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薇民法典(黃薇民法典釋義3冊和7冊內容一樣)
訴訟時效中斷后再次中斷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訴訟時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中斷后,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出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中斷事由,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財產代管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請求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訴訟時效中斷后再次中斷,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擴大解釋。
1)? 是什么
指訴訟時效期間內,發生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使已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消滅(不再作數),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制度。
2)? 法律效果
訴訟時效從中斷或有關程序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
3)? 為什么這么規定?
規定訴訟時效的制度原因是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維護社會的穩定,對于“躺在權利上睡大覺”的人,在時效經過時,不予保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均直接或間接地與權利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有關,權利人并非“躺在權利上睡大覺”的人,其已經在及時行使權利,中斷的規定,是對權利人積極行權的“褒獎”。
4)? 法律規定的事由及重新起算時間
a.?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請求時)
b.?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同意時)
c.?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訴訟或仲裁程序終結時,如判決、裁定撤訴)
d.?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人民調解、行業調解等,向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提出保護其民事權利時,或向公檢法報案或控告時等)
民法典總則編解釋明確規定,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財產代管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請求的,也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2022)陜10民終22號
被上訴人曾于2016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發出律師函和催款函,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在收到律師函、催款函后也予以回復,并在復函中要求被上訴人及時派員前來協商解決,故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2018年12月25日的催款函是以項目部的名義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認為訴訟時效中斷。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承攬案涉工程后成立項目部,代表上訴人實施工程建設,其就工程涉及的未付款項向上訴人催要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參考資料:
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使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三、監護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具體參考以下因素:
(一)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監護人一般應當是一人,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數人。
第十條? 有關當事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依法裁定駁回申請;認為指定不當,依法判決撤銷指定并另行指定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1.主旨
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的具體化,明確指定的監護人是否可以是數人。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不服申請法院指定監護的期限。
2.? 適用情形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包括爭當監護人,也包括推卸責任拒不擔當監護人。
具體情形有:
1)? 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均認為自己適合擔任監護人,爭當監護人;
2)? 按照民法典規定的順序應當擔任監護人的,認為自己沒有監護能力,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認為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更適宜擔任監護人
3)? 后一順序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要求前一順序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
4)? 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均推卸監護職責,拒不擔當監護人的情況。
3.? 法院指定監護人時,應考慮:
1)? 對于被監護人:應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2)? 對于具有監護資格,需由法院指定的人:按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該原則,可具體化為:
a.? ? 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
b.? ?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c.? ? 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d.? ?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
4.? 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不服申請指定監護的期限
1)? 其他主體指定之日起30日內,申請指定,為指定監護;
2)? 30日后提出申請,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即:
? 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 民法典第三十六條。
參考資料: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使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
民法典繼承編對繼承制度作出了基本規定。本書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黃薇擔任主編,由參與民法典立法工作的立法人員共同編寫,運用第一手資料,逐條解釋立法原意及立法背景,對條文的理解與適用作出準確、全面、深入解讀,是準確理解、正確適用民法典的必備法律讀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本編調整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分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附不可能成就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二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為生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應當認定未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附不可能成就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1)? 條件為雙方約定一致的內容。
2)? 條件是否成就將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3)? 條件是未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發生與否存在客觀上的不確定性。意味著過去、現在和將來不可能發生的條件不可以。
4)? 未來可能發生的事實應為合法事實。如傷害他人的事實不可以作為條件。
5)? 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允許其設條件。
1)? 分類標準: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標準
2)? 分為生效條件、解除條件。
a. 生效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不生效。條件成就,民事法律行為成就;條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為不生效。
b.? 解除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即已生效。條件成就,民事法律行為失效;條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為繼續有效。
3)? 不論為生效條件還是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為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
a.?????生效條件成就前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對民事法律行為生效享有期待權。
b.?????解除條件生效前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為本身有效;當事人享有條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為歸于消滅的期待權。
1)? 盡管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應為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但社會生活中存在約定所附條件為不可能發生的事實。此時,如何確定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民法典未直接規定。總則編解釋就此作出了規定。視條件分類的不同而不同。
a.? 約定為不可能成就的生效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后續如何處理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b.? 約定為不可能成就的解除條件:民事法律行為視為未附條件,是否失效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定。
2)? 為什么這么規定?
