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法官法規定的法官任職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提高法官的素質,實現對法官的科學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第三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四條 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職責第五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第七條 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職守,遵守紀律;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第八條 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第四章 法官的條件第九條 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滿二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一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審判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第五章 任免第十一條 法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
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第十二條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采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擔任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第十三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法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19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高素質法官隊伍建設,加強對法官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法官合法權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第三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四條 法官應當公正對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一切個人和組織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五條 法官應當勤勉盡責,清正廉明,恪守職業道德。第六條 法官審判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第七條 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二章 法官的職責、義務和權利第八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等案件;
(二)依法辦理引渡、司法協助等案件;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法官在職權范圍內對所辦理的案件負責。第九條 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第十條 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對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七)通過依法辦理案件以案釋法,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推進法治社會建設;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一條 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履行法官職責應當享有的職業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三章 法官的條件和遴選第十二條 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具備普通高等學校法學類本科學歷并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并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獲得其他相應學位,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六)從事法律工作滿五年。其中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學位,或者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的,從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別放寬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適用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法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或者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
(四)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條 初任法官采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法院的院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法官、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從律師或者法學教學、研究人員等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中公開選拔法官。
除應當具備法官任職條件外,參加公開選拔的律師應當實際執業不少于五年,執業經驗豐富,從業聲譽良好,參加公開選拔的法學教學、研究人員應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應研究成果。
法官法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法官應當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貪污受賄。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訴訟費、執行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財物;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托人的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托人的財物,為其謀取利益;
(四)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
違反上述規定,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并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八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等案件;
(二)依法辦理引渡、司法協助等案件;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法官在職權范圍內對所辦理的案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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