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讀(新公司法司法解釋)
2022新公司法具體內容是怎么樣的?
在我們國家 公司法 律,它是對于公司成立以及消滅的整個事項作出的規定,為了維持我們國家市場經濟發展的秩序,所以公司感覺他需要適應經濟發展的狀況,這也是為什么他經常需要進行變動的原因,很多人對此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新公司法具體內容是怎么樣的? 一、新公司法具體內容是怎么樣的? 1、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 根據2014最新公司法的規定,除法律、行政 法規 以及國務院決定對 公司注冊資本 實繳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關于公司股東(發起人)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出資,投資公司在五年內繳足出資的規定;取消了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應一次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轉而采取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 公司章程 的方式。 2、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 根據2014最新公司法的規定,除對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 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最低注冊資本分別應達3萬元、10萬元、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 公司設立 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以及貨幣出資比例。 3、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 根據2014最新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 二、年公司法的修改內容 1、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實收資本”。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 營業執照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刪)、 經營范圍 、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2、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修改為: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 公司名稱 ,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最新公司法修改內容的解讀 1、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 根據2014最新公司法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關于公司股東(發起人)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出資,投資公司在五年內繳足出資的規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一次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轉而采取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 根據2014最新公司法的規定,除對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分別應達3萬元、10萬元、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以及貨幣出資比例。 3、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 根據2014最新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 新的公司法,具體內容主要在幾個方面存在著一定的修改,比如說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度改成了認繳登記制度,并且放寬了注冊資本登記的條件,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簡化。
新《公司法》中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有:一、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及股東有限責任而逃避債務,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股東非貨幣出資顯著低于章程所定價額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三、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四、發起人未按章程規定繳足出資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法條解讀:新《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五、發起人非貨幣出資顯著低于章程所定價額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六、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七、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對認股人已繳納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八、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對所投資的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內容是怎么樣的?
在我們國家 公司法 當中,所規定內容是比較完備的,但是隨著時代的不斷的發展,其中的一些內容也是必須要進行一定的細化,這也是為什么我們國家出臺了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很多人,都想清楚了解一下,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內容是怎么樣的? 一、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內容是怎么樣的?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現就公司決議效力、 股東知情權 、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 訴訟 等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第三條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一審 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有原告資格的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前款規定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第四條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 公司章程 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七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 證據 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復制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 有證據證明股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股東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目的”: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業務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股東為了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東在向公司提出查閱請求之日前的三年內,曾通過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東有不正當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查閱或者復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權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者復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 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 律師 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第十一條股東行使知情權后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輔助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會計師、律師等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股東依法請求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并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四條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 股東大會決議 ,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 股東權利 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第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 繼承 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 股權轉讓 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二、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第二十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 股權變更 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 股權轉讓合同 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 民事責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當中規定的內容主要是關于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以及,知情權等方面的內容來進行的規定,在這里也將條文內容當中的原文部分給大家列舉了,如果還有不懂也可以咨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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