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24條新規(婚姻法24條新規定)
婚姻法二十四條(你不可不知的婚姻法24條)
手里剛好有個案子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也算是對相關規定的一個小梳理。
婚姻法二十四條的說法其實并不準確,準確來說,指的是:
如果在看到我這一篇文章以前,你都還不知道什么是婚姻法24條,那么我要祝賀你,你無疑是幸運的。就在剛剛,我用“婚姻法24條”作為關鍵詞,在qq查找群功能中檢索, 無數維權群 進入視線,可見有多少人曾經或正在被這一條規定“坑”。
來具體講講。
首先看,夫妻債務的一般規定:
意思很清楚,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共同債務。這個規定看起來很美,也很公平,但聰明的你一定會問,哪些支出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由債權人還是債務人來舉證證明呢,容我在后面講解。
婚姻法24條隆重出場:
假如你是債主,我向你借100萬元,借條只有我簽字,之后我還不上錢,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那么你可以向我本人以及我的配偶主張債權。
來看看有哪些例外的情形:
首先,“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要我說, 等于沒說 。從證據的角度,除非借條上明確寫了,該筆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與配偶無關,才能達到證明的“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程度,如果真的是這樣,債權人又怎么會想要配偶主張債權呢,這腦袋怕是有包吧?
再來看,上圖中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意思就是,如果夫妻之間約定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并且債權人明知,那么該筆債務不能向配偶主張。我來告訴你吧, 這個規定更扯 。捫心自問,婚姻家事的經驗我并不豐富,關于離婚的咨詢不少,收費寫離婚協議的次數有過6次,但真的一次都沒寫過財產所有制,僅是明確婚前財產的不算,相信大家的身邊也絕少有人如此約定,可能這么執行的人有,但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可以明確規定了,應該采取書面形式約定,沒有落在書面的,即視為未作約定。另外還有一個必要的條件,這個約定還需要被債權人知道,難道有人會在家里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怕是也得在借條上明確吧,如此又回到前面的矛盾,有了這個約定,哪還有那么多關于是否由配偶一方承擔連帶責任的矛盾啊。
還有一條,配偶一方能夠舉證證明所借款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你是否想過, 邏輯上就不成立啊 ,假如你是那個對債務一無所知的小可憐,你能證明哪些錢你花了,花在了什么地方,但你沒花過錢的,還要你來負舉證責任,來證明錢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等于是證明一個“無”的狀態,即便有一些證據,這又怎么可能是充分的舉證呢,真正舉債的配偶還不一定“幫你說話”,真是孤立無援啊。實踐中,確有部分法官,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認為債務人配偶舉證充分,從而認定非共同債務,但這樣的機會,打著燈籠也找不著啊!
最后,還有關于債務本身違法,比如賭債,但畢竟發生的幾率小,也難以舉證,賭博還是挺隱蔽的。聯想起各種“套路貸”,債主們還是挺“精”的。
看到這里,可能有的朋友有點暈,說好的債權人要賬要的好好的,按照24條的規定,很容易追債啊,畢竟配偶一方很容易被追加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啊,嗯,不錯,皆大歡喜,祝看到我這篇文章的 朋友們都是債主 。
可現實是,假如我是債務人呢,我和我媳婦兒感情不好,她想和我離婚,我為了達到不讓她輕易離開我的目的,我有沒有可能虛構債務,即便離婚成功,也讓配偶因婚姻法24條在離婚后背上巨額債務,從而達到我限制她離婚的 變態目的 。就問你,細思極恐不?
各種婚姻法24條維權群里的朋友們,多為女性,普遍的經歷都是如此,大部分是因為另一方 賭博、吸毒 欠下巨額債務,但被債主追加了共同被執行人,少部分是被自己曾經的配偶坑。可悲,可嘆。
無數法律人,為促進對婚姻法24條的修改奔走。前輩的觀點主要在于,舉證責任的不合理分配,“被負債的一方”極度弱勢,明明是婚姻法,結果卻顯著保障的是第三人的權益,是“離婚法”就算了,根本就成了 “追債法” 。
當然反對的觀點也一直都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看起來也是很有道理:當前國情下,很少有人有意識在借條里讓債務人把配偶的名字一起寫上,如此,一旦還不起錢了,是不是就能通過法院調解或者協議離婚的方式,將全部的資產轉移給配偶了,“ 假離婚,真逃債 ”,債權人的利益無從得到保護,不利于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balabala~
反對上面觀點的聲音更有道理。債權人相比債務人的配偶 更容易取得關鍵證據 ,也就是說,假如我是債權人,我更有資格和能力,要求債務人的配偶在借條上簽字以證明是共同債務,也方便我后期保護自己權利。至于通過離婚協議轉移財產,合同法里也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 的制度予以救濟,我手里的案件更好就涉及這一點,對于撤銷權的起訴狀如果列被告第三人,需要滿足什么樣的條件才可以行使,尤其是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間,能否支持律師費,今后還會有交流的機會。
時間來到2018年1月18日,一個振奮人心的消息到來了。
紅色方框里的是重點。上一張網圖,清楚明了。
意思就是,這個司法解釋施行后,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筆債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無法舉證的,承擔不利責任。當然了,實踐中,是否超出日常生活,更多是 結合具體金額 ,畢竟通常證據有限,(債權人到哪里去打聽夫妻小兩口的花銷去),結合當地的一般生活水準,如果金額比較低,即便沒有任何證據,也有被認定為共同債務的可能性。
看到這里,朋友們可能終于能夠松了一口氣,法律還是開明的嘛!
