并對案例所涉及的問題作以論證,同時對立法提出建議。關鍵詞主物與從物法律分析主物與從物系物的分類方法,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就主物與從物的概念未作明確的規定,兩物間區分的標準只散見于學理的解釋中。但區分主物與從物,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筆者試以一則案例的引導,對主從物作以分析,以求共識。一、基本案情2003年2月14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供應預應力管樁,后原告依約定供給被告管樁。另原告應要求供給被告樁尖466只,但合同對此未作約定,雙方對樁尖的單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06年6月21日,法院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價格評估,確定樁尖單價為180元/只。二、問題的提出被告主張管樁與樁尖系民法上的主物與從物的關系,樁尖的價格已經包含管樁的價格中,被告已支付管樁款,故雙方合同已履行完畢,被告不應再支付樁尖款。原告認為本案的標的物管樁與樁尖不是民法上主、從物的關系,而是配套使用的產品,被告應當支付樁尖貨款。從原被告雙方的分歧意見中,引出應當予以明確法律問題:何為主物、何為從物?區分主、從物的標準是什么?區分主、從物的意義何在?三、主物與從物的法律分析(一)主物與從物的概念按物在相互關系中所起的作用進行分類,將物區分為主物與從物。羅馬法稱主物為res?principales,稱從物為accessio或?causa?rei。民法典及學者對主物與從物所下的定義,用語不盡一致,方法不盡相同,具有代表性的有:《德國民法典》第97條第1款:不是主物的組成部分,但為了主物的經濟目的而提供使用,并與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間關系的動產,為從物。在交易中不認為是從物的物,不是從物。[i]?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68條第1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于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ii]?《日本民法典》第87條第1款:物的所有人,為其物可供日常所用,將屬于自己所有的他物附著于其物時,其附著之物為從物。[iii]?卡爾.拉倫茨(K.Larenz):一個物可以不是一個其他物的部分(即與其他物一起組成一個單一的物),而長期地為了一個其他物的經濟目的服務,并且作為其他物經濟作用的輔助工具。[iv]?周枏:在某一法律關系中相互關聯而同屬于一人的兩物,其中獨立存在、并起主導作用的是主物;而附屬于主物,輔助主物的效用,并通常隨主物的轉移而轉移的則為從物。[v]?梁慧星:從物指從屬于主物之物,從物之外的物皆為主物。[vi]?孫憲忠:所謂主物,指能夠獨立發揮效用的物。非主物的組成部分而附著于主物,并對主物發揮輔助效用的物,稱為從物。[vii]?區分主物與從物,關鍵之處在于弄清何為從物。對上述主物與從物的概念加以比較,應以臺灣民法典的概念最為周延,按該民法典的規定,從物的要件有四:1.從物非主物之成分;2.常助主物的效用;3.從物與主物同屬一人;4.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德國民法典及臺灣地區民法典,均強調了交易習慣在判斷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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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
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區別主要包括:
1.內容判斷不一致。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訂立過程的完成,即主體就合同的基本內容達成一致。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使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效力。合同成立的判斷重在對合同表面狀態的考察,而合同生效重在對合同實質內容的考察。
2.成立和生效的適用規則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受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當事人有從事合同行為的自由意志。他們可以自由選擇合同的相對人、訂立形式和合同內容,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創設權利義務關系。只要有意思表示這一基本事實,合同就成立。但是,合同的生效必須在國家的干預下,依據法律進行判斷,只有合法的合同才能生效。合同成立的條件只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問題,而合同生效的條件不僅涉及當事人,還涉及法律的要求。
3.合同的成立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即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而合同的生效則進一步要求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和真實性。即使雙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一方的欺詐和脅迫,合同是否有效還需要進一步討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三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從其規定。未辦理審批等手續影響合同效力的,不影響合同中審批等義務條款及其他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申請批準的一方不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承擔違反義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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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八十二條是什么意思
《民法典》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營利法人監督機構及其職權的規定。
【精解提煉】
1、監督機構并非是所有法人的必設機關。在我國,監督機構僅僅是公司法人的必設機關,而對非公司法人則是任設機關。我國《公司法》規定,監事會中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2、營利法人監督機構主要職權為:
(1)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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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布,《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典》第194條法條解釋是什么 《民法典》法條精解 第一百九十四條在 訴訟時效期間 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 訴訟時效中止 :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 代理 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 繼承 開始后未確定 繼承人 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解讀 就第1款而言,所謂障礙即使權利陷入“權利不能得以行使的狀態”,而權利得以行使需要滿足三個方面條件:1.權利人方面得以行使權利;這就要求權利人確定(如第3項);權利人具備行使權利的能力(如第2項);2.客觀方面不存在障礙(如第1項、第4項)。于此需要注意的是,這里不存在義務人不確定的情形,一旦存在不確定的情形, 訴訟時效 尚未起算,也不存在中止情形(第188條第2款)。至于第5項,是一個兜底規定。 計算方法、中止、中斷 1、訴訟時效期間作為一個時間段,計算方法主要是確定起算點(什么時候開始)。普通及特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最長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 相較而言,最長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較為明確。普通及特殊訴訟時效的起算將因 證據 情況、請求權有無明確履行期、是否存在分期履行、不同法律關系產生的請求權性質、請求內容是作為或者不作為等具體情況而具體確定,是較為專業而需交付給 律師 等專業人士分析判斷的事宜,這也是專業人士不建議糾紛當事人個人私自扣算時效的原因。 ★《民法典》新增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點的規定。 2、訴訟時效中止與中斷的區別,簡單來說,中止原因出現時中止計算、消除后繼續起算6個月,中斷原因出現后時效重新計算。 3、《民法典》將中止情形下繼續起算的期間統一為補6個月(與民法通則出現中止情形時剩多少,原因消除后繼續補多少的規則不同)。 以上為訴訟時效篇。《民法典》規定了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皆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保障社會交易秩序和安全。一句法諺收尾: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 對于 《民法典》第194條 法條解釋我們是可以找到相應的答案的,對于這個規定其實就是針對于我們在訴訟時效的時期的時候我們的請求權無法行駛的情況的規定,這個時候訴訟時效是可以進行終止的,為了就是保障我們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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