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2020最新(破產法2020最新法條)
破產法解釋(二)
破產法解釋(二)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八條 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第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第四條 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申報其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
主債務未到期的,保證債權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在一般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的分配額應予提存,待一般保證人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確定后再按照破產清償比例予以分配。
保證人被確定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證人實際承擔的清償額向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第五條 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
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第六條 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所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造冊,詳盡記載申報人的姓名、單位、代理人、申報債權額、擔保情況、證據、聯系方式等事項,形成債權申報登記冊。
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權表、債權申報登記冊及債權申報材料在破產期間由管理人保管,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職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第七條 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
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確定債權。第八條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第九條 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本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
對同一筆債權存在多個異議人,其他異議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第十條 單個債權人有權查閱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上述信息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定了!個人破產法明年實施!還有兩個好消息
【導語】
2020年,對于負債的人來說,是不幸的一年,很多人都被籠罩在經濟壓力的迷霧之中;然而,2020年,又是極其幸運的一年,個人破產法開始試點實行,高利貸利率下調,信用修復開始實施,對于諸多負債前行的人來說,每一條都是一顆定心丸,也是東山再起的機會。
深圳市通過了《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的法規,擬于2021年3月1日起實行。
首先,我們重新梳理一下個人破產法的相關規定。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申請個人破產,不是說債就不用還了。
個人破產,是指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并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或者進行債務調整,對其債務進行豁免以及確定當事人在破產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
個人破產,是為誠信而不行的債務人,提供緩沖的機會,提供可期待,可信賴的保障。不是每個債務人都能申請個人破產。
如果長期不守誠信,惡意騙貸,躲避,隱匿轉移財產的,法律也對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只有誠實守信的債務人,在不幸卷入債務危機的時候,才能獲得個人破產保護。
在申請破產保護后,在一定期限內,除了維持正常生活外,債務人還得償還部分債務,這也是為了考察債務人誠實守信的必要條件。
深圳申請個人破產的條件:
1、因為經營破產或者消費導致負債,資不抵債的。違法經營或者過度消費除外。
2、在深圳居住,且連續參加社保三年以上的。
3、其他條件為失信被執行人同等限制條件。
深圳打開了全國個人破產保護的破冰局面,并且為全國的個人破產積累經驗。希望所謂債務人能夠正確面對,積極維護自己的誠信度,否則,就算有了個人破產,也與你無緣。
隨著債務人數量的不斷增加,債務關系的不斷惡化,很多債務糾紛案件進入執行不能,在浙江寧波,推出了信用修復機制,得到了 社會 的廣泛好評。
信用修復機制的構成
如果債務人具備配合執行,財產滾動申報,遵守限制消費令,配合處置財產,已履行部分且計劃明確這5大條件,且不存在妨礙、抗拒執行、惡意規避等情形,可向法院申請信用修復。
通俗的來講,當債務人負債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后,暫時不能全部償還,且一直積極主動償還,跟債務人積極溝通,向法院等級財產,積極配合相關部門處置資產,遵守失信被執行人的各項條例。
法院根據債務人的表現情況,予以解除限制,移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放水養魚的方式,解決債務人"欲而不能"的困境,讓債務人能夠東山再起,積極履行償還義務,重構誠信體系。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指出:
為了緩解債務危機,保護因負債"欲而不能"的債務人能夠減輕壓力,讓他們有緩沖的契機,決定下調民間借貸的利率保護標準。
之前的法律保護標準為年利率24%,36%以外的利息法律不予支持;而下調后的利率標準為15.%,也就是央行利率的4倍。超過15.4%的利息部分,法律將不予支持。
如果你的借款利率已經超過了15.4%,超出的利息可以拒絕支付。8月20日以后的債務案件,則是按新標準執行。如果跟債權人協商不成,要就需要通過法院協調。
如果我們需要借貸時,一定要謹慎。
一是雖然利息下調,但是15.4%的利息,對于很多行業來說,其利潤率遠遠不能夠支撐利息。二是在借款時,一定要仔細審視合同,雖然利率下調了,很多"聰明"的高利貸,會以各種名目,增加費用,謹防掉入合同陷阱。
這三個政策的出臺,意味著給負債者吃了一個定心丸;放下包袱,輕裝上陣,挽回敗局,也挽回自己的信用。
雖然我們負債了,既要面對債權人的圍追堵截,面對 社會 的譴責,面對家人的失望與悲痛;但是,我們仍然要堅持誠實守信原則,挺起腰桿,家人不會拋棄我們,國家更不會拋棄我們。
只要自己不放棄,總會有機會!
