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第一章總則的概括內容)
村民選舉法
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令
第三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
201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并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并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條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七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屬于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范。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托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托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八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應當與其協商。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引
解讀
有效遏制賄選 保障村民自治——民政部副部長姜力就深入貫徹村委會組織法答記者問 新華社北京11月2日電(記者 衛敏麗)10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并頒布實施。
作為指導村民自治的職能部門,民政部全程參與了法律起草、制定和修改工作。近日,就社會上普遍關心的問題,記者采訪了民政部副部長姜力。
問:請您介紹一下這部法律的修訂背景?
答:為適應農村經濟社會的深刻變化,特別是城鄉戶籍制度、農村稅費制度改革的不斷推進,有必要在總結村民自治實踐基礎上,對原村委會組織法進行修訂。特別是經過7次以上的村委會換屆選舉,各地探索出了一些能夠切實保障村民群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的經驗和做法,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把這些好經驗好做法固化、深化。
問:經過30年的實踐,我國村民自治實踐取得了哪些成果?
答:一是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法律制度體系基本確立。目前,全國有29個省(區、市)制定了村委會組織法實施辦法,31個省(區、市)制定了村委會選舉的地方性法規。河北、廣東、湖北、陜西等省還制定了村務公開工作條例。
二是農村基層民主政治的組織建設得到加強。目前,85%以上的村建立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制度,92%以上的村建立了村民理財小組、村務公開監督小組等組織。
三是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內容隨著社會生活和公共需求的發展而逐漸充實,基本實現了村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在哪里、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內容就延伸到哪里。
四是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形式不斷豐富。近年來,一些地方創造了“村務大事村民公決”、農村“民主日”等辦法,有效保障村民群眾的決策權。為加強對村干部的監督,各地不斷創新村務公開形式。一些地方設立了村務監督委員會,有效保障了村民的監督權。
問:作為新時期指導農村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村委會建設的基本法律,這部法律有哪些新亮點、新要求?
答:修改后的村委會組織法著眼于規范程序、完善制度,主要從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罷免程序、民主議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制度等方面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完善,突出了法律的時代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問:當前村委會選舉過程中存在一些違法違規現象,如社會公眾比較關注的賄選等問題,請問如何有效遏制村委會選舉中的賄選行為?
答:我們應當客觀看到,在村委會選舉制度化、規范化和程序化不斷提升的同時,在一些地方出現了村委會選舉的違法違規現象,正如你說的,突出表現在賄選問題上。村委會選舉中暴露出的這些問題,是村民自治的副產品,雖然是少數,但也必須高度重視,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進行治理。從實踐上看,要做好3個方面的工作:
——加強對村民和候選人的思想教育。要在農民中廣泛深入開展社會主義民主法治教育,使他們了解村委會選舉的基本程序,珍惜民主權利。宣傳村委會組織法和村委會選舉的政策法規,形成正面引導的強大聲勢。要引導候選人堅持社會主義榮辱觀,正確對待自己、其他候選人和村民,正確對待困難、挫折和榮譽,促進理性公平競爭。
——完善村委會選舉程序。這是杜絕和減少賄選的根本所在。在提名村委會候選人方面,法律對其任職資格條件提出了要求,引導村民正確行使權利。在候選人競爭方面,法律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著重做好對候選人治村設想或競職承諾的規范工作,避免候選人私下拉票賄選,開展不正當競爭。在投票選舉方面,法律除了重申“兩個過半數”的規定外,還要求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切實保障農民群眾在無干擾的情況下自主表達自己的選舉意愿。同時要求各省(區、市)要根據本地區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好本地區村委會實施辦法和村委會選舉辦法,把村委會組織法關于村委會選舉的要求落到實處。
——加大對村委會選舉中的賄選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力度。為切實糾正村委會選舉中違法違紀現象,近年來,中紀委、中組部、民政部等有關部門加大治理力度,取得了較好成效。修改后的村委會組織法總結了近年來治理賄選的經驗,進一步在法律上明確治理賄選的要求,明確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調查并依法處理這些違法違紀行為的責任。
問:民政部門是指導村民自治的職能部門,請您介紹一下民政部門學習、宣傳、貫徹法律的工作安排?
