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
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12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環境,促進我省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具有利用價值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以國家確認公布的為準。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礦產資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土地、林業、環保、水利、勞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行政職能,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第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做好本轄區內礦產資源的開采規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條件。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探礦權、采礦權通過申請或招標投標的方式取得,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經依法批準可以轉讓、出租和抵押。第八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為納稅繳費義務人。
銷售礦產品必須使用統一發票,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第九條 經依法申請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第十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勘探,礦物或水質分析、化驗、鑒定、測試與選冶試驗)的單位,必須先向省地礦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第十一條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授權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第十二條 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的,受委托承擔勘查工作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合同約定。
探礦權申請人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程需要依法取得臨時的土地使用權;
(二)在勘查區塊及相鄰區通行;
(三)在勘查區塊及相鄰區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通訊設施;
(四)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標定的工作階段和批準的勘查區塊的范圍進行與工作階段相適應的勘查作業。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作業開始之日起七日內用書面形式報告省地礦主管部門和勘查區塊所在地縣級地礦主管部門。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區塊進行勘查或者采礦活動。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獲得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發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礦主管部門申請探礦權保留,經審查批準,領取勘查許可證。
獲得探礦權保留的探礦權人,在規定期間內享有優先取得探礦權保留范圍內的探礦權和采礦權。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通過合法勘查活動取得的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勘查資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出讓、轉讓。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必須按省地礦主管部門規定匯交地質資料。對已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發給地質資料匯交證書。
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對地質資料中暫不宜向社會公開的部分可以申請保密。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查核準后,確定合理的保密范圍和期限,給予保密。
三敬畏反三違內容
“三違”是指“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的簡稱。要求與會人員認真反思,吸取教訓,不違章不違紀,搞好自主互助保安,努力于做一名安全放心的好員工。隨后,安監部門負責人宣講了煤礦安全等相關知識,特別對“三違”知識和事故案例分析等方面進行了講解,進一步豐富與會“三違”人員的安全知識,提升意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二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準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準,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
第十六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新設采礦權是否都需要招拍掛
法律分析:采礦權無需招拍掛,采礦權與土地使用權都是通過登記獲得的,采礦權申請人取得采礦權并不以先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同時,取得采礦權也不當然取得土地使用權。二者是相互獨立的,分別由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申請開采礦產資源,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其中并沒有把取得采礦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條件。《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工礦用地屬于建設用地范疇。所以采礦需要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建設用地的要求辦理審批手續。礦業公司沒有取得采礦用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非法占用土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二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準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準,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
第十六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第四條 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第七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第八條 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第九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十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采的審批第十二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十三條 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準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準,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第十五條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第十六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壓覆礦產資源怎么處理
礦產資源壓覆補償糾紛是最常見的礦業權糾紛,一方面是因為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較為普遍,另一方面法律對壓覆補償標準規定不夠明確,導致壓覆雙方認識不一、爭議不斷。所謂的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是指在進行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電線路、油氣管道、大型建筑物等工程建設時,壓覆一定規模的礦產資源,并導致其無法開發而失去利用價值。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二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準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準,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16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維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礦業秩序,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保護地質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合資、合作或者獨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五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轉讓。第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保護環境,防治地質災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護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正常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第十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托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下同)出資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約定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第十一條 申請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
探礦權使用費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第十二條 勘查許可證的申報、審批、核發和變更、注銷登記,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辦理。第十三條 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格。
探礦權人不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應當委托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地質勘查。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在預查、普查、詳查、勘探階段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法定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和勘查項目進行勘查,并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后,必須編寫勘查報告。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大中型勘查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小型勘查報告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復。
未經審批的勘查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填報礦產儲量登記統計資料。
礦床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采第十八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向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是,開采礦產資源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占地范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設的;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設的;
(三)個人為生活自用在規定范圍內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搶險救災的砂、石、粘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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