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民法)
求地役權舉例說明。謝謝!
例如:李四就給張三一筆錢僅僅購買了張三土地上的修水渠的使用權,這就是說李四得到了張三土地上的部分地役權。從上面的這個故事可以看出來地役權需要兩個要素,需要有兩片土地和兩個土地所有人;這兩片土地需要相連。
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今天的概念已經擴展到了不僅是相鄰地區,也可以是不相鄰地區,地役權可以是暫時性的購買也可以是永久性的購買。
擴展資料
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
1、相鄰關系為土地所有權內容當然的擴張或限制,是法定的;而地役權則為土地所有人間基于契約而生之所有權擴張與限制,是意定的。
2、因此基于相鄰關系而發生的所有權的擴張或者限制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發生,即若不進行該種限制或者擴張那么土地所有人就無法正常實行其土地的利用,因此相鄰關系進行的調整是法律的底線;而地役權則是于相鄰關系之外土地所有人更進一步對自己權利的擴張,因為是基于合意設定所以其范圍幾乎是沒有限制的。
3、相鄰關不是獨立的權利,乃是為所有權本身的限制或擴張;而地役權則是因他物權而受一時之限制,是一種獨立的權利。
4、因為相鄰關系是法定物權,所以相鄰關系之成立及對抗第三人,均不需要進行登記;而地役權作為意定物權,則需要進行登記,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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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的詳細解釋和現實意義
定義1:
所謂地役權,是指土地上的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農地使用權人、典權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
源自: 地役權制度的立法價值與模式選擇 《現代法學》 2004年 申衛星
來源文章摘要: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關系宿生爭論,有以所謂相鄰權取代地役權的,有以地役權取代相鄰權者,二者關系究竟如何,在我國目前物權立法緊迫之際必須做出回答。筆者在考察了二者的基本含義和功能的基礎上,指出二者的區別體現在基本保障和更高追求上,而且地役權還具有排除或者改變相鄰關系適用、滿足人們獲得對土地利用形式多樣化和穩定化的要求,具有獨立而充分的立法空間和重要立法價值,理應在明確其名稱和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在我國未來物權法中加以規定。
定義2:
所謂地役權,是指為了自己土地便利需要而支配他人土地的權利,它是最早的用益物權.正是在此基礎上,才逐漸產生了用益權、地役權、地上權、抵押權等
源自: 物權立法與土地管理——中國人民大學嚴金... 《中國土地》 2005年 唐芷蘭
定義3:
一、相鄰權和地役權之區別所謂地役權,傳統概念是指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承擔地役權的土地稱為供地役,利用地役權的土地稱為需役地
源自: 略論我國地役權立法 《廣東行政學院學報》 2004年 王兆華,劉永營,尚學忠
來源文章摘要:地役權與相鄰權兩者有著本質區別。我國地役權立法應在地役權的名稱、主體、空間地役權、限制、設定原則、登記等問題上作出明確的規定。
定義4:
“地役權”是指相鄰宗地的某一宗地以特殊方式使用其他宗地的權利.(3)廣義區分所有權.指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持分權以及基地上的權利所構成的一種復合權利犤1犦
源自: 澳大利亞昆士蘭州土地登記及啟示 《中國土地科學》 2005年 朱留華,戴銀萍,馮文利
來源文章摘要:研究目的:考察澳大利亞昆士蘭州托侖斯土地登記制度的歷史、現狀及其未來發展方向。研究方法:實地考察。研究結果:昆士蘭州法律中“土地”即“不動產”;昆士蘭州土地登記歷史經歷了3個階段;自1861年引進托倫斯登記制度以來,已發展成特點鮮明、制度完備的“自動化權利系統(ATS)”;未來發展方向是廢棄紙質文檔,全面實現數字化。研究結論:托倫斯土地登記制度博大精深,內涵豐富細致、可操作性強、自動化程度高、穩定高效、經濟貢獻大等等,對中國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有借鑒意義。
定義5:
地役權是指以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權利.之所以要增設該物權是因為我國現行法規定的相鄰關系與土地使用權租賃不能盡如人意地滿足實際需要
源自: 我國物權法應選取的結構原則 《法制與社會發展》 1995年 崔建遠
來源文章摘要:物權法的結構原則對物權法的體系結構起著支柱性的作用。物權法配置何種結構原則直接決定著物權法體系結構的態樣。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我國特制定的物權法應選取怎樣的結構原則呢?論文通過詳細、深入的探討得出了如下結論:因物權具有絕對性,故應以物權的絕對性為結構原則,具體表現為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物權的優先效力原則、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但我國物權法應排斥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原則。
定義6:
其中“,地役權”是指土地權利人(包括土地使用權人和地下空間權人)為本身土地的利用,要求相關土地權利人提供某種便利的權利
源自: 在“規劃控制”與“市場運作”的博弈中走... 《現代城市研究》 2005年 顧新
來源文章摘要:地下空間利用立法與管理問題的核心是對“地下空間權”以及“相鄰關系”的處理。通過立法確立“地下空間權”,體現公平最大化原則,可以從法理上占據主動。但現行體制下對產權復雜的空間領域的管理仍然是難點,有待研究。
定義7:
”因此從學理上說所謂地役權是指為實現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入土地的物權.三是采用憲法修正案的形式進行修改
源自: 地役權基本制度比較研究──兼及我國地役...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1999年 屈茂輝
定義8:
