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民法典(張作華 民法)
微信分身注銷了警察能查到嗎
微信注銷60天后警察可以查到。警察想查的話,是可以查到的,警務人員可以要求騰訊提供源數據。即使當事人已經注銷了個人的帳戶,微信云數據仍然被存儲。如果當事人使用微信做了一些非法的事情,并且個人注銷了微信,警察仍然可以找到當事人,并且使用微信時的所有數據也可以恢復。但如果警察經常要求查看微信,在一定條件下個人是可以拒絕,如果經常強制性奪過手機查看自己的微信,當事人在事后也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進行維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四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回答于 202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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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銷了微信警察還能查到嗎
法律分析:注銷申請完成后,在幾秒鐘之后帳號就會強制下線,強制下線的時候會彈框提示“微信團隊將在60天內處理你的申請并刪除你的所有數據”,60天后警察可能會查不到。雖然已經注銷了自己的帳戶,但微信云數據仍然被存儲,這是已經保存下來的,一般不會消失,其相關內容也是保留的,后期是可以查到的。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張國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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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號注銷了警察會查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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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的特征
和其他法律部門和法律學科相比,商法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商法的復合性又稱商法的和兼容性,其表現是作為私法的商法兼具有某些公法的性質。傳統民商法理論的認識,商法與民法一樣,同屬于私法范疇,偏重于商事個體間的權利義務對應關系,強調商事主體大意思自治和商事行為的營利性,因而商法規范具有很強的任意性和選擇性。為尊重各類商事主體的自由意志,培養其在商事活動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鼓勵自由競爭,國家對其活動通常不作干預,這些使得商法的私法性質十分顯著。
但是,隨著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為遏制極端個人主義、利己主義思潮給社會帶來的危害,為消除生產和競爭的無政府狀態,為了通過分配的公平合理來調劑社會各階層的利益關系,國家不僅加強了對經濟關系的直接干預,也加強了對私權的干預,開始在商法領域實行公法干預政策,傳統商法被輸入了一些刑法、社會法等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公法規范。商法中的許多規范具有了國家強制性,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的特征。如公司法中對公司注冊與公告的規定、票據法中對簽發空頭支票的刑事處罰條款、證券交易中對證券欺詐犯罪的規定等,均具有強烈的公法性。
其次,商法的兼容性還體現在它同時兼具有任意法與強制法的雙重性質。商法既然以私法規定為其中心內容,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任意性規范。這些任意性規范主要體現在商事行為法方面,例如,公司法中對經理人的聘任及其職權的限制,合伙組織和無限公司的內部關系與對外關系,海商法中關于共同海損的計算,保險法中關于保險特約條款的訂立等,都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自行訂定。然而,商法也有大量強制性規定,典型的如公司章程和票據記載中關于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企業主體的組織與財產狀況,公司之機關、票據的種類及其行為的方式、企業破產的清償次序以及保險中的某些法定保險部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思而定。 從社會學角度觀察,法律條款無非包括倫理性條款和技術性條款兩大類。一般而言,民法規范為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提供了一般的行為規則,這些一般行為規則是對整個市民社會及其經濟基礎的抽象和概括,是人們理性思維的結果,一般較為合理也較為穩定。正是基于這種調整對象的性質和特征以及調整手段的特點所決定,因此民法條款絕大多數屬于倫理性條款,即憑社會主體的簡單常識和倫理判斷就可確定其行為性質,而并不需要當事人必須有豐富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專業判斷能力。而商法則是將市場經濟的基本內容、基本規則及基本運作方式翻譯成法律語言就構成的法律規則。因此市場經濟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內容都和商法規范具有直接的聯系,由此決定了商法規范必然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技術性,即商法規范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技術性規范,并且這些技術性規范并不能簡單地憑倫理道德意識就能判斷其行為效果。商法的技術性既體現在其組織法上,也體現在其行為法中。商法規范中通常不僅有定性規定,更多的是定量規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設計,權利、利益的配置,資本的運動,股票市場的操作,責任的追究等,就體現出現代企業設計與企業維持的高超水平,票據法中關于票據之文義性、要式性、無因性規定,關于發票行為、背書行為、承兌行為、票據抗辯、追索權之行使等規范條款,均具有強烈的技術性色彩,保險法中有關保險費用、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等規范廣泛涉及數學、統計學原理,使社會性和客觀性達到統一,海商法中關于船舶、拖帶、船舶碰拉、共同海損、理算規則等,也涉及大量技術性規范。 