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案例(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3000論文)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訂立的合同中有違反勞動法的條款,這部分條款無效,且不影響其他合法條款。違法的條款以及情形包括
1.性別歧視,不愿招收女教師,除了少數特殊崗位外,無論男女都應該享受同樣的勞動權。
2.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如果懷孕則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無效。
3.崗位調整是跨類別調整,如果校方拿不出勞動者同意調整的證據,此項調整也屬于無效,需調整為原崗位,且補發期間減少的40%工資。
4.校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付給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金額應該為2.5到3個月工資,具體數額要看她入職是2年多一點還是超過2年半。
綜上所述,校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有違反勞動法的部分,仲裁不予以支持,校方應該補發懷孕和后來調崗期間的工資,并要求調整回原來的崗位,如經協調無效,校方執意解除勞動合同,則還應賠償2.5到3個月的工資。

違反勞動合同法案例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典型案例
【案情介紹】
宋某是一名2012年畢業的大學生,經過應聘于2012年10月13日來到石家莊贏弗外語培訓學校做課程顧問工作。宋某在該學校經歷了半個月的學校所謂的培訓期,之后,學校只是以口頭的形式約定了一個月的試用期,工資1000元,沒有與宋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該學校還向所有員工索要工作服的保證金600元,并且與員工簽訂了一份有關培訓費的協議書,其中約定了培訓費用1000元,服務期限6個月,然而宋某只是接受的崗前培訓。宋某上班期間,幾乎每天都會延長下班時間,少則半個小時,多則兩三個小時。一天,宋某因家中有事,向部門經理請假一天,部門經理卻一反常態,在11月29日向宋某下達通告,要么再延長一個月試用期,要么于11月30日提前結束試用期辭退宋某。對于部門經理的無理要求,宋某氣憤離開學校,并求助于律師,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件評析】
本案例中,用人單位石家莊贏弗外語培訓學校違反勞動合同法,侵害了其員工宋某的合法權益,有證據證明,學校存在以下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自用工之日起不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與員工約定和實際所發工資均低于石家莊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勒令員工延長試用期;在試用期內,沒有對員工說明理由,提前無故辭退;要求員工繳納保證金;與員工簽訂實為崗前培訓而名為專項培訓的培訓費協議;經常要求員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費。
第一,學校自用工之日起,不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員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二,學校與員工約定和實際發的工資均低于石家莊月工資最低標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2011年7月1日河北省人社廳下發《關于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石家莊市區及郊區,月最低工資1100元。很顯然,學校與員工約定的工資僅為1000元,明顯低于石家莊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發差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學校違反約定試用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之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學校與宋某口頭約定試用期為一個月,而在試用期即將結束時,提出延長一個月的試用期,明顯違反勞動合同法中有關試用期規定。
第四,學校違反勞動合同法,在試用期內,沒有正當理由辭退員工。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錄的員工進行各方年的考察期限,是一個雙方互相了解的過程,在試用期內,一方面可以維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給單位考察勞動者是否與錄用要求相一致的時間,另一方面可以維護員工的利益,使員工了解一下單位是否符合勞動合同的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1項,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員工,用人單位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依據法律,學校需要舉證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且錄用條件需要在招聘員工時書面告知,然而,學校不給任何理由,不進行任何說明,任意辭退員工,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學校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五,學校違反勞動合同法,要求員工繳納保證金。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禁止以各種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然而有證據證明,學校要求員工繳納600元保證金,以擔保員工工裝費,這顯然是違反法律的。
第六,學校與員工約定無效的培訓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2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然而,宋某在學校接受的是崗前培訓,這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學校卻移花接木,以崗前必要培訓當做是法律規定的專項培訓,這些做法都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
第七,學校經常讓員工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費。學校已經明確約定了具體工作時間,然而學校不嚴格遵守已經制定的時間制度,經常延長工作時間,員工加班后還不支付加班費,違反了勞動合同法,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法案例分析!
