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犯罪案例(經濟犯罪案例論文)
上海破獲7億元奶茶加盟商詐騙案,你如何看待這起案件?
犯罪團伙利用加盟商從商賺錢的欲望騙取他們的血汗錢,有些加盟商甚至是貸款借錢來加盟,不惜賠上所有家當來交納加盟費,結果全都賠進去,甚至會給他們有些人造成致命一擊。所以認為這樣的詐騙行為,性質十分惡劣。像這樣的類似案例還有很多,希望有關部門對此徹底嚴查。
關于不良品牌的加盟套路
該犯罪團伙,也就是這所謂的品牌奶茶公司,在網絡上打著自己的產品健康高檔,受青睞度高,銷量高,生意火爆的虛假旗號。并且找拖排隊,故意制造出的熱賣假象,吸引加盟商來加盟。加盟費高達10萬元,實際上這個奶茶品牌并不是實打實的闖出來的,而是他們不知在何處隨便弄來的奶茶技術配方,然后虛構出一個生意火爆的奶茶品牌。
當加盟者問起其他的加盟店的時候他們就隨便在地圖上找位置,捏造其他加盟商的店面地址。公司推出包裝修,提供技術和奶茶飲品的原材料,并且故意抬高裝修以及原材料成本收取非常高的額外費用,最終導致大量加盟店經營慘淡關門停業。要知道,即使奶茶店的生意情況是真實的,這些費用也十分不切實際的,但是還是有加盟商愿意一步一步的陷進去,可見這種犯罪團伙的手段有多狡猾。
看似沒有問題,實際是個大坑
從建立公司到注冊品牌,再到招商加盟,指導開店,這一系列都在有序合理進行,看似沒有什么大問題,拿到工商部門也不能認定這是個有欺詐行為的集團。直到所有加盟商都在賠錢賠的頭破血流,再回頭想想這整個過程就恍然大悟,一目了然了。首先如果仔細的去實地考察一番,就知道這個品牌根本就沒有什么全國各地的火爆實體店。
其次正規品牌的相關手續是比較完善齊全,收取的各項費用都有明確注明,并且也都在合理之內。一個僅在網絡上廣告,而現實中并不知名的品牌是如何有膽量收取如此高額的加盟費,這其中必然是有問題的,處處彰顯了他們的犯罪團伙的貪得無厭。
狐貍尾巴藏終究難藏
針對這次的案件,實際上是上海刑偵部門通過仔細觀察市場分析后,發現的這樣一個社會隱秘的詐騙手段。一開始刑偵部在市場數據分析的時候,發現了大量的奶茶加盟店非正常關閉的現象,發覺有可能涉及經濟犯罪,于是聯合其他刑偵大隊以及公安部門對此現象進行了徹查,最終揪出了這些犯罪團伙。不得不佩服相關部門的偵查能力,人在做天在看,刑偵部門就是上帝的眼睛,犯罪團伙的一舉一動都將盡收眼底。
其實在身邊類似的擾亂經濟市場現象還有很多,比如餐飲業內隱藏的外賣品牌加盟套路,一開始也是通過高額推廣積攢不實際的人氣后,開始對外吸引加盟商,實際上高成本運營是很難實現盈利,讓迫切賺錢的加盟商紛紛入坑,自認倒霉。雖然說沒有像這次案件性質那么惡劣,但也給整個市場形成了一個亂象。

經濟犯罪處罰
根據相關法案例,對于經濟犯罪處罰如下1、涉嫌違反《刑法》侵占罪的規定,即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法定刑期,一般情節的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具體標準,可能各省自己有標準,建議咨詢當地。高利轉貸罪和挪用公款罪是經濟犯罪中兩個比較典型的罪名,它們的量刑標準與經濟犯罪的量刑標準有相似之處,它們大多數以犯罪的數額去認定。但是高利轉貸罪是采用單位犯罪的雙罰制,而挪用公款罪不僅考察數額還因類型不同考察時間
關于青少年經濟犯罪案例5個
一、 基本案情 周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家住公主嶺市范家屯鎮某村,長春理工大學學生,2008年8月份以用其奶李某某的房照貸款為其父“平事”為名,將房照騙出,之后并沒用于貸款,而是將房屋以兩萬元的價錢賣給其嬸梁某某,并簽定協議。其奶李某某得知后不同意賣房,致梁不能過戶更名。梁某某多次向周某某催要房款,周拒不歸還。萬般無奈之下,梁某某來到公安機關進行報案。根據調查所獲證據材料證實,周某某的行為已經涉嫌詐騙,偵查員于2009年4月21日清晨在長春百腦匯科技城將周某某抓獲刑拘。因其家屬已將涉案款項返還給被害人, 5月4日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對此做出了構成犯罪無逮捕必要的決定,同日對周某某取保候審,5月14日移送市人民檢察院起訴。 林某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家住公主嶺市區河北街道某委,08年6月到公主嶺市白鴿工磨具銷售有限公司做業務員,自2008年11月至今,私下收取長春市鵬昊金屬制品廠貨款12000元、長春市臨河街肖云輝貨款3000元、長春上海路砂紙砂布總匯貨款15000元,梨樹縣小城子峰林日雜五交化商店宋學峰貨款11000元,上述款項均未交與本公司財務,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公安機關以涉嫌觸犯刑法272條挪用資金罪立案偵查。20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在公主嶺市站前將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抓獲,于當日下午以涉嫌挪用資金罪將其刑事拘留。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張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大專學歷,住公主嶺市嶺西街某委,08年8月任吉林省華生交電集團有限公司家電銷售業務員。2009年4月11日,張某先后從遼源恒易家電行、梅河口市山城通保家電行收取貨款7.3萬元,揮霍部分貨款后,于4月16日潛逃。公安經偵部門根據調查掌握的事實,立案偵查并立即組織對其實施抓捕。4月29日下午17時在四平火車站將正欲潛逃的犯罪嫌疑人張某抓獲歸案。4月30日犯罪嫌疑人張某被依法刑事拘留,5月11日報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職務侵占罪批準逮捕。
我想了解一下 金融詐騙犯和詐騙犯的案例 案情經過
新華網北京2月13日電(李煦 高志海)身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江與某銀行北京某支行分理處主任戴某相互勾結,采取掛失和偽造存款單位印章、預留印鑒卡等手段,大肆進行金融詐騙,給國家造成巨額經濟損失,最終在京受到法律嚴懲。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3日以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數罪并罰一審判處朱江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扣押在案的1000余萬元發還銀行;繼續追繳其詐騙所得贓款。
