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磋商(惡意磋商民法典)
惡意磋商是什么?
一、構成惡意磋商有下列要件:
1、無意在合理價格范圍訂立合同;2、與對方協商合同事宜,讓對方誤以為該方有交易的可能;3、給對方造成損失,包括喪失交易機會的損失,以及其他合理損失。
二、在實踐中,要區分合同詐騙與惡意磋商兩種不同的行為
有些人利用協商合同,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要求對方支付部分款項或者交付部分貨物,達到目的后以各種理由退出合同協商,對所得款項拒不返還。這種以訂立合同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在合同詐騙中,協商合同的行為是詐騙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這種情況不能按照惡意磋商對待。
三、舉證方面
認定惡意磋商,在舉證方面有一定難度,要結合侵權人的言論、業務狀況、退出合同的理由等方面綜合判斷。損失計算,也是追究侵權人惡意磋商責任的難點。惡意磋商受害人往往損失的是交易機會,這種損失很難用金錢衡量。而且,不同的交易標的情況差異以及市場的條件不同,每件案件考慮的角度也不一樣,要具體分析。一般而言,產品的保質期、客戶范圍的廣泛程度、再次交易的難度、侵權人的惡意程度等,都是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需要考慮的。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是什么呢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是一種締約過失行為。
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借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說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如何理解“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合同是有因的,即基于雙方的交易或其他目的。
假借合同惡意磋商,就是本來就沒有訂立合同的目的,而拿著訂立合同的幌子達到其他目的
比如,A和B正為一個交易磋商,B的競爭對手C為了阻止他們達成協議,就以更優厚的條件與A磋商,其實C根本沒有完成次交易的意思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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