答:當前,民政部門在貫徹村委會組織法上,要著重抓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抓好村委會組織法的學習宣傳工作。各地要結合“六五”普法規劃制定實施、創先爭優活動及農村社區建設全覆蓋創建等活動,運用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組織宣講隊和文藝宣傳隊等多種形式,深入宣傳普及村委會組織法。
二是要抓好各項民主制度健全和完善工作。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經濟和社會發展不平衡,要認真貫徹落實好村委會組織法,各地必須結合本地實際,修訂或制定相應的地方配套法規制度。
三是要抓好民政部門指導村民自治工作能力建設。要大力充實民政部門特別是縣鄉民政部門指導村委會選舉工作力量,對于長期存在的工作力量不夠、經費不足、手段缺乏等問題,民政部門自身能夠解決的,應當及時解決;民政部門難以自行解決的,要報請當地黨委、人大、政府盡快協調解決,保證法律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實。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圖書信息名 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引(實用版)作 者: 中國法制出版社 編
單 位: 冊
類 別: 行業司法
出版單位: 中國法制出版社
其它介紹: 2010-11-1/82頁/84000字/32開/平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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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價: 8元
內容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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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條文解讀專業、權威。本書中的【理解與適用】均是從龐雜的相互關聯的法律條文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等對條文的權威解讀中精選、提煉而來;【典型案例指引】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各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等,點出適用要點,展示解決法律問題的實例。
4.附錄實用。書末收錄經提煉的法律流程圖、訴訟文書、辦案常用數據(如損害賠償金額標準)等內容,幫助提高處理法律糾紛的效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章 附則
實用核心法規及文件
實用附錄
村民委員會選舉法全文是什么時間頒布實施的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年通過,2010年修訂過一次。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法
受法律保護的。100人選舉,40人棄選,60票有效,只要得票數超過30票,就當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第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擴展資料:
2013年5月2日,民政部以民發〔2013〕76號印發《村民委員會選舉規程》。該《規程》分村民選舉委員會的產生、選舉宣傳、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名確定候選人、選舉競爭、投票選舉、選舉后續工作、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和補選8章。《村民委員會選舉程序》(MT/028—2012)和《村民委員會選舉場地要求》(MT/029—2012)予以廢止。
第一章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產生
一、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議事原則。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應當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參加選舉村民的多少決定,不少于三人,以奇數為宜。村民之間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宜同時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委員會主任和委員名單,并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二、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任期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自推選組成之日起,至新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后終止。
三、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變動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同意,其職務終止。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變動,應當及時公布,并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四、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村民選舉委員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
(二)宣傳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解答有關選舉咨詢;
(四)召開選舉工作會議,部署選舉工作;
(五)提名和培訓本村選舉工作人員;
(六)公布選舉日、投票地點和時間,確定投票方式;
(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公布參加選舉村民的名單,頒發參選證;
(八)組織村民提名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審查候選人參選資格,公布候選人名單;
(九)介紹候選人,組織選舉競爭活動;
(十)辦理委托投票手續;
(十一)制作或者領取選票、制作票箱,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分會場或者投票站;
(十二)組織投票,主持選舉大會,確認選舉是否有效,公布并上報選舉結果和當選名單;
(十三)建立選舉工作檔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四)受理申訴,處理選舉糾紛;
(十五)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并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參考鏈接:
村民委員會選舉規程-百度百科
村委會選舉法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九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第三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第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第七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第十二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第十四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第十五條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第十七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并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第十九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第二十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第二十一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一)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第二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第二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第二十七條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于村辦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和處理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應當與他們協商解決。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同時廢止。
村官選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
