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最新)
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依法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與資源和生態環境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及計劃生育政策的規定,結合云南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三條 生育必須在各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有計劃地進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計劃外生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除本條例規定允許的外不得生育第三個孩子。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必須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節育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第五條 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負責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計劃。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時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禁止妨害計劃生育公務的行為。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二章 生育節制第八條 男女雙方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和取得《生育證》后始得生育。第九條 非農業人口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部門審查批準,可以有計劃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鑒定,患不孕癥婚后五年以上沒有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以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五)夫妻雙方都是歸國華僑,且回國時間不滿六年的。第十條 農業人口普遍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部門審查批準,可以有計劃地安排。少數民族在計劃上優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區和人口稠密、生態惡化的地區要從嚴控制。第十一條 邊境縣(市)和執行邊境政策的縣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非農業人口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確有實際困難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部門審查批準,可以有計劃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二)農業人口有計劃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確有特殊困難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部門審查批準,可以有計劃地安排再生育一個孩子。第十二條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部門審查批準,可以有計劃地安排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為初婚,另一方為再婚,且只生育過一個孩子的;或者雙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農業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為計劃內生育過兩個孩子的喪偶者,另一方為初婚或者未生育過的。第十三條 生育間隔必須在四年以上。第十四條 符合生育規定的夫妻,由縣級計劃生育部門發給《生育證》第十五條 夫妻一方是非農業人口,另一方是農業人口;或者一方在邊境縣(市)和執行邊境政策的縣,另一方在其他地區的,按女方戶籍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的鑒定,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第三章 節育措施和技術服務第十七條 省、地、州、市、縣、鄉(鎮)設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各級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必須做好計劃生育的宣傳、培訓、避孕藥具的發放管理和節育技術服務工作。
各級醫療、婦幼保健機構必須做好節育技術、優生優育的服務、咨詢與指導工作。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接受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和醫療衛生機構的指導,采取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接受孕情和健康檢查。已生育過孩子的夫妻應當采取以長效避孕或者絕育為主的節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第十九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必要的手術條件。節育手術必須由取得《節育手術合格證》的人員按照批準的手術范圍施行。個體行醫者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22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第四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一般公共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地區、邊境地區、欠發達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經費,保障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計劃生育經費。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具體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有關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計劃生育服務機制,提高服務管理水平,加強生殖健康服務,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眾享有基本的計劃生育服務。第十條 衛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民族宗教、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公共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齡、心理特征的方式,對學生開展計劃生育國策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管理。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計劃生育行政管理和技術服務的機構,配備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專職人員,流動人口較多的鄉(鎮)還應當配備專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
村(居)民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宣傳員;村(居)民小組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員、計劃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各級財政列入計劃生育經費中解決。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給予補助。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第十五條 教育、公安、民政、衛生健康、醫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做好人口服務基礎信息共享工作。第十六條 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內,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登記,領取《生育服務證》。
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02)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與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依靠科技進步,推進優質服務,實現和穩定人口低增長水平,促進可持續發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科學研究與應用、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機制,健全母嬰保健工作制度,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邊遠、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公民享有計劃生育的技術服務。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度,生育、節育與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齡、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受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宣傳員。
村民小組和居民小組設置計劃生育服務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切實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各級財政列入計劃生育事業費中解決。
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主要由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解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給予補助。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22)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三、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教育、公安、民政、衛生健康、醫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做好人口服務基礎信息共享工作。”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內,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辦理生育登記,領取《生育服務證》。”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合法收養且子女不滿3周歲的,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分別給予每年累計10天的育兒假。有兩個以上不滿3周歲子女的,再增加5天育兒假。”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二項中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批準”。
刪去第五項中的“經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夫妻,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中的“享受退休待遇的”修改為“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的”。
刪去第四項。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機構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醫療衛生機構負責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縣級以上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組織供應、免費發放和管理工作。”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參加生育保險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男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其工作人員生育、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居民,其生育費用按照省和統籌地區的規定標準支付,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經費中列支。”
刪去第二款。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采取財政、保險、教育、醫療、養老、托育、住房、就業、女職工勞動權益保障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具體實施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綜合采取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云南育兒假什么時候實施
法律分析:2022年1月17日1月17日,云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進一步保障落實“一對夫妻可以生育3個子女”生育政策。修改后的《條例》保留了對2016年之前形成的獨生子女家庭獎勵政策;對子女在3周歲以下的父母,增加了每年累計10天的育兒假規定,對有兩個以上3歲以下子女的,再增加5天育兒假。1、我國法律并沒有對婚假的有效期做出明確的規定。一般來說,不同的公司會有不同的規章制度來約定婚假的有效期。
2、對于公司來說,一般規定員工一年或是半年之內必須休完婚假,否則視為自動放棄該福利。
3、婚假必須一次性休完,不可單獨分開使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第二十五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應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可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五十五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五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
(二)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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