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權(采光權的法律規定多少米)
采光權是什么
所謂采光權,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從室外取得適度光源的權利,比日照范圍更大,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從維權主體而言,房屋出售前的房屋開發商、房屋所有權人或雖未取得房產證但已經完成付款的購房人、房屋的承租人均可以作為采光權維權主體。兩棟房屋建筑是否屬于同一項目不是決定是否構成侵權的依據。但是對于同時開工建設的兩棟建筑物或業主在購買涉案建筑物時已經產生遮擋效果的建筑物已經存在的,產生的一棟對另一棟陽光的遮擋,因為業主在入住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存在,因此不能構成對采光權的侵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五條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民法典關于采光權
民法典關于采光權
民法典關于采光權,采光不僅能讓我們更進一步地與自然親近,更是實現節能、保護人體健康的一種重要方式,但是很多人在購買房子的時候很少人會注意到房屋采訪的問題,以下分享民法典關于采光權。
民法典關于采光權1
一、采光權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采光權的法律規定:根據《民法典》第288條,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293條,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條,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二、具備以下條件即構成對采光權的實質性(侵)害
1、存在侵害行為。
影響他人房屋的正常日照采光,即便建筑物合法,如果遮擋行為給相鄰人的日常生活帶來較大影響,仍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發生侵害結果。
采光權侵害必須以一定的損害結果為必要,否則無法對損害賠償進行具體量化和測算。
而被侵害的采光權,必須是基于合法占有、使用而擁有的正當權利,即失去此權利將無法正常生活。
3、侵害行為與采光權損害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其侵害結果須由該侵害行為引起,沒有該侵害行為就無該損害結果。
三、侵權建筑物是否經過審批和侵犯采光權有關嗎
許多侵權的建筑物經過合法審批,但這不是侵權與否的判斷標準。
也就是說,建筑物無論是否取得合法審批,只要造成了采光、日照事實上被侵害,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經過合法審批不應成為加害人采光、日照權侵害的免責事由。
再者,新建筑在建蓋前已做的采光、日照分析報告不得作為新建筑建蓋完成后是否構成采光、日照妨礙的唯一認定標準。
賠償內容應當包括由于陽光遮擋導致電費、采暖設施增加的費用、健康補償費、視覺污染費、因采光損失導致房屋貶值的損失等。
通過對文章的閱讀,相信大家對于采光權的相關規定有哪些以及相關知識一定有自己的見解,在處理采光權糾紛的時候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等原則。
民法典關于采光權2
一、我國關于采光權的法律規定
1、《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二百九十三條 【相鄰通風、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97-103條對鄰地利用,因相鄰關系而產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鄰防險作出了規定。但未對采光問題單獨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4、《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市容、環境衛生和毗鄰建筑的采光、通風。”“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審查批準,發給建筑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5、《建設部提高住宅設計質量和加強住宅設計管理的若干意見》,其中第七條規定住宅設計應重視室內外環境,滿足住宅對采光、日照、隔聲以及熱工、衛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適度。
6、《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于違章建筑引起的糾紛規定:“因違章建筑妨礙他人通風采光或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違章建筑的認定,拆除不屬民事糾紛,依法應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二、實踐中關于采光權的法律適用
上述條文明確了采光權的法律地位,但其運用到實踐中的可操作性不強,對于以何種標準判斷采光權被侵犯、是否該予以賠償、賠償范圍及標準是什么均沒有提供可參照的標準。
目前在現實生活中能夠用來判斷采光權是否被侵犯可參照的標準主要是《國家標準城市居民住宅區規劃涉及規范》,“住宅日照標準應符合一定的規定,對于特定情況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應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
2、在原設計建筑外增加設施不應使相鄰住宅原有日照標準降低;
3、舊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
民法典關于采光權3