營利乃是商的本質。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其直接的和主要目的就在于營利,這是為各國商法所確認的一項基本原則。從這一意義上也可以說商法就是“營利法”,或者說,商法是保護正當營利性活動的法律。營利是商人據以從事經營活動的終極目的,是商人的根本價值追求,是商法調整的市場經濟的價值基礎,也是評判市場主體經營活動是否合乎市場經濟本質要求的標準。在這個意義上,一切商法制度的設計都必須考慮商事行為的營利性這一要求,盡可能減少市場運作過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因此,商法整個制度的設計都是為了滿足商事主體的營利性要求。無論是其商業登記制度、商業賬簿制度、商業財產制度、商業名稱制度,還是有關買賣、代理、倉儲、票據、證券、海商、保險等特別法規則,無一不要考慮商事活動的營利性和經營性。
更進一步說,商法上有關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則之適用、商法上維護交易迅捷之規定,實質上均是商法營利性特征的反映;而商法規則中有關利率、結算、稅收、公示原則、商外觀主義均從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強調營利目的,強調經濟效益的價值取向,正如臺灣地區學者張國鍵先生所言:“商事法與民法,雖同為規定關于國民經濟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論其性質,兩者頗不相同。蓋商事法所規定者,乃在于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于保護一般社會公眾之利益。 從歷史淵源方面來看,早期商法在西歐中世紀商人習慣法時代就具有一定的國際性。商法本屬于國內法,它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國內商事法。但是隨著科技的進步,國際交往的加強和國際貿易的發展,許多商事關系中都涉及到國外主體或其他涉外因素。而國內商法是不適宜調整涉外因素的商事關系的。
不僅如此,商法所調整的市場經濟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長性和顯著的跨地域性,一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離不開它國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在全球一體化日趨明顯的今天,國與國之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密切,任何一國要想采取閉關鎖國的政策不依賴其它國家而獨立發展幾乎已不可能。因此國內商法也就不能再局限于本國的領域內,而要顧及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另一方面,與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商法的國際統一性要求有著較好的客觀基礎。商法的內容,如關于商號、公司、票據、保險的等方面的規定,都源于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這些自治法主要來源于在商事活動中所形成的各種商事慣例,而這些慣例在各國制定成文商事法都曾廣泛地加以借鑒,即各國商法就其主要內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商法的每一個部門法在具體操作上都具有易于統一性。
商法中商事交易迅捷安全原則中效率與安全的關系是什么?
安全與效益:商法之核心價值
漢語中的“效率”,相當于英語中的對應詞“efficiency”或“efficient” 。在我們的生活中,常言之“經濟效益”,“辦事效益”,“生產效益”,“學習效率” 等。所有這些詞無外乎體現了一種經濟學上的觀念:以較小的成本生產出等量的產品,抑或以相同的成本獲得較多的產品。倫理學家們常常將效率視為功利,而經濟學家們卻說此乃“以價值極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資源”。而在法律的視野中,效率被解釋為通過對某些行為的規制,限制一些自由,從而擴大更大的自由,使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流轉快速化,以實現最大價值的目標追求。當然,效率固然重要,但法律之價值同時也在于維持一種安全的態勢。正如臺灣學者張國鍵稱:“商事交易,固貴敏捷,尤須注意安全,如果只圖敏捷,而不求安全,則今日所為之交易,明日即可能發生問題,甚至于遭受意外之損害”。11商法對維護交易安全之各種形式已在上段論述中以干預主義原則、公示主義原則、外觀主義原則、嚴格責任主義原則加以闡明,故在此不作具體闡述。
作為商法核心價值,筆者認為其自身的存在與發展過程中形成了商法價值之二元性與自然性特征。所謂二元性,即效率與安全之矛盾性。商法作為一個營利性,技術性,操作性較強的法律部門,其核心價值體現為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促進交易效率。但是,自古以來,法學者們對于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實質公平與程序公平誰更優先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歇。這是因為對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的產生出各種不安全的因素,因為效率與公平往往處于深沉的張力之中。12 沒有效率的安全使無價值的,沒有安全的效率也將時刻使法益處于危險的狀態。所謂自然性,是指商法即以對商人或商行為的規范的角色,自誕生以來,其安全與效率價值就一直蘊藏于商法價值之中,并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易言之,安全與效率價值是商法的靈魂,是其存在之基石,是推動其發展的內在原動力。可以說安全與效率對商法來說完全是一種純自然價值的體現。沒有安全與效率,就沒有商法。