北京市某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與某銀行某支行分理處主任戴某(另案處理)合謀后,并在戴授意、幫助下,采取存折掛失及偽造存款單位印章、預留印鑒卡,偽造轉賬支票的方法,先后分別于1998年3月,把馬某存入該分理處2000萬元中的1000萬元轉出歸自己使用;于1998年9月,將馬某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名義存入某銀行某支行分理處的3000萬元轉入自己的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賬戶。于1999年5月到6月間,將北京某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存入分理處2億元中的8400萬元轉出騙走。案發后,支行先后賠付馬某4000萬元,墊付電力有限責任公司7262萬元。
朱江于1999年6月逃往美國,后于2001年2月26日回國投案自首。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朱江與銀行內部人員相勾結,大肆進行金融詐騙活動,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數額均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于其能夠主動回國投案并協助追回部分贓款,法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據此,作出上述一審判決
我國目前有沒有經濟犯罪判死刑的
我國目前有經濟犯罪判死刑的案例。
案例:原杭州副市長許邁永因貪污腐敗案被判處死刑。
參考資料:
關于經濟犯罪廢止死刑問題研究
一、我國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立法回顧與評價
應該說,“經濟犯罪”這一法律用語的外延和內涵是非常模糊的,無論是學界還是實務界,無論是刑法學還是犯罪學,在使用“經濟犯罪”的時候,所界定的范圍經常是不同的。 一般說來,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狹義上的經濟犯罪,是指發生在商品生產、流通、消費環節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各種犯罪,具體而言,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各類犯罪行為;一是中義上的經濟犯罪,是指除了狹義上經濟犯罪外,還包括財產犯罪,即刑法分則第五章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的各類犯罪;還有一種情況是廣義上的經濟犯罪,是指除了上述兩類范圍外,還包括貪污賄賂犯罪,有時甚至還包括瀆職犯罪。 由于它們多是非暴力性質犯罪,在適用死刑問題上存在較多共性,因此,本文所討論的經濟犯罪的范圍是廣義上的經濟犯罪概念。
我國刑法將經濟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規定為死刑,在罪名數量上有一個曲折發展的過程。在1979年刑法典中,法典規定可以處死刑的罪名有27種,經濟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罪名有:貪污罪、搶劫罪 ,共2個,占總數的7.4%。
刑法典實施不久,為了嚴厲打擊嚴重的經濟犯罪和嚴重的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一系列的單行刑法,這些單行刑法將使用死刑的經濟犯罪罪名的數量大幅度提高,主要有:1982年3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確定走私罪、投機倒把罪、盜竊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受賄罪可以使用死刑;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將走私罪細化分解為多個罪名,其中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將刑法典中第171條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和《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中的走私毒品罪合并,確定罪名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確定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將刑法典中的偽造國家貨幣罪修改為偽造貨幣罪,并將其法定最高刑提高為死刑,同時,對新增加的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法定最高刑也規定為死刑;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中規定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發票罪,這兩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也規定為死刑。除去已經重疊或者后來又修正的罪名外,立法機關通過單行刑法增加了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的數量為20個,加上原有的2個,在1997年修訂刑法之前,我國刑法中可以適用死刑的經濟犯罪罪名共計22個,這樣,刑法立法中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數量共有71個,經濟犯罪就占到31%,比原來7.4%的比例大幅度提高。
1997年刑法典進行修訂,刑法分則在原來刑法典分則的基礎上,將單行刑法加以整合,經濟犯罪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上只是略作調整,沒有發生太大變化。具體分布狀況如下: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殖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查收偽造的增殖稅專用發票罪。共16種,占80%;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盜竊罪、搶劫罪。共2種,占10%;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貪污罪、受賄罪。共2種,占10%。從整體上看,刑法典中規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罪名共68個,經濟犯罪的死刑數量為20個,占29.4%。比刑法典修訂前略有下降,但與1979年刑法典相比較,上升幅度明顯。