一、妨礙相鄰建筑物通風、采光、日照的判斷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條: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二、陽光權被侵犯的情形有哪些
對采光權的侵犯通常存在兩種情形:一是房屋本身是違章建筑,房產商在建樓時可能根本沒有通過規劃局批準,或者房產商在獲得規劃部門的審批之后,擅自改變規劃。
二是房屋擁有完整的建筑審批手續,施工過程中也未改變規劃,但客觀上影響到了相鄰方的采光權。
針對第一種情形,采光權被侵犯的業主可以向相關行政部門反映,要求拆除違章建筑或對相鄰方作出賠償。
針對第二種情形,房屋本身是合法建筑,是否侵犯到相鄰方的采光權,應具體測量,簡單來說應保證大寒日(1月20日左右)日照不低于2小時;
老年人住宅(特指供以老年人為核心的家庭居住使用的專用住宅)在冬至日(12月22日左右)不低于日照2小時;舊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時;每套住宅至少應有一個居住空間能獲得冬季日照(《住宅建筑規范》GB 50368—2005)。
法院認定某建筑侵犯相鄰方的采光權之后,房產商需作出相應賠償,從理論上來說,賠償內容應包括因陽光遮擋導致電費、采暖設施增加的費用,健康補償費、視覺污染費,以及因采光損失導致房屋價值貶低等。
三、陽光權有哪些特征
1、采光權的主體是相鄰者,具體包括不動產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2、采光權的客體是相鄰者基于相鄰關系而應當獲得的日照利益。
3、采光權的內容是限制鄰人不動產的距離或高度。
4、采光權的本質是為了自己的便利而限制別人的權利。
綜上所述,日照、通風和日曬都是屬于相鄰權的一部分內容,歸根結底就是如何處理好相鄰關系的問題,我國民法典對于該部分內容進行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采光權的法律規定多少米
按建設部制定的標準,房子室內空間的高度應不低于2.40米,各樓棟之間的距離不小于樓房高度乘以0.70的系數,如果小于這個距離,就會影響室內的采光、通風和居民之間的生活等。按照國家規定(設計規范)以冬至日照時間不低于1小時(房子最底層窗戶)為標準。間距是用建筑物室外坪至房屋檐口的高度/tan(a)a-各地在冬至日正午時的太陽高度角。
《民法通則》
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障礙,賠償損失。”
《物權法》
第八十九條: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侵犯采光權賠償的法律依據和標準
通風、采光和日照是衡量一個人居住質量的重要標準之一。隨著城市化的發展,在現代都市,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問題日益成為社會關注的問題之一。由于城市土地價值的提升,導致建筑物之間的距離比過去縮小,高層建筑的增多,這些變化使得建筑物之間的通風、采光和日照的矛盾越來越多。對相鄰通風、采光和日照權問題,我國法律只有原則性規定,而沒有具體的實質性內容。特別是判斷侵害相鄰人采光權的標準、賠償的標準等,法律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給案件的審理帶來很大難度。可見,涉及“采光權”糾紛的訴訟若想有一個圓滿的結局,僅憑法院司法審判之力已經遠遠不夠。一些長期審理相鄰權糾紛案的法官認為,有關部門針對百姓的“采光權”問題應盡快出臺一系列的“陽光政策”。首當其沖的是,應當注重“提前”,把維權的著眼點放在“事前預防”上,而不應該把維權寄托在“事后勝訴”上。讓法律充分發揮事前的預防和制止功能,而不能僅靠事后執行判決來發揮法律的威力。其次,加大對違反規劃、隨意建房的利欲熏心的房產開發商的制裁力度,不能簡單地一賠了事。最后,呼吁有關部門能夠增加規劃審批的透明度。正是因為房屋買賣雙方對規劃問題上的信息高度不對稱,開發商才有了蒙騙購房者的充分余地,導致開發商和規劃部門可以相互“協調”,隨意違反采光等規定,事后互相推卸責任,從而增加維權難度。若能如此,公民的“采光權”才有可能走出尷尬的境地。
據一些業內人士對采光權糾紛案件的調研分析,認為引發此類糾紛增多的原因主要是兩個方面:
一是有的規劃部門或是審批規劃不盡合理,或對違章建筑制止不力,或經不起房產開發商的“公關”而過分偏袒房產開發商的利益,在規劃中往往忽視居民的“采光權”,等到違章建筑建成后再行補救為時已晚,從而錯過彌補的最佳時機。
二是有的房產開發商為了牟取暴利,對明知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章建筑,仍在軟磨硬抗,強行施工。他們清楚,房產開發商要獲得利潤的最好方法就是縮短樓間距。于是,誰都想在有限空間里獲得更多的利潤,在擠出的空間里多蓋幾棟樓,多增加一些面積。待房屋建成賣出后就溜之大吉,對日后可能發生的 “采光權”糾紛則不管不顧。
近年來,因為采光權糾紛而訴諸公堂的報道屢見不鮮:湖北省荊州市三市民狀告城管局,打贏“采光權”官司——法院判決侵害方停止侵權,賠償10戶居民每天每戶電費1.12元,直到停止侵害;湖南省長沙市一市民贏得“采光權”——法院以房屋面積作為賠償標準,受害方吳某64.73平方米的住宅獲得了7120.3元的“遮光”補償;江蘇省蘇州市一市民因“采光權”狀告市規劃部門而勝訴,但卻在要求賠償的行政訴訟中敗訴,等等。對此,有業內人士指出:如今,在寸土寸金的城市中,樓間距縮水是非常普遍的事情,“采光權”糾紛可以說是屢見不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對通風、采光和日照的問題作進一步規定。《物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2001年7月31日,建設部頒布《建筑采光設計標準》;2002年8月30日,建設部專門就房屋建筑部分發布《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2002年3月1日,建設部發布《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按照該規范規定,舊區改造住宅日照標準按照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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