從我國現行立法和具體制度看,安全與效率的矛盾沖突是十分突出的,大體上表現為過分注重安全價值的保障,而對效率價值重視不足,這也使我國商事法律不成熟的一種表現。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對于自治、風險、自由的認識是不充分的,相反統一、大和、團體、托付等觀念在人們心中根深蒂固。國家是人民的保姆,政府是人民的公仆。因此,人們往往都習慣于被國家公權統治,依附于國家的管理,而國家也將百姓生產、交易之瑣事囊于自身保護范圍之中。此種民族之性格并非中國一國存在,包括我國臺灣地區,東南亞眾國,日本等在內的東亞國家和地區,都普遍存在著這一現象。國家積極介入私法領域的商事活動,為交易人擔當風險回避責任,保障其財產安全固然重要,但與此同時,商事主體交易自由,商事交易的敏捷高效就必將受到限制。僅以我國企業法人設立的最低資本注冊金制度,就可見一斑。當新技術還未轉化為資本的時候,最低資本注冊金制度往往限制了新技術的快速傳播,進而轉化為資本的效率與可能性。在已成立的企業法人中,固定資產和法人設立最低資本保證金制度,往往限制了法人財產轉化為資本的過程,減緩了民事商事活動流轉過程。依照私法領域意思自治立法原則的內容,從事商事活動的交易風險自負,對于交易相對方的商業信息應自行查找,政府應盡量減少對司法領域交易活動的干預。
但是進一步思考,東方十界在其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了與西方社會完全不同的社會結構、人倫傳統和邏輯結構,而現代商法又起源于歐洲,并在西方社會的邏輯體系中成長壯大。如今我們站在東方黃色文明的土地上,將藍色文明的制度原則毫無保留地抑或完全不考慮法律資源本土化地移植過來是否妥當,還值得商榷。
基于我們現階段還處于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的歷史發展時期,宏觀經濟市場與微觀經濟市場發育尚未成熟,商事交易的不確定性風險因素還有很多,商事主體自身內部體系還有待健全,因此筆者認為,目前在商事法律中適當的偏重于對商事交易安全之保護還是有其現實的意義與價值的。但是,隨著商業市場的逐步健全,商法價值的總趨向,還是應逐漸向效率價值方向傾斜。因此,在一個較完整的法制體系中,安全價值并非商法所特有,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也要極力的保護法益的安全。商法中的安全價值往往通過憲法、民法等基本法已經加以了較寬泛地保護,而唯有交易之效率價值,才是真正體現商法根本特性的價值,因而也就成為商法中最優位的價值。13
筆者認為,中國未來商法價值的發展應該以保障效率價值優先于保障安全價值。這并不是一種刻意地追求,更非“××政策”和“××口號”所能動搖。這種發展是“自然選擇”的結果。一種制度要存在并根植于社會,就必須順應社會對這項制度所提出的特殊要求。安全固然重要,可這僅是自然理性對法律普遍性的呼喚,而商法之矛盾特殊性卻更多的體現于商事法規對交易效率的促進之中。簡化交易程式,便捷交易活動是現代商行為法的最主要功能,而效率價值才是商行為法的根本價值。14
當然,筆者也并非在此鼓吹“效率絕對化主義”、“效率法西斯主義”,而只是嘗試性地探討商法在穩定中漸變的發展趨勢。由其對于當今中國,改革的步伐更要謹小慎微,前進的方向更有反復探究,詳加論證。否則,歷史上那段“非理性”的劇目又將重演。
新 探
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國于1807年的商法典開創了“民商分立”的商事立法模式與瑞士1912年民法典開創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都有不少國家在追隨。15 其中以荷蘭民法典中所采之民商合一立法體系位極端。我國目前所采取的立法體系為民商合一的立法體系,于是多年來,法律人們圍繞著“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的問題爭論不休。也有學者寫文章16從民法與商法的分合(從商法獨立性的角度)來談商法的特性與價值。而真正從商法作為法這一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所應當具有的法理價值和制度價值來探討的文章并不多見。基于此,筆者試從商法作為法所應當擁有的基本價值出發,試圖從抽象的法理學與具體的商事法律制度相結合的角度,對商法的價值,以及各種價值間的內在體系結構進行粗淺的分析與探求。17
商法經歷了由習慣到習慣法再到成文法的發展歷程,一直以來他都是商人們的“自由宣言”與“權利憲章”。在民商合一的國家和地區,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在憲法與民法對于平等、正義、安全與秩序進行抽象的概括性保護后,商法在具體的交易行為中將權利不斷的變為現實。商法作為一個重要的部門法之所以能夠存續于世間,是以其技術性、營利性、國際性、敏捷性、進步性相聯系的,而在商法之價值體系中,效率價值成為實現這些特制屬性的最有力的前提與保障。由是觀之,商法的價值體系內容是和諧一致的。從矛盾之普遍性而言,其具有作為法所擁有的一般性價值,從矛盾的特殊性而言,商法以其效率、安全、快速等特性價值長存于世間。沒有基本價值的商法將極有可能成為使法益瀕臨危險或實質侵害之中的惡法。但沒有特殊價值的商法,又將失去其獨立地位,被它法所包容。因此,商法的價值應當包括其一般價值與特殊價值。從而真正構建商法學內容嚴密的價值邏輯體系,形成商法在特定情況下所應有的價值取向,保障商事交易活動的順利公平快速穩定地進行,為商法之未來可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指明前進的方向。
中日商法 比較
日本商法有關公司治理機制最新修改案之特點分析
[摘要]日本商法為了進一步確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機制的實效性,于2001年底進行了重大修改,主要包括進一步強化監事(會)機能,緩和董事責任減輕的要件以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進一步合理化等方面的內容。日本商法此次修改,對我國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過程中進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機制有重要參考價值。 [關鍵詞]日本商法;公司治理機制;修改動態 日本商法(以下簡稱商法)有關公司治理機制的最新修改案已于2001年12月12日作為法律第149號正式頒布,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這次商法修改,為了進一步確保公司治理機制的實效性,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修改完善。一是監事機能的強化;二是緩和有關減輕董事等責任的要件;三是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進一步合理化。 