《企業破產法》的最新最準確條款是什么?
新的法律尚未通過,舊的現有的規定很多。如果需要詳細的信息,可以通過我的網站 提供的聯系信息進一步咨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并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第四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并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八條 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并且發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后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 整頓申請提出后,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第十九條 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
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聽取意見。
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整頓期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一)不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經過整頓,企業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產,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登記債權。
第五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六條 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二十七條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十九條 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第三十一條 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第三十四條 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已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第三十六條 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后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三十九條 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第四十一條 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1年11月17日法(經)發〔1991〕35號發布)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根據企業破產法和審判實踐經驗,現就破產訴訟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管轄
1、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所在地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個別案件的級別管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二、破產申請
3、提出破產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4、債僅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債權發生事實及有關證據;
(2)債權性質、數額;
(3)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有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供證據;
(4)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5、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業虧損情況的說明;
(2)會計報表;
(3)企業財產狀況明細表和有形財產的處所;
(4)債權清冊和債務清冊(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名單、住所、開戶銀行、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債權債務數額,有無爭議等);
(5)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同意其申請破產的意見;
(6)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產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需要更正、補充材料的,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7、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駁回破產申請裁定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的期限為十日。
8、企業破產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
(1)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
(2)債權人已要求清償;
(3)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發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張貼外,還應根據具體案情(如債權人所分布的區域、破產財產所在的區域等)在地方或全國性報刊上登載。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1)立案時間;
(2)破產案件的債務人;
(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報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后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通知已知債權人的通知書應包括本意見第10條第(3)、(4)項內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以破產企業為債務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已經審結但未執行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2)尚未審結且另無連帶責任人的,應當終結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3)尚未審結且另有連帶責任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恢復審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以破產企業為債權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受訴人民法院不能在三個月以內結案時,應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見第45條、第46條的規定辦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發現破產企業作為債權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個月以內難以審結的,應通知該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人民法院獲惡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應當告知債務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
不申請破產的,不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原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可繼續進行。
16、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破產立案通知后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債權人得知保證人(債務人)破產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將其債權作為破產債權的選擇權。債權人既不參加破產程序又不告知保證人的,保證人(債務人)的保證義務即自此終止;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所享有的債權額即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償的債權向被保證人求償。
17、人民法院發布立案公告后,債權人只能申報債權,不能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申報書應具有本意見第4條所列前三項內容。
18、人民法院對于申報的債權,應當指派專人負責登記造冊。
1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立即通知債務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償債務。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須償付的,在清算組成立前應當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
債務人收到人民法院關于停止清償債務的通知后,仍然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列行為者,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追回該項財產,并可依照懂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法定代表人、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者進行處罰。
2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辦理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結算業務;開戶銀行支付維持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費用,需經人民法院許可。
21、債務人的開戶銀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貸款。扣劃的無效,應當退回扣劃的款項。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退回并向其開戶銀行制發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可依照懂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處罰。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應向企業全體職工發布公告,要求他們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非法處理企業的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不得隱匿、私分、無償轉讓、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的財產。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擅離職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絕向清算組辦理交接手續的,或者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債權人會議
23、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債權人會議由會議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當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指定并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宣布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并通報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財產、債務的基本狀況。
25、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債權人會議,應在發出通知前三日報告人民法院。
26、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27、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在開會前七日(外地應為二十日)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目的等事項通知債權人。
28、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表決,以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全權人計算票數,以其代表的債權額計算表決的債權額。
29、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半數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數,“過半數”不包括本數。
30、行使表決權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按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計算。對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確認的債權額計算。
31、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多次討論仍未通過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案情及時作出裁定。
