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以公平公正,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建議?
民法典以公平公正,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建議?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基于實質公平的考量,情勢變更原則在合同法理論與實踐中逐步獲得生存空間。筆者也同時注意到,大部分西方國家民法典對于這一原則均未作規定,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認為情勢變更原則會讓合同的解除變更變得容易,這與隨著資本主義發展而確立的“合同嚴守”原則是對立的。是固守絕對契約的觀念以彰顯契約自由,還是將情勢變更原則入法以體現實質公正,這是在法律實務中經常要考慮與取舍的問題。在我國民法典正式將情勢變更原則確定下來之際,筆者來簡單討論一下該原則及演變歷程。
一、情勢變更原則釋義
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
從合同簽訂的角度來說,合同在實質上是締約各方所達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締結之時,均是以各種客觀情況為前提,當這些情況不可預見的發生變化,當事人是否仍舊必須受到原合同的約束?如不應受到約束,則要件和法效果又當如何?這便是情勢變更原則來回答的問題。從合同角度上說,“情勢變更原則”與其說是一個“原則”,不如說它是“合同嚴守原則”的例外和補充。
二、情勢變更原則在中國大陸的立法沿革
在中國大陸,對“情勢變更”的相關立法可依照時間順序做如下梳理:
(一)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及司法解釋
因應現實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情勢變更原則早就多次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號復函指出,“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又如1993年5月6日發布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談紀要》(法發〔1993〕8號文)指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性文件中,也有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發布的《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就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問題,規定出現下列兩種情況的,應當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是訂立承包合同依據的計劃變更或者取消的;二是因國家稅收、價格等政策的調整,致使收益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等,也有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
(二)2009年《合同法解釋(二)》
基于審判實踐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9年2月9日討論通過,自5月3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該司法解釋第26條確認,“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從而較為完整地認可了情勢變更原則。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所希望追求的是兩項制度的涇渭分明,因此,在《合同法解釋(二)》中明確講不可抗力的情況排除在情勢變更之外,但實質上并未真正達到界分二者的效果,反而縮小了情勢變更的適用范圍。
《合同法解釋(二)》發布后不久,為了防止情勢變更原則在實踐中被濫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發了《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和《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要求各級法院“謹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情勢變更原則的審慎態度。
(三)2020年《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正式發布。《民法典》合同編第533條第1款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確認,“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至此,情勢變更原則正式在法律層級得到確立,且未明確將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勢變更之外。
三、立法體系中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關系
(一)《民法典》前的二元規范模式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頒布前,我國通過《合同法解釋(二)》確立了二元規范模式,本意是將二者嚴格區分,但在司法審判中,結合復雜的具體案情,進行嚴格區分存在困難。同時,這一規范模式也受到了諸多來自學界的質疑。
有觀點認為,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并非涇渭分明,二者存在一定共性,即都會規范到當事人沒有承受的、支配領域外的風險,而其主要區別在于二者構成履行障礙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構成不能履行;情勢變更原則是有的未達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有的可能達到履行不能的程度,總體言之,如強其履行,將導致顯失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我國,不可抗力導致的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時,可發生合同解除權,但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只有當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難,若按合同規定履行就顯失公平,方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可以通過協議變更的方示,調整雙方的合同關系,在不能達成新的變更協議場合,則可通過法院作出公平的裁判,變更合同。因此,在不可抗力導致的非完全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情形下,兩種原則會存在一定重合。
比較不可抗力規則與情勢變更制度,二者不是一個維度上的問題。不可抗力是一個原因,是一項條件,就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而言,不可抗力事項的發生,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得適用情勢變更制度;不可抗力事項的發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得適用法定解除制度;不可抗力事項的發生,致使當事人一方違約的,得適用違約責任中的法定免責事由制度;不可抗力事項作為法定免責事由發揮作用,致使無人承擔責任,因而無法借助違約責任制度分配損失的,得發生風險負擔規則的適用;不可抗力事項的發生,致使當事人無法及時行使請求權的,得發生訴訟時效中止制度的適用。可見,不可抗力為因,情勢變更制度、法定解除制度、違約責任制度、風險負擔規則、訴訟時效中止制度等皆可為果。“因”與“果”的比較,當然無法進行;而“果”與“果”的比較,也自然得不出排除不可抗力為情勢變更制度之因的結論。
(二)《民法典》頒布后二者的融合
通過對比《民法典》送審稿與正式稿可以發現,對于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采用一元抑或是二元的規范模式,這一問題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產生過搖擺,但最終頒布的正式稿還是將“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這一要件予以刪除。
這意味著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間的關系得到了重塑,二者存在交叉在立法層面得到了確認,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二者不再加以區分。在情勢變更原則之外,《民法典》仍舊單獨規定了不可抗力制度——根據《民法典》第590條第1款:“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四、司法實踐中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界限