其實,從我的角度看, 法律的規定無所謂好壞 ,僅僅是過去 傾向于保護債權人 ,今后更傾向于保護債務人的配偶,君不見,真的有債務人主動自認債務是非法債務,與配偶無關,債務也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這是事實,但也有可能這是債務人急不可耐轉移財產的嘴臉,至少在過去,法官可以一刀切的認定為共同債務,也不可謂不快。
可能還有朋友要問了,這個司法解釋出臺的前后,差距這么大,法院怎么判呀?不巧的是,我手里的這個案件,就是同一個債務人,司法解釋出臺前出的判決認定了共同債務,司法解釋出臺后下的我手里的這份判決, 沒能認定共同債務,我作為二審代理人,到哪里說理去?嗯,你可能會問,一樣的情形, 同案怎么不同判呢 ?問的好,我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成文法,非判例法,同案同判是理想,同案不同判也沒毛病!
原則上,民法領域講究“法不溯及既往”,但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后,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中有一段回答提到過,“對于《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 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但我還是要潑個涼水,目前我還沒到過因此裁定再審然后改判的判決,有朋友見到記得發給我學習下。更多時候,限于法官工作繁忙,辦案終身負責制下限制更多主觀能動性的發揮,是否是共同債務,一刀切的時候多,但不得不說,我認為, 新的司法解釋,越發合理了 。
最后的最后,我得給各位提個醒,過去規定下,喊冤的債務人的配偶不少,但今后, 不懂法而叫屈的債權人也一定少不了 ,希望你不是其中之一。
新婚姻法主要內容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離婚
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
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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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展資料
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上,受委員會會議委托,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胡康生作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關于重婚問題
近幾年一些地方重婚現象呈增多趨勢,嚴重破壞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違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導致家庭破裂,影響社會安定和計劃生育。為了進一步完善法制,加大遏制重婚的力度,草案規定了以下內容:
1、在總則中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
2、規定禁止重婚和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
3、在法律責任中規定,對重婚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偵查、提起公訴;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
4、規定因一方重婚,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5、規定因一方重婚而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于家庭暴力
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在一些地方比較突出,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和人身傷害案件增多。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婦女、兒童和老人,必須嚴厲打擊家庭暴力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力地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權益。草案作出下列規定:
1、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
2、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救助,也可以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勸阻。
4、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
5、一方以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另一方要求離婚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6、因暴力或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于結婚條件以及無效婚姻現行婚姻法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因此,草案在禁止結婚的條件中保留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刪去了有關麻風病的規定。
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齡和禁止結婚的條件,對違反這些規定結婚的,草案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草案規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對無效婚姻,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有權主動宣告該婚姻無效。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
2、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有權撤銷該婚姻。
3、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四、關于夫妻財產制
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隨著經濟發展,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為了更好地規范夫妻財產關系,草案對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制作了具體規定。
關于共同財產,草案規定:
1、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結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除本法另有規定以外的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等,都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歸夫妻共同所有。
關于個人特有財產,草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1、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
2、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關于約定財產,草案規定:
1、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2、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
參考資料來源:/baike.baidu.com/item/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63756?fr=aladdin#2"target="_blank"title="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參考資料來源:/"target="_blank"title="中國網——關于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國網——關于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新婚姻法24條補充規定有哪些內容?
