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的定義(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標準)
犯罪嫌疑人是什么意思?
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叫犯罪嫌疑人,在庭審階段叫被告人,被宣判有罪的叫罪犯。查不清的人,一般不會批準逮捕,審查起訴要盡量攔下,審判的時候事實不清要宣判罪名不成立,都和犯罪嫌疑人沒關系了。

怎樣才算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suspect crime suspect),又稱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對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檢察機關正式向法院對其提起公訴以前的稱謂。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無罪推定的原則,除非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無罪的。
中文名
犯罪嫌疑人
外文名
suspect crime suspect
別稱
嫌疑犯、嫌犯
釋義
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
基本概念
又稱嫌犯,罪嫌。指犯罪偵查機關的偵查對象或者被偵查線索初步確定的懷疑對象。犯罪嫌疑人必須是特定的人,對尚未找到的和身份未確定的犯罪實施者不能稱為犯罪嫌疑人。在刑偵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不在場證據和其他科學證據排除嫌疑。刑事偵查終結后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稱為刑事被告人。
嫌疑人的定義是什么?
我們國家是一個守法律的國家,所以公民在社會上一定要遵守相關的法律,不要做違反法律的事情。那么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義是什么呢?
一、犯罪嫌疑人的定義
大家在生活中或者是電視上總是可以看到嫌疑人這個名詞,但是很多人其實對于這個名詞的認知程度并不是太多。嫌疑人又叫做嫌疑犯,指的是因為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檢察機關正式向法院提出公訴以前對于這些人就有一個稱謂,那么這個稱謂就叫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跟罪犯是不一樣的,犯罪嫌疑人要按照無罪推定的原則,除非在后續的審判過程之中證明了這個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否則的話就應該斷定這個犯罪嫌疑人無罪。
二、其他規定
犯罪嫌疑人現在只不過是嫌疑犯,并沒有確定這個人就是犯罪了。所以犯罪嫌疑人在這個時候也應該享受基本的權利,犯罪嫌疑人享受訴訟的權利。在這個過程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覺得自己并沒有犯罪,那么他也有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審訊之后或者是采取了強制措施的時候,就可以進行律師為自己提供相應的法律服務,當然也有委托辯護人的權利。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了這個犯罪嫌疑人的起訴案件的時候,就應該告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辯護人。當然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親屬以及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也有權利為犯罪嫌疑人爭取取保候審的機會。
三、結語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如果在審判的過程之中受到了侵犯,那么有權利獲得賠償,犯罪嫌疑人在案件沒有處理完之前是不能夠隨意進行活動的,除非證明了犯罪嫌疑人與這個案件沒有關系,那么就會認定無罪。
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是怎樣的
一般公民在涉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往往就是屬于 犯罪嫌疑人 ,而在案件進入到了法院審判階段之后,那么此時雖然都是同一個公民,但此時已經 從犯 罪嫌疑人變成了被告人。在對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是很重要的。那究竟才是該如何認定屬于犯罪嫌疑人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是怎樣的 由于我國《 刑事訴訟法 》沒有確認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規定,造成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常常被異化。為有效保障人權,制約偵查權,必須構建我國確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制度,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 中的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 證據 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程度的要求。可以這樣說,在刑事訴訟中,司法工作人員以及當事人、辯護人、訴訟 代理 人所從事的活動都是緊緊圍繞著證明標準而展開的。到達不同的 訴訟 階段,必須達到該階段所要求的證明標準,即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證明要求。 通常情況下,證明標準具有層次性,如英美法系國家,其證明標準依證明所需的確定性程度劃分,由高到低共有九個層次:第一等是絕對的確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懷疑,刑事案件中為有罪認定所必需;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說服力的證明,適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 管轄 法院對 死刑 案件中 保釋 請求的駁回;第四等是優勢證明,適用于多數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辯;第五等是可成立的理由,適用于 逮捕 令狀的簽發、無證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訴書和 起訴書 的發布、 緩刑 及 假釋 的撤銷,以及對公民逮捕的執行;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適用于阻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合理的懷疑, 無罪釋放 被告人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懷疑,適用于調查的開始;第九等是沒有信息,對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可見,在英美刑事訴訟中,不同的訴訟階段擁有層次不同的證明標準,對應了英美國家審判前被追訴人稱謂的多樣化。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目前采用基本一致的證明標準,即從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到提起 公訴 ,最后到有罪判決,都是如此,各項證明標準基本一致,而且都是最高的標準。 我國法律應單獨規定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明標準。基于人的認識的“漸進性”以及便于實際操作運用,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明標準應當是“合理根據”。所謂“合理根據”,是指偵查人員根據所了解和掌握的事實和情況確信已經發生的犯罪事實是嫌疑人所為。 在實踐中,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一是確認犯罪嫌疑人要有相當數量的證據;二是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并不需要達到充分的程度;三是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認定結論無需具有排他性。 (二)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和1996年、2012年兩次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都沒有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對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提出以下具體設想: 1.申請 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要確定某人為犯罪嫌疑人,應填寫《確認犯罪嫌疑人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被確認人的姓名、性別、民族、 身份證 號碼、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涉嫌的 罪名 ,申請確認的理由(犯罪事實和證據),申請機關及申請人,批準機關及批準人等。 2.批準 辦案的偵查人員將《確認犯罪嫌疑人申請書》填寫好,報縣級偵查機關負責人審批。緊急情況下,可由縣級以下的案件偵查負責人審批,但應在2日內補報縣級偵查機關負責人審批,若縣級偵查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確認,則犯罪嫌疑人的確認及確認后與此相關的偵查活動無效。 3.告知 經縣級偵查機關負責人批準確認犯罪嫌疑人后,將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并進行訊問。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偵查人員應告知其因涉嫌什么犯罪而被確認為犯罪嫌疑人;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時,應告知其享有申請回避、自行辯護、聘請 律師 等訴訟權利。 4.救濟 被追訴人對被確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異議,被追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可向批準偵查機關的上級偵查機關申請復議,上級偵查機關必須在2日內予以答復;對復議結果不服,可向批準偵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申訴 ,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捕部門審查后必須在3日內做出決定。檢察機關認為應當確認為犯罪嫌疑人的,向申訴人說明確認的理由;認為不應當確認為犯罪嫌疑人的,向批準的偵查機關發出不確認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書并說明不確認的理由,偵查機關必須執行,因確認而進行的偵查活動無效。 被追訴人對未被確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異議,被追訴人或其近親屬可向辦案偵查機關的上級偵查機關申請復議,上級偵查機關必須在2日內予以答復;對復議結果不服,可向辦案偵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捕部門審查后必須在3日內做出決定。檢察機關認為不應當確認為犯罪嫌疑人的,向申訴人說明不應確認的理由;認為應當確認為犯罪嫌疑人的,向辦案的偵查機關發出確認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書并說明確認的理由,偵查機關必須執行。 綜上,對犯罪嫌疑人的認定可以從兩方面入手,就包括證明標準和程序,而在程序里面又可以具體分為申請、批準、告知、救濟等四步。一旦確認屬于犯罪嫌疑人的,那么司法機關就可以根據規定,對其采取一定的 刑事強制措施 ,限制其人身自由。
什么叫犯罪嫌疑人的解釋?
你好,犯罪嫌疑人就是警察還沒有掌握確切的犯罪證據的犯人,稱為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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