通過探討當事人為什么作出這樣的意思表示而確定。附不可能成就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實際是不想讓民事法律行為生效。如張三說,假如李四把倒到地上的水全部都收回盆里,給李四10萬元。按常識判斷,“覆水難收”,條件不可能成就,張三的承諾雖然成立,但不發生效力。附不可能成就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即已生效,因條件不可能成就,民事法律行為會始終有效,相當于沒有附條件。至于是否失效,是另外一個問題,需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另行認定。
? (2021)遼74民終112號
2016年4月5日曲喜臣通過建行轉賬給吳萬香10萬元,曲喜民通過工商銀行轉賬給吳萬香10萬元,當日季瑞出具收條,內容為“今收到曲喜民貳拾萬整(200000),盤錦工地第一次撥款返回貳拾萬元現金,收款人季瑞”。
法院認為,盤錦工地是否撥款、何時撥款具有較高的不確定性,且與本案民間借貸關系并無必然聯系,就目前而言屬于無法實現的條件,不應作為本案中還款行為的所附條件。雙方關于收條中“盤錦工地第一次撥款返回貳拾萬元現金”的約定,既不是對合同效力設定條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問題,也未對還款附加條件,而是對還款期限的約定。在季瑞書寫收條前,雙方之間已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付款義務是根據債權債務關系而發生。因季瑞何時還款并無明確的期限,屬雙方對履行期限約定不明,且雙方對履行期限不能協商解決,故曲喜民有權隨時要求季瑞還款。
?(2022)遼02民終108號
原告起訴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至款項還清之日,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法院認為,即使原告的款項實際支付給被告,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借條下方書寫“因存在小滿金服人民幣陸萬元,只有此款返還時我才能還清壹萬元整”,也屬于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還款也缺乏事實依據。
參考資料:
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使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郭鋒、陳龍業、蔣家棣、劉婷,《關于適用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緊急避險的認定
第一百八十二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急迫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緊急避險。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一句 經審理,緊急避險采取措施并無不當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
緊急避險的認定。
1)? 是什么
緊急避險指行為人為了使本人或相關方合法權益不遭受正當發生的、急迫的危險損害,而緊急采取的規避危險的措施。
2)? 構成要件
a.前提條件:存在可能造成相關方權益受損的現實危險。該危險不是被行為人所誤解、臆想的,而是按照相應領域一般人的理解能力去判斷,確實存在某危險。
b. 目的條件:是為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危險損害而采取相應的措施,相關方權益應該是為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目的正當;不限制保護對象和客體。
c.時間條件:
? 危險需正在發生。不是危險尚未發生或已經消除。
? 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亦即不采取該措施,將會對相關方權益造成更多的損害,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中,隱含實施避險措施時,需利益考量的要求,即獲得保護的相關方權益與因緊急避險遭受損害人所受損害相比較(需要保護的權益與被侵害的權益),需要前者大于甚至遠大于后者。
d. 限度條件:避險措施應適當,且避險措施造成的損害不得超過必要限度。不再贅述,與時間條件2后半部分內容一致,簡言之可概括為“以小的損害保全更大的利益”。
3)? 理解
a. 緊急避險人(張三)之所以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因為在存在緊迫危險、不得已的情況下,張三采取緊急措施,犧牲或損害權益相比保護的權益更小。通常認為,人身權利相比財產權利要更大;不同的人身權利與人身權利之間無誰大誰小之分,同一人的人身權利不同類型有大小區分;財產權利之間可以通過價值衡量,相對易于比較。例如,李四邊走路邊玩手機,一輛汽車駛來,即將撞上李四,張三見狀,把李四推到了路邊,最終汽車沒有撞上李四。但李四因此摔成了骨折。此案例中,張三保護的是李四的生命權,損害的是李四的身體權,生命權相比身體權當然更為重要,張三的行為構成緊急避險,不承擔責任。
b. 按司法解釋的規定,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侵害他人權益,只要符合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也是被允許的。
1)? 危險非自然原因引起,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2)?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此為基于公平原則的損失合理分擔)
3)? 為什么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
我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受保護的權益要大于受損害的權益,在此情況下,社會的總體福利是增加的。
(2020)閩06民終2329號
友興紙加工場與中港公司相毗鄰,德發經營部與友興加工場相毗鄰。2019年2月11日17時45分,因德發經營部廠房中部豆粕存放處發生火情,隨后火勢逐漸蔓延到相鄰的友興加工場。消防部門接到警情后,在撲救火災的過程中,為防止火災損失的進一步擴大,采取了從中港公司進入,打開中港公司與友興加工場相毗鄰的墻進入滅火,造成中港公司部分設備損壞、墻體破壞?;馂膿錅绾?消防部門對火災現場進行了勘驗,并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位于德發經營部廠房中部豆粕存放處,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電、放火、一流火種、外來飛火、生活用火不慎、電氣線路故障等引起火災,不能排除德發經營部廠房回收的豆粕遇潮發熱自燃引燃周邊的可燃物導致火災。中港公司起訴德發經營部與友興加工場對其損失承擔責任。法院認為,因德發經營部發生火災,火災事故燃及友興紙加工場,向中港公司蔓延,為防止火災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消防部門采取從中港公司進入,推倒中港公司和友興加工場的公共墻,防止火災損失的繼續擴大,避免現實危險、保護較大合法權益,根據現場實際情況不得已采取從拆除墻體從友興加工場進入的緊急措施,給中港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緊急避險。因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失,應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德發經營部以及受益人友興紙加工場共同承擔責任。(消防部門為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人,不承擔責任。
參考資料:
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使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民法典》誰可以學?普通人能買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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