相比于此前飽受詬病的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二元規范模式,對于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分在司法實踐中具有更為顯著的意義,而《民法典》在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時中也繼續沿用了“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這一表述,對二者進行明確區分。
(一)情勢變更案件數據概覽
在alpha數據庫中,以“情勢變更”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將案由選定為“合同糾紛”,得出各級法院近10年間(2011-2020年)共37,104份裁判文書。可以看出涉及情勢變更的案件呈現逐年增長趨勢,并在近三年呈現出顯著的增長速度,因此對這一制度的適用條件進行明確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
(二)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界限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最高院強調了對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分標準:“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于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于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于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范圍等因素,并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
五、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例及解析
吳某等人與文豪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再審一案,最高法審理認為,案涉房屋租金上漲是與海南房屋租賃市場整體波動相一致,這說明案涉房屋租金漲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場因素,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且吳某簽訂案涉《鋪面租賃合同》時,亦約定了租金調整條款,這說明其對房屋租賃市場的變化是有一定預期的,嗣后的價格漲跌都應視為在其合理預見范圍之內,不存在無法預見之情形。最終裁定駁回吳某等的再審申請。
由該判例可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有十分嚴格的條件限制。從本案來說,受客觀情況影響,涉案房屋租金在履約上漲較多,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貌似將會對原告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但是,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鋪面租賃合同》中約定房屋租金上漲幅度,當事人在訂約時對于房租上漲已有預見,表明當事人考慮到這種因素并自愿承擔該情勢發生的風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總體上來講,意思自治、契約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對于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所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預。

民法典依據什么立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民法典是怎樣彰顯公平正義的?
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對高空墜物、損害賠償、責任主體、醫療損害責任、高度危險責任、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等方面都有了新的規定。無論是整體結構,還是具體條文,都充分體現了聚焦民生熱點、反映社會需求,體現時代精神,彰顯公平正義。
民法典禁止反言原則法律規定?
一、禁止反言原則的具體含義
禁止反言原則具體是指,在當事人參與訴訟并實施訴訟行為時,應當對自己在訴訟的全部過程中所作出的訴訟行為負責,尤其在對方當事人已經就當事人作出的訴訟行為予以信賴并依此行事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得為一己私利隨意否定此前已經作出的言論或行為。簡單理解,即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要遵守誠實守信原則,并對自己的言行、行為,高度注意,謹慎負責,以便保護對方當事人合理的信賴利益,節約司法資源,防止出現矛盾的裁判,并侵害公平公正的司法秩序。
二、禁止反言原則的在相關法律規定中的具體體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七條 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于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三、禁止反言原則在行政訴訟中的司法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9294號行政裁定書中認為:“俞連輝戶已于2015年5月與上海市松江區車墩鎮人民政府簽訂《上海市集體土地上征地房屋補償協議(居住房屋)》,約定相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事宜,并約定俞連輝戶于2015年6月7日前自行搬遷,同時交付相應房地產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建房批準文件等不動產登記材料,而俞連輝戶也已經依約領取相應安置過渡費用,其余補償費用則待產權調換房屋建成交付后一并結算。因此,俞連輝在其家庭成員已經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部分履行的情況下,又起訴認為松江區政府征地行為違法并要求履行補償安置職責,違反禁反言原則,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8234號行政裁定書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中,燈塔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15號土地確權批復,肖峰在一審庭審中自認于2013年年初知道該批復,其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訴訟,明顯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民法典是怎樣彰顯公平正義這一精神的?
《民法典》直接規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六個關鍵詞。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基本內容概括為12個關鍵詞,其中,《民法典》條文中直接規定了6個,包括民主、文明、自由、平等、公正、誠信。
關于平等,《民法典》出現“平等”一詞的條文有10條,內容包含四個方面。一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二是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三是物權平等保護,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四是男女平等,家庭成員平等。
關于公正,進一步完善我國民商事領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為規則,為各類民商事活動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調動民事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維護交易安全、維護市場秩序,有利于營造各種所有制主體依法平等使用資源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的市場環境,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如第790條關于建設工程招投標活動的原則規定,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關于誠信,《民法典》出現“誠信”一詞的條文有5條,內容包含四個方面。一是將誠信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二是關于意思表示的解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三是制裁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四是在合同履行中,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遵循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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