【案例】
a先生在深圳市羅湖區的一家汽車維修服務公司從事油漆噴涂的工作,早在2000年就入職這家公司,a先生與公司簽訂的多份勞動合同中均確認:噴涂崗位工作可能產生空氣污染等職業危害,并約定,從事噴涂崗位作業員工入職、離職必須體檢,離職不體檢者不予辦理離職手續;雙方簽訂的最后一期勞動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公司書面通知張先生,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實際上,只差2個多月的時間,a先生在公司的連續工齡就滿10年了,但是,公司既不想與張先生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不愿意支付其工齡補償,a先生要求公司做離職前的職業健康檢查,但被公司拒絕了。a先生遂委托本律師,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65000元。
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公司屬于汽車維修行業,af先生在公司從事噴漆工作,具有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可能,雙方在勞動合同中也確認a先生所從事的工作具有產生空氣污染職業危害的可能,并對防止相關職業病危害方面作出了約定。公司未為張先生進行離職前職業健康檢查,而終止了其與張先生之間的勞動合同,該行為違法。張先生請求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即公司應支付張先生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165000元。
公司對勞動仲裁委 的裁決書不服,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不予支付賠償金,其理由為:張先生在工作期間,公司已為其做過體檢,未發現有任何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公司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而并非依據四十條和四十一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行為。經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依法判決認定,公司終止與張先生之間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應支付張先生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165000元。
【律師評點】
這是本律師代理的一起真實的案件,通過這個案例,相信我們能夠更深入地理解《勞動合同法》中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責任的內涵。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實際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就是用人單位不得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條款,其中明確援引了第四十二條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種情形,顯然,這六種情形也必然就是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定情況。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所以沒有重復羅列上述六種情形,我認為是立法者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考慮,援引之前亦應列明的條款,使得法律條文不會過于重復和繁瑣。
《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和《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接觸職業危害作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必然要受到嚴厲的制裁,付出嚴重的代價。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該合同存在如下幾處違法:
1、用人單位不得以各種名義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
2,“如果違約,則押金不再退還”,明顯違法。現行勞動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只適用于兩種情況:A.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約定
B.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其他情況不得約定違約金,單位也不得收取。
3、試用期為六個月違法,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本案合同期限是兩年,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4、“試用期每月工資為500元,試用期滿后每月工資800元”。試用期每月工資為500元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本案中試用期的工資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故違法。
5、“患病住院、懷孕等,商場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不需要給吳某任何經濟補償”違法。勞動者患病有一個醫療期,醫療期未滿,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即使要解除,也要等醫療期滿后,并且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懷孕的婦女,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希望能幫到你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與某電腦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聘為技術員,聘期兩年。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競業禁止: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王某三年內不得在本地區從事與該公司相同性質的工作,如違約,王某須一次性賠償電腦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
因電腦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兩個月的工資,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補發兩個月工資,給付經濟補償金;確認勞動合同中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無效。
你認為該案件應當如何判決?
分析:
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在勞動者已履行勞動義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數額、日期或方式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用人單位要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在該案例中,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所欠付的勞動報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競業限制是指負有特定義務的勞動者在任職期間或者離任后的一定期間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的企業同類性質的行業,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限制惡意競爭,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權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同時,根據競業限制的規定,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競業限制期間將不能利用自己比較占優勢的從業技術進行勞動,從而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競業禁止這種對勞動權能的限制,必將導致勞動者競業禁止期間收入的降低,往往會造成勞動者生活質量的下降。為了保障勞動者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質量,《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對經營限制的適用主體、行業范圍、時間范圍、區域范圍、經濟補償、違約金等都進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競業禁止對用人單位來說,其應當支付競業禁止勞動者在競業禁止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并在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時,對競業禁止勞動者的主體范圍和保密事項范圍、競業禁止的地域范圍和競業禁止年限進行合理的限制。否則,用人單位不約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或不實際支付該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對勞動者無效。在該案例中,用人單位盡管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和違反競業限制勞動者應當支付違約金的條款,但是,由于用人單位并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該競業限制義務就終止,即勞動者無需支付違約金。
因此,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在該案例中,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拖欠的工資、延期支付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同時,競業禁止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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