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償擔保的規定條文,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
民法典有償擔保的規定條文,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
《民法典擔保解釋》中第五十七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下:“擔保人在設立動產浮動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又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新的動產,下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在先設立的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二)為價款支付提供融資而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買受人取得動產但未付清價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占有租賃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標的物為他人設立擔保物權,前款所列權利人為擔保價款債權或者租金的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并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于買受人為他人設立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20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等關于保證合同的規定。”
這里,物上保證人的權利保護可以適用保證合同章的相關規則。
擔保法典解釋?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的定義】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擔保物權的適用范圍和反擔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擔保期限法司法解釋?
一、民法典中的擔保期限為多長時間
1、《民法典》規定,一般保證、連帶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2、保證期間可以設定為除斥期間,在約定不明時可以按主債務訴訟時效的計算方法計算債務到期日起算二年。而在抵押擔保中,盡管抵押權存續于主債權存在的始終,但法律也給予了明確的限制,即應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二年內行使,時效有中止、中斷的除外。
3、司法實踐中,亦經常發生約定的保證期間為3年以上,或者七、八年的都有,雖然約定期間明確,不像“二年以上”的約定不明確,但司法機關傾向于按主債務訴訟時效二年計算擔保責任期間,既可及時督促債權人主張擔保權利,亦可將擔保人的擔保義務固定,并依法保障其追償權的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二、保證期間的基本類別
保證期間因其產生方式不同,可分為約定期間,催告期間和法律推定期間三種。
1、所謂的約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的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保證期間,通稱之為定期保證期間。
2、催告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或無效的情況下,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不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訴訟上的權利而確立的合理期限。
3、法律推定保證期間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不明確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法律任意性規范加以補正,即依法律規定以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一定時期為保證期間。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九條?
一、《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9條規定的具體內容
(一)《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9條的規定
《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9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以其已經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保證人之間相互有追償權,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導致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喪失追償權,其他保證人主張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9條規定的具體含義
司法解釋第29條的規定,其核心要素在于,在同一債務存在兩個以上保證人時,即在所謂的共同保證情形中,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多個保證人行使權利的范圍應當“全覆蓋”,否則,將面臨部分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的風險;或者從保證人的視角看,在保證期間內,部分未被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由此免除保證責任。該條規定中,并未區分按份共同保證與連帶共同保證的差異,將基本裁判尺度統一設定為:債權人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證人。
具體而言,司法解釋該條規定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具體內容:一是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只向部分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其效力不能自動傳導至其他保證人,對其他保證人并不產生效力,在保證期間屆滿時,其他保證人可以以此為由,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二是在保證人相互有追償權的情形中,在債權人與保證人的外部關系中,由于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保證人主張行使權利進而影響到保證人內部義務的分擔,即如果被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無法向其他保證人追償時,其可以主張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表述的是在共同保證中與保證期間有關的保證人免責的兩種特殊情形,其是在共同保證規則以及追償權規則雙重背景下衍生出的實務問題,故此,要準確理解與適用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應當將其置于民法典體系中進行全景式觀察,包括由連帶責任規則、連帶債務規則、共同保證規則、混合擔保規則、保證人追償權規則等構成的規制體系,以及民法典立法中對原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相關內容的揚棄。
二、《民法典》中的共同保證規則
鑒于《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9條規定的內容,是在共同保證規則框架下衍生而來的問題,在共同保證的各種具體類型中,考察債權人對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全體保證人,可能更有場景化的實用價值。故此,首先應當根據《民法典》中關于共同保證的規定,厘清司法解釋第29條中的共同保證的具體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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