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24條故事民法典1122條全文
民法典1124條故事,民法典1122條全文?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民法典第1121條主要講了繼承開始的時間以及具體時間的確定,法條規定的似乎很清楚,原則上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通常情況下,確定繼承開始的時間,或者說確定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不會成為問題,但社會生活紛繁復雜,有些情況下,繼承開始的時間,或者說被繼承人的死亡時間,并沒有那么好確定。
那么出現這樣的情況,該如何處理繼承關系呢,來通過一個具體案例故事來了解。
鄭女士和陳先生結婚后,經過幾年艱苦創業努力奮斗,終于從出租屋搬進新買的房子里,但因為涉及到債務糾紛,搬進新房不久,夫妻倆在家中遇害身亡,留下一套房產、一些存款及其他財物,沒有子女。
陳先生的父母早年已經過世,只有一個姐姐;鄭女士的父母都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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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遺產分配,因為陳先生的姐姐和鄭女士的父母意見不同,于是關于遺產繼承的事,就不得不進入了訴訟程序,鄭女士父母主張依法繼承女兒的遺產,陳先生姐姐認為自己也有繼承權。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先生鄭女士二人遇害身亡,應依法推定二人同時死亡,互相不發生繼承,于是判決將二人的遺產在鄭女士父母與陳先生姐姐之間進行分配。
一審宣判后,鄭女士父母認為判決分割遺產不合理,應當由自己繼承全部遺產,所以又提起上訴。
后來,二審法院委托鑒定,根據法醫學鑒定結果查明,陳先生比鄭女士的死亡時間早二十分鐘左右。所以陳先生死亡后,其遺產應由妻子鄭女士繼承,陳先生的姐姐是陳先生的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無權繼承陳先生的遺產。鄭女士死亡后,其遺產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鄭女士的父母繼承。最終二審判決全部遺產由鄭女士父母繼承。
為什么同一個案件,一二審法院會出現不同的判決呢?最主要的原因是法院認定的死亡時間有所不同,也就是繼承開始的時間不同。
通過這個案例可以看出,確定死亡時間的先后,意義重大,可能直接決定著哪些人有權繼承,而哪些人則無權繼承遺產。
《民法典》第1121條關鍵詞: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開始。
民法典1124條原文?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本條是關于接受或放棄繼承、遺贈的規定。
民法典繼承和受遺贈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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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一、關于繼承人放棄或接受繼承
1.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形式
根據《民法典》1124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一方面,放棄繼承意味著繼承人不參與遺產分配,是對自己權利的重大處分,要求繼承人以書面方式作出,也可以讓繼承人三思而后行,謹慎作出;另一方面,放棄繼承后,繼承人不再參與遺產分割,其他繼承人將可以獲得更多的遺產份額,為了避免其他繼承人之間就遺產分割發生爭議,以書面方式作出,更有利于保留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3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 第34條規定:“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書面作出,也可以在涉遺產的訴訟中向人民法院口頭作出,但應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確認。
根據《民法典》1124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對是否接受繼承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2.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時間
《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5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繼承權的放棄應當是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如果遺產已經分割,則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3.繼承人放棄繼承后反悔
《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6條對繼承人放棄繼承后又反悔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遺產處理前或者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也即在遺產處理前或者遺產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承認繼承人的繼承資格。如果是在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反悔的,對其資格不予承認。
二、關于受遺贈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
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期限為60日,即從受遺贈人知道受遺贈后的60日內作出。這主要是考慮到受遺贈人為繼承人以外的人,屬于外人,如果給予過長的時間決定是否接受遺贈,會使得遺產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
接受遺贈必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受遺贈人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意思表示的視為放棄。自然人以遺囑方式作出遺贈雖然是單方行為,但從法律的本質上而言,遺贈行為在某種程度上應當視為一種雙方法律行為,遺贈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受遺贈人需要接受,雙方意思達成一致方能成立,遺贈人不得將自己的意思強加給另一方。因此,如果受遺贈人在法定期限內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贈與的合意難以形成,法律不宜強迫當事人達成合意。
同時,考慮到接受遺贈屬于行使權利的行為,不宜對當事人要求過高,在形式上法律不宜作硬性規定,只要受遺贈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非得書面方式作出。
三、 繼承訴訟開始后,繼承人、受遺贈人意思表示不明時的訴訟地位
關于繼承訴訟開始后,繼承人、受遺贈人意思表示不明時的訴訟地位,《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44條作出明確規定:“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追加為共同原告;繼承人已書面表示放棄繼承、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表示放棄受遺贈或者到期沒有表示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民法典1127條原文?
根據《民法典》第1127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因此,當被繼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任意一人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遺產,或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遺產時,被繼承人兄弟姐妹不能繼承,該兄弟姐妹的子女亦不能代位繼承。當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死亡,如存在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作為代位繼承人時,只能發生該直系晚輩血親的代位繼承,不發生第二順序繼承人的本位繼承,就不發生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只有在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沒有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能夠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所以第一順序繼承人指:配偶、子女、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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