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名詞解釋)
法律上說的“不當得利”是什么意思?
《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該條規定明確了不當得利人負有向利益受損人返還義務、利益受損人享有向不當得利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確了“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系”三項基本構成要件。
民法上“不當得利”指什么
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以及民法學通說原理,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事實,因此不當得利是指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相對應遭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這是對于不當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985條的規定,認定不當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個構成要件:一方獲得利益、他方受有損失、獲得利益與收到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謂一方獲得利益,是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財產積極增加,指財產本不應增加而增加;第二種情況,財產消極增加,指財產本應減少而未減少。
其次,他方受有損失。同樣這里的損失并不是侵權賠償中的損失,而是相對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為利益轉移導致的利益減少,或者債務增加。
第三,一方獲得利益與另一方受到損失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這是司法實踐中認定不當得利之債是否成立的一個重要依據,獲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損失作為一個對等關系。如果一方獲得的利益并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則不構成法律上的不當得利。
第四,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當得利的。
我們來舉一個例子說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給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在租期內,乙未經甲同意,將房屋轉租給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第一個問題,對于乙獲得的2000元差價,甲能否對乙主張不當得利?答案是不能。因為乙獲得該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依據來自甲乙之間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這一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就是我們所說的法律上的原因。在甲乙租賃合同存續期間,根據《民法典》第720條,乙對房屋享有收益的權能。乙雖擅自轉租,但乙每個月取得租金4000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對甲不構成不當得利。
那什么時候構成不當得利呢?若甲因乙擅自轉租,甲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乙擅自轉租之日起6個月,通知乙解除甲乙的租賃合同。解除合同后,乙拒不返還房屋,繼續出租房屋給丙,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乙對房屋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其收取的租金差價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甲據此對乙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不當得利的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985條專門針對排除不當得利的情況進行了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以下三種情形都屬于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范疇:
①因履行道德義務的給付排除在不當得利之債外,目的在于調和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使法律規定符合一般的道德觀念。
舉個小例子,乙被收養,乙的親生母親老年之后缺乏生活能力,沒有生活來源,乙誤以為自己對于親生母親負有贍養義務,乙就對缺乏生活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親生母親按月支付贍養費,支付了5年以后,親生母親訂立遺囑將財產遺贈給他人。乙心里不是滋味,就找到律師,詢問自己到底有沒有贍養親生母親的義務,律師說,你沒有,你被收養了,你和她之間的母女關系已經解除了。乙才知道原來沒有贍養義務,要求對親生母親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這種情況,確實是構成不當得利,乙沒有贍養義務而誤以為有。但支付贍養費,屬于非債清償,雖然自始缺乏給付目的,但屬于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因此,雙方間雖成立不當得利關系但是排除了利益受損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②債務人為清償未到期債務而提前給付也排除在不當得利之債的適用范圍外,主要原因是債務未屆清償期的抗辯并不是永久性抗辯,債務到期前的清償,債務并非不存在,債權人受領給付,不能稱之為無法律上的原因。
例如,甲在債務屆滿前6個月償還了借乙的一個億,后來覺得一個億,提前六個月歸還太虧了,理財可以理出好多呢,由此依據不當得利之債要求乙再還回來。甲提前歸還債務的情形雖然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但法律對于這種情況明確排除了受損失一方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甲不能主張不當得利之債。
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目的在于維護誠實信用,禁止當事人出爾反爾,理論基礎在于禁反言原則。
例如,生效判決已經確認雙方的債務不存在、無效或被撤銷,給付人明知判決生效的情況下依然清償了本不應給付的債務,則屬于明知無給付義務的債務清償。這里的重點在于“明知”而非“誤解”,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向對方支付相關錢款,這是其對自己財產的合法處分,錢款支付至對方,處分完畢,所有權已發生轉移,給付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返還。
這里我們還需注意區分第三人代為清償問題,第三人清償債務后不能因為其與債權人之間沒有債務,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而只能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兩者分屬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適用亦不一樣。《民法典》在第524條新增加了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即:“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處債權轉讓的規定就排除了第三人向原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的可能。
三,不當得利的司法認定
一、對不當得利的性質予以準確定性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并不普遍,主要原因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經常會與物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競合,而當事人往往會選擇其他請求權。由于我國并沒有采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在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后,受損失的人一般會直接依據物權請求權要求受領給付的一方當事人返還,而不會再去行使占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因權益侵害發生的不當得利中,當事人和法官通常都會直接適用侵權責任制度規則。并且,在不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為了公平,法院也會以誠實信用原則或者公平原則作出裁判,其實是一種向一般條款逃逸的現象。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首先要重視不當得利的價值和功能,明確不當得利的性質,與其他請求權基礎進行區分。
二、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
不當得利的一方獲利、使他方利益受損兩個要件屬于權利發生要件,應由不當得利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這一點在理論和實務界都是毫無爭議的,而有關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分配的難點問題,集中在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這一點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作為一個消極事實,其是否可以定性為請求權發生要件,需要我們從實體法出發進行綜合分析。
