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身份證法(居民身份證法屬不屬于行政法)
身份證的相關法律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x0d\x0a\x0d\x0a(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x0d\x0a\x0d\x0a \x0d\x0a\x0d\x0a目 錄 \x0d\x0a\x0d\x0a第一章 總 則 \x0d\x0a\x0d\x0a第二章 申領和發放 \x0d\x0a\x0d\x0a第三章 使用和查驗 \x0d\x0a\x0d\x0a第四章 法律責任 \x0d\x0a\x0d\x0a第五章 附 則 \x0d\x0a\x0d\x0a第一章 總 則 \x0d\x0a\x0d\x0a第一條 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x0d\x0a\x0d\x0a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x0d\x0a\x0d\x0a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x0d\x0a\x0d\x0a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 \x0d\x0a\x0d\x0a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 \x0d\x0a\x0d\x0a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 \x0d\x0a\x0d\x0a第五條 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x0d\x0a\x0d\x0a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x0d\x0a\x0d\x0a第六條 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 \x0d\x0a\x0d\x0a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于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 \x0d\x0a\x0d\x0a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x0d\x0a\x0d\x0a第二章 申領和發放 \x0d\x0a\x0d\x0a第七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x0d\x0a\x0d\x0a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x0d\x0a\x0d\x0a第八條 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x0d\x0a\x0d\x0a第九條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x0d\x0a\x0d\x0a第十條 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 \x0d\x0a\x0d\x0a第十一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x0d\x0a\x0d\x0a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發或者補領新證。 \x0d\x0a\x0d\x0a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并告知本人。 \x0d\x0a\x0d\x0a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x0d\x0a\x0d\x0a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x0d\x0a\x0d\x0a第三章 使用和查驗 \x0d\x0a\x0d\x0a第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x0d\x0a\x0d\x0a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x0d\x0a\x0d\x0a(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x0d\x0a\x0d\x0a(二)兵役登記; \x0d\x0a\x0d\x0a(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x0d\x0a\x0d\x0a(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x0d\x0a\x0d\x0a(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x0d\x0a\x0d\x0a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x0d\x0a\x0d\x0a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x0d\x0a\x0d\x0a(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x0d\x0a\x0d\x0a(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x0d\x0a\x0d\x0a(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x0d\x0a\x0d\x0a(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x0d\x0a\x0d\x0a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x0d\x0a\x0d\x0a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x0d\x0a\x0d\x0a第四章 法律責任 \x0d\x0a\x0d\x0a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x0d\x0a\x0d\x0a(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x0d\x0a\x0d\x0a(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x0d\x0a\x0d\x0a(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x0d\x0a\x0d\x0a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x0d\x0a\x0d\x0a(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x0d\x0a\x0d\x0a(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x0d\x0a\x0d\x0a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x0d\x0a\x0d\x0a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x0d\x0a\x0d\x0a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x0d\x0a\x0d\x0a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x0d\x0a\x0d\x0a(一)利用制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x0d\x0a\x0d\x0a(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x0d\x0a\x0d\x0a(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x0d\x0a\x0d\x0a(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x0d\x0a\x0d\x0a(五)泄露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x0d\x0a\x0d\x0a第五章 附 則 \x0d\x0a\x0d\x0a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 \x0d\x0a\x0d\x0a對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費。對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收工本費。免收和減收工本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x0d\x0a\x0d\x0a公安機關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x0d\x0a\x0d\x0a第二十一條 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放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x0d\x0a\x0d\x0a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 \x0d\x0a\x0d\x0a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依照本法換領居民身份證前,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換領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完)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試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證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但不發下列人員居民身份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
(二)服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員。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
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記項目使用漢字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第五條 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限分為十年、二十年、長期三種。年滿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五周歲以上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五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第六條 居民身份證,由公安部統一印制,由公安機關負責頒發和管理。第七條 公民應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申領居民身份證。
常住戶口待定的,應在現住地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其申領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國外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同胞回歸定居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第八條 外國人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并在中國境內居住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第九條 公民申領居民身份證,要填寫申領居民身份證登記表,交驗戶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并按照規定付工本費。第十條 公民的常住戶口遷移時,在辦理戶口遷出手續時,繳銷居民身份證;在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辦理公民死亡注銷戶口手續時,繳銷居民身份證。第十一條 公民應征入伍,在注銷戶口時,繳銷其居民身份證;軍人復員轉業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第十二條 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被臨時關押的人犯,凡被注銷戶口的,在辦理注銷手續時,繳銷其居民身份證;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后,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凡未被注銷戶口的,其居民身份證由執行機關收繳,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時,發還本人。第十三條 公民出國或去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按規定需要注銷戶口時,在辦理注銷戶口手續時,繳銷居民身份證。第十四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時需換領新證的,公民應于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申請,發證機關應于舊證有效期屆滿前將新證發給本人,同時收繳舊證。第十五條 居民身份證應隨身攜帶,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積極尋找;在三個月內仍未找回的,申請補發新證,原證即作廢。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應主動出示,不得拒絕。第十七條 在辦理涉及公民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證,但不得任意扣留、抵押。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轉讓、出借、出賣居民身份證的;
(二)冒名頂替或者竊取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三)不按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的;
(四)拒絕公安機關查驗居民身份證的。第十九條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人,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公安部制定。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第五條 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第六條 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
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于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第二章 申領和發放第七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第八條 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第九條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第十條 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第十一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發或者補領新證。
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并告知本人。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三章 使用和查驗第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身份證法第十六條解釋
身份證法第十六條解釋:
身份證法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詳細解釋:
關于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本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這里規定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內容:
1、處罰機關是公安機關,其他機關無權處罰。至于由哪一級公安機關裁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2、處罰的種類是給予警告和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這里規定“并處”,是指警告和罰款兩種處罰同時使用,不能只單處其中一種。
3、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主要是指出租、轉讓居民身份證兩種違法行為所獲得的貨幣等物質性利益,而出借居民身份證一般不會產生違法所得的問題。
居民身份證法什么?
居民身份證,是指證明公民身份的憑證、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是用于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合法公民身份證明文件,是一種不包括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條件,代表著是中國人民身份的證明 。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文章版權聲明:除非注明,否則均為 六尺法律咨詢網 原創文章,轉載或復制請以超鏈接形式并注明出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