此處的地役權主要是指在相鄰利益基礎上的約定權利因為英美法系地投權內容要比大陸法系相鄰權內容豐富得多.目前對行政行為的理解主要有兩種代表性的觀點:一是認為“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源自: 現代意義相鄰權的理解 《法制與社會發展》 1999年 彭誠信
定義9:
地役權就是指“地役權人依設定行為所定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車行水盜(道)依舊通”,買方購買舍地后,原先人行路車行道照舊通行,不得改變
源自: 高昌契券簡介 《貴州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00年 謝全發
來源文章摘要:正高昌位于今新疆吐魯番縣東南高昌故址。高昌發現古代文書始于20世紀初。但早期出土文書大部分被外國人盜走。所謂“斯坦因文書”、“橘瑞文書”、“大谷文書”等其中不少即出自高昌。新中國成立后,從1959年至1975年,我國考古工作者在高昌遺址附近的阿斯塔那和哈拉和卓村一帶又發掘了晉至唐時期墓葬40多座,獲得了大批引人矚目的珍貴文書。出土文書約2,700多件,其中不少為契券。這就為研究高昌時期的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了豐富翔實的寶貴資料。高昌出土契券約250多件(內有少數草稿和習書),其種類有買賣、借貸、租賃、雇傭等。內容涉及田地、舍地、葡萄園、果樹、牛馬、駝、錦、練、糧食、錢財、奴婢等。這些契券大多為二次利用,且由于年代久遠,絕大多數遭到不同程度的毀損,有的僅殘存幾個字,當然也有少數保存比較完整。本文試對高昌契券作一簡介,希冀對高昌法制研究有所裨益。
定義10:
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稱為地役權.從最初地役權的種類來看,其多數是為了保證各種利用價值的正常發揮,換言之,即是為了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但是,這并不代表地役權適用范圍僅局限于此
源自: 論地役權的適用范圍 《現代法學》 2000年 曹詩權,張鵬
來源文章摘要:目前國內學者將地役權適用范圍界定為不動產利用之調和。但筆者在對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實證考察的基礎上認為 ,地役權適用范圍絕不僅限于此 ,而可依當事人的目的調整各種物之利用形式 ,并提出若干實例。
地役權和相鄰權的關系?
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區別主要在于:(1)產生基礎不同,相鄰關系為了方便所有權的行為,由法律規定的對他人所有權的限制,地役權是依據雙方自愿達成的供役和需役的協議所產生的;(2)是否有償,相鄰關系作為法律規定的所有權人應當承受的負擔,不存在補償的問題,而地役權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可以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3)對抗效力不同。相鄰關系產生于不動產位置上的相鄰,不管不動產所有權轉移與否,新的所有權人都要受相鄰關系規則的約束,而約定的地役權如果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相鄰權和地役權的主要區別? 以及倆如何適用或適用注意事項?
物權法草案第九十一條:不動產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進入其土地,但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該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第一百六十六條: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 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經由他人的責任田進入自己的責任田,這一通行的權利是直接依法取得,還是需要和他人協商才能享有?諸如此類的問題需要在物權法中對相鄰關系和地役權作出科學規定。相鄰關系與地役權:適用范圍待分清我國現有的民事法律只規定了相鄰關系而沒有規定地役權。對于相鄰關系和地役權的關系,理論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相鄰關系已經足以調整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利用關系,因此在制定物權法時沒有必要另行對地役權作出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存在諸多區別,兩者不能相互替代。全國人大法工委7月10日公布的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將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分別在第七章和第十四章作了專門規定。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并存的立法選擇,表明了在民事權利日益彰顯、民事關系交錯繁雜的當代社會,立法者力圖有效調整民事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的良苦用心。然而,這一立法模式要取得成功,需要建立在這樣兩個要素的基礎之上:一是堅實的理論研究,二是精密的立法技術。地役權與相鄰關系在適用范圍上存在重疊關于相鄰關系的調整范圍,草案第七章進行了詳細的列舉,具體包括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取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以及禁止相鄰權利人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以及施放噪聲、光、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等相當廣泛的法律關系。而對于地役權的適用范圍,草案第十四章則沒有明確的界定,因為按照草案的設計,地役權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產生,其內容自然也可由雙方根據實際情況來設定。但問題是,這里的“地役權”還是與相鄰關系有重合之處。地役權的概念源于古羅馬法,后為許多國家的民法所采納。