具體講,強化監事機能的主要措施有:①明確規定了監事的董事會出席義務和意見陳述義務(商法第260條之3第1款);②監事的任期由三年延長為四年(商法第273條第1款);③監事對辭任的意見陳述權的法定化(商法第275條之3之2);④公司外監事人數的增加以及其要件的嚴格化(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1款);⑤新設了監事會對監事選任的同意權以及議題等提案權(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3款)。緩和有關減輕董事等責任要件的主要措施是,就董事、監事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新設了通過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等可以免除的制度(商法第266條第7款~23款,第280條)。作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進一步合理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幾點:①監事的考慮判斷期間由30日變為60日(商法第267條第3款);②對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可以和解作了明確規定(商法第268條第4—7款);③對公司為了支持被告董事要求參加訴訟的申請規定了監事的同意權(商法第268條第8款)。 一、監事機能的強化 首先,此次商法修改明確規定了監事的董事會出席義務和意見陳述義務。修改前的商法規定,“監事可以出席董事會,并陳述其意見”(修改前商法第260條之3第1款)。根據這一規定,一般認為,監事作為負有監查公司業務執行義務和善管注意義務者,自然負有董事會出席義務和意見陳述義務。此次商法修改將監事的這一義務明確化,將第260條之3第1款修改為“監事應當出席董事會,并認為有必要時應當陳述意見”。以此進一步明確監事的責任,從而保證公司業務執行的公正有效。 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這一義務時,作為違反善管注意義務者須承擔必要的責任。如果由此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損失,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商法第277條、280條、266條之3)。 其次,此次商法修改就監事對辭任的意見陳述權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實現了此項職權的法定化。修改前商法只規定了監事在股東大會就其選任或解任陳述意見的權利。這一規定也是為了明確和加強監事的地位而采取的措施。但為了防止監事的辭任是由董事強制所致,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和鞏固監事的地位。所以,此次商法修改通過增加新條款明確規定,“辭任監事者,可出席辭任后第一次召集的股東大會,并陳述其辭任的宗旨和理由”(商法第275條之3之2第1款)。并且為了使辭任監事確保這一機會,商法進一步規定,公司應當向辭任監事通知召集股東大會的意旨①(同條第2款)。當然,其他監事同樣可以陳述意見(同條第3款)。 再次,此次商法修改延長了監事的任期,增加了公司外監事即獨立監事的人數,并對獨立監事的要件作了嚴格的規定。修改前商法所規定的監事的任期為3年,此次修改將監事的任期延長為4年②(商法第273條第1款)。1993年以前,商法所規定的監事的任期為兩年,1993年商法修改將這一任期 由兩年延長為3年,此次修改又從3年延長為4年。這一連貫措施旨在不斷加強監事的身份保障,進一步確保監事實施監督的實效性。具體講,修改前的日本商法特例法,要求本法所規定的大公司③在3人以上的監事中,1人以上應當是就任前五年間未擔任過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支配人以及其他商法使用人者(修改前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1款)。此次商法修改為了進一步強化監事相對于董事會的獨立性,加強監事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的機能,將獨立監事的人數由原來的1人以上增加為監事總數的半數以上,并且將獨立監事的要件由原來的“就任前五年間”修改為單純的“就任前”,實現了要件的嚴格化。 最后,此次商法修改新設了監事會對監事選任的同意權以及議題等的提案權。修改前商法只設對會計監察人的選任,賦予監事會同意權以及議題等的提案權。即“董事向股東大會提交選任會計監察人的議案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特例法第3條第2款),“監事會可通過其決議,請求董事將會計監察人的選任作為股東大會的議題,也可通過其決議提出選任會計監察人議案”(同條第3款)。而對監事的選任只規定監事可在股東大會就此陳述意見(商法第275條之3)。 為了防止董事隨意進行監事的人事安排,從而進一步加強和鞏固監事的地位,有必要對監事的選任事項采取同會計監察人選任相同的法律規定。所以,此次商法修改通過準用上述有關會計監察人選任之規定的辦法,就監事的選任事項同樣賦予監事會同意權和議題等的提案權(商法特例法第18條第3款)。④ 二、和有關減輕董事等責任的要件 日本現行商法規定,免除董事對公司的責任需要全體股東的同意(商法第266條第5款)。這樣一來,在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的情況下,實際上免除董事對公司的責任幾乎等于不可能。但在日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許多情況下需要企業的經營者冒著一定的風險作出大膽的經營判斷。可是,按照商法的規定,事后經營者只要有輕微的過失行為,須承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經營者考慮到這種后果,必然不敢大膽經營,這對企業經營是很不利的。 為了解決這一現實的矛盾,日本商法通過增加條款的辦法,從兩個方面采取了適當減輕董事等責任的態度。一方面,此次商法修改規定,董事在執行職務時,只要是善意的,且無重大過失,就以從該董事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該董事四年的報酬額后所剩額度為限度,可以通過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或基于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決議免除其責任(商法第226條第7~18款)。另一方面,考慮到公司外董事即獨立董事①所具有的優勢,為了使公司較容易地確保經營人才,此次商法修改明確規定,公司可以通過章程規定同獨立董事締結以該董事不承擔雙方提前約定的金額以外的責任為內容的契約(商法第266條第19~23款)。