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案例的簡單介紹
關于商標法的案例題
1.達康廠有可能異議成功的理由有兩個:
【1】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條件是達康廠已經具備馳名商標條件。
【2】依據商標法第十五條,條件是對方公司與達康廠原有業務往來或有代理關系,證明其注冊為搶注行為。
【3】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條件是商標有一定影響且能證明對方以不正當手段搶注。
2.異議不成立,行政程序還可以繼續做異議復審。如果提交異議建議同時提交商標注冊申請,避免異議成功后又有新主體搶注該商標。
3.同一天申請雙方分別提供最早使用證據,不能提供或不采納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商標局安排抽簽。
4.主張商標由自己使用在先,對方公司注冊為效仿搶注行為。建議先進行行政程序,因為司法程序為最后一種手段,如果行政成立不必要進行司法程序。
5。最簡單的啟示是我國商標只保護經注冊商標。

棒棒雞侵權案例,違反了哪些商標法
您好,
該案例中,被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
一、成都廖記管理公司、天之辰棒棒雞店的行為構成侵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行為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案中,天之辰棒棒雞店銷售紅油兔丁等熟食品,與涉案商標1-2核定使用的肉、腌臘肉,均屬于動物類食品,在食品加工方法、消費人群等方面基本相同,構成類似商品。天之辰棒棒雞店的經營方式是為消費者提供預包裝食品兼散裝食品,與涉案商標3核定服務的餐廳、飯店、快餐館相同,均系在自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為消費者提供餐飲,構成類似服務。
二、天之辰棒棒雞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2“”相比,涉案商標2中的“廖記”文字和讀音皆相同,二者整體呼叫相同,相關公眾在購買商品時,容易對該標識店鋪內銷售的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涉案商標2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二者構成近似。
同時,“”與涉案商標3“”相比,文字部分均有“廖記”二字及讀音相同,經營者均是將其使用在經營場所的店招、裝潢等上,均是提供肉類熟食品,易導致相關公眾對該標識店鋪內銷售的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涉案商標3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構成近似。
綜上,成都廖記管理公司未經廖記股份公司許可向天之辰棒棒雞店提供侵犯廖記股份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店招,天之辰棒棒雞店將該店招在其經營場所使用,以及在收銀條中使用涉案標識的行為,構成對廖記股份公司涉案3個商標注冊專用權的侵犯。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
商標法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在商品是否構成近似,容易誤導公眾!
《商標法》第十三條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判定類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同時,相關公眾一般認為這兩者與相關對象存在特定的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構成類似商品或者服務。所謂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是指相關市場的一般消費者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一般交易觀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謂綜合判斷,是指將相關公眾在個案中的一般認識,與商品交易中的具體情形,以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判斷商品類似的各要素結合在一起從整體上進行考量。同時可以參照服務分類表。
因此,需要看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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