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吸收犯的典型罪名)
吸收犯形式有哪些
吸收犯是一個犯罪行為因為是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必經階段,組成部分或當然結果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的情況。 根據我國 刑法 理論,吸收犯形式如下: 1、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這里的重輕是根據行為的性質確定的,主要是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例如,一個人先非法制造槍支,后又將其所制造的槍支私藏起來,就應以非法制造槍支來論罪,而將私藏槍支的行為予以吸收。 2、主行為吸收從行為。 這里的主從是根據行為的作用區分的,在 共同犯罪 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是從行為,其余是主行為。 例如,這里的實行行為與非實行行為是根據刑法的規定劃分的,實行行為是由刑法分則加以規定的行為,而非實行行為是刑法總則加以規定的,例如預備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等。 例如犯罪分子為殺人進行預備活動,然后將被害人殺死。 在此,殺人的實行行為吸收殺人的預備行為。 甲先教唆乙去殺人,后又提供殺人工具。 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幫助犯雙重身分。 在此,教唆是主行為,幫助是從行為,應以教唆行為吸收幫助行為。 3、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 《刑法》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 的一般原則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 死刑 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 管制 最高不能超過三年, 拘役 最高不能超過一年, 有期徒刑 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吸收犯的吸收形式有哪些
1)既遂犯吸收未遂犯或預備犯 2)未遂犯吸收預備犯 3)實行階段的中止犯吸收預備犯。如果前者輕于后者,則遵守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后者吸收前者。 4)符合 主犯 條件的實行構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幫助犯、次要實行犯構成之罪 5)主犯構成之罪吸收 從犯 、脅從犯構成之罪 6)符合加重 犯罪構成 之罪吸收普通犯罪構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構成之罪吸收減輕犯罪構成之罪。 同時應當注意吸收的原則:即重罪吸收輕罪原則;只有罪與罪之間才有吸收關系,不夠成罪的危害行為是不能吸收的。 通常是重罪吸收了輕罪,也就是說此時會按照重罪的量刑標準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不再是進行 數罪并罰 。通常構成吸收犯都是因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不同的法益造成的,當然也有進行數罪并罰的情況。
吸收犯是什么
我國的刑法規定,通常情況下,吸收犯一般是指,由于這個犯罪的行為是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必經階段、組成部分或必然結果,而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的情況。吸收犯有著數個不同的行為,因為其中一個行為吸收了其他行為。吸收犯的罪名是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的構成,且觸犯的是不同種類的罪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吸收犯的例子有什么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被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情況.(例如XX盜竊槍支后私藏在家----私藏槍支是罪,盜竊槍支也是罪,私藏槍支的行為被盜竊槍支的行為所吸收,僅成立盜竊槍支罪.)牽連犯,應是指犯罪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結果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例如XX欲非法占有張某的貴重物品,先將張某殺死,再奪去其財物---起因是為盜竊或者搶劫,結果因為方法問題造成故意殺人)以上謝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什么是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實上存在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數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如果只有一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則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數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如果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3)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系,即前行為是后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當然結果。 關于吸收犯的吸收關系,法學界通常認為有三種情況:即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我們認為,吸收關系只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一種形式。所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是指罪質重、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為,吸收罪質輕、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以法定刑為標準即可明確犯罪行為的輕重。所謂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并不具有意義。因為某種行為的預備行為發展為實行行為后,會出現兩種結局:要么預備行為對定罪沒有獨立意義,要么預備行為仍然是獨立的犯罪。如果承認牽連犯的概念,也可以認為非法侵入住宅殺人的,屬于手段行為觸犯了其他罪名,因而成立牽連犯。可見,不管是哪一種情況,都不存在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的現象。所謂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也難以成立。目前關于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所舉之例,是主犯吸收從犯或脅從犯。由于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還是從犯、脅從犯,需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認定,而這種作用大小必須綜合考察,故不存在吸收問題。換言之,共犯人的所有行為,都是認定其屬于主犯、從犯還是脅從犯的事實根據,不存在一部分行為吸收另一部分行為的問題。而且,在罪數理論中論述吸收犯,是為了區分罪與數罪,所謂主犯吸收從犯、脅從犯,只是為了確定行為人屬于哪一類共犯人,并不涉及罪數問題。故吸收關系中并不存在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關系。可見,吸收犯的吸收關系只有一種形式: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雖然對于吸收犯只能以一罪論處,但應否從重處罰,則需要研究。我國刑法分則的個別條文事實上規定了對于吸收犯應當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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