第一條 為實行民主,尊重與保障村民主人權,實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農村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國有場、礦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民委員會,同樣適用本法。本法也適用于牧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三條 具有農村戶籍的公民為村民。村民一般居住在農村,享有村集體公共財產的使用權和相應的收益權,并承擔相應的義務。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體。
第四條 本村村民。具有本村戶籍的人為本村村民。本村村民是本村的主人。
第五條 本村本屆選民。登記參加本村本屆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選民是本村本屆選民。
第六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享有和行使選舉權。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選舉權包括推選權、登記權、提名權、投票權、罷免權。
(一)推選權是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權利。
(二)登記權是登記成為某屆村民委員會選民的權利。
(三)提名權是直接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權利。直接提名包括:
1、選民自我提名。
2、選民聯名提名。
3、選民個人提名。選民個人提名在預選會議上以投票方式進行,提名投票須不記名秘密寫票。
(四)投票權是在村民委員會選舉日參加投票的權利。
(五)罷免權是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權利。
年滿18周歲村民的選舉權不受剝奪與停止。
第七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享有和行使競選權。競選權是以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為目標與其他選民為同一職務競爭選民選票的權利。
行使競選權的年滿18周歲村民為競選人。
村民的競選權可依照法律剝奪與停止。剝奪競選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對被剝奪競選權選民的候選人提名無效。
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被羈押、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正在被勞動教養、正在受拘留處罰的選民,如果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夠恢復,則有權行使競選權;如果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復,則停止行使競選權。其人身自由屆時能否恢復,由判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機關或者負責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機關出具書面證明。
對被停止行使競選權選民的候選人提名無效。
第八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享有和行使被選舉權。被選舉權是指選民享有的被選舉當選為本村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權利。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被選舉權包括參選權、競選權、候選權、當選權、任職權。
(一)參選權是表明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意愿并接受選民投票選擇的權利。
(二)競選權是以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為目標與其他選民為同一職務競爭選民選票的權利。
(三)候選權是作為初步候選人、正式候選人接受選民投票選擇的權利。
(四)當選權是因獲得法定的贊成選票數量而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權利。
(五)任職權是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后就任相應成員職務的權利。
村民的被選舉權可依照法律剝奪與停止。剝奪被選舉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對被剝奪被選舉權選民的候選人提名無效。
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被羈押、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正在被勞動教養、正在受拘留處罰的選民,如果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夠恢復,則有權行使被選舉權;如果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復,則停止行使被選舉權。其人身自由屆時能否恢復,由判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機關或者負責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機關出具書面證明。
對被停止行使被選舉權選民的候選人提名無效。
第九條 農村實行村民自治,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自治組織包括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監事會、民主理財小組、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下設的專門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村民委員會簡稱村委會;村民代表會議簡稱村代會;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簡稱村兩會。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遵循直接、普遍、平等、秘密、差額、競爭、定期、自由、公正、公開的原則。
(一)直接選舉原則。指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分別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委派、指定;不得由戶代表間接選舉,也不得先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再從中推舉主任、副主任。
(二)普遍選舉原則。指凡年滿18周歲的村民普遍擁有選舉權、競選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不受剝奪與停止,不受任何限制。
(三)平等選舉原則。指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能投一張選票,每張選票效力平等;選民平等,選舉權平等;競選人平等,競選權平等;候選人平等,被選舉權平等,當選機會平等。
(四)秘密選舉原則。秘密選舉原則包括秘密寫票原則和無記名寫票原則。
1、秘密寫票原則。指選舉投票中選民在秘密寫票處秘密寫票,寫票內容不受暴露,選民寫票不受外界干擾,選民自主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愿,自己的投票意向不被他人所知。
2、無記名寫票原則。指在選票上不得記名,不得作任何標記,以保障選民的投票秘密。
(五)差額選舉原則。指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三種職務的候選人均須多于應選人。不同職務分別差額,不得將不同職務候選人混在一起差額。
(六)競爭選舉原則。指競選人、候選人在選舉過程中以當選為目標與其他競選人、候選人展開競爭,為贏得當選選票而進行自我介紹、自我宣傳、宣講治村設想、承諾利民利村等活動。
(七)定期選舉原則。指按固定年限定期進行換屆選舉。
(八)自由選舉原則。指選民完全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愿投票選舉,沒有任何顧忌,不受任何干擾,不受任何強迫、威脅、限制、阻礙,不受框定,不受操縱,選民意志是唯一的有效意志,選民選票是唯一的決定力量。
(九)公正選舉原則。指保證選民參選、選民投票、競選人及候選人競選以及整個選舉過程公道正當,不偏不倚。公正選舉要求在參選、投票、競選的各個方面、各個環節均實現公正,禁止權力干涉、舞弊賄選、霸選騙選、暗箱操作、弄虛作假、篡改選票、違法操作、違規競選、違法拉票、操縱選舉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十)公開選舉原則。指選舉全過程必須公開透明,接受選民和觀察員的監督,特別要做到公開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
第十一條 本法中的所有投票均為無記名投票。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民委員會從村公庫支出,具體數額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通過。選舉經費支出確有困難的村,鄉鎮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村級經費主要用于選舉工作人員培訓、發動選民、制作票箱、印制選票、召開選舉大會等開支。
第二章 村民會議
第十三條 村民會議是全村最高權力機構。
村民會議包括兩種組織形式:全體村民會議和戶代表會議。
全體村民會議由本村年滿18周歲的村民參加,參會村民超過本村年滿18周歲村民的半數,全體村民會議方為有效。會議決定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始得通過。
戶代表會議由本村年滿18周歲的戶代表參加,每戶選派一名代表,參會戶代表超過本村戶數的三分之二,戶代表會議方為有效。會議決定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始得通過。
