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修改的簡單介紹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2021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條 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并公布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并公布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適用的費率浮動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照《條例》的規定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擬訂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第七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要求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
(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第九條 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第十條 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醫學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第十一條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于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二條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十三條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決定(2017)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及雇工、聘用人員(含農村進城務工人員,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二、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修改為“社會保險”。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規定。”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五、刪除第九條中的“統籌地區”。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含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當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總額的10%提取,并將當年提取儲備金的50%上解自治區作為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七、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參加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由該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八、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中“機動車”修改為“交通”;將“證明”修改為“證明材料”。
將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突發疾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九、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十、將第十五條中的“跨統籌地區”修改為“到設區的市以外”;“可委托”修改為“可以委托”。十一、在第十六條中的“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后增加“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十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十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五)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十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修改為“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十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20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8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5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3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1個月,十級傷殘計發9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3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1個月,九級傷殘計發9個月,十級傷殘計發7個月。
前款所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是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前12個月個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前12個月個人平均月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新工傷保險條例內容是什么
新工傷保險條例是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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