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主張權利的一方就對其有利的權利發生要件負有證明責任。因此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人應對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這一要件承擔證明責任。而這一觀點的反對者們提出的最大的問題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屬于消極事實,依照證明責任的消極事實學說,為消極的事實陳述的人不負證明責任。
我們認為,應將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給原告,主要出于以下考量:首先,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總體原則,對于舉證責任倒置應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準。我國立法并未規定不當得利糾紛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系不當得利,就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其次,認為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觀點,其主要的論據是一方獲益沒有法律根據屬于消極事實,消極事實不易舉證。然而,仔細分析可以發現,沒有法律根據并非全部為消極事實,也存在積極事實。例如因給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形成的不當得利,原告當初進行給付的原因以及事后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導致給付目的不存在的事實均屬于積極事實,原告對此舉證并無大礙。退一步講,即便是存在消極事實的情形,例如原告因輸入號碼有誤而向他人手機賬號存入話費,原告可以通過證明自己的手機號與被告的手機號有多位數字一致、極易混淆予以主張,可見原告并非無法證明。
再次,不當得利訴訟其實是對已發生給付行為的一種撤銷,從某種意義上,也屬于對以往交易往來和社會經濟秩序的擾動,原告作為訴訟的發起者,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此來督促原告謹慎起訴。假如由作為受益人的被告來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告只需要起訴,被告就被拉入訴訟并且要承擔舉證不能即敗訴的重責,如此之低的訴訟成本極易導致原告濫訴,對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造成損害。
三、不當得利的返還內容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當返還的是得利人所取得之利益。我們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則是:1.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以及因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孳息以及使用利益);2.原物不存在的,折價賠償;3.原物毀損后存在代位物的,比如因原物毀損而獲得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應返還原物的代位物。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關于原物折價后償還的價值額的計算,在理論上存在“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不同的觀點。舉例而言,當得利人所受領的利益為某物的所有權時,該物的市場價值為5萬元,當得利人以6萬元或4萬元的價格將該物轉賣給善意的第三人時,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得利人不能原物返還。此時,依據“客觀說”,得利人應當返還的是該物的市場價值5萬元,而不論得利人轉讓該物時的價額為6萬元或4萬元;而依據“主觀說”,則認為得利人應當償還的為其轉賣該物所得價款,如所得價款為6萬元,則應當償還6萬元,所得價款為4萬元則應當償還4萬元。目前,通常采用客觀說,因為受領人以原物為手段、依據法律行為所取得的對價,不屬于其所有利益以及基于該利益產生的孳息。

不當得利的定義是什么?具體的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一.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注意要注意的是不當得利在法律適用上是“兜底條款”,在其他歸責不能適用時才適用該條款。
? 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后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應負返還的義務。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系,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二.具體的法律規定是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具體條文如下:
法律依據:
《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還受損失的人。”正是因為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因此雖屬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不當利益應返還給受損失的人。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就是不當得利之債。其中,取得不當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財產受損失的人稱為受害人或受損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券。
補充材料:
不當得利成立條件
(1)一方取得財產利益: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獲得了或增加了財產或利益上的積累。受益人獲得的利益限于財產利益,即可以用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屬于這里的利益范疇。
(2)一方受有損失:
僅僅有一方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而未給他人帶來任何損失,不成立不當得利。如甲投資興建廣場,鄰近乙的房屋價值劇增,乙獲有利益但未給甲帶來損失,乙對甲而言不成立不當得利。這里的損失,既包括現有財產或利益的積極減少,也包括應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喪失。
(3)利益與損失的因果關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損人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系,是指受損人的損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損人的損失與受益人的受益,范圍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損失,或損失大于受益,均無不可,它只影響受益人返還義務的范圍。并且,受損人所受的損失與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態也不必相同。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受益的無權處分人獲得的是物的價金,而物的原所有人喪失的是該物所有權,但仍不影響不當得利的成立。
(4)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之所以成立不當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無法律上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稱為“沒有合法根據”。無法律上的根據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權利或者財產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對于無法律上的原因,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主張。
? 不當得利適用條件
1、不當得利的適用要有明確的條件。
2、要注意的是不當得利在法律適用上是“兜底條款”,在其他歸責不能適用時才適用該條款。
? 不當得利類型
(1)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指受益人受領他人基于給付行為而移轉的財產或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發生的不當得利。這種欠缺給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也可以是給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給付目的不達。這里的給付目的,即給付的原因。給付者給予財產總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為債務的消滅,或為債權的發生,或為贈與,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領給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據。如果由于某種原因,給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達到,那么受領給付者的受有利益便會因為無法律上的根據而成為不當得利。
(2)非給付不當得利
非給付不當得利,是指基于給付以外的事由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包括人的行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規定。人的行為,又可分為受益人的行為、受損人的行為和第三人的行為。基于這些事由構成不當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無受其利益的權利,所以,非給付不當得利的“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為受益者無權利而受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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