經濟犯罪數量上的增多原因是多方面的。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迅猛發展,隨之而來的經濟犯罪的數量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也不斷加大、加深,;由于對最嚴重的犯罪行為處以最嚴厲的刑罰這種社會報復的道義觀念在我國仍然深入人心 ;重刑主義無論是在立法者還是在一般社會民眾中間還廣有市場。這些因素都促成了立法中死刑數量不斷增加。
二、經濟犯罪死刑的價值分析
死刑又稱為生命刑、極刑,是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作為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方法,死刑在歷史上曾長期占據刑罰體系的中心,無論是科以死刑的犯罪行為數量上還是刑罰的執行方法上,死刑的多發性和殘酷性都是其他刑罰方法所不能比擬的。到了十八世紀,在啟蒙主義思潮特別是在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響下,一些資產階級法學家對死刑制度提出了挑戰。1764年,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在《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極力主張廢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適用,從此揭開了死刑廢除論和死刑存置論論戰的大幕。死刑存廢論戰的結果是將死刑逐出了刑罰體系的中心,并直接影響了各國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進而推動了世界范圍內的刑罰改革運動。 死刑存廢的爭論對我國也產生了很大影響,但在現階段更多地表現為死刑的限制與擴張之爭,特別是在經濟犯罪領域內,是取消還是保留(甚至是擴張)死刑的爭論顯得更加突出。我們認為,經濟犯罪和其他犯罪具有不同的特質,對經濟犯罪死刑的價值考察是解決爭論的必要路徑。
(一) 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的公正性考察
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的公正性也可以稱為正當性、正義性。對死刑公正性的考察是必要和合理的:公正觀念的道德評價標準運用于對死刑的評價,找到了死刑的公正價值的道德淵源。因為公正觀念是自古以來便存在的一種社會觀念,合乎社會公正觀念的行為在道德上被普遍視為正當的,而不合乎社會公正觀念的行為則在道德上被普遍視為不正當的。與此相適應,將對死刑的評價奠基于社會公正觀念之上,所得出的結論自然因易于為人所接受而必然具有較強的說服力;
何謂“公正性”?自古以來,人們對公正和正義都存在不同的認識。西塞羅認為,公正意味著共同擁有國家的法律,相互承認權利和義務,維護自然的秩序,法便是公正與非公正事物之間的界限。《法學階梯》中則把正義表達為“正義是給予每個人他應得到的部分的這種堅定而恒久的愿望”; 在哈特看來,正義就是“同樣情況同樣對待”和“不同情況不同對待”,是一種平等意義上的正義;
無論對公正和正義有多少種回答,公正和正義的相對一致性仍然是存在的。具體到犯罪與刑罰的關系上,刑罰的公正性就在于刑罰分配種類上的等質性和同質犯罪刑罰分配數量上的均衡性,種類上分配的等質性決定了刑罰公正性的底線,同質犯罪刑罰分配數量上的均衡性決定了刑罰公正性的程度。刑罰公正性的底線在于:刑罰所剝奪的權益的價值不得大于犯罪所侵害的權益的價值,刑罰方法的嚴厲性不得超過犯罪危害的嚴重性。如果刑罰的嚴厲性超過了犯罪的嚴重性,就是對犯罪人的不公正,即使嚴厲的刑罰方法為預防犯罪所必需,也是不允許的。因為,雖然預防犯罪的目的是正當的,但正當的目的必須通過正當的手段去實現,否則,手段的非正義性最終亦會影響目的的正義性;刑罰公正性的程度在于:罪刑相適應,重罪重刑,輕罪輕刑,無罪無刑,罰當其罪。刑罰分配種類上的等質性和同質犯罪刑罰分配數量上的均衡性合稱為刑罰與犯罪的等價性,它全面衡量了刑罰的適用是否公正,是否符合正義。
還應當看到,經濟犯罪死刑的公正性和死刑的公正性不是同一概念。死刑的公正性是指死刑這種刑罰方法本身是否正當,是否符合正義性的標準。死刑具有公正性,無論是從歷史的角度還是從現實的角度,無論是死刑的存置者還是死刑的廢除者,都認為死刑的公正性是一個不爭的命題。 從歷史源源上看,死刑是最原始的法律制裁手段和刑罰方法,它的產生便是原始的、本能的、公正要求的結果。“以命還命”的同態復仇習慣背后潛在著一種樸素的以物易物式的等量公正,這正是等價公正的原始形態;從現實角度看,與殺人行為等價的刑罰方法也非死刑莫屬。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的公正性則需要將經濟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和死刑所剝奪犯罪人的生命權益相比較,若前者大于后者,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的公正性則為正,若前者小于后者,公正性則為負。
解決了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的公正性含義后,我們來考察經濟犯罪侵害的具體法益。從我們所界定的經濟犯罪的范圍來看,經濟犯罪侵害的法益包括: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害法益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盜竊罪侵害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貪污罪侵害的公共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受賄罪侵害的公共職務的廉潔性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死刑所剝奪的生命權是個人至高無上的權利,是人所有價值和權利的載體。現代社會是由個人組成,在個人本位的觀念下,對于個人基本權利的保護應當優先于社會權益的保護,特別是個人的生命權更應當置于優先位置,無論是經濟秩序、公私財產所有權還是公共職務的廉潔性都不能優于個人的生命權利,它們在和人的生命權益相比較,不具有等價性,如果對經濟犯罪科以死刑,有貶低人的生命價值之嫌。因此,從刑罰的等價分配上,對經濟犯罪處以死刑不具有公正性。
由于世界上即便保留死刑的國家中,對經濟犯罪配置死刑的也極少,導致我國在引渡經濟犯罪嫌疑人時將面臨現實困難,如賴昌星等案件即是現實例子。同時,不少人原本按照法條可判死,但因引渡時“不判死”的承諾,導致最終產生實踐中的混亂。
總之,對經濟犯罪“少殺慎殺,甚至不殺”,已成國內外理論界的主流意見。
