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服務設施規范(公共設施服務范圍)
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布置的原則和基本要求是什么?
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布置的原則和基本要求如下:
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布置的原則:
1、在使用時可根據選用的組織結構類型和規劃四周的設施條件,對配建項目進行合理的歸并、調整。?
2、當規劃用地的居住人口規模介于組團和小區之間或小區與居住區之間時,除配建下一級應配建的項目外,還應根據所增人數及規劃用地周圍的設施條件,增配高一級的有關項目及增加有關指標。
3、地處流動人口較多的居住區,應根據不同性質的流動人口數量增設有關項目及增加相應面積。?
4、在Ⅰ、Ⅵ建筑氣候區和處于山地的居住區,其商服配建項目和面積可酌情增加,但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5、在Ⅰ、Ⅶ建筑氣候區和處于山地的居住區,其商業服務設施的配建項目和面積可酌情增加,但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6、舊區改造和城市邊緣的居住區,其配建項目與千人總指標可酌情增減,但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7、凡國家確定的一、二類人防重點城市,均應按人防部門的有關規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應遵循平戰結合的原則,與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相結合統籌安排,將居住區使用部分的面積,按其使用性質納入配套公建。??????
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布置的基本要求:
1、各級公共服務設施都應有合理的服務半徑:居住區級公共服務設施為800~1000?米;居住小區級公共服務設施為400~500米;居住組團級公共服務設施為150~200米。基層服務設施的設置應方便居民,滿足服務半徑的要求。?
2、商業服務、金融郵電、文體等有關項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各級居民生活活動中心,并宜與相應的公共綠地相鄰布置。??
3、應結合職工上下班流向、公共交通站點布置,將主要的公共服務設施設在交通較方便、人流較集中的地段。?
4、在便于使用、綜合經營、互不干擾、節約用地的前提下,宜將有關項目相對集中設置,形成綜合樓或組合體。
擴展資料:
居住區內的各級商業服務設施規劃布置時,考慮的主要因素包括:居民的生活習慣、氣候條件、建設規模、特別是用地的緊張程度及現狀條件。?布置方式:設在住宅或其他建筑的底層;獨立設置。
居住區中,中小學校規劃布置的考慮因素:中小學校選址應有足夠的用地面積,便于學生上學,有方便的道路連接,出入口較為明顯;學校基地有良好的通風與日照條件,并遠離鐵路線和城市交通干道,避免交通噪聲對教學的干擾。
學校基地形狀應有利于校舍、校園及運動場地的布置;此外,還應注意學校本身對居民的干擾,應與住宅保持一定的距離,可以與綠地相鄰或與其它一些較安靜且不怕吵鬧的公共建筑相鄰布置。

農村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包括哪些內容?具體應該如何操作?
公共服務設施(Public service facilities)是由公共、服務和設施三個詞語或者是公共服務與設施兩個詞語構成的合成詞,是這些詞語含義的整合。公共服務是21世紀公共行政和政府改革的核心理念,包括加強城鄉公共設施建設,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事業,為社會公眾參與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活動等提供保障。公共服務以合作為基礎,強調政府的服務性,強調公民的權利。
農村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包括:
1、提供就業服務和基本社會保障等基本民生性服務。
2、提供教育、醫療、公共文化等公共事業性服務。
3、提供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益性基礎服務(比如電網、公路網、水利網、鐵路網、通訊網等基礎設施建設,屬于公益性的部分政府需要直接承擔起提供責任)。
4、提供生產安全、消費安全、社會安全等公共安全服務。等等
具體操作:
1、健全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和社會公益事業,形成與現代化中心城市相匹配的格局,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要符合社會發展和經濟發展相結合、精神文明建設和物質文明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全面提升生活品質。
2、創新做法
突出“公平為先”“質量為要”“城鄉協調”“供需匹配”取向。
適時適當拓寬農村基本公共服務的供給內容;持續探索優化公私合作供給、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等方式,加大對社會力量參與農村公共服務供給的政策支持力度。
加快補短板、強弱項、提質量。增加公共財政投入、拓寬資金來源渠道、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確保實現農村基本公共服務能力全覆蓋、質量全達標、標準全落實、保障應擔盡擔,非基本公共服務付費可享有、價格可承受、質量有保障、安全。
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哪些方面
公共服務設施是指為市民提供公共服務產品的各種公共性、服務性設施,按照具體的項目特點可分為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交通、體育、社會福利與保障、行政管理與社區服務、郵政電信和商業金融服務等。
設施有基礎設施和附屬設施,其中基礎設施是指為社會生產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務的物質工程設施,是用于保證國家或地區社會經濟活動正常進行的公共服務系統。它是社會賴以生存發展的一般物質條件。“基礎設施”不僅包括公路、鐵路、機場、通訊、水電煤氣等公共設施,即俗稱的基礎建設(physical infrastructure),而且包括教育、科技、醫療衛生、體育、文化等社會事業即“社會性基礎設施”(social infrastructure)。
基礎設施
基礎設施包括交通、郵電、供水供電、商業服務、科研與技術服務、園林綠化、環境保護、文化教育、衛生事業等市政公用工程設施和公共生活服務設施等。它們是國民經濟各項事業發展的基礎。在現代社會中,經濟越發展,對基礎設施的要求越高;完善的基礎設施對加速社會經濟活動,促進其空間分布形態演變起著巨大的推動作用。建立完善的基礎設施往往需較長時間和巨額投資。對新建、擴建項目,特別是遠離城市的重大項目和基地建設,更需優先發展基礎設施,以便項目建成后盡快發揮效益。
附屬設施
附屬設施是配套設施,使得基礎設施得到更好服務、發揮更大作用、實現保值和增值功能的設施。
擴展資料
公共服務設施簡介
狹義的公共服務不包括國家所從事的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等一些職能活動,即凡屬政府的行政管理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監管行為,以及影響宏觀經濟和社會整體的操作性行為,都不屬于狹義公共服務,因為,這些政府行為的共同點,是它們都不能使公民的某種具體的直接需求得到滿足。
公民作為人,有衣食住行、生存、生產、生活、發展和娛樂的需求。這些需求可以稱作公民的直接需求。至于宏觀經濟穩定、市場秩序和社會秩序等則是公民活動的間接需求,不是滿足公民特定的直接需求的。公共服務滿足公民生活、生存與發展的某種直接需求,能使公民受益或享受。譬如,教育是公民及其被監護人,即他們的子女所需要的,他們可以從受教育中得到某種滿足,并有助于他們的人生發展。
如果教育過程中使用了公共權力或公共資源,那么就屬于教育公共服務。但是,諸如執法、監督、稅收、登記注冊以及處罰等政府行為,雖然也同公民發生關系,也是公民從事經濟發展與社會發展所必需的政府工作,但這些類別的公共活動卻并不是在滿足公民的某種直接需求,公民也不會從中感到享受,只是公民活動的間接公共需求的滿足,所以類似政府行為都不是公共服務。
參考資料:公共服務設施—百度百科
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管理規定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眾出行便利,維護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據《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道路(以下統稱為道路)范圍內的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設置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是指用圖形、符號、文字或者其組合指示公共服務設施方向、位置的指示牌,是道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
道路交通標志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道路管理機構負責市管道路范圍內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具體管理。
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所轄區域內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管理,其所屬的區道路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具體管理。
本市公安、文化、體育、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第四條 (管理原則)
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總量控制、規范有序的原則。第五條 (可設標志的對象)