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商法修改除了規定通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適當減輕董事責任外,還規定可通過董事會決議減輕董事責任。這是因為在由眾多股東組成的股份公司中,僅僅為了免除董事的責任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從費用和召集程序兩方面考慮都是相當困難的。如果非要等到定期股東大會來作出決議,董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到底能否免除將處于長期的不明確狀態之中,這對公司的經營極為不利,甚至會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所以,為了改變這種不利狀況,建立通過隨時可以召集的董事會決議免除董事責任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再說,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實質上是根據股東的授權(因為章程變更需股東大會特別決議),由經營專家董事構成的合議體組織即董事會,從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董事的經營判斷是否妥當合理的角度,對該董事是否應該免除其責任首先作出判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另外,作為上述董事責任免除制度的擔保保障措施,此次商法修改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了強化和完善。 首先,此次商法修改規定,通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免除董事責任時,對提出的相關議案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6條第7~11款)。同樣,通過董事會決議免除董事責任時,首先必須對此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規定。為此需向股東大會提交的公司章程變更議案,以及向董事會提交的相關決議議案,在正式提出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②(商法第266條第12~18款)。此外,公司同獨立董事締結旨在減輕其責任的契約時,對此也需要由公司章程作出規定。為此,向股東大會提交公司章程變更議案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6條第19~23款)。 其次,此次商法修改規定,通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免除董事的責任時,應當在股東大會上公示作為責任發生原因的事實,免除額度的測算根據以及理應免除的理由等事項(商法第266條第7~11款)。由董事會對董事責任作出免除決議后,除上述事項外,還要公告或通知股東若對免除有異議可在一定期限(不低于一個月)內提出的宗旨。并且,如果擁有全體股東表決權的3% 以上的股東提出異議時,董事會不得通過決議免除董事的責任(商法第266條第12~18款)。此外,此次商法修改規定,獨立董事按照同公司締結的契約承擔了相應的責任后,在最初召集的股東大會上也應當公示作為責任發生原因的事實,免除額度的測算根據以及理應免除的理由等事項(商法第266條第19~23款)。 三、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進一步 合理化日本商法所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一項股東追究董事對公司責任的重要制度,近年來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為了使此項制度進一步合理化,此次商法修改根據日本司法實踐經驗以及商法學的理性思考,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進行了修改完善。 首先,隨著企業經營活動的日趨國際化和多樣化,經營者的經營判斷也越來越復雜,越來越專業化。因此,為了使受理了股東請求并代表公司通過訴訟追究董事責任的監事,有足夠的時間對日益復雜化和高度專業化的董事的經營活動作出慎重判斷,此次商法修改將監事的考慮判斷期間由原來的30日延長為60日,即明確規定,公司自股東提出請求之日起6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提出請求的股東為了公司利益可直接提起訴訟(商法第267條第3款)。 另外,根據現行商法的規定,追究董事對公司責任的訴訟案件正在審理之中時,股東或公司可以請求參加該訴訟(商法第268條第2款),但作為公司了解訴訟審理的機會,現行商法只規定了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向公司告知訴訟的義務(日本商法第268條第3款)。為了進一步完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能夠建立公司提起訴訟時的股東以及股東代表提起訴訟時的其他股東都能及時準確地了解訴訟審理情況的知情機制,此次商法修改明確規定,公司受到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告知,或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時,應當對此進行公告或通知股東。即將訴訟進行公告或向股東發出通知規定為公司的義務(商法第268條第4款)。 其次,修改前商法沒有對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主要指股東代表訴訟)能否和解作出規定。所以,這種訴訟是否能和解一直是學術界爭論的焦點,并且持否定態度的觀點較有力。而在現實的法院審判中,作為迅速且恰當的糾紛解決手段,也有訴訟和解的情況。但對其效力存有司法解釋上的異議。此次商法修改大膽地排除了這種解釋上的異議,認為從正面認可訴訟和解,既符合公司以及股東的利益,也對降低訴訟成本有利。所以,修改商法明確規定,在嚴格遵守符合公司和股東利益的一定程序的條件下,訴訟和解是可能的(商法第268條第5~7款)。