求一個經濟犯罪的案例,我要拿來做案例分析的,請大家提供下案件的名字和相應的犯的法律
職務侵占罪
一、概念
職務侵占罪(刑法第270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此處所稱“公司”,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的非國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企業”,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國有的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設立的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金及一定數量的從業人員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如商店、工廠、飯店、賓館及各種服務性行業、交通運輸行業等經濟組織;其他單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業以外的非國有的社會團體或經濟組織,包括集體或者民辦的事業單位,以及各類團體。
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已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錢財(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權占有而未占有的財物,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擁有的債權。就財物的形態而言,犯罪對象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作。職權,是指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便利條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決定或處理以及經辦一定事項等的權力;(2)依靠、憑借自己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或利用其他人員的與職務、崗位有關的權限;(3)依靠、憑借權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員,或者利用對己有所求人員的權限,如單位領導利用調撥、處置單位財產的權力;出納利用經手、管理錢財的權利;一般職工利用單位暫時將財物,如房屋等交給自己使用、保管的權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環境、容易混人現場、易接近目標等,即使取得了財物,也不是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他罪如盜竊罪論處。
2、必須有侵占的行為。本單位財物,是指單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財產,包括本單位以自己名義擁有或雖不以自己名義擁有但為本單位占有的一切物權、無形財物權和債權。其具體形態可是建筑物、設備、庫存商品、現金、專利、商標等。所謂非法占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竊取、騙取等各種手段將本單位財物化為私有,既包括將合法已持有的單位財物視為己物而加以處分、使用、收藏即變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如將自己所占有的單位房屋、設備等財產等謊稱為自有,標價出售;將所住的單位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有;或者隱匿保管之物,謊稱已被盜竊、遺失、損壞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之便而騙取、竊取、侵吞、私分從而轉化為私有的行為。不論是先持有而轉為己有還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方法轉為己有,只要本質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職務之便作出了這種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即可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對本單位財物的非法侵占一旦開始,便處于繼續狀態,但這只是非法所有狀態結果的繼續,并非本罪的侵占行為的繼續。侵占行為的完成,則應視為既遂。至于未遂,則應視侵占行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沒有完成,則應以未遂論處,如財會人員故意將某筆收款不入帳,但未來得及結帳就被發現,則應以本罪未遂論處。
3、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
如果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財物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也不能構成本罪。至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數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是指侵占公司、企業等單位財物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具體是指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這些董事、監事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們是公司的實際領導者,具有一定的職權,當然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員和工人。這些經理、部門負責人以及職員也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們或有特定的職權,或因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財物而成為本罪的主體,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是指集體性質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國有企業、公司、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等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職工。