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2013(刑事訴訟法20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本條是關于拘留時限和審查批捕的時限的規定。
為了提高刑事訴訟效率,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請批捕和審查批捕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時限。公安機關對已被拘留的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認為有逮捕必要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考慮到有些重大、復雜案件或者對案情爭議較大的情況,法律允許公安機關將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的時限再延長一日至四日。
另外,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案件因涉及地區廣、調查取證量多,取證難度大,為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對這幾種特殊嫌疑分子的提請批捕時間可以延長至拘留后的三十日內。
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決定后,無論同意與否,應當立即將在押的人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通知檢察院。這既有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檢察機關進行監督。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12年3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新
新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什么
我國為了不斷全面建設法治社會,對所頒布的法律都在不斷的修改,以更好的適應社會的發展,我國不斷出臺最新的司法解釋,也是對 刑事訴訟 的程序規定更加完善,我國針對 刑事訴訟法 也作了明確的司法解釋。新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 自訴案件 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 公訴 ,被害人有 證據 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 故意傷害 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 知識產權 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罰 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 立案偵查 。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 。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 管轄權 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并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 死刑 ,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 一人犯數罪、 共同犯罪 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 一審 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 審理期限 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 指定管轄 。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第 二審 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回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 證人 、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 律師 、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 二審程序 或者 死刑復核程序 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回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 辯護人 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 緩刑 、 假釋考驗期 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 監護人 、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 身份證 明和 授權委托書 。 第三十八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二條 對下列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 檢察院抗訴 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 起訴書 副本或者 判決書 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 開庭審理 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六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為被告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將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 監視居住 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 訴訟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在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 法律援助律師 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四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回避、 延期審理 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 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新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什么在上文已經明顯的有所提出,刑事訴訟是針對 刑事犯罪 案件的判決而運用的,所有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相關的刑事案件的時候,要保持公平公正的態度,以及按照規定的訴訟原則對案件進行相關的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的量刑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的量刑規定?
第八十條規定為: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如下: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調整的對象是公、檢、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揭露、證實、懲罰犯罪的活動。它的內容主要包括刑事訴訟的任務、基本原則與制度,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和相互關系,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如何進行刑事訴訟的具體程序等。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12年3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法院不會依據程序法判刑。因為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期、刑種《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期間的耽誤與恢復}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前款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案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一,二
刑事訴訟法八十一條和八十二條的內容為: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新刑事訴訟法什么時候施行?
截止2019年8月,新刑事訴訟法是2018年10月26日修改頒布的。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出修改。
擴展資料: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七、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八、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九、將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十、將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十一、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十三、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十四、將第一百七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并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后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七、將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八、第二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十九、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十、將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二、第三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
“第四節?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并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二十三、將第二百五十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十四、將第二百六十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編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二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
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九十五條?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二百九十六條?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六、將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參考資料:人民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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