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作為訴訟和解的當事人時,既不需要特別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為,股東通過訴訟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訴訟審理,參加訴訟的機會始終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訴訟和解當事人時,即訴訟屬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沒有參加和解時,有必要保護作為權利主體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規定,法院應當向公司通知和解內容,并應當催告如果對和解有異議在兩周內提出。如果公司在規定期間內不以書面對和解提出異議就可視為公司認可了這種和解(商法第268條第6,7款)。 最后,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能否為支持被告董事而參加訴訟,一直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的對立。在審判實踐中有案例對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為前提,規定公司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8條第8款)。當然,公司的訴訟參加請求得到監事的同意,并不意味著公司就可以自然參加訴訟,而是公司的請求是否達到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有關訴訟參加的要件,對此法院將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判斷。
,公司作為訴訟和解的當事人時,既不需要特別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為,股東通過訴訟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訴訟審理,參加訴訟的機會始終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訴訟和解當事人時,即訴訟屬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沒有參加和解時,有必要保護作為權利主體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規定,法院應當向公司通知和解內容,并應當催告如果對和解有異議在兩周內提出。如果公司在規定期間內不以書面對和解提出異議就可視為公司認可了這種和解(商法第268條第6,7款)。 最后,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能否為支持被告董事而參加訴訟,一直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的對立。在審判實踐中有案例對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為前提,規定公司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8條第8款)。當然,公司的訴訟參加請求得到監事的同意,并不意味著公司就可以自然參加訴訟,而是公司的請求是否達到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有關訴訟參加的要件,對此法院將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判斷。
,公司作為訴訟和解的當事人時,既不需要特別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為,股東通過訴訟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訴訟審理,參加訴訟的機會始終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訴訟和解當事人時,即訴訟屬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沒有參加和解時,有必要保護作為權利主體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規定,法院應當向公司通知和解內容,并應當催告如果對和解有異議在兩周內提出。如果公司在規定期間內不以書面對和解提出異議就可視為公司認可了這種和解(商法第268條第6,7款)。 最后,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能否為支持被告董事而參加訴訟,一直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的對立。在審判實踐中有案例對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為前提,規定公司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8條第8款)。當然,公司的訴訟參加請求得到監事的同意,并不意味著公司就可以自然參加訴訟,而是公司的請求是否達到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有關訴訟參加的要件,對此法院將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判斷。
,公司作為訴訟和解的當事人時,既不需要特別的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就可以和解。因為,股東通過訴訟公告或通知可以了解訴訟審理,參加訴訟的機會始終是得到保障的。相反,公司不是訴訟和解當事人時,即訴訟屬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沒有參加和解時,有必要保護作為權利主體的公司的利益。所以,此次商法修改規定,法院應當向公司通知和解內容,并應當催告如果對和解有異議在兩周內提出。如果公司在規定期間內不以書面對和解提出異議就可視為公司認可了這種和解(商法第268條第6,7款)。 最后,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能否為支持被告董事而參加訴訟,一直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的對立。在審判實踐中有案例對此作了肯定回答。此次商法修改也以肯定為前提,規定公司為支持被告董事而要求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時應當取得監事(會)的同意(商法第268條第8款)。當然,公司的訴訟參加請求得到監事的同意,并不意味著公司就可以自然參加訴訟,而是公司的請求是否達到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有關訴訟參加的要件,對此法院將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判斷。