綜上,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的財物的,應依照本法第382,383條關于貪污罪的規定處罰,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則按本罪論處。這里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妄圖在經濟上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占有、收益、處分的權利。至于是否已經取得或行使了這些權利,并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三、認定
(一)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國有公司、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集體性質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等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切職工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貪污罪的主體則只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單位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2、犯罪行為不同,本罪是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而貪污罪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
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必須是自己職權范圍內或者是工作范圍內經營的本單位的財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有財物。而貪污罪則只能是公共財物。
4、情節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構成必須是侵占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數額較小的不構成犯罪。但法律對貪污罪沒有規定數額的限制。當然如果犯罪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貪污行為不應認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
(二)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共同侵占單位財物如何定性處理
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種意見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應分別定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定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定侵占罪。我們基本傾問于第二種意見,實踐中僅供參考。
(三)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兩種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區別是: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盜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對象只能是本單位的財物;而盜竊罪的對象是他人財物,包括公私財物,而且多為犯罪行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財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占實際掌管的本單位財物;而盜竊罪則是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較輕,且量刑的幅度較小;而盜竊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量刑幅度較寬。
(四)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種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就在于: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本公司企業的財物,這種財物實際上已被行為人所掌握,而詐騙罪的對象是不為自己實際控制的他人財物。
3、犯罪的行為不同。本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的財物;而詐騙罪則是用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的財物。
(五)本罪與侵占罪的界狠
1、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且非國家工作人員,為特殊主體;而后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單位的財物而決意采取侵吞、竊取、欺詐等手段非法占為己有;而后罪的主觀內容則明知是他人的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而決意占為己有,拒不交還。
