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解釋(刑訴法解釋155條)
新刑訴法155條的意思是什么?
我們大家都知道我們國家的法律是會隨著時代的改變而不斷的進行更新的,是所有的法律都會這樣。其中就有 刑事訴訟法 。對于刑事訴訟法我們國家近一段時間也是有著更新,我們對于刑事訴訟法也是需要有了解的。那么新 刑訴法 155條的意思是什么? 司法界爭議的焦點在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究竟包不包括 殘疾賠償金 、 死亡賠償金 和被 撫養 人生活費( 簡稱“三項賠償”)。根據最新的最高法《關于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5條之規定,是明確排除三項賠償的。在現行的《解釋》沒有修改之前,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是不支持三項賠償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附帶民事 訴訟 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 人身損害 的,應當賠償 醫療費 、 護理費 、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 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訴法解釋 第155條第二款規定之理解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上述規定,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給出了一個可予支持的范圍。從其羅列的各種項目看,參照民法通則(1986年)第119條、 侵權責任法 (2009年)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第17條等法條的表述形式與順序看,該款規定徹底排除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三項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辦理案件時也是明確告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其 代理 人“最好與被告協商,如果協商不成,法院不會判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 扶養 人生活費”、“與刑事案件一并判決時不會判,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也不會判”。按照上述規定,辦案法官這種告知是正確的。 三、刑訴法解釋第155條第二款之規定,值得商榷 從立法目的、法律體系、價值取向、社會效果上看,刑訴法解釋第155條第二款之規定均屬于最高法有意放棄“三項賠償”形成的“盲區”,而不是有意或無意遺漏形成的“法律漏洞”。但這與現行 刑法 、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與任務,與立法者于立法當時確立的價值取向以及所要追求的社會效果是不相符合的。 如果對于普通的民事侵權案件,可以請求“三項賠償”并能獲得法院裁判的支持,而在侵犯生命、健康權的刑事案件中卻無權請求“三項賠償”,即使提出請求,也得不到法院裁判的支持。這不僅凸現了公民 生命健康權 在不同形式的侵權案件中遭受到了不平等待遇,也顯露了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缺陷。如果對“三項賠償”不依法予以支持,則會對刑事被害人造成“第二次傷害”。 事實上,對于法律適用產生的社會效果,既需要從當事人利益紛爭的平衡與妥當方面去考量,更需要從個案裁判結果對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影響去考量,如果影響是正面的、積極的,就是符合法律所要追求的價值取向,就是合法、公正、妥當的裁判;反之則會產生負面的和消極的影響,就是不公正的判決。 從任何方面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都不應當排除“三項賠償”。因為,我國尚無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如果不能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處獲得賠償,無異于 “死了白死”、“傷了白傷”。所以,建議立法機關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有關 刑事犯罪 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或者作出立法解釋,將“三項賠償”納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犯罪應當承擔的 民事責任 范圍,在刑法、刑事訴訟法修正或者作出立法解釋前,最高法院可以對刑訴法解釋第155條進行修改,將“三項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和判決支持的范圍。 新刑訴法155條 規定的其實就是關于賠償方面的事情,對于賠償我們大家肯定都是非常關心的。因為賠償對于我們來說并不是一件小事,我們國家對于這個方面的問題規定的是需要結合案件來進行賠償,所以說賠償的方面的標準在每一個案件當中都是不一樣的。
刑訴法解釋
第一章 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新刑訴法司法解釋修訂內容有哪些?
1、將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2、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刪去第二款。 3、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中級 人民法院管轄 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4、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 訴訟代理人 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5、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 采取強制措施 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 移送審查起訴 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6、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 判處無期徒刑 、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7、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8、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 變更強制措施 ;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9、將第三十六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 會見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10、增加二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 審查起訴期間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 、屬于依法 不負刑事責任 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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