中國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繼《合同法》之后,物權法、民法典的制定成為我國今后民事立法的目標。當前,有 學者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民法典草案大綱已經提出。然而,面對我國民商事立法的現 狀,在民法典出臺之前,必須對民法與商法的立法模式進行嚴謹的理論梳理、論證和整 體立法規劃,否則民法典的制定不但不會產生其應有的影響和作用,反而會反映出我國 民商法學研究的幼稚,以致辜負了新時
一、我國民商立法體例的研究與立法實踐回顧
“如果將民商關系立法體例作為一個理論范疇,則該范疇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對 參照系統,事實地僅以大陸法系近代以來的立法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 念與理念的商法》,陜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頁。)大陸法系各國關于民商事的 立法,大致可分為兩種體例,即民商合一體例與民商分立體例。所謂民商合一體例,是 指“將民事商事統一立法,不設民商之區別,關于商事的規定,或編入民法典之中,或 以單行法規頒行之體例”,(注:有學者認為,在法源形式上除無商法典外,既有民法 典,同時又有大量商事單行法的立法體例為“分”、“合”折衷體制,其與民商合一體 制不同,參見上書,第114頁。)此以瑞士、俄羅斯為代表。(注:張國鍵:《商事法論 》,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50頁。)所謂民商分立體制是指將民事與商事分別立法 ,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與商法法典各自獨立存在之體制,(注 :張國鍵:《商事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50頁。)此體例以德國、法國為 代表。
由于傳統的經濟、政治、思想文化等諸種因素的綜合作用,在中國古代社會,不存在 近代意義上私法性質的民法與商法,因而我國學者對民商立法體例問題的研究最早是在 清末修律時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國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經過兩次商法大會的 召開,最終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發而致流產。
新中國成立以后,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商法作為一個部門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體例 問題也無從作為法學研究中的問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商法學的研究逐步復興,尤 其是在我國建立市場經濟體制與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目標確立以后,民商法學者對民商 立法體例問題又投以了關注。其中主張民商合一的學者,依據的理由大致有:1.現在社 會已不存在獨立的商人階層,商事活動現在已經變成了一般民事活動,區分民法與商法 實無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國和德國,由于大量的商事單行法規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 商法典的內容,其商法典已經支離破碎,為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民商合一已成為發展 趨勢。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國家,也難以確立劃分民事行為與商事行為的嚴格界限,民 法典與商法典的并存會引起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和混亂。4.商品經濟的發展使民法的含義 得以豐富與擴充。5.主張民商分立將會使民法與經濟法之爭得以繼續。6.主張民商分立 不利于對市場經濟關系進行統一規范。7.主張民商分立制定單獨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 律實務、理論觀念和法律文化傳統上都不具備響應的條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內容 參見黃榕森:“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對我國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廣西師范 大學學報》,1999年第2期;魏振瀛、錢強波:“市場經濟與民法觀念”,《中外法學 》,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頁。)
偶有個別學者主張制定商法典,實行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注:梁慧星:《民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頁。)其所依據的理由概括如下:1.從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從 中國商品經濟的萌芽到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的進程看,民商分立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 需要的立法模式。2.從我國現實的立法狀況來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與商法的發 展,從而能早日建立起適應市場經濟發展所需要的法律體系。3.從商法的性質、商事交 易關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體例的歷史和發展看,應采民商分立立法體例 。4.“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最有利于表現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 區別,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實的再現民商法事實上的獨立狀態,從而作到了形式與實際的 統一。5.“民商分立”不僅是人們對經濟活動,尤其是對經營活動的規律、特點在理性 基礎上更深刻認識的結果,而且是法律技術和方法完善的標志之一。6.商品經濟關系的 形成是商法產生的物質條件,而商品經濟的獨立存在和發展,則是構成獨立商法體系的 客觀基礎。(注:以上內容參見如下論文:黃榕森:“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對我國 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廣西師范大學學報》,1999年第2期;劉凱湘:“論商法 的性質、依據和特征”,《現代法學》,1997年第5期;王春捷:“中國商法的立法形 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二、對我國民商立法體例研究現狀反思