新 婚姻法 24條補充規定有哪些內容? 補充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 債務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3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 婚姻家庭 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 家庭暴力 ",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 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 訴訟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 裁定駁回起訴 。 第四條 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 結婚登記 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 結婚 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 離婚 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記 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 事實婚姻 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 解除同居關系 處理。 第六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 繼承權 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第七條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 婚姻無效 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 禁止結婚 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 財產分割 和 子女撫養 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十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 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 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 可撤銷婚姻 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 結婚證 書并將生效的 判決書 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 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 證據 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 夫妻共同財產 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 舉證責任 。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 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 撫養費 ",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 醫療費 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二十三條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 夫妻感情破裂 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 撫養 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 法定監護人 ,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第二十八條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 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 離婚訴訟 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 起訴離婚 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 一審 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二審 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 訴訟時效 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強制執行 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十四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 綜合上面所說的,24條補充的規定最主要的就是夫妻之間債務的問題,這也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而對于此債務不該自己承擔的,只要有證據,不知情的一方完全是可以不用理會的,所以,要懂得用法來保護自己。

2022年民法典婚姻法新規定
2022年民法典婚姻法新規定如下:
1、新增了離婚冷靜期。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一方反悔離婚的,那么可以在30天內撤回離婚申請。
2、明確判決不準離婚后,分居又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法院允許離婚。
3、夫妻一方揮霍財產,離婚時法院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給揮霍財產的一方。
4、減少無效婚姻情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再是無效婚姻情形,而是可以申請撤銷婚姻的情形。
5、界定了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的范圍。
6、規范親子關系確認和否認之訴。
7、明確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的歸屬。
婚姻法對離婚的新規
一、新婚姻法關于訴訟離婚的條件:
《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這里所指的并非一般的賭博、吸毒行為,而必須是達到已成惡習且屢教不改的地步。本款為例示性規范,除了明確列舉的賭博、吸毒惡習之外,還應包括其他會嚴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惡習,諸如酗酒、嫖娼、賣淫、淫亂等。一方當事人以其配偶有該法定過錯而提出離婚請求,只要調解無效,就應依法予以支持。
二、新婚姻法有關協議離婚的條件:
協議離婚是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據新婚姻法第31條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協議離婚須符合以下條件:
(1)協議離婚的男女雙方須有合法的夫妻身份。離婚是有夫妻關系的當事人夫妻關系的解除,因此,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合法夫妻關系。不具備合法夫妻身份關系的當事人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不適用協議離婚的有關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離婚時應先驗明雙方的夫妻身份,凡是沒有《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的,表明他們沒有合法的婚姻關系,則不能確認其夫妻身份,就不能辦理離婚手續。對于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非法同居,原則上不應按登記離婚的程序解除。
(2)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須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離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時,才能進行登記離婚。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對于夫妻一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必須依訴訟程序解決,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3)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須有離婚的合意。雙方當事人離婚合意,是協議離婚的最重要的條件。如果有一方不愿意離婚,就不能依此程序辦理。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必須是發自夫妻雙方內心、真心實意的愿與對方解除婚姻關系,而不是雙方一時氣憤或感情沖動的離婚;不是一方欺詐、哄騙另一方同意的離婚;也不是家長或第三者脅迫一方或雙方同意的離婚;更不是當事人雙方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而惡意串通的假離婚。
(4)協議離婚時必須對子女的撫養教育作出恰當、合理的安排,并達成一致的協議。子女的撫養問題,是指未成年的和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夫或妻哪一方具體撫養,而另一方如何承擔子女必需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以及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視權等內容。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應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下做合理的、有切實保障的安排。
(5)協議離婚時必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做出適當的處理。財產問題主要是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同債務的清償以及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尤其是離婚后住房問題等內容。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應體現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并適當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妥善加以解決。
(6)協議離婚必須合法。首先,雙方當事人離婚動機和目的應該合法,不能用離婚來規避法律,達到其他個人目的。其次,離婚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政策,即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協議要合法,不能因父母離婚而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關于財產問題的協議也要合法,不能以此侵犯或剝奪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財產權利,也不能以此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財產利益。
婚姻法24條是怎樣規定婚姻債務的
一、法律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內容: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修正) 債權人 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 夫妻共同債務 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 債務人 明確約定為 個人債務 ,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補充規定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同時下發通知,要求各級法院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作出的補充規定,在家事審判工作中正確處理 夫妻債務 ,依法保護夫妻雙方和債權人合法權益。 這個司法解釋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作出的補充規定,不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法第二十四條上增加兩款。 三、審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下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級法院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作出的補充規定,在家事審判工作中正確處理夫妻債務,依法保護夫妻雙方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推進和諧健康誠信經濟社會建設。 通知明確提出,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 民事責任 。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應當按照 民訴法 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則上應當 傳喚 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庭審中應當要求有關當事人和 證人 簽署 保證書 。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 證據 ,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懲處。 通知規定,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當事人之間關系及其到庭情況、借貸金額、債權憑證、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債務是否發生。 通知強調,要防止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僅憑 借條 、借據等債權憑證就認定存在債務的簡單做法。在當事人舉證基礎上,要注意依職權查明舉債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認的真實性。 對于婚姻期間產生的債務我國的審理機關按照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判決。但一方有證據證實另一方是伙同他人或者通過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產生的,我國的相應審理機關者不支持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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