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管理條例(拆遷政策新法規)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拆遷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土地、房管、物價、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拆遷立項。申請拆遷立項時應當根據不同項目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件;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拆遷用地批準書;
(五)資信證明文件;
(六)拆遷計劃。
屬開發經營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第八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拆遷立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立項的決定。符合立項條件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立項決定書,退回申報材料。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屬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不需辦理拆遷資格證書;拆遷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辦理拆遷資格證書。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必須委托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并與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在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拆遷資格證書:
(一)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遷上崗證的拆遷專職人員。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提出申請的單位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拆遷資格證書;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書面告知。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轉借拆遷資格證書。第十一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拆遷的專職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的,發給拆遷上崗證。第十二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凍結起止時間等事項。凍結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遷人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延長凍結期限最長為六個月。逾期凍結自行解除。第十三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凍結期間停止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居民遷入戶口或者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除外。
(二)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執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等批準手續。但屬于危房的除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第十四條 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人應當提出實施拆遷的方案,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二日內確定搬遷期限、發布搬遷通知。第十五條 發布搬遷通知前,拆遷人用于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存入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監督使用;拆遷人并應當提供可供被拆遷人選擇的經濟適用房屋和其他商品房屋的現房或者期房。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拆遷原則】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定義】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拆遷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 遷 管 理
第六條 【拆遷的條件】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拆遷許可證須提交的資料】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拆遷公告與宣傳】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期限】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實施主體】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委托拆遷】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禁止行為】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須公證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達成協議后拒絕搬遷的處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處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強制拆遷】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特殊設施】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未完成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補償安置資金的用途】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拆遷檔案管理制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補償方式】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產權調換】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顚S谩?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是對拆遷管理條例的解答。
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均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細則。第三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有利于危舊房地區改建,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第四條 拆遷人(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區、縣房地產管理局主管本區、縣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書(不需要申請用地的,持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國家規定的其它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地產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許可證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其它建設工程,許可證由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核發,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須由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核報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后方可核發許可證。第七條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應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地產管理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八條 房地產管理局發放許可證后,應按《條例》規定及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向被拆遷人公布,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第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房地產管理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機關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結婚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在拆遷范圍內的房屋,除因特殊情況經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外,暫停辦理房屋買賣、租賃、交換、抵押等。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一年。需延長期限的,須在期滿前報批準拆遷的房地產管理局批準,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一年。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后,應向房地產管理局備案,并可向公安機關辦理公證。第十一條 在房地產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達成協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地產管理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地產管理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第十二條 在房地產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地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商業、糧食、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被遷居民的戶口遷移和糧食、副食品的供應以及醫療、轉學、信件投送等問題,妥善安排,及時解決。第十四條 被遷居民中的職工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照發工資、獎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過兩天。第十五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一個月內向拆遷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的補償形式,由雙方商定,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但本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產權調換,按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作價補償,補償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適應城市建設和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屬物),均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第四條 對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必須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和安置,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和配合。第二章 拆遷程序第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拆遷人),須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房屋拆遷申請,交納拆遷管理費,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遷。第六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立,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建(包括擴建、改建)、買賣、交換、出租等手續,但停辦手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第七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時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統稱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除通知書。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被拆遷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書后,應及時到房管、土地等部門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第八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依法簽訂書面拆遷協議。拆遷協議應載明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拆遷協議須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或由公證機關公證。第九條 受拆遷人委托的單位實施拆遷時,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十一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應依法給予合理補償。補償可采用作價補償、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第十二條 作價補償應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第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和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筑面積且在規定安置標準內的,超過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規定安置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第十四條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應以安置的建筑面積歸還產權,原舊房由拆遷人拆除。第十五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筑面積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積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第十六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的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仍用于公益事業建設。第十七條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第十八條 市政建設項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補償事宜,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不得超過本條例規定的范圍,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拆遷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壓低補償標準。第四章 拆遷安置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應依法給予適當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臨時過渡的,應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公民和具有營業執照或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第二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標準,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積為依據,參照家庭人員結構和當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確定。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規定安置標準內,超過被拆除使用面積部分的費用,由家庭人員所在單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價格承擔;超過規定安置標準增加面積的費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價格承擔。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棄或減少安置面積的,應給予獎勵。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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