(一)民商立法體例并不僅僅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
民商立法體例問題至少涉及如下重要問題:
1.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問題。民法與商法的關系問題是民商立法體例的深層次邏輯問題 。民法與商法同源,即其兩者均根源于商品經濟,但卻不同體,兩者在調整對象、調整 方法、追求的價值取向、具體的法律制度、立法技術上都有不容忽視的差異。對民法與 商法的關系認識直接影響著對民商立法體例所持有的主張,對此已有學者注意到,并以 此作為研究的基點。(注:見劉凱湘、徐學鹿文。)今后對我國民商立法體例的研究應結 合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對民法與商法的關系進行深入的理論探討。
2.經濟、政治體制問題。民法是簡單商品經濟的產物,其具體制度體現出濃厚的家庭 倫理道德價值取向;而商法則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只有當商品經濟關系達到比較發達或 相當發達的程度時才具備了醞釀獨立商法的溫床),因而商法的具體制度體現出追求效 率、營利的價值取向。在建立和發展我國市場經濟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體例問題必 然要以促進、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為核心導向(如為市場經濟塑造合格的市 場主體,引導、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并進而推動以適應根深蒂固的小農經 濟、自然經濟的政治制度向與市場經濟相配套的政治體制的徹頭徹尾的根本性轉變,也 就是說民商立法體例的選擇與我國經濟政治轉型有互動作用。可見,民商立法體例的選 擇問題與我國的經濟、政治體制有重大關系。
3.如何對待傳統文化的問題。近幾年現代“新儒家”、本土資源論(后現代)、“現代 化”論在我國學術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傳統文化進行反思的時代課題,這一時代課題 涉及我國上層建筑領域的各個方面,這自然也會體現在法學的研究中。民商立法體例的 選擇問題正是如何對待傳統文化的時代課題在民法學研究中的反映。對民商立法體例的 選擇從一個側面反映著對待我國傳統文化的態度。中國漫長的封建社會,形成了輕商抑 商的法律文化傳統,商人無應有的社會地位,商事交往的合理規則及應有的秩序更是無 從形成,而這些都是與市場經濟格格不入、背道而馳的。很明顯,選擇民商合一的體制 (包括有學者所稱的“合一折衷”的體制),無論從主觀上,還是從客觀上,均體現出對 中國傳統文化的承繼,這對市場經濟所需求的商事主體的形成不能說是促動,甚至還可 能是阻礙。相反,選擇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例,能夠從制度上促動輕商抑商的法律傳統文 化的轉變,這一轉變是人們的法律意識、觀念由表層向深層推進的流變過程,此乃民商 法現代化的外源性模式。(注:公丕翔:《法制現代化研究》,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 版,第16頁。)
(二)民商法學的研究方法問題
從新中國建國以來,中國的民商法學的研究就是一個從無到有的積累過程。在研究過 程中,除階級分析的方法外,法學家只能也必須借助于實證主義的方法。這種方法的采 用,為我國的立法、司法及執法的起步提供了基本概念、理論、基本知識的清楚解釋, 這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經濟生活的需求與我國的法制狀況。但正如著名法學家博登海默 所言:“實證主義把法律同心理、倫理、經濟、社會等基礎切割開來的趨勢,則使我們 對法律制度所能達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的程度產生了一定的誤識”,(注:[美]E·博登 海默,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0 1頁。)實證主義有其只注重實證研究,如注重具體制度研究和法條解釋,不重價值思考 的天生弊端,而這是民法學進一步研究的巨大障礙,因為“一個好的部門法學家,都因 該具有法哲學的思維”(注:朱景文:“法理學向何處去專題討論會紀要”,《法商研 究》,2000年,第114頁。)而“民法法系對于哲學影響則格外開放”。(注:[美]艾倫 ·沃森:《民法法系的演變及形成》,李靜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 0頁。)實證主義的研究方法,既使得我們當代的民商法學的研究取得了從無到有的成果 ,又使得我國的民商法研究迄今為止,基本上仍停留在對羅馬法及羅馬法以來的外國民 法制度、舊中國民法制度及其理論學說的闡釋和評注上面。(注:徐元州:“論民法的 革命”,《社會科學》,1997年第2期,第38頁。)這在民商立法體例的選擇問題上則表 現為,在總體上不能突破清末與國民黨時期的研究成果,(注:徐學鹿:“論我國商法 的現代化”,《山東法學》,1999年第2期,第39頁。)這種現象發人深省。
三、我國民商立法體例的選擇——民商分立
(一)從典型案例的實證分析論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王海”現象自1995年出現以來,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和討論。法學界對“王 海”現象的論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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