第十四條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村民代表會議為定期年度會議的召集人,定期的年度會議由村民代表會議召集和主持。
不定期會議可以按以下方式召集召開:
(一)村民代表會議作召集人,村民會議由村民代表會議召集,由村民代表會議主持。
(二)村民委員會作召集人,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由村民委員會主持。
(三)由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議召集召開。村民或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或村民代表會議書面提
議召開村民會議,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書面提議,應在30日內召集村民會議。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議者為召集人,由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議者主持村民會議。
(四)由村民自行召集召開。遇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委員會逾期拒不召集村民會議的情況,村民有權自行召集。村民自行召集村民會議,應先推選召集人,有本村過半數年滿18周歲的村民參加或本村過三分之二的戶代表參加,推選會議方為有效;獲得入會者過半數選票的村民始得當選為召集人。由村民推選產生的召集人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
人口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民會議可以分片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會議召集者應當提前3日將擬討論決定的事項通知村民。
第十五條 村民會議具有立約權、決策權、組織權和監督權,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事項。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二)選舉、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三)討論決定由村負擔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村監事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報酬或補貼標準,以及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四)討論決定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討論決定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討論決定轉讓土地的面積與價格和轉讓費的收入、分配與支配,以及征用土地的面積及補償方案。
(八)討論決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討論決定本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十)一事一議,及有關籌資籌勞事項。
(十一)討論決定村集體2萬元以上的非生產性開支及10萬元以上的生產性開支,或人均50元以上的公益性事業建設項目。
(十二)推選產生民主理財小組。
(十三)審議村民委員會和村民代表會議的工作報告、村務收支情況,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十四)撤銷或者改變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十五)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六)討論決定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與分配方案。
(十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項。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權。
前款除一、二、十一、十四項外,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村民會議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擬訂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
(二)將草案張榜公布征求意見。
(三)將草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并表決。
(四)公布村民會議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五)報鄉級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村民會議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三章 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八條 村設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是經村民會議授權,對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行使議事、決策、監督職能的重要村民自治組織形式。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由本村選民按照村民小組或居住區域劃分若干選區,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候選人由本小組或選區選民直接提名,小組或選區年滿18周歲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代表投票,選舉有效,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
第二十條 村民代表會議設議長1名,副議長1名。議長、副議長由村民代表推選產生。議長主持村民代表會議工作。議長不能主持時,由副議長主持;副議長也不能主持時,推選1名村民代表主持。
第二十一條 村民代表不得同時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或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否則應辭去村民代表職務。
村民代表不得同時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否則應辭去村民代表職務。
第二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村民人口不滿500人的村,村民代表為10名;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民代表為15名;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民代表為20名。村民代表會議成員不得超過20名。
第二十三條 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次性授權。每屆村民代表選舉成立后,由村民會議向本屆村民代表會議授予若干事項的決策權力。
(二)專項授權。針對每個具體的重大村務,召開專門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授權,授權內容只涉及特定的重大村務。
村民代表會議每年至少應向全體村民報告一次工作。
第二十四條 村民代表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情權。村民代表可以約見村民委員會成員,了解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情況和村務方面的具體情況;
(二)建議權和批評權。村民代表應廣泛征求村民意見,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工作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表決權。村民代表參加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村務方面的重大事項,參與表決;
(四)監督權。村民代表有權監督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特別是對村務公開的監督,如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公布的村務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村民代表有權向縣、鄉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或者糾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五)依法履行職務的保障權。如發生村民代表因履行職務而被打擊報復或者被侵害政治、經濟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必須嚴肅查處。
第二十五條 村民代表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和公共秩序,自覺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二)密切聯系原選區的村民,廣泛聽取和反映他們的建議、意見和要求,及時通報村民代表會議精神,傳達村民代表會議決議。
(三)當帶頭履行法定義務,帶頭執行村民代表會議的各項決定,監督村民委員會執行村民代表會議決議。
(四)樹立全局觀念,從維護全體村民的利益出發,認真履行職責,化解基層矛盾,支持鎮村工作。
(五)行使權力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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