32、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并有義務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百條的規定拘傳。
五、和解和整頓
33、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的,應向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提交整頓方案。整頓方案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對企業達到破產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調整或組建企業新的領導班子的計劃;
(3)改善經營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轉產措施的可行性;
(4)扭虧增盈的辦法;
(5)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和目標等。
34、被申請整頓的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應具有下列內容:
(1)清償債務的財產來源;
(2)清償債務的辦法;
(3)清償債務的期限等。
被申請整頓的企業如果要求減少債務的,還應寫明請求減少的數額。
35、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企業與債權人達不成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36、企業整頓期間,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報告整頓情況、和解協議執行情況。
37、企業整頓期間,企業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債權人或債權人會議均有權申請終結整頓。
38、企業整頓期間,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39、經過整頓,企業能夠償還到期債務的,只能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期限、數額清償。但是,有財產擔保并且沒有放棄優先權的債權,不在此限。
擔保物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非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權。
40、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不申請整頓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產。
六、破產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公開進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應當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庭,當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企業自即日起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組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的同時可發布公告。公告應具有下列內容:
(1)企業虧損、資產負債狀況;
(2)宣告企業破產的理由和法律根據;
(3)宣告企業破產的日期;
(4)宣告企業破產后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的保護;
公告應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46、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應當按通知的數額、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對通知的債務數額或財產的品種、數量等有異議折,可在七日內請示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償或交付又未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的強制執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應通知(附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破產企業的開戶銀行,限定其銀行帳戶只能供清算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可將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書副本抄送有關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
49、企業被宣告破產后,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財會、統計、保管、保衛人員必須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員及留守人數由清算組決定。
七、破產清算
50、成立清算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組成員。一經指定,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不得借故推托或擅離職守。確因客觀情況不能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組組長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組可以聘任會計師事務所一定數量的會計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52、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監督。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糾正,并可以解除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的職務,另行指定新的成員。
53、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受債權人會議監督。清算組的決定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54、宣告企業破產后,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應當組織企業財會人員做好財務決算工作,保管人員編制好財產清單,業務人員做好購銷等業務的清結工作。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時,由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組移交。
55、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爭議、由人民法院裁定解決。裁定書所確定的賠償數額應列入破產債權。
56、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后,應組織企業留守人員和清算組的工作人員,對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清點、登記造冊,查明企業實有財產總額。
57、清算組對破產財產應當重新估價,已經折舊完畢的固定資產,應對其殘值重新估價,殘次變質財產應當變價計算,不需要變價的,按原值計價。
59、清算組分配破產企業的財產,以金錢分配為原則,也可以采用實物方式,或者兼用兩種方式;破產企業的債權在分配時仍未得到清償的,也可以將該債權按比例分配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同時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
59、清算組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可以將實物合理作價后分配給債權人,也可以變賣出售。變賣應公開進行,如采用公開拍賣方式。破產財產屬于限制流轉物的,由國家指定的部門收購。
60、破產企業與他人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聯營體的,破產企業作為出資投入的財產和應得收益應當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轉讓,聯營對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破產企業作為合伙型聯營的一方應對退出前聯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聯營體的債權人可作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清算組收回破產企業投
破產法全文最新2022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2]?
請點擊輸入圖片描述(最多18字)
2020法考備考知識點【商經法】破產案件的管轄
一、破產案件的管轄
1.地域管轄
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根據司法解釋,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級別管轄
(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3)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是破產申請人請求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意思表示。
【注意】在我國,破產程序的開始不以申請為準而是以受理為準。因此,破產申請不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標志,而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條件。
(一)破產申請人
1.債權人申請
(1)債權人的請求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①須為具有給付內容的請求權;②須為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請求權;③須為已到期的請求權。
(2)債權人申請的形式條件。
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①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②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③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無須證明企業資不抵債,因為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屬于企業內部情況,債權人通常無法確知,因而不應要求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加以證明)
(3)申請類型:破產清算、破產重整。
2.債務人申請
(1)申請類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2)債務人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3.清算責任人申請
所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依照相關的法律確定:
(1)有限責任公司解散時,清算責任人由股東組成;
(2)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其清算責任人可以是①董事,或②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或③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織的清算組。
(3)在合伙企業的場合,其清算責任人包括:①全體合伙人,或②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指定的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或③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注意】①在提出破產申請時,破產清算程序是唯一選擇,其不得選擇重整或和解的程序。②清算義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于受理時宣告債務人破產。③清算義務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及時申請,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出資人申請
【關聯法條】《企業破產法》第70條第2款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1)適用前提:債權人提起的破產清算程序中。
(2)提出時間: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
(3)提出主體: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
(4)提出程序: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為破產重整程序。
(二)破產申請的撤回
1.申請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應予駁回。
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2.訴訟時效中斷
債權人申請的,訴訟時效中斷僅及于申請人的請求權;債務人申請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申請人在當時已有的所有債權人的請求權。
(三)破產申請的駁回
1.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
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后,通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認為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應該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
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申請人因相關證據不足被裁定不受理的,可以在補足證據后重新提出破產申請。
2.受理后駁回破產申請
在受理破產申請后,裁定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時,可以駁回該申請,終結破產程序。
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