羅馬法中的耕作地役,最初包括步行地役、獸畜通行地役、貨車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現飲畜地役、導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其后,隨著城市的繁榮,又產生了架梁地役、支撐地役、陰溝地役等建筑地役。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稱為地役權。可見,從羅馬法開始出現的地役權,與我國現在民法中的“相鄰關系”調整的范圍存在重合之處,而且,這些重合之處在今天的民法理論界似乎也未能將之完全界定清楚。例如在有的學者組織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就曾把地役權的適用范圍界定為:“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鋪設管線、眺望等……”可見,地役權與我國民法中原有的相鄰關系在適用范圍上的確存在著重疊的現象,這是很難否認的事實。如何適用兩種制度成難題由上述可見,相鄰關系和地役權兩種法律制度是可以同時適用在一個民事關系上的,而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將會產生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讓我們用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問題:甲方在自己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必須使用相鄰的乙方土地(如建造中的通行、鋪設管道等便利),這時甲方有兩種選擇,一是根據草案第九十二條行使相鄰權,一是與乙方簽訂合同,按照約定行使地役權。那么,這兩種方案的法律后果到底有什么區別呢?(1)權利的取得。相鄰權是法定權利,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直接依照法律規定行使,乙方有給予便利的義務;地役權由雙方約定,未經乙方同意,甲方則無法享有地役權。(2)權利的代價。甲方行使相鄰權是無償的,只有在給乙方造成損害的時候承擔賠償責任;而地役權的行使,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費用。(3)權利的范圍。根據草案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如果甲方建造建筑物必須利用相鄰土地,乙方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假設甲方與乙方訂立“地役權合同”,他所要求的權利似乎也難以超出“必要”的范圍,畢竟讓甲方以支付費用為代價獲取對自己“不必要”的權利,應該是困難的。(4)權利的期限。相鄰權沒有時限限制,地役權的期限則是由雙方協議確定的,而且,出現法定事由,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甲方的地役權即告喪失。通過比較,我們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針對上述情況,究竟是適用相鄰權還是地役權,如果按照“權利競合”的規則由甲方來選擇,那么地役權恐怕很少有適用的機會;如果由乙方來確定,則相鄰權的命運怕是岌岌可危。如果適用何種法律制度均要求法院來裁決,無疑又加大了司法成本;況且,法院裁決的依據和標準是什么?至少在這部物權法草案里,似乎并不明朗。兩種制度的調整范圍發生重疊不一定就構成立法的瑕疵,規范競合的情況在各個部門法里也都是必須去面對和解決的問題。但如果兩種法律制度在適用的對象方面交叉、重疊的范圍過大,便不能不說是制度設計的問題了。尤其當適用何種法律關系導致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迥異,而法律本身又沒有明確給出規范選擇的原則和方法的時候,無疑會給司法者帶來巨大的困難。在立法上如何解決一種比較可行的解決方法是,在“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章節中,通過列舉的立法方式大體明確兩種法律制度適用的不同范圍,考慮到地役權的內容是由雙方商定的,可以采取不完全列舉的模式。這樣的大體區分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減少將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和法律適用中的困惑。這是立法技術層面的問題,而這種區分還應當體現出充足的立法理由,這一問題則要靠理論研究來解決。目前筆者所見到的區分“相鄰關系”與“地役權”標準的論述大體有:(1)相鄰權屬于所有權的范疇,而不是一種他物權,其實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這一標準無疑具有權利定性的作用,但對兩者在實務中的具體區分意義似乎甚微。(2)相鄰關系以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相互毗鄰為條件;而地役權則不以不動產相互毗鄰為條件。在某些情況下,這一標準無疑為我們區分兩種法律關系提供了明確的依據:一旦雙方的不動產沒有毗鄰關系,則自然應適用地役權的相關規定。但它還遠不足以解決全部問題,因為地役權關系只是“不以不動產相互毗鄰為條件”,在不動產相鄰的情況下(這種情況似乎更為多見),并不能根據它來判斷就一定適用相鄰關系的規定。(3)相鄰關系是法律為保障不動產的有效利用而進行的最低的調整,而地役權的使用程度則不限于此。這一標準是根據對他人不動產的利用程度,而不是根據使用的不同種類、性質來進行劃分的。這樣的劃分不但在立法技術上很難操作(同一類型的使用要根據使用的程度,在“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章節中分別列舉),而且在實踐中進行具體判斷的難度也不小。筆者認為,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適用范圍,應主要根據使用的性質進行劃分。劃分的基本標準可以確定為:(1)因日常性的、生活性的活動而使用相鄰不動產,應屬于相鄰關系的調整范圍;(2)因臨時性的、生產性的活動而使用他人不動產,應適用地役權關系;(3)因使用自己不動產而可能影響相鄰不動產使用的,應由相鄰關系調整;(4)使用不毗鄰的不動產,應適用地役權關系。根據這樣的標準,草案第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情況,就應歸于地役權的調整范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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