屬于下列范圍的公共設施和場所,根據需要和具體條件可以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
(一)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公交樞紐、軌道交通站點等公共交通設施;
(二)大型公立醫院、行政事務辦理機構等公共服務機構;
(三)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紀念館、美術館、圖書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活動場所。
可以設置指示標志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具體范圍,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文化、體育、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道路范圍內擅自設置指示標志。第六條 (設置規范)
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設置,應當科學、合理,不得遮擋道路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設置位置、數量、引導范圍以及版面樣式等,應當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布點規劃和設置規范的要求。第七條 (設置需求征詢)
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文化、體育和衛生等行業主管部門征詢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設置需求。
需要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單位應當根據指示標志設置規范,先行編制初步設置方案,并將初步設置方案報送其行業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匯總相關單位的初步設置方案后,提交市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軌道交通站外指示標志的設置方案,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會同相關市、區道路管理機構共同編制確定。
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設置需求,市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第八條 (設置方案編制)
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設置需求,市、區道路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周邊環境、道路結構、交通狀況等具體情況,編制所轄區域內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總體設置方案,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征求公眾對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意見。第九條 (設置主體)
除軌道交通站外指示標志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由市、區道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以及總體設置方案統一設置。
軌道交通站外指示標志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按照確定的設置方案,在軌道交通試運營前同步設置。設置完成后,應當制作設施量清單向所在地的道路管理機構辦理移交手續。需要掘路設置指示標志的,應當依法辦理掘路許可手續。第十條 (拆除更新)
公共服務設施單位遷移或者改變名稱的,應當告知市或者區道路管理機構。市或者區道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拆除或者更新。第十一條 (臨時指示標志)
因全市重大活動等需要臨時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需求方應當向市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應的設置方案。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認為設置方案可行的,由需求方按照設置規范予以設置;活動結束后,及時予以拆除。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產開發項目居住區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區。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指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能滿足居住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務的設施總稱,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設施和行政管理設施、服務設施、福利設施、公園及市政公用設施等。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類別按照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標準確定。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居住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登記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實施前已完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組織協調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城管、教育、衛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節能省地的原則。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規劃地塊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按照規定驗收并交付使用。第六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建設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幼兒園、小學、中學、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殘疾人康復服務中心、社區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區服務站、派出所、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壓縮站、再生資源回收點、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由建設單位統一代建,建成后無償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底價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成本。
(二)群眾性體育運動場地、居民健身場所、社區少年宮、家庭綜合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托兒所、農貿(肉菜)市場、再生資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會停車場和其他商業服務設施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進行使用和組織經營管理;社區公園、小區游園、物業管理用房(含業主委員會)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變電站、郵政所,由電力、郵政企業按照建設成本出資委托建設單位代建。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與電力、郵政企業簽訂委托建設協議,約定委托建設內容、開工及竣工期限、結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數及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獨立用地的變電站,可以由建設單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給電力企業自行組織建設。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
前款所稱建設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關稅費等構成。第七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滿足以下建設時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完成80%前建設完成,并按照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單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非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二)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面積)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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