3、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即化公為私。但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但財物是否先已為其持有則不影響本罪成立;而后者則必先正當、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財物,再利用各種手段占為己有且拒不交還,行為不必要求利用職務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其中既有國有的,也有集體的,還有個人的:后罪所侵犯的僅僅是他人的3種特定物,即系為自己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僅是指個人,而不包括單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后罪所侵犯的僅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6、本罪不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而后者則只有告訴的才處理。
四、處罰
犯本罪的,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 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中,將應當歸合伙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業財產的,責令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伙企業;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12·25 法發[1995]23號)
二、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 的,構成侵占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侵占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處罰。
《決定》第十二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 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員。
五、《決定》第十四條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六、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侵占、挪用的定罪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1999.6.25 法釋[1999]12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號《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 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6.30 法釋[2000]15號)
為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占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 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中國民辦教育“十杰”郭魁斌
新華社北京11月1日電曾榮獲“第二屆中國民辦高校十大杰出人物”稱號的原北京途錦高科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董事長、包括5所學院在內的途錦教育集團的創辦人郭魁斌,日前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職務侵占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并責令其退賠人民幣3萬元,發還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
根據檢方指控,2001年9月和2003年9月間,郭魁斌從三家公司借款8990萬元,冒充注冊資本成立北京途錦高科投資有限公司和東方途錦控股有限公司。待公司注冊成立后,即將借款歸還。2003年至2004年間,郭魁斌擔任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董事長期間,在有能力執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3000余萬元工程款判決、裁定的情況下,指使下屬轉移資金,拒不執行判決、裁定。2005年3月,郭魁斌利用擔任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董事長的職務便利,將3萬元人民幣占為己有,用于其朋友在電視臺播出節目。
對于檢方的指控,郭魁斌辯稱,其注冊成立公司是滿足他人從事金融活動的意愿,成立的全過程由他人負責,自己并不知情;學院欠債兩億元左右,年收入僅8000萬元,沒有能力執行上述判決裁定。郭魁斌的辯護人認為,郭魁斌轉移的錢款屬應予保留的生產、生活必需品以維持學校的正常運轉等。
法院查明,郭魁斌在法院向北京工商管理專修學院和途錦高科公司發出執行通知后,仍指使下屬將收取的學費轉移到其他關聯公司,并在法院對相關賬戶查封后,仍指使下屬將收取的學費存入個人賬戶,以逃避法院執行。事實證明,郭魁斌負責的學院和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屬于法律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
法院認為,郭魁斌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了本單位利益,指使下屬實施上述行為,致使巨額財產無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應當對其依照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予以處罰。盡管郭魁斌向單位投入了資金,但該資金一經交由單位使用,其所有權就歸單位,如要支取,必須履行正當的財務手續,不能隨意為之。郭魁斌取走的3萬元錢,系單位存放于張某(郭魁斌的司機)個人賬戶中的學費,郭魁斌在支取時未履行任何手續。而且按具體情況分析,郭魁斌也不可能出具正規的票據以做賬務處理。所以郭魁斌有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單位資金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且數額較大,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郭魁斌表示要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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